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更(二)字,100年度,3號
TCHV,100,金上更(二),3,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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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更㈡字第3號
上 訴 人 曾王君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奉權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興隆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如有訴訟代理人 時則不予停止;又承受訴訟人得為承受時,應即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為承受之聲明,並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繫屬中,被上訴人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 月31日由蔡淂楀變更為廖奉權,有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 公司提出之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證券商分公司 許可證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前審95年度金上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前審)一第267至 269頁〉,並經廖奉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266頁 ),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王洪月華3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3,782萬7,241元本息,經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95 年度金上字第4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億1,026萬1,793元本息,駁回上訴人逾此金額 之請求及對原審被告王洪月華之上訴,上訴人對駁回王洪月 華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但就駁回超過上開金額 之請求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最



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 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1,026萬1,793元本息部 分發回本院更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該金額 部分,即告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應僅及於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1億1,026萬1,793元本息部分是否有理由,附 此敘明。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第3款之聲明 ,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 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 充」,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 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上訴人起訴時業已在起訴狀表明因 遭盜賣之股票種類眾多,且交易行情多所變化,受損害之範 圍不易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狀 內僅表明聲明之最低金額即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 反面、第10頁)。嗣上訴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4年 7 月21日即以民事準備㈣狀補充聲明為:「被告(按即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按即上訴人) 137,827,241元,及 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136,327,241元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㈢第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之金額除150萬元本息部分外,其餘部分係屬補充聲明 ;被上訴人主張除上開150萬元外,上訴人其餘請求金額核 屬擴張聲明,並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1026萬1793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億876萬1793元自94年7月 21日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8年5月間至79年5月間出資,以訴 外人謝本源等人名義,在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於 89年7月間更名前之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下稱勝和證券公司)開戶,透過勝和證券公司下單分批陸 續買進華紙、東元、聲寶等上市公司股票,並獲配股息, 由勝和證券公司代為負責保管該等股票。