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111號
TCHV,101,上易,111,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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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訴人    郭權裕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上訴人   黃文政
訴訟代理人  張漢忠
       黃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3178、3188地號土地(下稱3178地 號、3188地號土地)原屬被上訴人所有,其中3178地號土地 上有未與土地分離之3棵已枯死之肖楠木(下稱系爭3棵肖楠 木),因該3棵肖楠木屬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所 定之造林地原有林木,被上訴人並無砍伐權,須向南投縣政 府申請獲准後,始得採伐之。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示南投 縣政府民國99年10月18日同意被上訴人價購採伐系爭3棵肖 楠木之公函後,兩造於99年11月8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有3178、3188地號土地 出賣與上訴人,價金295萬元,買賣標的物範圍應及於未與 3178地號土地分離之系爭3棵肖楠木。嗣上訴人陸續支付被 上訴人價金共235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0年2月9日將3178、 318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系爭3棵肖楠木 ,因南投縣政府另以100年1月12日公函表示不同意由被上訴 人價購,致上訴人不能加以採伐,是系爭買賣標的物中3178 地號土地部分,存有不能採伐系爭3棵肖楠木而減少土地價 值、效用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所為3178地號土地之給付,未 能使上訴人收取該土地上系爭3棵肖楠木之出產物,與債務 本旨未符,應屬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系爭



買賣成立後之99年11月10日,將系爭3棵肖楠木出賣與訴外 人許聖哲,價金80萬元,並收受許聖哲支付之定金60萬元, 因上訴人無法依約交付系爭3棵肖楠木與許聖哲許聖哲已 向上訴人為解除該買賣之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 領之定金,是上訴人因系爭3棵肖楠木不能採伐,而受有80 萬元之損害,復因對許聖哲負有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而受 有6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227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 第359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據原審法院上開判決理由所載之內容即可證,原審亦認為 「不能採伐系爭3棵肖楠木」,係屬瑕疵;而所謂之瑕疵, 參照民法第354條之規定,即係指物之出賣人所交付之物, 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或有不具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之瑕 疵而言。換言之,以本件而論,原審法院似亦肯認依據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3棵肖楠 木,應得加以採伐、價購,否則,即為有瑕疵;然而,原審 法院於同段判決理由之後段,卻又謂:「縱被告於系爭買賣 成立後,逾上開公函所定一個月期限未向南投縣政府繳款價 購系爭3棵肖楠木之採伐權,亦不成立債務不履行。」,明 顯前後矛盾,更將物之瑕疵與債務不履行之判斷,混為一談 ,其適用法令實有所不當。
⒉承上,又所謂債務之履行或不履行,應以當事人契約約定之 內容為準,而非以債務人於締結契約,有無履行債務之能力 為判斷依據,是即如一般常見之案例,縱使債務人出售第三 人之物,其買賣契約仍屬成立,惟倘最終債務人無法履行交 付之義務,則債務人仍需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今就本件 而言,即如上所述,原審先亦認為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被 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3棵已枯肖楠木 ,應具有令上訴人得以採伐、價購之特質,方為無瑕疵,是 換言之,令上訴人得就其所買受之3棵肖楠木享有採伐、價 購之權利,即為被上訴人應負之債務內容,惟原審最終竟以 被上訴人自始就系爭3棵肖楠木即無採伐權,系爭3棵肖楠木 之採伐權係屬南投縣政府所有,即謂被上訴人無需負擔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其適用法令,明顯有所違誤。
⒊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包含肖楠木在內,則依據吾人一 般日常交易之經驗,系爭已枯3棵肖楠木之是否可以採伐、 處分,當然為上訴人願意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重



