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白樺定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 訴 人 廖桂英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雅雯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白樺定、廖桂英二人曾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16日共同成立「車冠有限公司」(下稱車冠公司 ),雙方有共同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 )。參照協議內容,依合作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有關車 冠公司之出資,乃上訴人白樺定(即甲方)及上訴人廖桂 英(即乙方)各提出250萬元,而就被上訴人部分,乃經 上訴人二人之同意以提供汽車避震器之相關技術入股,並 占車冠公司持股比率達30%。另參該契約書第3條「由丙方 (即被上訴人)擔任廠長一職,綜理廠務為重,業務為輔 ,由公司方遴聘總務會計一人,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 保管事務,每月底結算一次並公開帳目。」、第9條「甲 、乙、丙三方共同經營此公司,工作平均分攤,甲方主要 負責技術指導、品質控管與廠商配合問題,乙方主要負責 業務與行銷問題,丙方負責工廠管理與產品製造生產問題 。」及第16條「廠內一切生產事務全權由丙方處理,如有 技術及生產上意見差異由三方共同研擬解決。」之約定可 知,有關車冠公司主要所生產之避震器產品,僅有被上訴 人有能力及技術來生產、修正並處理問題,車冠公司若無 被上訴人之存在,該公司實將無從生產、運作。 ⒉嗣於99年間,因兩造間均無心再續經營車冠公司,故共同 決定將車冠公司賣出,而當時即由車冠公司之下游廠商優 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路公司)承買,雙方並於99年5 月15日簽訂「車冠轉讓合約」(下稱轉讓合約),由優路
公司以510萬元之價金來承買車冠公司,簽約當天,優路 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袁聖評當場開立金額及到期日分別 為100萬元(99年5月30日)、160萬元(99年6月30日)、 100萬元(99年7月30日)及150萬元(99年8月30日)之四 張支票,交付上訴人廖桂英之夫邱梓煌代表收受,再由其 按前開契約書中之持股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另一上訴人 白樺定,凡上開事實均可由優路公司負責人袁聖評及其會 計部經理張健一於100年10月19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加以 佐證。然至今日,被上訴人始終均未取得賣出車冠公司後 按持股比例應得之部分,即150萬元之價金《500萬元(其 中10萬元係為上訴人白樺定以私人設備提供之補償)×30 %=150萬元》,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本應取得之部分, 因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占有原因,實屬不當得利。爰依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按雙方合意被上訴人所 享有之持股比例即150萬元之價金予被上訴人。並聲明: 1. 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3.被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優路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車冠公司股東之「同意書」 ,僅係針對「轉讓合約」之後續履行所為之簽署,亦即為 後續登記作業之需要;蓋上訴人二人雖與被上訴人有「合 作契約書」之約定,惟車冠公司僅登記上訴人二人為其股 東 (然不影響「合作契約書」拘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效 力),是買受人優路公司為求「轉讓合約」之履行,方出 具證明書及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開立同意書。凡此事實 不僅可由優路公司開立之證明書)、上訴人白樺定所述及 張健一於100年10月19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予以釐清。另 依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被上訴 人確因「轉讓合約」而與上訴人二人對優路公司負有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針對兩造應各自負擔之債務額 比例,即係依照雙方享有車冠公司股份之比例去計算。若 謂被上訴人並非「轉讓合約」之出賣人,何以上訴人二人 會要求被上訴人針對上開債務亦須一同負擔賠償責任。據 此,被上訴人確為「轉讓合約」之出賣人之一而應享有買 賣價金之一部,而此事實業經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之配 偶許書逢因是經優路公司之託後,被上訴人方再出名回任 車冠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其配偶許書逢實質上管理車冠公 司。而當時被上訴人與優路公司約定,由優路公司再售予
被上訴人車冠公司10%之股權,使其與車冠公司之關係更 為緊密,被上訴人亦同意此建議,並以50萬元為股權之對 價,而就此股金之給付,係由被上訴人陸陸續續支付予優 路公司,凡此事實均可由袁聖評:「 (被上訴人現在在車 冠公司有多少股份?)10%。依資本額計算是五十萬。」、 「 (被上訴人是技術入股或是資金入股?)一半一半。被 上訴人有支付三十萬元,詳細情形要問張經理。」及張健 一:「 (這10%股份,李雅雯是否有資金入股?)她有分期 給我們資金,有時三、五千,有時一萬,要統計一下。」 於原審之證述加以佐證,且亦有當時優路公司陸續開立予 被上訴人之收據參照。
