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賴玲蟬
賴畇萁
江韻婷
江品萱
江玟誼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江漢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上訴人 賴萬年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金池間就後 述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賴金池存款,嗣經本院 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撤回確認前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請求 ,且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其撤回,依前揭法 律規定其撤回應生效力。另兩造經本院審理後,就前揭返還 存款之請求,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故本件審理範圍僅為上訴 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先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段782、13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賴金池所有,賴金池於民國
(下同)100年6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 訴人於97年11月間,趁賴金池年老智弱,為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將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於辦理繼承時,方得知此情,被上訴人因上開通 謀虛偽之無效買賣行為,而登記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㈡於97年間,賴金池與被上訴人至訴外人賴維直處委託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賴金池已77歲且已老年癡呆, 不可能理解其所為之事。被上訴人當初以分割為由誘使賴金 池申請印鑑證明,卻為不同用途。而賴金池住在大村鄉,而 被上訴人住在員林鎮,並未同居扶養,賴金池為何獨厚於被 上訴人,贈與有價值之土地。另上訴人對證人賴維直及被上 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證人賴維直於偵查中已改稱:「事實上 什麼原因,我不知道」,故證人賴維直於原審之證述,有偽 證之嫌,又證人與被上訴人係為遠房親戚,其所為之證述亦 有勾串偽證之虞,自不足採。縱使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 物權行為亦為無效。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⑴被上訴人之母賴粘細玉原出嫁與賴金池之兄賴堯平,被上訴 人為賴堯平之子,於賴堯平亡故後,52年間賴粘細玉與賴金 池結婚,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母親即與賴金池共同生 活。上訴人賴玲蟬、賴畇萁及上訴人江韻婷、江品萱、江玟 誼之母賴玲玲,為被上訴人母親與賴金池所生之子女,與被 上訴人為同母異父之關係。彼等因均為女性,且年紀甚輕即 出嫁而未與賴金池共同生活,賴金池因膝下並無男丁,故將 被上訴人視為己出,平時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其生活起居。再 者,觀其證人賴維直於原審之證述:「本件賴金池於委託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清楚表示要將土地贈與過戶給賴萬年 ,後來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因為這樣可以節省贈與稅 」,本件買賣雖為通謀虛偽表示,然該虛偽表示並非出於不 良動機,係為減少相關稅賦,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其 所隱藏真正贈與行為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之原因實為贈與。本件雙方當事人就贈與契約內容意 思表示合致者,依民法第406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贈與 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
⑵上訴人主張賴金池年老智弱,與其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相扞格。況賴金池並無年老智弱之情況,上訴人空口陳稱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實屬無據。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檢附之 印鑑證明,係賴金池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且與被上訴人 至賴維直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並委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由 賴金池本人協同被上訴人至代書處辦理,並非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無 理由。
三、原審就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訴外人賴金池於100年6月9日死亡後,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 。
⑵系爭土地原為賴金池所有,嗣於9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予塗銷?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賴金池所有,於97年11月26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所有;嗣賴金池於100年6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全體繼承 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賴金池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分別蓋用印章,並提出賴金池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等證明文件,用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9 至54頁)。又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 書賴維直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賴萬年本人與賴金池去我 事務所,兩人一起來委託我的----當天賴金池就說要將土地 過戶給賴萬年----(法官問:賴金池有說為什麼要將土地過 戶給賴萬年嗎?)沒有說原因,是他二人事先講好才來委託 我的。( 法官:你有問他二人本件過戶是買賣或贈與嗎?) 我有聽賴金池說要贈與給賴萬年,因為用贈與的話稅金比較
多,所以用買賣的原因辦理過戶,且他們不是二等親。(法 官問:賴金池與賴萬年來找你時,賴金池神智狀態如何?) 賴金池神智狀態清楚,我有與賴金池交談,我問他說這筆土 地要過戶給賴萬年嗎?賴金池有回答我說是的,說要贈與給 賴萬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0 4至105頁),本院審酌證 人賴維直已明確證述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 賴金池神智清楚,並表明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等情 ,且本院認證人賴維直與兩造及賴金池均有遠親關係,其僅 係受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處罰 之危險而故為偽詞,故其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賴金池確實基 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亦堪認 定。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賴金池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無買賣真意,然渠等所隱 藏之真意為贈與行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贈與之相關 法律規定,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基於贈與法律關係而 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其與賴金池間之贈與法律關係 而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