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謝鎧璟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毓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林善(即謝石之.
被 上訴 人 謝榮輝(即謝石之.
被 上訴 人 謝英珍(即謝石之.
被 上訴 人 謝碧月(即謝石之.
被 上訴 人 謝碧芬(即謝石之.
被 上訴 人 謝碧珠(即謝石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冠群 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仙宜 律師
複代理人 詹若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訂有明文。本件一審被告即被上訴人謝石於 100年2月25日上訴中死亡,其繼承人有謝林善、謝榮輝、 謝鎧璟、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等7人,有戶 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至29頁),惟謝鎧璟與謝 石互為原告及被告。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謝鎧璟,關 於原應承受謝石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 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8月27日63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茲謝林善、謝榮輝、謝英珍、謝碧月、謝 碧珠、謝碧芬等6人於本院上訴中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 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在第二審得否為訴之追加,同法第四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 情形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一審中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016,800元及自 民國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中更正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7 萬1000元暨其中0000 0000元部分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325萬42 00元部分自民國100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 宗第95頁,第12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查上訴人在原審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謝石給付00000000元 係主張三筆美金共40萬元交被上訴人保管,依序為八十七 年一月八日支付美金20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交付美 金10萬元、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交付美金十萬元。但是在原 審上訴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提準備書狀及九十九年 九月七日所提準備書狀㈡把這三筆時間寫為:八十七年一 月八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分 別轉帳20萬美金、10萬美金、10萬美金給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29頁正面,49頁反面)。與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不 同。嗣上訴人於原審99年10月21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擴 張請求謝石給付00000000,元並於狀中記載上訴人先後於 85年6月10日:轉帳美金10萬元,美金定存單字號0000000 0;85年6月10日:轉帳美金10萬元,美金定存單字號0000 0000;87年1月8日;轉帳美金20萬元,美金定存單字號00 000000;87年3月20日;轉帳美金10萬元,美定定存單字 號00000000;87年6月11日;轉帳美金10萬元,美金定存 單字號00000000。共計美金60萬元折合新台幣1952萬5200 元(見原審卷第94頁正面,第95頁反面,第96頁正面)。嗣 原審於99年11月15日就上訴人擴張請求之美金20萬元即新 台幣0000000元部分通知上訴人99年12月15日前補繳裁判 費57288元(見原審卷第151頁),因上訴人未依限補繳,原