被上訴人王興隆 則於78年6月間至79年6月間,擔任系爭公司協理,依公司 法第8條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分公司負責人,應知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80年6月18日修正發布之「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證券商 之助理業務員不得執行或兼為業務員之業務、第16條規定 :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 ,並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挪用客戶 有價證券、款項、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 券買賣等行為。75 年6月23日發布之「證券商建立內部控 制制度實施要點」第6項規定:證券商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應包括內容如左:交割人員不得代客保管股票、股款或 圖章,交割憑單須由客戶簽章;暫存股票僅限受託買進暫 時留置或全額交割預繳、待售之股票,不超過2日;財政 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年11月14日臺財證㈡字第9417號函規 定:證券經紀商不得代委託人保管證券。且依「證券經紀 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作業手冊」第27 條、第28條、第31 條規定:股票之交割及領回按規定均須本人親自辦理,卻 疏於管理,任由不具法定資格之訴外人曹國誼處理上訴人 委託股票買賣之業務,進而連續盜賣上訴人出資購買之股 票。訴外人曹國誼所涉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最高法院91 年臺上字第75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 徒刑參年確定。被上訴人王興隆違背法令規定,長期縱容 曹國誼炒作股票,使曹國誼利用被上訴人公司未依主管機 關規定保管客戶股票之缺失,將上訴人出資購買之股票盜 賣一空,被上訴人怠忽職守、違反法令作為與上訴人因股 票遭盜賣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二 人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 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3782萬724 1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億3632萬 7241元自94年7月21日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王興隆未依規定要求所屬人員製作交割憑單交付 客戶簽章,並要求非客戶本人辦理交割者,應逐次提出委 任書,使曹國誼得以盜賣股票,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缺失 ;其次,曹國誼挪用其所持有股票,連續、反覆以客戶名 義為自己買賣股票,次數極多,復為長期操作,被上訴人 公司卻未曾要求曹國誼出具客戶簽署之委任書,任令為之 ,被上訴人王興隆於偵查中既自承為分公司最高主管,其 未善盡其監督之責,亦顯有相當之疏失;另依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王興隆涉犯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以觀,被 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管理顯有重大疏失,其全體上下均未循 法而為,交割程序有嚴重缺漏,無論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過 失,上訴人均得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
(三)曹國誼於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案件82年9月29日審 理時已陳明:其係向被上訴人公司地下室股務室非向上訴 人領取股票,且遭盜賣之股票亦由被上訴人王興隆具名代 表勝和證券公司領回,足見上訴人自始即將股票委交勝和 證券公司集中保管,非由曹國誼個人保管;且不論被上訴 人領回是否出於客戶申請,系爭股票既於勝和證券公司領 回保管中而遭曹國誼領取盜賣,且肇因於被上訴人未依法 定程序辦理,被上訴人公司何能卸責。另依本院85年度上 更㈡字第211號刑事確定判決,系爭證券交付清單係被上 訴人王興隆偽造而來,益徵上訴人自始即將股票交給勝和 證券公司集中保管。參以財政部74年9 月24日訂定之「證 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16條規定,上訴 人因欲辦理華紙股票除權事宜,而由被上訴人公司將原已 辦理集中保管之股票領出,再交給曹國誼前往辦理,依上 規定,曹國誼處理除權(代辦股務)之行為即視為證券商 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而非上訴人交股票予曹國誼個人保管 。
(四)查謝火煉、高李麗鶯於刑事案件調查時已將曹國誼如何騙 取胡兆鵬等人印鑑章之過程,描述甚詳;而依曹國誼79 年8月10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證人楊淑如於調查時之證述 ,系爭5張取款憑條之領取時間為曹國誼取得印鑑章後之 79年5月12日至79年6月12日,顯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 領取。且曹國誼至少於79年4、5月間已取得胡兆鵬等人之 印鑑章,自有可能持該等印章用以製作虛偽之取款憑條。 又確有部分股票於79年4、5月曹國誼取得胡兆鵬等人之印 章後才遭盜賣,足見此非上訴人疏於注意而蓋用印章,即



無與有過失可言。再依曹國誼79年8月1、21日在臺中市調 查站時所述,部分遭盜賣之股票並非於原帳戶出售,從而 售出款項亦未進入該等股票名義人於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 戶內,亦不可能有因上訴人疏於注意而使曹國誼得以將款 項領走之情事發生。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謂: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 ,屬同一當事人且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之同 一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所 提之訴並非合法。
(二)上訴人至遲於79年7月10日前業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 欲求償之對象,上訴人於93年7月16日起訴主張150萬元部 分,再於94年7月22日擴張請求餘額1億3,632萬7,241元部 分,均已罹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時效。