⒉當時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之終止,係因車冠公司之出賣所 致,則其買賣價金既屬明確,且兩造亦曾於另案就對於優 路公司所負之債務分擔為計算,相關債權債務之數額均為 清楚,則亦屬雙方曾為清算之證明。又本件事實並非單純 退夥之問題,而係整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均因法定終 止而不存在。若認為本件法律關係實屬隱名合夥,被上訴 人爰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為本件權利主張之基礎;惟若 認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屬隱名合夥,被上訴人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為本件權利之主張。並 請法院就被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 一,為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白樺定上訴理由:
⒈兩造於98年6月16日簽訂之合作契約依法必須終止,始可 出售公司股份,故轉讓合約書第4點記載:「就廖桂英、 白樺定、李雅雯至98年6月16日於黃仕勳律師見證下,車 冠股東合約立即失效」,故被上訴人在轉讓合約書上簽名 為終止合作契約,並非出售股份,其真意為上訴人以總價 510萬元出售公司股權。上訴人持有車冠公司百分之百股 份,以510萬元出售股權給優路公司,而公司主體並未變 更,再由優路公司指定被上訴人為負責人,股份登記為50 萬股,兩造先前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終止失效。
⒉本件上訴人出售標的物為車冠公司之股權,上訴人所取得 買賣價金為出售股權之價金,並非出售車冠公司之價金, 且系爭車冠轉讓合約訂約之真意為出售上訴人持有公司股 權,因公司主體未變,並非出售車冠公司,此被上訴人取 得優路公司10%的股權及擔任負責人可證。
⒊被上訴人未提出清算之證明,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與法 不合,未退出之被上訴人豈能向退出之上訴人請求退股金
。且被上訴人僅為勞務出資,並不得請求合夥出資之剩餘 財產。另兩造究係何關係,合作契約是契約關係,不當得 利非屬契約關係,債之契約內容不得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是原審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並向本院請求對被 上訴人闡明是否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
⒋車冠公司之會議紀錄就是上訴人退出,而由被上訴人找新 合夥人進來,被上訴人及車冠公司均無異動,只是新投資 者加入。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然 原審卻認此屬隱名合夥之契約關係為認定與裁判,實有違 誤。
㈡上訴人廖桂英上訴理由:
⒈上訴人未於原審就隱名合夥提出任何辯論,對上訴人審級 利益影響重大,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及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2085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審法院;被上訴人於二審也僅假設或有隱名合夥, 未曾肯定依隱名合夥主張權利,原審判決顯有重大瑕庛。 ⒉就被上訴人之主張觀之,既有民法第541條之委任關係, 即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之委任與不當 得利請求權,在法律上不可能併存,其主張自相矛盾,且 被上訴人就委任關係部分未舉證,顯無理由。再者被上訴 人在原審所提出合作契約書第9條所定:「甲乙丙三方共 同經營公司,工作平均分攤……」及第16條所定:「廠內 一切生產事務全權由丙方處理,如有技術及產品上意見差 異由三方共同研擬解決」,故與隱名合夥性質不同。 ⒊原審所有審理過程中都沒有提及隱名合夥之問題,判決時 卻認定隱名合夥,此已侵害當事人審級利益,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規定。縱認本件有隱名合夥因隱名合夥須經 清算程序,然本案未為清算。被上訴人未提出合夥已清算 之證明,原審逕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與法不合,且既已 認定上訴人二人係退出,則未退出之被上訴人豈能向退出 之上訴人請求退股金,原審理由矛盾。
⒋車冠公司之會議紀錄雙方應受拘束,不論外部如何處理, 內部應受此會議紀錄之拘束。且該會議紀錄與後來出售予 優路公司是同樣一回事,且時間上僅距5天,故被上訴人 應受內部會議紀錄之拘束。原審認隱名合夥,而被上訴人 僅為勞務出資,並不得請求合夥出資之剩餘財產,原審判 決有重大違誤。又上訴人抗辯合夥解散後,必須經清算程 序,合夥關係始完全消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 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被上訴人未提出清算之證明,原審逕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裁判,與法不合。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白樺定、廖桂英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50萬 元,及自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等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本件兩造於原審整理簡化爭點,及於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本院卷第52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於民國98年6月16日共同成立車冠公 司。由上訴人白樺定、廖桂英各出資250萬元,上訴人二人 同意被上訴人以提供避震器之相關技術入股,並占車冠公司 持股比率30%,但辦理車冠公司相關登記時,登記內容為資 本額500萬元,上訴人二人各登記公司股份250萬元,被上訴 人未辦理公司股份登記。
㈡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之夫許書逢於99年5月10日進行臨時 股東會,會議內容如上訴人廖桂英於100年9月14日民事答辯 狀所提出之被證1會議記錄所載。