審乃於100年1月7日就擴張(追加)之部分裁定駁回(見原審 卷第194頁)。惟因上訴人在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給付日 期與準備書狀有所不同,(一為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一為 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故原審未經裁定駁回之部分(即原 審所審理之部分)容有爭執。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主張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交付美金10萬元 係屬誤載,應更正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交付美金10萬元 ,故原審所審理之部分(即未經裁定駁回之部分)為八十七 年一月八日之美金20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美金10 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之美金10萬元,被上訴人對此 亦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3頁反面),故本院上訴之 部分即為上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之美金20萬元,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日之美金10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之美金10 萬元之部分合先敍明。又上訴人於本院中則另主張於85年 6月10日另交付謝石美金10萬元,並於本院擴張請求325萬 4200元本息(一審共請求00000000元本息,本院共請求000 00000元本息),此為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追加)請求之部分 ,併此敍明。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7年1月8日、同年3月20日及6月11 日陸續三次以訴外人浩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浩順公司)名義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美金200, 000元、100,000元及100,000予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沙 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當時浩順公司實際經 營之負責人即為上訴人,上開三筆匯款,係寄託予被上訴 人保管,有寄託書影本可證。上訴人已於98年l0月2日,以 書函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終止寄託關係及催告返還 寄託金錢之意思,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經向謝石 請求返還上訴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前一日(98年10月21日 )美金與新臺幣匯率l比32.542計算(400000×32.542=000 00000)之金額00000000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被上訴人 謝石應給付上訴人13,016, 80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斯台幣(下同) l,627萬l,000元,暨其中l,301萬6,800元部分自民國99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32 5萬4,200元部分自民國100年6月l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上訴人於本院補述略稱:
一、謝石間確有收受上訴人本金為50萬美元(即新台幣1,627 萬1,000元)之資金:
被上訴人雖先全盤否認謝石有收受上訴人任何款項,然而 依據第一商業銀行歷次回函內容,以及上訴人再行查詢之 資料,足證謝石有收受上訴人本金為50萬美元之資金,且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不屬實。茲依上訴人民國(下同)10 0年6月16日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件1(即上 訴人所整理本判決附表之流程)所列第1~4筆款項依序說 明如下:
㈠、第1筆款項:依第一商業銀行函覆所載,業已確認謝石確 有於87年11月13日收受上訴人所寄託本金最後現值美金11 0,936.35元之事實:
查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1年4月23日一沙鹿字第00052 號函覆主旨內容載明:「本行存戶謝鎧璟帳戶0000000000 0於87年11月13日及87年11月11日支出美金110,936.35元 及美金102,208.83元皆結售為新台幣存入00000000000謝 鎧璟帳戶並當日轉帳存入00000000000謝石之帳號」,足 以證明上訴人確於87年11月13日將本金最後現值美金110, 936.35元結售為新台幣後當日即存入謝石帳戶,因此謝石 確實受有上訴人寄託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筆款項之事實。 ㈡、第2筆款項:依第一商業銀行函覆所載,業已確認謝石確 有於88年3月1日收受上訴人所寄託本金最後現值美金210, 318.81元之事實:
查依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0年12月14日一沙鹿字第002 20號函覆主旨內容載明:「二、民國88年3月1日謝鎧璟帳 號00000000000應該有轉入謝石帳號00000000000帳戶金額 美金210,318.81」,足證謝石確有於88年3月1日收受上訴 人所寄託本金最後現值美金210,318.81元。 ㈢、第3筆款項:上訴人88年1月21日將本金最後現值美金104, 052.14元解約後並未結售為新台幣,而係將該定存美金10 4,052.14元解約後於同日轉帳入謝石帳戶。 ⒈查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第一次覆函(即100年9月16日一 沙鹿字第00172號函)主旨內容僅單純載明:「二、謝鎧 璟00000000000號帳戶…於88年1月21日支出美金104,052. 14元應是外存結售為新台幣」,且歷次回函對於謝石是否 有收受上訴人所結售該等新台幣款項乙節,仍未表示意見 。
⒉惟查,經上訴人再行查詢,確認該筆款項應非結售為新台 幣。蓋查,上訴人(原名謝榮洲)存單字號「00000000」
之本金美金103,637.59元係於88年1月21日依序經歷以下 交易手續:
(1)自動轉期:
本金美金103,637.59元到88年1月21日到期時,第一商業 銀行先加計利息414.55元(計算式:103,637.59×4.8%÷ 12=414.55)後即將美金104,052.14元辦理自動轉期, 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外匯存款定期存單可證(上證13), 且上證8第4頁綠色螢光筆標示之上一行資料所示本金美 金104,052.14元、起息日為88年1月21日、到息日為88年 2月21日、借貸別為「CR」之交易紀錄亦可佐證。 (2)解約:
惟上訴人於88年1月21日旋將該筆定存解約,此由前引上 證13亦可證實;又上證8第4頁綠色螢光筆標示之該行資 料所示本金美金仍為104,052.14元、起息日仍為88年1月 21日、到息日仍為88年2月21日、但利息為0、且借貸別 為「DB」之交易紀錄同可佐證。
(3)轉帳入謝石帳戶:
又上訴人再於同日轉帳,此由前引上證13所示「第一商業 銀行沙鹿分行88.1.21轉帳訖」的印文,以及88年1月21日 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收入傳票上所示美金101,052.14元 於「88.1.21轉帳訖」的印文可證(上證14)。上訴人並 於同日轉帳入謝石帳戶,此由謝石帳號00000000000交易 明細表所示亦為88年1月21日起息、美金本金104,052.14 元、借貸別為「CR」、且尚未有任何利息產生之該筆資料 (上證15)即可明證。
⒊ 再衡諸上訴人針對第1、4筆款項的部份,第一商業銀行沙 鹿分行第一次覆函僅單純復以「謝鎧璟00000000000號帳 戶於87年11月13日及87年11月11日支出美金110,936.35 元及美金102,208.83元皆結售為新台幣存入00000000000 謝鎧璟台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經上訴人再度自行查 詢並舉具體事證證實其於當日即將第1、4筆款項結售為 新台幣後轉帳存入謝石帳戶(上證10、12)而察覺沙鹿 分行所為之查詢恐不完足,故而再具狀向鈞院請求查明 此情(詳上訴人100年12月14日民事準備二狀)後,沙鹿 分行遲至第三次覆函始正面確認上訴人帳戶之美金結售 為新台幣後確實於當日轉帳存入謝石帳戶之內容(以上 係針對第1、4筆款項)。
⒋ 由此一調查證據的經過可知,沙鹿分行針對第3筆款項恐 怕亦有如同上述第1、4筆款項有遺漏或錯誤查詢之可能 ,因此為免影響上訴人權益,懇請鈞院再行向沙鹿分行
函查,以確認謝石確有收受上訴人本金最後現值美金104 ,052.14元款項之事實。
㈣、第4筆款項:依第一商業銀行函覆所載,業已確認謝石確 有於87年11月11日收受上訴人所寄託之本金最後現值美金 102,208.83元之事實:查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1年4月 23日一沙鹿字第00052號函覆主旨內容載明:「本行存戶 謝鎧璟帳戶00000000000於87年11月13日及87年11月11日 支出美金110,936.35元及美金102,208.83元皆結售為新台 幣存入00000000000謝鎧璟帳戶並當日轉帳存入000000000 00謝石之帳號」,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於87年11月11日將本 金最後現值美金102,208.83元結售為新台幣後當日即存入 謝石帳戶,因此謝石確實受有上訴人寄託如附件1所示第4 筆款項之事實。