(三)練朋陳豐盛謝本源及謝火練等人於刑案調查之初,均 稱股票係其本人所有,嗣80年2月25日本院80年度上訴字 第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竟均改稱「係上訴人用渠等名義買 賣股票且資金都是曾王君的」云云,前後證述顯然不符; 又前揭證人作證時,皆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未經具結,可 見渠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乃偏袒上訴人之詞 ,欠缺證據能力而不足採信。尚且,帳戶名義人縱未提出 告訴或證述自己未出資,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出資。其次 ,曹國誼於刑案偵審程序時,多次供稱其所盜賣者係徐玉 琴股票、其係侵占徐玉琴之金錢,後改稱上訴人以徐玉琴 與伊接觸,但錢係上訴人支出云云,當係欲與上訴人達成 和解所為附和之詞,亦不足採。本件案發之初,上訴人於 79年7月10日赴臺中市調查站檢舉時稱其與親友委買、保 管之股票遭侵占、盜賣,提起本件訴訟時則稱遭盜賣者為 其出資購買云云,前後主張不一;復就出資來源反覆其詞 ,無法證明,足證上訴人並非買賣系爭股票之資金提供者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人,上訴人並非被上 訴人公司之開戶名義人;系爭股票亦非以上訴人名義所買 進,上訴人自不得直接以開戶名義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 公司主張權利。
(四)被上訴人公司為證券經紀商,本於行紀關係經營受託買賣 有價證券業務,無保管股票業務,且不得代客保管股票。 客戶委託買進股票時,應選擇自行保管或由復華證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集中保管,客戶取得股票之 直接占有(自行保管)或間接占有(集中保管),證券商即



履行義務完畢,至於客戶取得股票後,如何保管又如何處 分,與證券商無涉。客戶委託賣出股票時,賣出價金匯入 客戶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證券商即履行義務完畢。至 於存款安全,更與證券商無涉。從而客戶將存摺印章等物 件交他人保管,致買進取得之股票或賣出取得之價金遭他 人盜賣或盜領,均與證券商無涉。系爭華紙股票,於78年 間客戶陸續買進時,其委託書即勾選自行保管,並持向股 票發行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參與78年度之除權 除息,配有股息,足見被上訴人已完全履行受託買進之義 務。上訴人之母徐玉琴於78年7月除權過戶完畢,將華紙 股票原股及受領華紙公司分配之股票股利交曹國誼保管, 後遭曹國誼挪用,純屬徐玉琴曹國誼間之私權糾紛,與 被上訴人無涉。至非華紙股票買進後選擇集中保管,依當 時證券交割制度,由台灣證券交易所交給復華證券金融公 司直接收存,被上訴人亦已履行受託買進之義務。而集中 保管股票之處分毋須領出現股,處分價金亦直接匯入客戶 之銀行帳戶。上訴人承認台中市一信開戶存放之股款遭曹 國誼偽造取款憑條盜領,乃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母將印章或 存摺交由曹國誼保管之行為所致,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五)被上訴人王興隆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協理,並非公司法所稱 之公司負責人:且被上訴人王興隆就公司法第23條所稱「 公司業務之執行」之加害行為,以自己處理證券經紀商業 務為限。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交割業務,非屬王興隆之業 務,上訴人亦未舉證王興隆有任何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執行 業務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營業員盜賣股票事件」屬 民法第188條之範疇,並非公司法第23條執行職務之加害 行為,上訴人之請求,自不符公司法第23條之構成要件。 又我國司法實務向來認為董事或職員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 行職務無關者,法人或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就本件而言 ,保管股票及存摺本非曹國誼作為被上訴人公司助理營業 員之業務範圍,無論是胡兆鵬等人、上訴人之母徐玉琴或 上訴人將股票及存摺交給曹國誼保管致遭曹國誼盜賣股票 及盜領股款,乃曹國誼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被上訴人本無需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上訴人依據 公司法第23條請求損害賠償更無理由。
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及王洪月華三人連帶給付1億3632 萬7241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前審以95年度金上字第4號判決廢棄原審駁回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1億1026萬1793 元本息部分, 改判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1億1026萬1793元本息(另一



