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196號
TCHV,101,上易,196,201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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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陳哲毅
訴訟代理人 吳詠煌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廖學宣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
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又原判決判令原審被告李紘溢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1,483,769本息,並與上訴人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 ,李紘溢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另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陳 銀瑛給付1,483,769元本息,並與李紘溢及上訴人成立不真 正連帶債務部分,亦經原審駁回在案,而被上訴人亦未上訴 ,亦告確定,是上開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敍。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陳哲毅與訴外人曾陳月蘭於民 國(下同)98年10月28日經法院拍賣而共同取得坐落南投縣 竹山鎮○○路九十二、九十四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每人應有部分1/2,嗣陳哲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審被告李 紘溢所經營「撞球運動館」,租期自99年2月4日起,迄100 年2月3日止。又系爭房屋二樓原以第三人吳振華名義向被上 訴人申請用電,裝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 下稱系爭電表)使用,嗣於99年8月17日辦理過戶給上訴人 陳哲毅,並於「過戶及地址更正登記單」上約定願繼受該地 址用電之權利義務,並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相 關約定用電,以及承諾原用戶電費由其負擔,並同時辦理「 分戶用電」。嗣於99年10月8日經被上訴人派員與南投縣警 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員警會同李紘溢之母親陳銀瑛檢查用電 時,查獲系爭電表箱之外箱中間隔板及表前電表端子封印鎖 ,均有撬痕破壞重置之痕跡,並將電表計量配線比流器二次 配線1S相與1S相之中間部份,插入導線造成短接,致電表計 量失準。故被上訴人對李紘溢提起違反電業法之告訴,並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起訴,再經原