㈢優路公司於99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二人簽立「車 冠轉讓合約」,由優路公司以510萬之價金承買車冠公司, 優路公司負責人袁聖評當場開立金額及到期日分別為100萬 元(99年5月30日)、160萬元(99年6月30日)、100萬元( 99年7月30日)及150萬元(99年8月30日)之四張支票,交 付上訴人廖桂英收受,之後支票兌現,廖桂英分得250萬元 、白樺定分得260萬元。
㈣優路公司以510萬之價金承買車冠公司510萬元價金其中10萬 元指定給付上訴人白樺定,用以支付當初其提供個人設備之 用。
㈤優路公司曾因與「車冠轉讓合約」買賣糾紛,對兩造提起損 害賠償(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9號),嗣後於100年6月 8日成立調解(100司中移調第80號),調解內容係廖桂英給 付優路公司49萬元、上訴人白樺定給付優路公司49萬元、被 上訴人給付優路公司42萬元。
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所定:「股東會及分紅以半年一次, 將提撥盈餘30﹪以持股比例分紅。盈餘70﹪作為公司固定資 產或轉投資金額(公司資金充足可經三方同意更改分紅比例 )……」第6條規定:「合作期間中途不可退股,倘甲、乙 任何一方(即上訴人二人)未滿5年欲提前退股需放棄所持股 權,若丙方未滿5年欲提前退股即需補足30﹪持股比例投資 金額,並放棄補足後投資股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兩造於本院101年5月3日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2頁)、系爭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第 8-12頁)、車冠股權轉讓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3頁)、證人 袁聖評、張健一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66-71頁)、原 審法院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4 頁)、經濟部98年6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832517830號函(見 原審卷第27-29頁)、上訴人二人股權轉讓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41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㈠兩造於98年6月16日共同 成立車冠公司,而簽訂合作契約,兩造之法律關係。㈡98年 6 月11日兩造與優路公司簽訂「車冠轉讓合約」,係出售車 冠公司或出售上訴人二人持股。㈢原審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541條委任關係,並未主張隱名合夥,原審裁判依隱名合 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否屬訴訟程序重大瑕疵;被上 訴人得否於上訴審追加。㈣被上訴人可否按其30%之持股比 例,分得上開車冠轉讓500萬元價金。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二人共同給付15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所承認之事實,該當何種法律關係,屬法律評價 範疇,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 解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98年6月11日兩造與優路公司簽訂車冠 公司之轉讓,被上訴人按持股比例,本於民法第179條及同 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就車冠公司轉讓500萬元價金 之30%,而請求上訴人二人共同給付150萬元。惟依被上訴人 主張係依持股比例分得上開500萬元價金之30%為請求,究屬 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中之何種型態,及依何法條為請求 根據,依被上訴人所表明之債務不履行,其態樣仍有多種型 態,亦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之主張如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原審自應曉諭其敘 明或補充之。原審雖逕認兩造屬「隱名合夥」關係,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裁判,雖屬可議。然法 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有審究認定之權限 ,本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被上訴人就其與 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雖未正確定性,惟因原審卷附之合作契 約書等相關資料及事實,均係雙方所不爭執,是法院本得以 職權按照法律之相關規定,加以判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 間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主張此屬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對上 訴人審級利益影響重大,應發回原審裁判云云,尚有誤會。 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上訴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 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兩造就系爭合 作契約書、車冠轉讓合約書等相關資料及事實均不爭執,而 原審依相關事證就兩造法律關係認屬隱名合夥,為此,被上 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追加民法第709條,為本件請求權依據之 一,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經核兩造就系爭合 作契約書、車冠轉讓合約均不爭執,亦無變更,均係被上訴 人是否可按其30%之持股比例,分得上開車冠轉讓500萬元價 金之基礎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可認具有同一 或關連性,基於同一之經濟上利益,對兩造攻防與訴訟之進 行並無影響,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㈡首就兩造爭執98年6月16日共同成立車冠公司,而簽訂之合 作契約,兩造之法律關係。