被上訴人王洪月華部分仍維持原審判決,此部分經上訴人未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業已確定),並駁回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人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逾1 億1026萬1793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並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二人連帶給付1億1026萬1793元本息部分發回本院更審, 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102 6萬1793元本息部分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二人依公司法第23 條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86年7月21日以85年重 訴字第10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影本一份在本院前審卷可 稽(見發回前本院95年度金上字第4號卷㈠第39、40頁)。 依該裁定書所記載駁回之理由為:「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23條所明定。而所 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 言。準此,公司負責人所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行為 ,若非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時,自無公司法第23條之 適用。查本件...被告王興隆為同公司協理兼台中分公司 負責人。被告王洪月華王興隆於刑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係 幫助被告曹國誼業務侵占、收受贓物及盜蓋印章偽造文書等 ,有本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王興隆被訴之犯罪事實中所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 務,亦非業務之執行。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本於公司法第23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勝和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被告(應係原告之誤)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刑事法庭未注意,乃以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以裁定駁回。..」等語, 亦即該裁定係以程序上不合(即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請 求,應以刑事訴訟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限)為由,駁回上訴人 之訴,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而為判斷,應無 既判力。因之,原判決以重複起訴為由,駁回本件關於被上 訴人二人部分之訴,尚有未當,本院仍應就上訴人主張依公 司法第23條、民法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是否有



理由,予以審究,核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逾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一)按「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 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 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 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 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 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 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 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 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 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 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殘 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請 求權時效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自應就上訴人分別請求之 金額各自審究,即分別就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之150萬元、 及嗣後補充擴張聲明之其餘金額審酌之。
(二)次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 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76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係依公 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未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一節,業經 被上訴人在本院具狀陳明在卷(見發回前本院98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3號卷第286頁反面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頁) ,是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限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之15年。經查,上訴人於93年7月16日起訴主張曹國誼自 78年5月初起至79年5月間止盜賣系爭股票,因而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94年7月22日就餘額1億 3632萬7241元部分補充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再上訴 人係於79年7月23日,以被上訴人王興隆及訴外人曹國誼邱鴛鴦等人為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 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之事實,有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在本



