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易字,101年度,1號
TCHV,101,上國易,1,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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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陳敏政於民國(下同)97年8月6日下午16時11分許, 駕駛車號816-KD號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臺中市○ ○區○○路快車道由龍井往梧棲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 港南路匝道口欲右轉港南路,適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 2908-TY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同方向之慢車道 直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 嚴重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005,699 元。車禍現場當時號誌之設置,快車道與慢車道均各為四個 燈號,訴外人陳敏政行駛之快車道為直行與右轉之綠燈狀態 ,被上訴人行駛之慢車道亦為直行之綠燈狀態,本件因交通 號誌設置顯有不當,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係系爭車 禍現場十字路口交通號誌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參酌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十字 路口轉彎處,車禍現場附近即有分隔島及高架橋墩,臺中縣 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之五亦載明「…肇事地段 快車道與右側混合車道之間有較寬之劃分島…」,故是否全 線設置分隔島,與系爭車禍發生並無影響。且依臺中縣區車 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亦指明,橋墩影響視線,快車道 及混合車道不應同時綠燈,肇事雙方不易防範來車,雙方均 難謂有肇事責任,系爭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號誌設置不當所 致,其管理有欠缺核無疑義。
㈢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敏政並無過失: ⑴參酌事故現場圖,被上訴人約於訴外人陳敏政駕駛之系爭曳 引車右轉彎前之橋墩前20公尺處發現來車,隨即迴避右轉, 仍遭其重力撞擊左前側。依道路行駛之一般情況,汽車駕駛



人剎車停住所需時間包括反應時間及制動時間,目前實務上 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多以0.75秒計算反應時間,則道路速 限為50公里時,其反應距離應為10.4公尺(50公里×1000公 尺÷60分鐘÷60秒×0.75秒=10.4公尺)。再者參酌臺中縣 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記載及司法實務所參之汽 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細數對照表,行車速度為 每小時50公里、三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時,剎車距離為14.1 公尺,故時速為50公里時,反應距離及剎車距離合計為24.5 公尺(10.4+14.1)。縱使被上訴人依道路時限50公里行車, 因汽車剎車停住所需之距離為24.5公尺多,而橋墩前僅有約 20公尺距離,不足以反應及剎車。故被上訴人行車時速50公 里,車禍仍然會發生,足證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車 速70公里與否無因果關係。
⑵觀其警方之事故現場照片,車禍現場轉角確實有大型橋墩屹 立,依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意 見,亦確認車禍現場有大型水泥高架橋墩,且妨礙被上訴人 之行車視線甚明,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 同意此見解。另上訴人嗣後將車禍現場該處之紅綠燈號誌變 更設置,取消快車道可右轉與慢車道可直行同時綠燈之設置 ,顯見上訴人亦認該號誌設置常造成車禍發生,確有不當甚 明。
⑶況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敏政因信賴號誌指揮而行車,因號誌 設置不當、反應不及造成系爭車禍,基於信賴原則,雙方難 謂有過失。被上訴人行車並無上訴人所謂之60%過失,上訴 人主張過失相抵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41 8,058元:
⑴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工資361,700元、烤漆33,900元 、零件224,577元,共計620,177元,被上訴人就該修復工資 361,700元及烤漆33,900元之支出,無折舊之問題,且被上 訴人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小客車所必要。另零件費用 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如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小客車 於87年12月22日領照使用,系爭車禍發生時即97年8月6日已 逾五年耐用年限,則其修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總額後,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22,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車損修理費用合計為418,058元(361,700+33,90