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 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 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98條、第700條定有明文。又稱隱 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 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除民法隱名合夥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合夥 之規定;合夥出資,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 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700、701條、第66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 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 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 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 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 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434號判例判例要旨參照)。
⑵第按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出資額為限;公司資本額,應 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法第 99、10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同成立車冠公司時 ,上訴人各出資250萬元,且同意被上訴人以提供避震器 之相關技術入股,並占車冠公司持股比率30%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 8-12頁)。基上被上訴人以技術出資方式參與公司之經營 ,此與有限公司股東須繳足股款之規定不同,且公司法有 限公司一章中,亦無規定股東可以技術、勞務代替股款; 再徵之車冠公司設立登記,登記內容為資本額500萬元, 上訴人二人各登記公司股份25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辦理 公司股份登記,此亦有經濟部98年6月24日經授中字第 09832517830號函附之車冠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參 原審卷第27-29頁),足見兩造知悉車冠公司,係有限公 司,被上訴人依法不得登記為「車冠有限公司」之股東。 ⑶再查上開合作契約書第三條記載:「由丙方(即被上訴人 )擔任廠長一職,綜理廠務為重,業務為輔……」第四條 記載:「股東會議及分紅以半年一次,將提撥盈餘30%以 持股比例分紅。盈餘70%作為公司固定資產或轉投資金額 (公司資金充足可經三方同意更改分紅比例)……」第五 條記載:「合作期間定為5年,即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 民國103年6月30日止。倘經三方同意可於期滿時另行續約 ,或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提出轉讓股權。」第六條記載: 「合作期間中途不可退股,倘甲、乙任何一方(即上訴人 二人)未滿五年欲提前退股須放棄所持股權,若丙方(即 被上訴人)未滿五年欲提前退股即須補足30%持股比率投 資金額,並放棄補足後投資股權。」第九條記載:「甲、 乙、丙三方共同經營此公司,工作平均分攤,甲方主要負 責技術指導、品質控管與廠商配合問題,乙方主要負責業 務與行銷問題,丙方負責工廠管理與產品製造生產問題」 。揆諸前揭合作契約文義,兩造已明定互相出資及出資比 例,並分配盈餘虧損,且約定以車冠公司為共同經營之事 業,核與前揭隱合夥之規定相符。是依上情節以觀,前揭 合作契約書應為隱名合夥契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關係 為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係出名 營業人,堪以認定。
㈢次關於兩造於98年6月11日與優路公司簽訂「車冠轉讓合約 」,究竟係出售「車冠公司」或「上訴人二人出售其股權」 。經查:
⑴證人袁聖評(即優路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 車冠公司轉讓合約,是伊親自簽名,系爭轉讓合約承購金 額為510萬元,該510萬元購買車冠公司所有資產,係指有 形的資產,所有的設備、設計圖、人員、以前的貸款、銀 行的流動資金,亦包含車冠公司所有股份,另510萬元中 之10萬元是特定要給白樺定的,因為當初他說他私人的設 備需要補償,李雅雯也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證人張健一(即優路公司會計證經理)亦於原審證稱:車 冠公司轉讓合約,是伊親自簽名,系爭轉讓合約承購金額 為510萬元,系爭合約書上承購金額510萬元是購買車冠公 司,包含所有債權、債務,所有車冠公司股份,也包括車 冠公司的技術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復 觀諸系爭車冠公司轉讓合約約定:「車冠成立於98年6月 11 日,股東廖桂英、白樺定、李雅雯,因轉售優路國際 有限公司,從98年6月11日至99年5月20日所有行政、資本 、貨款(含未兌現票期、未應收帳款收入)庫存、現有銀 行流動資金全轉讓給優路國際有限公司。」此有兩造所不 爭執之「車冠轉讓合約」一紙附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13 頁),復經兩造簽名。綜上證據及證人袁聖評、張健一證 詞觀之,兩造係將車冠公司轉讓予優路公司經營。