審及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在案。查系爭電表遭上訴人李紘 溢以上開方式竊電,致電表計量失準,而上訴人陳哲毅亦同 樣因電表計量失準而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 短收電費之損害。是被上訴人除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 二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等規定,向李紘溢追償所竊一年 電費外(即1,483, 769元電費),並依「過戶及地址更正登 記單」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483,769元電費(查原審僅判准53日電費221,049元),並 與原審被告李紘溢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另否認本件不當 得利請求權,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情事等詞。並求為判決駁 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陳哲毅則以: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曾陳月蘭 共同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後,上訴人繼續與原審被告李紘 溢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水電費用由承租人李紘溢 負擔。又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該房屋二樓東棟已有陳銀 瑛、李紘溢母子二人向前所有人承租而共同經營「撞球運動 館」使用,系爭電表係由陳銀瑛李紘溢經營之「撞球運動 館」使用,上訴人未曾使用,亦未曾向上訴人收取電費及租 金,系爭電表電費亦由陳銀瑛李紘溢繳納,上訴人未曾因 系爭電表遭破壞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 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此外上訴人亦非系爭電表之用電人,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用電人」記載為上訴人 陳銀瑛李紘溢,上訴人僅為「用電戶名」,非實際用電人 ,且無破壞電表行為,故非「竊電」之人。又按電業法第七 十三條之文義係針對竊電之行為人追償電費之損失,並未將 非用戶之竊電行為一律歸由用戶承擔或代償,被上訴人公司 營業規則九十五條第二項顯逾越電業法授權之營業範圍,而 違背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及與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自不足 取。是被上訴人以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 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向上訴人追償電費並無理由。又上訴人 使用系爭電表的電時間只有53天(自99年8月17日起迄同年 10月8日查獲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一年之追償電費並不 合理。系爭電表過戶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就電表重新查 驗,但被上訴人僅形式上蓋章而已,沒有重新查驗,如何證 明電表於過戶時是否正常。又被上訴人供電契約屬定型化契 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 第十六條規定,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且顯失公平,自屬 無效。另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情事,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48頁反頁至第49頁:第 9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竹山鎮○○路九二、九四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係陳哲毅與訴外人曾陳月蘭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由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由原審 法院核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法院執行處將系爭房屋點交給陳哲 毅等人之時間在另調執行卷確認。
㈡系爭房屋二樓原以訴外人吳振華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區營業處申請用電,裝設電號0000000000 0號電表(即系爭電表),陳哲毅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委 託電器承裝業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辦理「 過戶、地址更正登記單」(即如被上訴人所提證一)。 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所提原證一「過戶、地 址更正登記單」,其上載明(本人已瞭解本供電契約之內容 已詳載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繼 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 過戶),上開記載與所有登記單上均有記載。
㈣系爭房屋二樓在陳哲毅等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前,即由第三 人出租給李紘溢,經營「撞球運動館」,陳哲毅取得房屋所 有權後,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與李紘溢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 經公證。
㈤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派員 與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員警會同陳銀瑛檢查用電。 用電實地調查書即原證三上陳銀瑛之簽名為陳銀瑛親簽,其 上之印章為陳銀瑛所有。
㈥用電實地調查書陳銀瑛之印文係陳銀瑛交付給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經辦人員蓋用印章。
陳銀瑛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之時,調查書上現場線路略 圖尚未填上。
二、兩造爭執事項: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 一項、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契約(過戶登記單、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陳哲毅請求給付追償電費22 1049元是否有理由?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 一項、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營業規則第九十六條規定,請求以53天 期間計算之追償電費是否有理由?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之營業規則及過戶登記 單,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陳哲毅在過戶登記單擇定原用戶電費由其負擔,是否包括追 償電費?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南投縣竹山鎮○○路九二、九四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係上訴人陳哲毅與訴外人曾陳月蘭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 八日經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並於九十九年一月 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後,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與李紘溢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 予李紘溢經營「撞球運動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房屋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等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42 、43、51-53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347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屬實在。
二、又查九十九年七月間之某日某時許,李紘溢僱請某真實姓名 、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並與該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人將系爭電表箱之外箱中間隔板 及表前電表端子封印鎖撬痕破壞重置,並將電表計量配線比 流器二次配線1S相與1S相之中間部份,插入導線造成短接, 致電表計量失準,無法正確計量,藉以逃避計算電費而達到 竊電之目的,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 短收電費。嗣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被上訴人派員與南投縣警察 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員警會同陳銀瑛檢查獲等情,業經證人李 景祥於刑案警詢、偵訊及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 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電表資料(內部使用)各1份及現 場照片24張附刑案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99年度偵字第4359號偵查卷(第8-10頁;下簡稱偵查卷) 、警訊卷(第11-13、19-32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807號刑案卷(第124-142頁,下簡稱刑案一審)、及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43號(下簡稱刑案二審)刑案卷等, 核閱無誤。又刑案一審函詢臺電公司,就本案將電表記量配 線比流器2次配線1S相與1L相之中間部分插入導線造成短接 是否會造成計量失準而使臺電公司短收電費之情,臺電公司 則回函:以5.5平方電線將計量電表前之比流器二次配線短 接,造成通過計量器電流銳減;短少電流量之多寡是以兩條 電線之接觸面而定,該計量失準造成本公司電費短收,用戶 獲得巨大之不法利益等語,有前開臺電公司100年10月3日南



投字第10009004471號函附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第111頁) ,並有5.5平方米導線3條及封印鎖4個在扣案可資佐證(見 偵查卷第17頁)。又查李紘溢自89年起即在上址開設系爭撞 球場,原屋主為吳振華,於98年11月6日,由陳哲毅依拍賣 程序取得上址房屋之所有權,李紘溢乃於99年2月4日起與陳 哲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00年2月3日止),且 該址電費均由李紘溢繳納,業據李紘溢供陳在卷(見刑案一 審卷第24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分附卷可憑(見刑案二審卷64 至 68頁);又系爭電表與樓下便利商店之電表各自獨立,且無 法互相偷接等情,業據證人李景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 查卷10頁)。準此,系爭電表所計算者為僅系爭撞球場之用 電度數,而需繳納電費者自為系爭撞球場之負責人即李紘溢 ,系爭電表之度數降低除李紘溢可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外, 與其他人無關,足證系爭電表乃李紘溢僱請他人損壞及改裝 竊電,足堪認定。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至被上訴人營業處辦 理系爭電表之過戶並填載「過戶及地址更正登記單」,並同 時辦理「分戶用電」,而系爭電表既遭李紘溢損壞及改裝竊 電,上訴人因而減少繳納電費,自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情,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 為上訴人是否系爭電表遭李紘溢損壞及改裝竊電,而減少繳 納電費,並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 例。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 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 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爭電表於上開時地,遭李紘溢損壞及改裝竊電,致電表計 量失準,無法正確計量,使台電公司短收電費等情,業如前 述。又上訴人自承使用系爭電表的電時間只有53天(即自99 年8月17日辦理「過戶及地址更正登記單」起迄同年10月8日 查獲止)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頁),並有「過戶及地 址更正登記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頁),而就上訴 人辦理系爭電表「分戶用電」期間,亦係在李紘溢損壞及改



