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甘漢
甘弘
甘淑惠
甘宗昌
甘以昌
甘金殿
甘士翰
甘明灝
盧千惠
盧千壽
盧建民
盧建治
張超雄
張顏千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淑焄
甘頴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文成即徐西庭之繼承人間租佃爭議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三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出 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105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等被繼承人甘得中所有,現為上訴人共 有。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民國74年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 約(出租人:甘得中,承租人:徐西庭;福地字第391號) (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原始出租人甘得中業於53年12月 24日死亡。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終止或換訂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是以原始出租
人甘得中怎可能於74年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西庭簽訂系 爭三七五租約?故甘得中與徐西庭間之租賃關係並不存在。 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租約書(福地字第391號),出租人甘 得中(繼承人甘以昌等人)與承租人徐西庭(繼承人徐文成 )間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無償返還予上 訴人等語。又本件業經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原法院等節,此有彰化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上訴人書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 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租佃爭議事 件,應免收裁判費用。茲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向原法 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顯屬溢繳。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以 裁定將該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返還上訴人。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