0+22,458 =418,058)。
⑵又烤漆費用部分,因車種優劣等級及其施用烤漆差別、施工 精細難易,均有不同,縱使烤漆區塊大、小同一,其烤漆費 用亦不相同,同樣面積之高級自用轎車裝貨廂型車之同樣面 積烤漆費用,絕對不可能相同,此為用車族之一般常識。而 被上訴人之被撞車輛為賓士轎車,故上訴人所稱顯與修車常 情不符。另上訴人查詢坊間零件價格或工資之數據,純屬主 觀揣測,被上訴人否認該數據。且基於自由經濟市場體制, 價格因消費者及廠商等因素有所不同,故零件價格或工資費 用計算應依實際支出為主,而被上訴人已提出相關費用憑證 及證據,以資證明,故上訴人所辯於法無據。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事故地點之公有公共設施即交通號誌之設置與管理,並 無欠缺:
⑴關於「快車道與右側混合車道之間有較寬之劃分島,劃分島 路口處均有水泥高架橋墩」之部分:該路段沿線並無全線設 置分隔島,而該處係依西濱中區工程處辦理臺中港系統匝道 橋墩保護障礙物體線緣石即保護匝道高架橋底下墩柱而設置 之「緣石」,並非為區○○○道與混合車道所設置;且觀其 現場照片,可知同一路段上該保護緣石之前後道路,路面均 未繪有區○○道之雙白實線,而僅繪有白虛線,故該條道路 根本未有快車道與混合車道之劃設區隔,故臺中港系統匝道 橋墩保護障礙物體線緣石確非區○○道之劃分島或分隔島。 原審判決認定緣石乃係區○○○道與混合車道之功能,即有 違誤。
⑵關於「劃分島路口處均有水泥高架橋墩易妨礙快車道右轉車 輛與混合車道直行車輛雙方相互之視線」之部分:依據臺中 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轉向車引道右偏角 度半徑極大,由停止線至道路中央約有20公尺之距,被上訴 人之系爭小客車及訴外人陳敏政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均有相 當之可煞車距離、反應視距與預警時間,故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陳敏政可避免轉彎車撞擊直行車之事故發生,故本件高架 橋墩應不致影響雙方相互視線。
⑶關於「該處號誌之設置,快車道可右轉與混合車道可直行之 燈號不應同時綠燈,綠燈應有順序控制」之部分:承上所述 ,該緣石並非分隔快車道與混合車道之劃分島,且依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4條規定,並無禁止同向不 同車道之同時綠燈,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不應同時綠燈之 意見,明顯悖法而行。
⑷另臺61線港埠路全線僅有上下匝道設有側車道,臺中市○○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快、慢車道 設計(若有區○○○道、慢車道,應採整段設計),且現交 通設施為橋墩保護障礙物體線緣石,並無分隔快車道、慢車 道設計規劃,上訴人並無違反任何交通法規。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本件公有公共設施即交通號誌之設置 與管理乃係依法行政,並無不當。
㈡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敏政均有過失。其理由分別說 明如后:
⑴被上訴人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自承「肇事前約達每小時 70公里。肇事時約達每小時70公里」,被上訴人明顯超速 行駛,被上訴人亦有過失。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有 任何剎車痕跡,故被上訴人主張應有煞車距離14.1公尺以 避免車禍之發生,並不足採。又依上開現場圖,訴外人陳 敏政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已橫越被上訴人系爭小客車行進 方向之車道,若非被上訴人以70公里之高速行駛,當可閃 避而不會造成擦撞。另依被上訴人主張以0.75秒計算反應 時間,則時速為70公里時,其反應距離應為14.58公尺( 70公里×1000公尺÷60分鐘÷60秒×0.75秒=14.58公尺 ),與時速50公里時反應距離10.4公尺,相距4.18公尺, 則被上訴人若依限速50公里行駛,當有足夠之空間閃避。 故被上訴人以時速70公里行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因 果關係。
③另事故路段橋墩建構平均距離間隔約40至50公尺,車輛雙 方互相視線甚明,而被上訴人卻只見三公尺之橋墩柱,旁 邊車道大貨車視而不見,因此非反應距離或煞車距離反應 問題,係被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⑵訴外人陳敏政部分:訴外人陳敏政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其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於同向 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車道行駛, 亦不得直接穿越外側車道進行轉彎變換車道,且應讓直行車 先行。又訴外人陳敏政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應先換入外側車道,至次一路口再行右轉, 且須禮讓外側車道直行車先行。此觀其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 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即可證訴外人 陳敏政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故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訴外 人陳敏政負責。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及訴外人之陳敏政



