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施純士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施順欉
施政弘
施祐程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施養藝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施朝議
施竹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養錡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施純諒
訴訟代理人 施養塔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施竹旺
訴訟代理人 施見地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施幸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鄞施阿幸(即施純權、施熟栗之承受訴訟人)
黃施珠(即施純權、施熟栗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華(即施純權、施熟栗之承受訴訟人)
施阿麥(即施純權、施熟栗之承受訴訟人)
施雪芳(即施純權、施熟栗之承受訴訟人)
施雪玉(即施純權、施熟栗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施養修(即施純權、施熟栗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施百豐
施秀錦
施永財
施養吉
施養鐘(即施純權、施熟栗之承受訴訟人)
施養祿(即施純權、施熟栗之承受訴訟人)
施養池(即施純權、施熟栗之承受訴訟人)
施養育(即施純權、施熟栗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施正當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林建民
傅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費用由兩造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施順欉、施政弘、施祐程、施養藝聲明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 同造之其餘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 理人已變更為張治祥,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自應准許。三、被上訴人施永財、施養吉、施百豐、施秀錦、施養鐘、施養 祿、施養池、施養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對造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施純士(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緣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1442地號、地目建、面積7,26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本件兩造間並未訂有 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 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以 如原審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A方案(下稱A案)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
㈡採取A案分割之理由:
⑴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已在原位置使用超過八十年,並曾於民國 (下同)52年9月22日經全體共有人開會決議,依各原住用
位置為原則分管。其後於99年10月10日全體共有人(施純權 、施純諒除外)聚會取得共識,希依原分管各所有權人長久 以來居用位置為原則,該同意書由被上訴人施朝議保管,故 多數共有人均同意A案。
⑵A案之A3、A4部分土地於分管時已各有面臨通路,各共有人 住居位置均面臨道路,自毋須將A1分割予被上訴人施順欉。 且各共有人目前之建地位置均已使用八十年之久,應儘量給 予其優先權,方屬合情理。
⑶多數之共有人均認為分割後基地深長並非大問題,倘若各共 有人均要求分割後分配之土地均方正,何方案之分割方法能 使各共有人均滿意,上開分管之約定係多數共有人間之共識 ,其原居地之完整性,不應分割成三段。且被上訴人施順欉 亦不願意清理編號A3、A4廢棄之舊有建物。 ㈢如原審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B方案(下稱B案)之A3、A4部 分所示分割,破壞多數共有人以原位置為原則之共識,B案 所示方法分割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部分則以: ㈠被上訴人施順欉部分:
目前分管使用之位置已超過八十年,且52年間再以原位置分 管,當時因施純權與施純諒兩兄弟遲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 ,致無法完成分割。而99年10月10日全體共有人(施純權、 施純諒除外)聚會取得共識,希依原分管各所有權人長久以 來居用位置為原則,該同意書由被上訴人施朝議保管,大多 數共有人均同意A案。且過半數之共有人均表示反對B案。 故原審認定違反多數共有人之共識、利益及和諧。被上訴人 施順欉認為應採取A案,回歸各共有人使用之原位置,以疏 訟源並保權益。
㈡被上訴人施政弘、施祐程、施養藝部分:
⑴多數共有人約定以各共有人住用原位置為原則而加以分割, A案為多數共有人之共識。
⑵A案之A3、A4均有面臨通路,且分管住用近八十年,並無不 改善不能建築之問題。原審採取B案,對整體共有建地並無 益處。且分管住用近八十年,應盡量給予其優先權,方屬合 情合理。
㈢被上訴人施朝議、施竹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部分:A、B兩案均可。
㈣被上訴人施純諒部分:贊成B案,其理由如原審判決所載。 ㈤被上訴人施竹壽部分:A、B兩案均可,既然原審判決B案 ,無庸再爭執。
㈥被上訴人施明宏部分:贊成B案,因建築使用比較方正。若
採取A案上訴人取得部分均為臨路部分,並不公平。 ㈦被上訴人鄞施阿幸、黃施珠、施麗華、施阿麥、施雪芳、施 雪玉、施養修部分:贊成B案,此方案將來建築比較方便。 大房之共有人有被上訴人施順欉、施純諒、施明宏、施純權 之繼受人,除被上訴人施順欉贊成A案外,其餘均贊成B案 。A案被上訴人施順欉將取得沿道路之土地,此方案對他共 有人並不公平。