要考量之點。故此亦為上訴人特別於買賣契約中加註系爭買 賣包括已枯3棵肖楠木用意之所在,更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提出上開南投縣政府公文擔保系爭3棵已枯肖楠木可被採 伐價購之原因,原審就此均未詳予斟酌,即謂本件被上訴人 並無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亦無需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實嚴重 違反經驗法則。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訂定系爭買賣之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有無申請價 購系爭3棵肖楠木,被上訴人固出示南投縣政府99年10月18 日同意被上訴人價購採伐系爭3棵肖楠木之公函,惟系爭買 賣之標的物為土地,而非系爭3棵肖楠木;且於被上訴人收 受南投縣政府100年1月12日所為不同意被上訴人以價購方式 採伐系爭3棵肖楠木之公函後,亦已即時通知上訴人,當時 上訴人未為瑕疵之主張,並於100年2月9日受登記為3178、 3188地號土地所有人,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3棵肖楠木得否 採伐之問題,主張系爭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或被上訴人之給 付不完全等語置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本件兩造買賣標的僅有土地,並未包括樹 木等地上物,上訴人仍有60萬尾款尚未給付。兩造於99年11 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將前開所述南投縣政 府同意價購之公文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去繳款。然上訴人 卻於100年3月才說南投縣政府不讓其價購,上訴人於訂約後 、過戶前即知無法價購,卻均未表示意見,由此可知系爭肖 楠木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詳如下列,其中不爭執之事實,堪信 為真,並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9年11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買賣標的為3178、3188 地號土地,並及於未與土地分離之出產物,價金295萬元, 上訴人已經給付其中235萬元,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已將 3178、318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⒉系爭3棵肖楠木屬國有林事業區租出造林地管理要點所定之 造林地原有林木,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砍伐權,需向南投縣政 府申請同意後始得採伐。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向南投縣 政府申請價購系爭3棵肖楠木,於99年10月18日南投縣政府 函文表示同意由被上訴人以總價86,251元價購,並限於一個 月內繳清價款。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後接獲上開公文後 ,逾一個月未向南投縣政府繳款。嗣南投縣政府於100年1月 12 日以函文表示,系爭3棵肖楠木須以標售方式處理,不同 意被上訴人上開價購之申請,目前系爭3棵肖楠木不能由上



訴人採伐。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目前系爭3棵肖楠木不能由上訴人採伐,被上訴人應否對上 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 訴人因此所受買賣標的物價值減損之損害是否為80萬元?是 否受有加害給付之損害60萬元?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3178、3188地號土地原屬被上訴人所有,其 中3178地號土地上有未與土地分離之系爭3棵肖楠木,因該3 棵肖楠木屬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所定之造林地原 有林木,被上訴人並無砍伐權,須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獲准後 ,始得採伐之;經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向南投縣政府申 請價購系爭3棵肖楠木,南投縣政府於99年10月18日以函文 表示同意由被上訴人以總價86,251元價購,並限於一個月內 繳清價款;又兩造於99年11月8日訂定系爭買賣,約定被上 訴人將其所有3178、3188地號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價金295 萬元,買賣標的物3178、3188地號土地,並及於未與土地分 離之系爭3棵肖楠木,上訴人已陸續支付被上訴人價金共235 萬元,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將3178、3188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因南投縣政府於100年1月12日以函文 表示,系爭3棵肖楠木須以標售方式處理,不同意被上訴人 99 年9月14日所為價購之申請,目前系爭3棵肖楠木不能由 上訴人任意採伐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2份、南投縣政府99年10月18日府農林字第09902176150號函 及100年1月12日府農林字第10000087180號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5至7頁、47頁、48頁、8頁、11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227條定有明文。其所稱之不完全給付,應係「瑕疵給付 及加害給付」,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致生債權之積極侵害 ,始足稱之;若於契約成立前標的物即自始存在瑕疵,債務 人依契約成立時之標的物現況所為給付,難謂給付內容與債 務本旨未合,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無適用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應負使上訴人取得 3178 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包括收取未與土地分離之系爭3



棵肖楠木,雖被上訴人已將317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惟系爭3棵肖楠木未能由上訴人採伐,故被上訴人 所為3178地號土地之給付,與債務本旨未符,應屬不完全給 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兩造係 於99年11月8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295萬元 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3178、318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已依約 於100年2月9日將3178、318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 交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 院卷第64-70頁)。再系爭肖楠木3棵係於101年3月2日由南 投縣政府徵得上訴人同意後,派員吊運至該府名間苗圃貯放 保管一節,亦有南投縣政府101年4月20日府農林字第101007 8662號函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7、48頁),足認 被上訴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系爭買賣標的物予上訴 人時,系爭肖楠木3棵仍在前述3178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 點交時之現況核與兩造買賣契約關於土地及地上物現況記載 並無不符,自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契約約定履行完畢。上訴人 主張因系爭3棵肖楠木不能採伐,被上訴人之給付不完全, 與債務本旨不符,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應審究者為, 系爭3棵肖楠木不能採伐,是否屬於給付不完全。經查,系 爭3棵肖楠木為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之原有林木,在系 爭買賣成立前,即屬於南投縣政府所有但委由被上訴人保管 ,並不屬於當時之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且有南投縣政府99年10月18日府農林字第09902176150 號函1份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再上開南投縣 政府函文中表示因系爭肖楠木3株確已死亡,其中1株已伏倒 ,另一株亦已傾斜有伏倒之虞,為維護附近民眾出入安全, 同意被上訴人以查定山價86,251元價購上開3株肖楠木,並 請被上訴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赴該府繳納及辦理後續伐採事宜 等情,益認被上訴人於依該函繳納款項完成價購手續前,並 不得採伐系爭肖楠木。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前,已知系爭3棵肖楠木採伐權屬於南投縣政府,並非被 上訴人一節(見原審卷第36、37頁),堪認兩造對於系爭肖 楠木於繳交價購款前完成價購手續前不能採伐一節均已知悉 ,且該情形並不因已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價購公函而有所不 同。再查,系爭3棵肖楠木之價購款應由上訴人支付,且被 上訴人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後,業已將上開南投縣政府准予 價購之公文交付予上訴人一節,亦為上訴人在本院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9、30頁),參以南投縣政府於同意價購繳款期