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均有相當之可煞車距離、反應視距與預 警時間,雙方當可避免發生擦撞事故。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 雙方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敏政均有過失。
㈢倘若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烤漆費用 、修復工資及零件費用,共計39,658元。上訴人亦得主張過 失相抵。
⑴系爭小客車為十年以上之中古車,車價約30萬元,若修復價 金超過遭撞擊時之價值,回復原狀亦無意義時,除未通知上 訴人會同修理檢查,且估算超出實際價值差額如大樑、橫樑 、水箱、引擎室、方向主機、引擎腳,變速箱腳、底盤等, 亦即將車體內不必要更換之舊零件,藉機換成新零件之灌水 大保養,實非民法債篇之被毀損減少價額或恢復原狀可言。 又其所提出車體撞擊部位之照片僅為左側前輪上方之保險桿 、左飾條,左大燈、左葉子,引擎蓋等輕微損壞。惟撞擊位 置僅係左側前輪上方,且左大燈玻璃未破裂,可證明大樑、 橫樑、水箱、方向機等車體無損壞極為明顯,亦無大樑與其 他底盤位移波延引擎室、變速箱、底盤變形等情況。縱認為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 說明如后:
①關於烤漆費用部分:一般車輛之烤漆費,修理廠僅分局部 區塊大小,並無車種差異,依被上訴人車輛受損情形,僅 須部分烤漆,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烤漆費用高達85,800元 ,顯係全車保養,其請求顯屬過高且無必要。就被上訴人 車輛烤漆部分,經上訴人查詢坊間烤漆廠,其一般價格如 下:左大燈框一顆500元、引擎蓋1,500元、左輪圈烤漆1 顆500元、左葉子烤漆一片1,200元、左內規烤漆一顆500 元,總計共4,200元。
②關於修復工資費用部分:左側前輪上方零件組件修復,經 上訴人查詢坊間修車廠,一般工資約莫每小時500元,被 上訴人車輛修復工資明細應如下:保險桿工資:500元/小 時(預約維修之車輛有98%可於4小時內完修)、左飾條工 資:500元/小時(預約維修之車輛有98%可於2小時內完修 )、左大燈工資:500元/小時(預約維修之車輛有98%可 於2小時內完修)、左葉子工資:500元/小時(預約維修 之車輛有98%可於2小時內完修)、引擎蓋工資:500元/小 時(預約維修之車輛有98%可於2小時內完修)、方向機主 機油管:500元/小時(預約維修之車輛有98%可於4小時內 完修)、ABS固定坐:500元/小時(預約維修之車輛有98% 可於2小時內完修)、左側小內規:500元/小時(預約維



修之車輛有98%可於2小時內完修)、引擎腳:500元/小時 (預約維修之車輛有98%可於6小時內完修),總計共13,0 00元(500×26=13000元)。
③關於零件費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為22,458元。
⑵縱認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無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亦有與 有過失,應依民法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法院亦 得依衡平法則,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就號 誌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縱使上訴人就號誌之設置管理有欠 缺,衡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敏政均有嚴重過失之情況,上 訴人僅須負擔10%之過失比例,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敏政 分別應負60%、30%之過失比例。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8,085元,及自99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 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97年8月6日16時11分許,陳敏政駕駛車號816-KD之聯結車 沿港埠路由龍井往梧棲方向行駛快車道右轉港南路往東時, 撞擊同方向由龍井往梧棲方向綠燈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駕駛車 號2908-TY賓士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左前車頭毀損。
⑵上訴人為本件肇事地點道路之管理機關。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本件事故地點之公有公共設施即交通號誌之設置與管理有無 欠缺?
⑵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敏政是否均有過失? ⑶若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97年8月6日16時11分許,訴外人陳敏政駕駛車 號816-KD之聯結車沿港埠路由龍井往梧棲方向行駛快車道 右轉港南路往東時,撞擊同方向由龍井往梧棲方向綠燈直行