裝系爭電表竊電期間,上訴人自亦減少電費繳納,而受有利 益,並致台電公司受有損害,當成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與 台電公司就系爭電表簽訂「過戶及地址更正登記單」之契約 ,自應按系爭電表電度繳納電費,要無任何不法原因,是上 訴人抗辯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因不法 之原因而為給付之情形,伊自得拒絕返還其利益云云,顯有 誤會。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只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受益人對於受損 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已如前述,則不當得利請求權 ,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伊辦理 系爭電表「分戶用電」時,並未檢驗系爭電表,自應負故意 或過失責任云云,委不足取。
四、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既經認定,茲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按電業法第73條明定:「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次按處理竊電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定依電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 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 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 ,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⒈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 供電之日起算」;「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 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又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 為竊電:⒈未經本公司之許可,在本公司所設線路上擅自接 線者。⒌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 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見原審卷 一第39 頁)。又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 則第139 條第2款第2目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 ,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②供遊樂場所或商 品交易場所:按十二小時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51頁); 又同細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同戶有本規則第95條第1項 第1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⒈私設包燈 追償期間,概按器具容量、用電時間(夜間或日夜間),依 電價表相關容量器具之單價1.6倍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同細則第142條第1款規定:「用戶有本規則第95條1 項第3、4、5 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⒈ 表燈非時間電價:①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



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②追償電費:追償 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見原審卷一第 152頁);同細則第145條規定:「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 ,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一年者, 自供電日起算」。又按電價表第十四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項 第1款規定:「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償1.6倍計收」(見原審 卷一第147頁)。查上訴人就系爭電表辦理「分戶用電」所 受利益既因李紘溢竊電所致,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查系爭電表之用電種類為表燈營業用,每度平均單價為三點 七四元,有被上訴人公司各類用電流動電價每度平均單價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施 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表燈非時間電價規定, 追償電度:按私設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 期間已計費電度。第二目: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 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而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 則及電價表,係依營業規則第一百零四條之授權規定而來, 自具有拘束力,已如上述。又系爭電表之用電種類為表燈營 業用,每度平均單價為三點七四元,有被上訴人公司各類用 電流動電價每度平均單價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8頁),故 系爭電表被破壞之竊電追償電費,依前開規定及被上訴人提 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及說明表所示本案現場裝置之用電設備 容量為六十五度計算載用電容量(見本審卷一第5、157頁) 。又查上訴人自承使用系爭電表53日,則追償電費應以53日 為準。又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李紘溢,經營「撞球運動 館」,已如前述,自應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施 行細則第139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每日按十二小時計算。準 此,則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追償電費計算如下: ①系爭電表53日用電設備容量:65度×12小時(每日)×53 日=41,340度
②被上訴人自承自承九十九年八月至十月七日已收電費度數 4,400度(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被上訴人所提收電費度數計 算說明表參照)
③追償電費扣除已付電費:41,340度-4,400度=36,940度 ④按每度平均單價三點七四元之臨時用電一點六倍計收,應 追償之電費計算式:3.74元×1.6倍(依每度平均單價三 點七四元之臨時用電一點六倍計收),應追償之電費計算 式:3.74元×1.6倍×36,940度=221,04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起至99年10月8日 止受有少繳納電費之不當得利221,049元,核屬有據,逾上



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所受利益221,049元本息,並與原審被告李紘溢間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既有理由, 自勿庸再審究被上訴人其餘之主張,併此敍明。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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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