㈧被上訴人施永財、施養吉、施百豐、施秀錦、施養鐘、施養 祿、施養池、施養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⑵原共有人施純權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依法令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於起訴前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本件分割方案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施順欉、施朝 議、施純權、施純諒、施政弘、施竹旺、施竹壽、施祐程、 施永財、施養吉、施明宏、施百豐、施養藝、已故施純雄、 已故施正當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原 共有人施純雄業已於91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李愛 卿、施仙姿、施秀錦、施筱盈、施欣宇、施婉琪、施漢鵬、 施漢銓等8人,但李愛卿、施仙姿、施筱盈、施欣宇、施婉 琪、施漢鵬、施漢銓均已拋棄繼承,故由被上訴人施秀錦繼 承,惟迄未就繼承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共有人施正當 業已於93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原審 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 施正當之遺產管理人;另原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施純權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之100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施熟粟、 子女施養鐘、施養祿、施養池、施養育、施養修、鄞施阿幸 、黃施珠、施麗華、施阿麥、施雪芳、施雪玉等12人;其中 配偶施熟粟嗣亦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4月24日死亡,施養鐘 、施養祿、施養池、施養育、施養修、鄞施阿幸、黃施珠、 施麗華、施阿麥、施雪芳、施雪玉為其之繼承人,惟亦迄未 就繼承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等
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2號裁定 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應堪採信。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建,由共有人建屋使用,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限制土地分割 之特約,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前揭法 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查系爭土地早即由共有人或其祖先分管占有,或各自建屋 使用,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囑託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 製有如原審判決所附99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又 ,系爭土地面積大,依建築法規規定,私設道路寬度不得小 於5公尺或6公尺,業經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城鄉計畫科承辦人 張漢聰於原審供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共有人上開所有建物 、構造、占有使用狀態、共有人之主張、經濟效益、公平均 衡原則等一切情狀,認採用B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屬適當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施順欉、施政弘、施祐程、施養藝於本 院雖主張A案分割方法,惟查:⑴A、B分割方案,除圖內 A1、A3、A4部分之分配位置有所不同外,其餘各部分,兩案 之分配方式均屬相同,故除分得A1、A3、A4之共有人即施順 欉、施純權繼承人、施純諒外,不論以A案或B案分割,對 各共有人均無影響。⑵A1之共有人施順欉,與分得A4、A3之 共有人施純諒及已故施純權之父,暨分得A2部分之共有人施 明宏三人為兄弟,屬同一大房而分管占用該部分土地,是該 A1、A3、A4部分土地應如何分割,自以該同房之共有人意見 為酌參較妥。茲被上訴人施純諒及已故施純權之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施養修主張依B案分割,另一同房之被上訴人施明宏 亦贊同依B案為分割,且B案A1、A3、A4各部分土地,分割 後較為四方形完整,不若A案中A1、A3、A4部分之狹長曲折 ,從長遠計,自較有利於日後規劃建屋管理使用。雖依此分 割,與52年間共有人所決議的分管或分割位置不同,但當年 之協議已逾請求權時效,時空環境又已不同,尚非不可調整 變動。況依原審判決所附之共有人建物位置圖,不論採取A 、B案分割,被上訴人施順欉之建物所在基地,均分歸被上 訴人施順欉所有,對其所有前揭建物之使用,並不生影響。 ⑶至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施順欉另稱:A案編號A1的共有人 不願意去清理編號A3、A4廢棄不用的舊有建物云云。然查不
論A案或B案都有被上訴人施純諒及已故施純權廢棄不用的 舊有建物存在之問題,但分割後,如被上訴人施純諒及已故 施純權之繼承人不自行拆除交地,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解 決。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採用B案分割方法較符合兩造利益,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施順欉等主張之A案應不予採用。原審判決採 用B案分割方法,核無不當,共有人施純士、施順欉、施政 弘、施祐程、施養藝上訴主張應採用A案分割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㈤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丙、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