限內接獲上訴人之電話聲稱擬替被上訴人繳納價金,並請南 投縣政府延長繳納期限等情,有南投縣府101年4月20日府農 林字第1010078662號函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7、 48頁),及兩造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面就地上物部分僅約定 :「地上物上5棵梢楠半徑1m以上,已枯3棵,檳榔樹全部, 地上全部雜木(包括一切地上物)。香蕉集貨場對面房屋一 棟,應點交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並無約 定被上訴人須向南投縣政府辦理價購系爭3棵肖楠木或完成 價購手續等字樣,應認在兩造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 交付南投縣政府同意價購之公文後,係由上訴人負責完成價 購手續,而前述系爭買賣契約就地上物之約定僅係兩造簽訂 買賣契約時就土地及地上物之現況予以載明,以杜絕點交時 產生糾紛之意,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負有完成價購系爭3棵 肖楠木手續取得採伐權之義務。是縱系爭3棵肖楠木之價購 手續未完成,或南投縣政府事後以公文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其 價購之同意而未能完成價購手續取得採伐權等事實,亦難據 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況查,本件係因南投 縣政府於同意價購繳款期限內接獲上訴人來電聲稱擬替被上 訴人繳納價金,並請南投縣政府延長繳納期限,南投縣政府 始知本案係被上訴人以安全理由隱匿其土地交易事實,並將 該3株肖楠木列為交易項目,因該3株肖楠木所查定之林木價 金與市價頗有差距,倘已知其為交易之標的而仍未予以阻止 ,將有圖利之嫌,故南投縣政府遂以99年11月9日府農林字 第09902339960號函予以撤銷被上訴人之價購申請,經南投 縣政府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函詢相關 細節,經林務局以100年1月6日林造字第0991623773號函回 復,請南投縣政府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相關規定以 標售方式辦理,不應由切結保管之農民價購,是南投縣政府 即以100年11月12日府農林字第10000087190號函回復被上訴 人該府歉難同意價購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1年4月20日府農 林字第1010078662號函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7 、 48頁),足認本件南投縣政府撤銷由被上訴人之價購同意, 係因上訴人以電話聲請由其代為繳納價購款並請求延長繳納 致南投縣政府發現本件有交易事實之故,自非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綜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並不負有完成 價購手續取得採伐權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現況點交完畢,既如前述,是縱事後上開肖楠木3棵 之價購手續未完成、或同意價購權事後遭南投縣政府撤銷因 而無法完成價購手續取得採伐權,亦與被上訴人無涉,難因 之即謂被上訴人之給付與債務本旨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系爭買賣為不完全之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等 語,自無可採。
㈢、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 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 擔保之責,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買賣標的物有減少價值 或效用之瑕疵,而仍買受,出賣人就該瑕疵即不負擔保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3棵肖楠木不能採伐,致減少3178 地號土地價值、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系 爭契約就地上物之約定應僅係載明契約成立時之現況,以杜 絕點交時產生糾紛,並非賦予被上訴人應完成價購手續取得 採伐權之義務,已如前述,是本件未能取得採伐權,難認係 有瑕疵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無 可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肖楠 3棵之採伐權係有瑕疵一節不虛,惟因本件上訴人已自承其 於系爭買賣成立前,已知系爭3棵肖楠木須向南投縣政府申 請價購後始得採伐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可見上訴 人於系爭買賣成立時,已知系爭3棵肖楠木之採伐權屬於南 投縣政府而非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採伐權,上 訴人於明知採伐權不屬於被上訴人之情況下,仍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亦因上訴人在系爭 買賣成立時已知悉該情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不負擔保 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3棵肖楠木不能採伐 致減少3178地號土地之價值及效用,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自無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3178地號土地不能採伐系爭3棵肖楠木之 現況所為給付,並無與債務本旨不合情形,另上訴人主張因 系爭3棵肖楠木不得採伐致有減少前開3178地號土地之價值 或效用之瑕疵情形,並不可採,縱退步言,認上訴人主張該 情形係有瑕疵一節不虛,亦因該瑕疵在系爭買賣成立時已存 在,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於知悉該瑕疵情形下仍買受 317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就系爭3棵肖楠木不能採伐之瑕疵 ,自不負擔保責任等情,既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227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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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