院卷可稽(見發回前本院9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卷 第350-352頁),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79年度自字第772 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上開刑事告訴狀附在併入該案 辦理之台中地檢署79年度偵字第6102號偵查案卷影印案卷 內),足認上訴人係於79年7月23日始明確知悉受有損害 及被上訴人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雖於79年7 月10日前往台中市調查站檢舉,惟該次係檢舉曹國誼及其 母邱鴛鴦涉嫌盜賣、侵占其股票及親友60餘人委託其買賣 保管之股票,並非檢舉被上訴人二人(見本院上開卷第 330、331頁調查筆錄),是應自斯時起算本件請求權消滅 時效,上訴人係於93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於94年7月22日補充擴張聲明就 其餘金額本息為請求,已如前述,核均未逾15年之時效期 間。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已逾時效,上訴人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自無可採。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第4條第3項、第16條規定(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 會於86年6月18日修正發布)、「證券商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實施要點」第6項(75年6月23日發布)、財政部證券管理委 員會77年11月14日台財證㈡字第9417號函、證券經紀商受託 買賣有價證券作業手冊第27、28、31條規定,卻疏於管理, 由不具法定資格之曹國誼處理上訴人委託股票買賣業務,使 曹國誼利用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灣分公司未依主管機關規定 保管客戶股票之缺失,連續盜賣上訴人出資購買之股票,致 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買 賣系爭股票之資金提供者,縱認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人,惟上 訴人非被上訴人公司之開戶名義人,不得以自己名義,逕向 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權利,且其利用人頭戶購買股票之行為係 屬不法,縱有損害,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被上訴人 公司不得為客戶保管股票,更未授權曹國誼為代辦集中保管 股權業務之權限,本件係上訴人之母私下委託訴外人曹國誼 保管股票、存摺及印章,致曹國誼有機會盜領存款及盜賣股 票所致,與本件被上訴人證券商之執行業務無因果關係;上 訴人之請求,亦不符合公司法第23條之構成要件等語。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曹國誼所 盜賣之股票係由其出資購買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自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 主張之事實,固以股票名義人謝火練、周育雅、陳豐益、謝 本源、練朋王國英等人在本院刑事庭審理80年度上訴字第 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上訴人以伊名義開戶買賣股票, 由上訴人提供資金,盈虧亦歸上訴人負責,伊僅係人頭等語 ;曹國誼於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審理 中供述:上訴人以徐(許)玉琴與伊接觸,但錢係上訴人支 出等語,及判處曹國誼侵占罪刑確定之本院85年度上更(二 )字第21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4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曹國誼侵占盜賣之股票名義人僅係人頭,上訴人對該 等股票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屬犯罪之被害人等情為證。 惟查:
(一)曹國誼於79年7月4日提出刑事自首狀略謂:「自首人任職 台中市勝和證券公司為業務員,認識徐玉琴,民國78年7 月間,徐玉琴將其所購買之中華紙漿公司股票1500多張交 與自首人代辦除權手續,自首人因亦參與股票之買賣,於 交割時,曾流用部分;78年11月、12月間自首人為補所短 ,再流用700餘張……至79年1月間,上開股票,自首人全 數流用後,至目前無法補回。又徐玉琴於79年3月間再交 付華紙除外之股票,自首人亦因彌補交易上之短缺,亦全 部予以處分。由於股市之暴跌,自首人就上開所有股票已 無法返還徐玉琴,自感有負所託痛苦異常…為此提出自首 …」等語(見100年度金上更㈡字第3號卷一第54至56頁) 。於79年8月1日調查時供稱:在台中市○○街17號地下室 機車中取出之2本帳簿內記載之160個帳戶均是由徐玉琴介 紹親友於78年間陸續在勝和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開戶,由 伊經手處理股票之買賣,徐玉琴股票所有之交割均交待謝 火練當面與伊處理,故在正常代辦情形時徐玉琴、謝火練 會電話通知伊購買或賣出價種股票,由伊代填寫公司內之 買進賣出報告書交給營業員處理後再交由電腦操作員打入 電腦,次日伊再將買進賣出報告書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之存取款憑條交給謝火練蓋章,以便完成交割手續等語 (見本院前審95年度金上字第4號案卷㈠第201、202頁) ;另證人謝火練於79年7月10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陳 稱略以:伊於78年4月間,經由曹國誼介紹辦理開戶手續 ,並於同年5月間開始投資買賣股票,伊因事忙且年事已 高,遂委託曾王君向勝和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查問曹國誼 盜賣股票後占為己有之事,並全權委託曾王君代表伊向曹



