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楊正國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楊保雄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楊正韻(女,民國六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 ,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286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聲請人 前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不動產,以 完成被繼承人王順所留遺產之繼承登記,為踐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程序,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由楊 正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98年10月20日間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則在 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 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8年度禁字第286號宣告禁治產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 屬正當。又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楊正韻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楊正韻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女
,情屬至親,復提出同意書陳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是由楊正韻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