二、上訴人與謝石間確有消費寄託關係(原證10、原證6),嗣 經上訴人終止寄託關係(原證4),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寄 託物:
㈠、謝石於85年2月15日簽名之寄託書(原證10)足證上訴人 與謝石間確有消費寄託關係:
⒈查上訴人既已提出本件之寄託書影本(原證10),以為兩 造間美金消費寄託關係之據,而被上訴人竟空言否認該寄 託書之真正,辯稱該寄託書影本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云云。 惟查,該寄託書係為謝石本人於受禁治產宣告前即85年所 簽署,並交付影本予上訴人保管。然本件紛爭實因謝石因 病陷入昏迷受禁治產宣告即97年底後,謝石之監護人及其 餘子女全盤否認上訴人與謝石本人間至親血緣關係,並不 當挪用謝石本人之財產,導致本事件及家族紛爭四起。再 觀,謝石本人於因病昏迷前,即受上訴人長期奉養、共同 居住近四十年,極度信任與愛護上訴人,並從旁協助上訴 人公司事務等情亦為兩造不爭事實,足證謝石本人與上訴 人間密切至親關係;反觀,謝石其餘子女均無共同居住或 隨側奉養謝石,自均無如上訴人之親密關係情感,且母親 謝林善因不識字,亦無法參與家族事業經營等情。從而, 現今被上訴人以繼承人身份於本案中所述主張,是否與謝 石本人真意相符,即有疑義,況被上訴人對兩造間美金消 費寄託成立之事實關係均未知悉或參與,故自無僅以現今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寄託書為真正,而遽認謝石本人無於85 年簽署寄託書之事實。
⒉又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 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 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訂有明文。上訴
人既已提出本件之寄託書影本(原證10),以為兩造間美 金消費寄託關係之據,而被上訴人否認寄託書之真正云云 。然原審自始未依上開規定進行該寄託書影本之勘驗鑑定 程序,以確認該寄託書影本是否有拼湊、影印而合成製作 ,亦未說明其未進行鑑定勘驗程序之理由,竟遽以論斷上 訴人無證明此一文書確實存在云云,容有判決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359條之違誤。
⒊再者,上訴人基於為人子之信任及尊重父親即謝石本人, 任系爭寄託書原本長年均由謝石本人所保存,且該等文件 似應存放於謝石私人保管之辦公室,而謝石僅交付系爭寄 託書影本予上訴人,並無不合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且自謝 石本人受禁治產宣告後,其於上訴人住所所使用之辦公室 及房間均處於上鎖狀態令他人無法進入,而謝石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上訴人謝林善)隨後即自行將謝石本人之辦公 物品及辦公桌搬離,是謝石之法定代理人自應持有該寄託 書原本,故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 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寄託 書之原本,以核其實,於法自屬有據。
⒋末論,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系爭寄託書影本之真正,而拒 絕提出系爭寄託書之原本,而稱系爭寄託書為上訴人合成 製作於云云,並未有任何舉證或釋明。反論,若認被上訴 人得以單純空言否認系爭寄託書影本之真正,而得拒絕提 出系爭寄託書之原本,則不啻認文書原本持有人僅需主張 他造所提之文書影本係偽造,即可免除原本提出之義務, 實已架空民事訴訟法第342條、344條之文書提出義務規定 ,而使該等條文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難以實現,並侵蝕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公平性。
㈡、美元寄託約定及彙整明細(原證6,同鈞院卷第107頁)亦 足證上訴人與謝石間確有消費寄託關係:
⒈美元寄託約定及彙整明細最初僅有左半邊文字: ⑴查上訴人與謝石於85年2月15日成立本件美金消費寄託契 約後,因謝石平日即有不定時查詢受託保管資金之銀行帳 戶資料習慣,遂有「僑宏、匯展、浩順三公司美元金額明 細」。又因謝石為結算受託上開三家公司美元金額,遂指 示被上訴人謝榮輝書寫三家公司寄託美元總數(即鈞院卷 第107~109頁左半邊文字),且於當時於該文件右半邊為 空白留存,並無任何數字或文字記載。
⑵再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謝榮輝現所分別提出於 鈞院及台 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46民事訴訟程序之「僑宏、匯 展、浩順三公司美元金額明細」共有三種版本:
①原證6(該頁右半邊記載「美金寄託謝石保管」文字版本 ,同上證6第1頁、鈞院卷第107頁)。
②上證3(即被上訴人於上開地院民事案件所提之該頁右半 邊記載「全部美元歸謝石」文字版本,同上證6第2頁、鈞 院卷第108頁)。