之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2908-TY賓士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 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毀損;又上訴人為本件肇事 地點道路之管理機關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管理有欠缺: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之 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 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不具備通常 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 ⑵次按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 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又有關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 燈之應用原則,在交岔路口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以多 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213條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於同方向不同車道之二個以 上燈面圓形綠燈與箭頭綠燈不得並亮,同規則第214條第1項 第4目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圓形綠燈既屬准許 車行或左右轉,而不得與箭頭綠燈並亮,同理,箭頭右轉綠 燈自不得與同方向另一車道之箭頭直行綠燈號誌並亮。上訴 人主張依前揭規則,並無禁止箭頭右轉綠燈與箭頭直行綠燈 並亮之規定云云,顯不足採信。
⑶系爭車禍現場當時交通號誌之設置,快車道與混合車道均各 為四個燈號,快車道之直行與右轉之箭頭綠燈亮起時,混合 車道亦同時轉為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狀態,即前開肇事地點 北上快車道右轉箭頭綠燈與其同向右側混合車道直行箭頭綠 燈確屬同時併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號誌設置規 則之規定,該多向箭頭綠燈既屬替代圓形綠燈,用以指示車 輛行進方向,則快車道之右轉箭頭綠燈與混合車道之直行箭 頭綠燈,顯有衝突,客觀上將導致信賴該交通號誌之訴外人 陳敏政與被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 經訴外人陳敏政申請鑑定,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均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肇事地段號誌設置單位號誌設 置不當所引起等情,亦有前揭委員會之分析意見及函文各1 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50頁、第137頁),故上訴人就 前揭交通號誌之設置管理,應有欠缺,即堪認定,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國家賠償金額如下: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前開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 復費用共計1,005,699元,其中烤漆費為85,800元,零件費 用為297,799元,修理工資為622,100元,雖經其於原審提出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24頁),然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支出費用中有關烤漆費用部分有引擎蓋烤漆 (內外)等部分計51,900元、零件部分計75,206元及工資部 分計306,200元共計433,306元支出費用(詳如原審卷㈡第15 至19頁),與本件車禍無關,應自被上訴人前揭請求金額中 予以剔除等語。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 派出所陳稱:車輛左前方撞擊及損壞等語,此有該談話筆 錄及車禍現場之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39 至42頁、第71頁至87頁),且由該車損照片觀察,受損嚴 重部位係左前輪葉子板及引擎蓋左側部位,故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前揭部分受損之必要修理費用。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撞,車輛右側亦受 有損害等情,雖經證人吳樟城於原審證稱:當時撞擊位置 固在左前輪,但因力道波的延續,造成右側變形受損等情 (見原審卷㈡第66頁),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修車 照片中,並無右側變形受損之相關照片,且尚難依據證人 前揭證詞逕而認定車輛右側亦有變形受損,故被上訴人主 張右側損害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即不應准許。
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修理費用明細,認上訴人抗辯非 必要修復費用項目中,其中前保桿送修工資、前保桿拆裝 及配件分解、前保桿塑膠底塗施工工資、前保桿內支架修 理工資、方向機主機油管油封、ABS浦固定座計6項支出計 47,784元(工資部分45,800元、零件部分1,984元),確 實係因前揭左側受損因左前輪葉子板及引擎蓋左側部位受 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而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抗 辯其餘部分所支出之修復費用385,522元,被上訴人既未 能舉證證明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 ④再查,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經扣除前述非必要費用後,



金額應為工資361,700元、烤漆費用33,900元及零件費用2 24,577元共計620,177元,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並無折舊 問題,而零件費用224,577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 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如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額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小客車為87年12月22日領 照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97年8月6日,已逾五年耐用年限,則 其修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總額後。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2 ,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必要 修復費用合計為418,058元【計算式:361,700+33,900+22 ,458 =418,058】。
⑶上訴人於本院雖仍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相關費用過高云云, 然上訴人未能舉出前揭費用計算有何過高之證據,故其抗辯 自無足採信。
㈣訴外人陳敏政、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國家對其設置、管理之公 共設施,基於該設施所發生之損害,即應由國家自己負責, 而與設置、管理者之有無故意、過失無涉,是以此種責任之 性質是國家自己責任,且係一種無過失責任;另民法第217 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 ,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要旨雖可資 參照。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就該肇事地點 交通號誌設置管理有所欠缺已如前述,且本院審酌該肇事地 段快車道與右側混合車道之間有較寬之劃分島,而該劃分島 路口處均有水泥高架橋墩,顯已阻礙快車道右轉車輛與混合 車道直行車輛雙方相互之視線,駕駛人僅能信賴前揭交通號 誌所指示之行駛方向行駛,故訴外人陳敏政及被上訴人在水 泥高架橋墩阻擋下,顯難預見彼此車輛行進方向有所衝突, 而預先防免。本件車禍經前揭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前 揭鑑定分析意見及函文在卷足憑,故訴外人陳敏政與被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
⑵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 過失等情,惟查:被上訴人當時行進方向為直行,訴外人陳 敏政則因信賴箭頭右轉綠燈號誌而右轉行駛,被上訴人突遭 訴外人陳敏政駕車右轉,自左方撞擊,不論其車速是否超速 ,顯均無法預先防免車禍之發生,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前揭超 速違規之情事,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



訴人抗辯訴外人陳敏政、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 過失,並主張過失相抵,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418,085元修車費用及自該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 據,應不允許。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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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