上訴人 主張二人退股,出售其二人股權乙節,要無可採。 ⑵再觀之證人袁聖評原審證稱上訴人二人及被上訴人賣車冠 公司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證人張健一於原 審證詞:「當時簽立車冠公司轉讓合約時,是三位股東一 起賣,他們都有到場」、「510萬元價金是要給兩造三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復參以之車冠轉讓合 約書載明「……股東廖桂英、白樺定、李雅雯,因轉售優 路國際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第13頁)。是衡諸上 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將車冠公司以510萬元轉讓予優路 公司(另有10萬係特定支付予上訴人白樺定)乙情,應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訴人二人雖辯稱車冠轉讓合約之 真意為上訴人二人以總價510萬元出售公司股權云云,觀 之上情,此與車冠轉讓合約記載「轉售優路國際有限公司 ,從98年6月11日至99年5月20日所有行政、資本、貨款( 含未兌現票期、未應收帳款收入)庫存、現有銀行流動資 金全轉讓給優路國際」之文義不吻;且依證人袁聖評於原 審證稱:「因為購買車冠公司510萬元,但後來陸續被廠 商請款了700萬元,合約上並沒有講清楚還有別的負債, 頂讓之後還要支付其他負債,才會提起訴訟(按指原審法 院99年度訴字第2139號)」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
,再徵諸上揭證人袁聖評對兩造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經 原審法院調解後,優路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二人調解 成立,上訴人廖桂英給付優路公司49萬元、上訴人白樺定 給付優路公司49萬元、被上訴人給付優路公司42萬元,此 亦有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據此可證係由兩造共同轉讓 車冠公司經營權予優路公司,蓋如僅係上訴人二人出售股 權予優路公司,則出售後之瑕疵擔保亦應僅由上訴人二人 承擔,惟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係由兩造共同分擔轉讓車冠 公司經營後之瑕疵損害,是上訴人主張僅其二人出售持有 之股權云云,委無足取。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提起99 年度訴字第2139號訴訟。嗣後又與優路公司和解,有串通 之虞云云,惟上訴人亦參與調解,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 無可採。
⑶又證人郭丁甄雖於原審證稱:99年5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 會是因為上訴人二人想增資,但被上訴人之夫許書逢不同 意,上訴人二人就說由許書逢找人來承受上訴人二人所有 股權,會議中只有上訴人二人想要出賣股權,被上訴人或 許書逢在此次會議中並沒有表示要退出車冠公司的經營」 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據此,上訴人抗辯主張依 證人郭丁甄之證詞,及車冠公司99年5月11日之會議記錄 表,可證明只有上訴人二人出售其股權退出公司云云。然 查,證人郭丁甄原審證述:「(妳的意思就是會議最後的 結論嗎?)是。但還沒有實際執行。」「(該會議紀錄最後 有無執行?)有,就是兩位股東轉賣所有股份給優路公司 。因為後來他們簽約時,我知道這件事,兩位股東有告訴 我,他們賣掉股份給優路公司,李雅雯有無賣掉股份我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頁),徵之證人郭丁甄 證述內容已出入不一,顯有瑕疵可指。況且證人郭丁甄證 述於99年5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二人所各持之意見,要難推論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5日簽 立車冠轉讓合約時,並不同意轉讓車冠公司經營。且依上 開會議記錄記載:「如有廠商願意購買車冠,二位股東願 意讓賢,依500萬資本額售出。」顯見該會議兩造約定出 售者為車冠公司,並非上訴人二人之股權,據此,上訴人 主張依證人郭丁甄於原審證稱:依500萬資本額售出,指 售出原本上訴人二人出資的500萬元云云,顯與會議記錄 不符,不足採信。
⑷末就上訴人主張依被證2、3之同意書及股東同意書(見原 審卷第41、42頁),可證退股股東只有上訴人二人,而被
上訴人並未退出,反而擔任車冠公司董事(即負責人)云 云。查上開股東同意書雖載明:「經全體股東同意如下: 一、本公司股東廖桂英退股其部分出資額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整轉由李雅雯承受,部分出資額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 整轉由優路國際有限公司承受。二、本公司股東白樺定退 股其部分出資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轉由李雅雯承受,部 分出資額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轉由優路國際有限公司 承受。三、本公司改推李雅雯為董事。四、本公司遷至臺 中市○區○○街354號1樓繼續營業。五、修改本公司章程 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六條修改章程如附章程對照表。」 然上開股東同意書係原審被證2優路公司出具證明書之附 件,該證明書中記載:「關於車冠有限公司股東廖桂英、 白樺定股權百分之百出售優路國際公司,因優路公司辦理 經濟部作業登記之需,故要求廖桂英、白樺定簽讓車冠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附件一)之內容特此證明無誤。」且 證人張健一於原院證稱:被證2證明書是優路公司出具, 因為他們給伊的公司登記資料上只有兩位股東,為了要辦 理車冠公司股權轉讓登記,必需要這份證明書才可以辦理 股權的轉讓,優路公司出具被證2的證明書,並不是表示 只有上訴人二人把股權出賣給優路公司,當初簽立買賣合 約時,三位股東都有到場,優路公司購買車冠公司時,並 沒有技術上的生產能力,所以買公司時有協議聘請許書逢 為公司的技術指導,會給他10 %股份,但他不願意出面, 所以由他太太作代表,才會在製作同意書時,記載由上訴 人廖桂英、白樺定轉讓各25萬元的股份由原告承受等語( 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足徵原審被證2、3之證明書及股 東同意書係為辦理轉讓後之車冠公司變更登記而製作之文 書。