③上證6第3頁(即被上訴人於上開地院民事案件所提之該頁 右半邊記載「全部美元歸謝石」、「6/30實際現值」及相 關數字版本,同鈞院卷第109頁)。
而觀上開三版本均為影本(上證6:謹彙整三版本以供比 對,即鈞院卷第107~109頁),而其等左半邊之文字及美 金金額數字筆跡均相同,被上訴人亦自承為謝榮輝於同日 所書寫。是彙整美金寄託明細計算記載之「僑宏、匯展、 浩順三公司美元金額明細」原本,實應僅有該頁左半邊之 文字及美金金額數字記載,而原右半邊為空白即無任何文 字或數字,且被上訴人謝榮輝所書寫之美金金額係依謝石 所指示所書寫;至上開三版本右半邊之文字及數字,係均 由他人事後所加註書寫。是足證無論上開任一版本之三家 公司美元記載明細單,其左半邊文字及數字均為被上訴人 謝榮輝所於同一日書寫,則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證3(同 鈞院卷第108頁)與原證6(同鈞院卷第107頁)為不同之 文書,而認原證6(同鈞院卷第107頁)為上訴人所自行製 作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自無可信。
⒉鈞院卷第108、109頁所示之美元明細表左半邊及右半邊所 示「全部美元歸謝石」等數字及文字均為「謝榮輝」所書 寫,而非謝石本人或上訴人所書寫,自不得以第三人「謝 榮輝」之單方載述拘束謝石及上訴人,更不得依此推翻上 訴人與謝石間前已成立之消費寄託合意:
次查,鈞院卷第108、109頁所示之美元明細表雖有「全部 美元歸謝石」之記載,惟被上訴人亦自承,鈞院卷第108 、109頁所示之美元明細表左半邊及右半邊所示「全部美 元歸謝石」等數字及文字均為「謝榮輝」事後所書寫,而 非謝石本人或上訴人所書寫,自不得以第三人「謝榮輝」 之單方載述拘束謝石及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固稱由謝石持 鈞院卷第108頁版本之明細表要求上訴人之妻楊瑩美結算 利息以作成如鈞院卷第109頁之版本,足證本件確非寄託 關係云云,惟查,楊瑩美僅係協助謝石計算其受託之美金 金額現值,謝石持鈞院卷第108頁版本為基礎計算現值僅 係權宜之舉,不得以其後計算現值之舉推翻謝石與上訴人 間先前業已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至屬明確。
⒊此外,若謝榮輝於美元明細表上所書寫之文字「全部美元
歸謝石」與事實相符,則謝石實不需與二個兒子(即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謝榮輝)定期清點筆數及數額,更不必指示 被上訴人謝榮輝書寫該美元明細表左半邊文字及數字,亦 不必指示上訴人之妻楊瑩美協助確認現值。因此,系爭美 元明細表(鈞院卷第107頁)足以確認上訴人與謝石間之 消費寄託關係甚明。
⒋再者,若謝榮輝於美元明細表上所書寫之文字「全部美元 歸謝石」與事實相符,則美元明細表三版本所臚列金額龐 大之各筆美金理應列入謝石87年10月26日分產協議書(上 證13)分產之標的,然查,遍觀整份分產協議書,均無關 於系爭寄託物為隻字片語之載述,足證以謝石名義存放之 系爭款項確為上訴人所有並暫寄託謝石保管無訛等語。 肆、被上訴人則抗辯:
本件上訴人主張前於85年2月15日與被告成立金錢消費寄 託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原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一節,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諉稱伊與老父親即被上訴人謝石共同 創立浩順及匯展公司,謝石未實際參與浩順公司業務,伊 為實際負責人,於85年2月15日與謝石約定,由上訴人以 浩順公司之帳戶,將上訴人存放於浩順公司帳戶之美元轉 匯至謝石帳戶,將來謝石須返還同等金額之寄託物,並提 出寄託書云云等語,均屬無稽。查浩順公司成立於75年, 匯展公司成立於77年,兩家公司均由父親謝石所出資成立 經營,父親謝石擔任浩順公司董事長,母親謝林善擔任匯 展公司董事長,當時上訴人謝鎧璟年僅24歲,豈有創立兩 家公司之財力與能力,又85 年間,謝石為浩順公司之董 事長,有浩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上訴人謝鎧璟絕 無存放伊個人資金至浩順公司帳戶,上訴人自應就浩順公 司之美金為伊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所提之寄 託書影本為其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真正。
上訴人主張於85年2月15日與謝石約定,由上訴人謝鎧璟 利用浩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於85.6.10轉帳兩筆10萬美元、87.1. 8轉帳20萬美元、87.3.20轉帳10萬美元、87.6.11 轉帳10 萬美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外匯定存帳戶(帳號 :000000000 00),兩造間有60萬元美金之消費寄託關係 云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一節, 負舉證責任。查卷附第一商銀沙鹿分行、台中分行函覆之