國誼母子及勝和證券公司追回一切損失等語(見本院前審 95年度金上字第4號卷㈠第221、222頁)。上訴人之母徐 玉琴亦對曹國誼提出自訴,主張盜賣之股票是由其出資所 購買。另曹國誼於79年12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你 是侵占何人的錢?)是侵占曾王君的母親徐玉琴的錢。」 (見台中地檢署79年偵字第11169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 )於79年11月22日原法院79年度自字第772號訊問時供稱 :「(問:你何事被檢方收押?)我自己有集資投資股票 ,因為股票下跌,動用客戶徐玉琴的股票。」「(問:曾 王君買的股票或徐玉琴?)是徐玉琴開160個戶頭,曾王 君都沒和我有來往…。」(見上開刑事卷第21頁)於80年 1月29日在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5號訊問時供稱:「(問: 曾王君有無委託你買股票?)沒有,而是他母親許(徐) 玉琴託我買的。」「(問:你是否以胡兆鵬等60多人名義 為曾王君操作股票?)是為許(徐)玉琴操作股票,…若 有盈餘或虧損與胡兆鵬等人無關,都是由許(徐)玉琴負 擔。」「(問:是否曾王君以許(徐)玉琴名義去開戶的 ?)曾王君我曾未與他接洽,而是與許(徐)玉琴及謝火 練接洽的。」「(問:如何證明是許(徐)玉琴和你接洽 ,而未與曾王君接洽?)曾王君並無開戶,而是許(徐) 玉琴提供76年開戶買賣股票,從78年證所稅開始時以160 個人頭買賣股票。」「(自訴代理人(即上訴人代理人) 問:許(徐)玉琴在勝和公司之帳號與曾王君有無關係? )沒關係。」(見上開刑事卷第54、55頁)於80年9 月6 原法院80年度自更字第15號審理時供述:「(問:曾王君 是否曾經透過你買賣股票?)我不認識他,只認識他母親 。」「(問:他母親是否用自己名義買賣股票?)77年以 前是,78年以後即不是。」(見上開刑事卷第25頁反面) 於81年2月28日原法院80年度自更字第15號審理時供述: 「證券買賣都是徐玉琴及謝火練與我接洽,我都未接觸曾 王君也不認識他,…」(見上開卷第120頁反面)於81年6 月15日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757號訊問時供述:「(問: 錢是誰交給你去買股票的?)徐玉琴交給我的,我沒有見 過曾王君。後來證所稅開徵後,才找來100多個人頭,都 是徐玉琴找來的,保證人也是她,股票有時她拿回去,有 時放在我這邊保管,我不認識曾王君,也沒和他有過交易 。」「(問:曾王君有無從台北打電話下來指示你操作股 票的事?)沒有。」「(問:對自訴代理人的話有何意見 ?)我沒見過曾王君,而且人頭也都是徐玉琴提供。」( 見上開刑事卷第45頁)於82年1月12日原法院81年度自更



字第26號審理時供述:「(問:他們為何說台北到台中來 下單?)徐玉琴住台中,是從台中下單,我沒有見過曾王 君,…」(見上開刑事卷第26頁)於82年3月12日原法院 81年度自更字第26號審理時供述:「(問:盜賣股票時曾 王君有無連絡?)我那時不認識他。」「(問:徐玉琴有 無與你連絡?)我有與他連絡,我說股票在下跌,我可以 幫他操作,那時我就在掩飾。」(見上開刑事卷第88、89 頁)於82年4月21日原法院81年度自更字第26號審理時供 述:「(問:對謝火練筆錄有何意見?)我一開始是徐玉 琴委託我,我不認識曾王君。」(見上開刑事卷第109頁 反面)於82年10月21日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訊問時 供述:(問:還有何證待查?)我受徐玉琴委託而非曾王 君。」(見上開刑事卷第268頁反面)於82年10月26日本 院82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訊問時供述:「…我不認識曾王 君,我是幫曾王君的母親許(徐)玉琴買賣股票。」「( 問:何人開戶?)我跟許(徐)玉琴開戶,從頭到尾未與 曾王君接觸過。」「(問:人頭戶何人找的?)許(徐) 玉琴自己找的。」「(問:許(徐)玉琴從何時委託你操 作?資金多少?後來呢?)76年9月由7、8千萬開始操作 到2、3億,均未過問,直至本案發生賠光。」「(問:你 幫許(徐)玉琴買賣有何證明?)可以從許(徐)玉琴與 人頭戶的轉帳情形知道。」「(問:你何時與許(徐)玉 琴對帳?)他委託謝火練與我對帳。」(見上開刑事卷第 179頁、第181至183頁)於82年11月9日本院82年度上訴字 第2063號訊問時供述:「「(問:有何話說?與曾王君認 識否?)我很後悔,原本替她賺很多錢,那時尚未到勝和 公司工作,就與許(徐)玉琴認識,幫她作,我不認識曾 王君,人頭戶均是她找的。」「(問:曾王君說操作都是 他的錢,你有何意見?)我不曉得,但都是從許(徐)玉 琴戶頭領出來的錢。」「(問:你如何向她拿錢買股票? )均是我買之後,拿取款條去給許(徐)玉琴蓋章,從許 (徐)玉琴戶頭領款,然後存入人頭戶,如人頭戶有多餘 的錢,再拿取款條給許(徐)玉琴蓋,存入許(徐)玉琴 戶頭,…」(見上開刑事卷第211頁反面至第213頁)於83 年4月28日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審理時供述:「是 徐玉琴於76年委託我操作股票,…」「許(徐)玉琴均是 委託謝火練,再轉委託我…」(見上開刑事卷第333頁反 面、第334頁)於84年1月9日本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219號 訊問時供述:「我從75年即接受『徐玉琴』之委託,幫他 買賣股票,根本沒有接觸曾王君,也不認識他。」(見上



開刑事卷一第30頁反面)於84年11月7日本院83年度上更 ㈠字第219號審理時供述:「我未盜賣曾王君之股票。我 係受其母徐玉琴委託幫曾女炒作股票,後因股票崩盤而遭 斷頭。」「徐玉琴係從75年起委託我陸續炒作股票,其後 股票崩盤,損失了3億多元,我未盜賣股票。」(見上開 刑事卷二第167、169頁)於85年10月18日本院83年度上更 ㈡字第211號訊問時供述:「我不識曾王君,是曾王君母 親徐玉琴在78年委託我操作,…」(見上開刑事卷一第 43頁反面)於85年11月8日本院83年度上更㈡字第211號訊 問時供述:「不認識自訴人(即上訴人),資金是自訴人 之母親提供,委託買賣也是徐玉琴委託買賣的。」「全部 是徐玉琴找的人頭。」「(問:這些人頭開戶是何人開的 ?)是我與一信的職員幫他開的,在徐玉琴家辦的。」「 (問:徐玉琴有無告訴你資金來源?)…資金也是她的錢 。」(見上開刑事卷一第54頁)於86年2月14日本院83年 度上更㈡字第211號訊問時供述:「資金是由徐玉琴那邊 過來的,叫我幫他操作。 」「(問:是股票或現金來操 作?)都是現金。」(見上開刑事卷一第86頁反面)於86 年9月19日本院83年度上更㈡字第211號訊問時供述:「( 問:自訴人(即上訴人)是否一向均委託作買賣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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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