從而,原審被證2之證明書會記載「車冠有限公司股 東廖桂英、白樺定股權百分之百出售優路國際公司」,主 要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當初成立隱名合夥時,就目 的事業即車冠公司約定僅以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故以上 訴人二人為股東進行車冠公司設立登記,優路公司為符合 原本股東名冊之內容,方如此記載,以利進行變更登記, 要非只有上訴人出售車冠公司股權之意。至原審被證3車 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係優路公司於購買車冠公司後,為 登記被上訴人擁有新車冠公司10%股份,才記載上訴人二 人各轉讓25萬元股權予被上訴人,此由證人張健一於原審 證稱:被上訴人在車冠公司的50萬元股份,並不是根據被 證3由上訴人二人各給付25萬元股份給被上訴人,這只是 公司登記的程序,並沒有實際交付,被上訴人的股分是優
路公司先給她股份,她再分期支付股金等語(見原審卷第 71頁反面、第72頁);再徵之證人袁聖評於原審亦證稱: 被上訴人已退股,伊重新支付她技術的股份10%,再請她 擔任車冠公司的代表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證人 張健一證稱:被上訴人出售股份後,優路公司重新聘請她 擔任代表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另依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觀之,被上訴人確因「轉 讓合約」而與上訴人二人對優路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針對兩造應各自負擔之債務額比例,即係 依照雙方享有車冠公司股份之比例去計算。若謂被上訴人 並非「轉讓合約」之出賣人,何以上訴人二人會要求被上 訴人針對上開債務亦須一同負擔賠償責任。綜上各情,參 互以觀,足認兩造於98年6月11日與優路公司簽訂「車冠 轉讓合約」係出售「車冠公司」,上訴人主張二人退出, 出售股權乙節,委無可採。
㈣末就被上訴人可否依其持股30%比例,分得車冠轉讓500萬元 價金之150萬元,按查:
⑴上訴人抗辯合夥解散後,必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完 全消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被上訴人未提出清算之證明,原審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裁判,與法不合云云。然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 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 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 條、第681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 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 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 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 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 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 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701條、704條),故隱名 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 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第70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511號裁判意旨「隱名合夥契約,因營業轉讓而 終止,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 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條第6款及第709條規定自明。原 審雖逕認兩造屬「隱名合夥」關係,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裁判,雖屬可議,然上訴人前揭所 認,亦有誤會,而無足採。
⑵衡之以上事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轉讓車冠公司經營後, 被上訴人再與優路公司另行成立合夥關係,更見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二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已告終止。而按金錢以外 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 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民法第701條於隱名合夥亦準用之。上訴 人二人同意被上訴人以提供避震器之相關技術入股,並占 車冠公司持股比率30%,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合作契約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顯見被上訴人出資額為30%, 則兩造間之隱名合夥終止後,上開轉讓車冠公司營業所得 之利益500萬元,依民法第709條被上訴人即應分配到其中 30%即150萬元(計算式:500000030%=0000000)。是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⑶第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起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