取款、存入憑條資料,原告主張之五筆匯款款項,浩順公 司雖有於85年6月10日、87年3月20日,分別轉入10萬美元 至謝石00000000000帳號帳戶的事實;惟其餘三筆匯款, 經查浩順公司則係於85年6月10日、87年1月8日、87 年6 月1l日,分別轉入10萬、20萬、10萬美元至上訴人謝鎧璟 (原名謝榮洲)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又浩順公司匯款當 時董事長為謝石,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謝石,且匯款所為 之金錢交付僅為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本身,浩順公司 縱有於85年6月10日、87年3月20日,分別轉入l0萬美元至 謝石帳戶,惟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自浩順公司匯出之美金 為伊所有,仍不足證明浩順公司匯款予謝石之款項為上訴 人謝鎧璟與謝石間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等語。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伍、被上訴人於本院補述略稱:
兩造間無原告所主張之寄託關係存在: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 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 付受寄人為要件。因此寄託以受寄人自己管領為要件,亦 即受寄人須置於自己之持有之內,而依指示之占有移轉, 除受寄人經寄託人之承諾得使第三人為物之管領外,不適 於成立寄託。又寄託契約既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有寄 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難速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91年度上易字第71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1年版)全一冊第l-15頁參照)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然本件上訴人用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寄託關係,無非是以原 證四、六、十為證,惟三者皆其自行製作或偽造之影本, 根本無法用以證明前開事實:
⒈原證四所述之資金交付過程,已經原審調查並非事實, 且與上訴人鈞院所主張之資金過程,大相異左。且原證 四為上訴人自行書寫,被上訴人謝石或謝林善均未曾收 受該封書信,顯係臨訟偽造,自不足以證明雙方具有寄 託關係。
⒉原證六:
⑴原證6顯為上訴人臨訴偽造,蓋原證六與上證三左半
部雖係相同,但右半部文字卻有顯著差異。而該上證 三係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即提出於他案,上訴人 再於同年9月7日提出於本案,並參酌上訴人自始至終 無法提出原證六之原本乙節,且上訴人之配偶楊瑩美 更於上證三上計算美金至87年6月30日之現值,上訴 人並聲稱楊瑩美於上證三上計算時其在現場,依一般 常理,其竟不要求楊瑩美在其所自行書寫有「美元寄 託謝石保管」等字之計算書(即原證六)上計算,反而 在書寫有「全部美元歸謝石」之計算書上計算,在在 可證該原證六顯非真實而為其自事後製作。
⑵次按,原證六之製作方式,推測應為上訴人以上證三 遮敝右半部列印後再為書寫製作而成,並非如上訴人 所述原為空白後再由其書寫文字後製作,再者縱如其 所言該原證三右半部本無文字,然其事後自行書寫於 其上之文字亦無法用以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寄託關係 。
⑶末按,由上開說明益資可證上證三方為真實,上訴人 明知有該文書之存在,其另行將該文書變造為原證六 無非係掩飾雙方根本無寄託關係一事。
⒊原證十亦為上訴人自行偽造,觀其內容中第五段謝石兩 字,與該寄託書之其餘文字之筆跡相差甚大,其餘文字 之筆跡反與原證四上訴人自行書寫之信件筆跡相同,顯 是上訴人自行書寫再複印被上訴人之簽名而製作,且若 真有該證據存在,何以上訴人僅持有影本,對原本卻無 法提出亦與常理不符,是以該證據無非是上訴人自行偽 造,並非實在。
⒋末按上訴人於他案同樣僅以原證4、原證6、原證10用以 請求被上訴返還寄託物之訴訟(被上證1l、100年度重上 字第142號)鈞院認定原證4因係被上訴人謝鎧璟單方陳 述,其內容自無足採信、原證10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前揭 文書原本供本院審酌,故前揭文書自不足採信、原證六 上訴人明細表上所記載「美元寄託謝石保管」等文字僅 屬謝鎧璟單方製作,顯非真實而不足採信,而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後經上訴第三審,然最高法院10l台上字第 507號裁定亦將上訴駁回,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⒌綜上,上訴人上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寄託關係 。
上訴人於二審所主張之美金匯款流程與一審全然不同,且 無論上訴人於一審及二審主張之匯款流程均與函調結果有 極大差異:
㈠本案於一審上訴人主張之匯款流程為浩順公司匯至謝石, 經原審法院調查卻全與事實不符,於二審方變更為浩順公 司匯至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匯至謝石,惟本件之訴訟標的 高達1627萬新台幣,若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寄託關 係,以何就交付之過程卻有如此大之轉變,顯與事理常情 大相違背。
㈡次按,民事訴訟之流程,是當事人就特定權利義務法律關 係存否產生爭執,起訴由法官來加以判斷,而法官以調查 證據來認定該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本件上訴人卻 是以經由聲請調查證據,來逐漸修改事實,再以之請求法 院加以判斷。
㈢再者,由二審歷次函詢之結果,其中第一銀行沙鹿分行10 0年9月16日及第一銀行台中分行101年2月20日,均明確指 出浩順公司根本無上訴人附件一所述於87年1 月8日及87 年3月20日有匯入上訴人帳戶美金30萬,在在可證上訴人 顯為捏造事實。
㈣末按,以匯款方式所為之金錢交付,係屬事實行為,並非 法律行為本身,又匯款之可能原因,亦非唯一,或為消費 借貸,或為贈與、或為金錢消費寄託,或為債務之清償, 或為委任報酬,均有可能,足以縱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所述 之匯款流程(況實際函詢結果與上訴人所述大相違背)亦不 能遽以推論此筆匯款之原因(基礎法律行為)即金錢消費寄 託。
陸、經查:
謝石與上訴人係父子關係。上訴人係民國51年12月15日生 ,被上訴人係民國28年1月26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 審卷第100至101頁)。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上訴人基於與 謝石間之美金消費寄託契約,遂由上訴人以浩順公司之第 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0000)分別為下列五筆匯款轉帳至謝石第一商業銀行沙鹿 分行外匯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計先後於 85年6月10日:轉帳美金10萬元,美金定存單字號0000000 0。85年6月10日:轉帳美金10萬元,美金定存單字號0000 0000。87年1月8日:轉帳美金20萬元,美金定存單字號00 000000。87年3月20日:轉帳美金10萬元,美金定存單字 號00000000。87年6月11日:轉帳美金10萬元,美金定存 單字第00000000。合計美金6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95 頁 反面,第96頁正面),經原審函查浩順公司是否確有上開5 筆美金匯款至謝石帳戶乙事,經第一商業銀行函覆:「根 據附件資料民國87年6月11日浩順公司有轉入帳號0000000
0000號謝榮洲帳戶美金10萬元,並無轉入謝石帳戶美金1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第一商業銀行台中 分行則答覆:有關貴院查詢本行沙鹿分行客戶謝石之交易 記錄,經查下列交易均由浩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轉出:⒈民國85年6月10日:美金10萬元轉 入帳號00000000000謝石帳戶。⒉民國85年6月10日:美金 10萬元並非轉入帳號00000000000謝石帳戶。⒊民國87年1 月8日:美金20萬元並非轉入帳號0000000000 0謝石帳戶 。⒋民國87年3月20日:美金10萬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 謝石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168頁)。嗣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後,上訴人於本院則改稱:關於本件上訴人與謝石 間美金寄託關係之匯款流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即: ㈠85年6月10日,美金10萬元:浩順公司於當日由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以下均同一帳戶)轉帳美 金10萬元至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以 下均同一帳戶),當時該美元定存單據字號為00000000, 故該美元存單之起息日為85年6月10日。因該美元定存單 據為1個月到期,到期後銀行即給付利息並扣繳稅款,並 經銀行轉單改美元定存單據字號,故該筆美金定存於該帳 戶交易記錄中有以不同存單字號之交易紀錄。嗣87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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