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10號
附 帶 上訴人 林春榮即廖.
附帶被上訴人 李施佩蓮
李修仁
李碧月
李文廷
李修竹
李碧姿
李汝鏘
李汝成
黃李綉鸞
李東熹
李 靜
李東曉
李 信
李東昇
李東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6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反訴
敗訴部分提起附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1)兩造間就如附圖一所示A、B、C、D、E、F、G、H所圍之耕 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以及附帶上訴人是否就如附圖二橘 色線條所圍之土地違約不自任耕作,與附帶被上訴人(即 原審反訴被告)應否履行出租人交付土地由附帶上訴人接 管耕作之義務,皆係出於本件耕地租約之關係,本、反訴 之訴訟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並無不同,附帶上訴人自得 提起反訴。
(2)又依兩造間於民國38年間所定之耕地租約,附帶上訴人所 承租耕地面積為0.5430公頃,68年換訂租約時,附帶上訴 人所承租耕地面積被減縮為0.5269公頃,然附帶上訴人仍 維持原耕地位置,實際耕作面積亦無變動,其後承租之耕
地雖在84年5月18日合併,並於85年11月27日實施地籍圖 重測,但附帶上訴人實際耕作之面積、位置、範圍並無變 更增減,94年1月14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351號租佃爭議事 件審理中經測量結果,附帶上訴人承租使用如附圖一所示 A 、B、C、D、E、F、G、H所圍範圍之土地,兩造間之耕 地租約之效力應及於重測後併為其他地號土地,即台中市 大平區○○段(下稱永成段)355、362、367、401、399 地號部分之耕地,附帶被上訴人自應與附帶上訴人補訂耕 地租賃契約,並會同向台中縣太平市公所辦理租約登記。 爰先位聲明求為命:①確認兩造就如附圖一所示A、B、C 、D 、E、F、G、H所圍之範圍內關於永成段355、362、 367、401、399地號部分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②附帶被 上訴人應就前開耕地與附帶上訴人補訂書面耕地租賃契約 ,並會同附帶上訴人向台中市太平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之 判決。
(二)備位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所指附帶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之坐 落永成段368及4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橘色線條所圍 部分土地,與附帶上訴人實際承租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 A、B、C、D、E、F、G、H所圍範圍之土地,顯有區隔,本 院93年度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漏列附帶上訴人耕作範圍 ,將本非附帶上訴人承租耕作範圍變更列入,如附帶被上 訴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橘色線條所圍部分土地係租賃耕地 之一部,兩造間就該部分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附帶上訴 人否認之),則附帶被上訴人自應先履行出租人之義務, 將之點交予附帶上訴人接管占有,完成租賃物之交付,如 附帶上訴人於點交後有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情形,始有 所謂不自認耕作或不為耕作之可言。故若先位之訴部分不 獲法院准許,則就備位之訴部分求為命:附帶被上訴人應 將永成段368及4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橘色線條所圍 部分之耕地點交予附帶上訴人接管耕作之判決。二、附帶被上訴人則以:反訴標的之土地未先經調處,且反訴標 的之土地與本訴標的土地並非相同標的,亦無相牽連關係, 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等語,資為抗 辯。
三、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 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二)經查,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附帶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 係主張附帶上訴人就永成段368、4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橘色線條所圍部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或有消極不為耕 作情事,而於前者情形,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所 訂立之耕地租約無效;至於後者情形,則附帶被上訴人得 依法終止租約,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之耕地租約 已因終止而消滅,附帶被上訴人因此於本訴部分訴請確認 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附 帶上訴人應將該6筆耕地返還附帶被上訴人。準此以觀, 附帶被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部分係以兩造間 就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而據以請 求收回該6筆耕地。惟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所提起 之反訴部分,就此先位之訴而言,則係以兩造間就如附圖 一所示A、B、C、D、E、F、G、H所圍之範圍內關於永成段 355、362、367、401、399地號部分之耕地存有租賃關係 ,附帶被上訴人應會同辦理租約登記。由此足見二者所主 張之耕地租賃標的土地迥異,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不 相同,自難謂係屬同一耕地租賃關係,更難認其反訴標的 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之間有何相牽連關係,依法自亦 不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從而,附帶上訴人所為此部分反 訴之請求,自應認其不具備反訴之要件,顯非合法,不應 准許。
四、備位之訴部分: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 、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兩造間既就如附 表所示6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附帶被上訴人得 否請求返還該等耕地等事由,業經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移送 法院審理,則附帶上訴人另以其就永成段368、4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橘色線條所圍部分之耕地並無不自任耕作或不 為耕作情事,附帶被上訴人應依據耕地租賃關係,先為履行 出租人交付租賃土地之義務,將該等部分耕地點交予附帶上 訴人耕作為由,而提起之此部分反訴,為訴訟便宜起見,應 應認其此部分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以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 真意。原法院認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反訴備位請求部分,認 未依法經調解、調處程序,其此部分反訴於法不合云云,固 容有誤會。然因兩造間就附帶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部分業 於本院101年6月8日準備程序時達成訴訟上和解,雙方合意 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其中 就永成段366、368、400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依附帶上訴人 所實際指界之如附圖三所示紅色虛線所圍部分土地,並不及 於永成段368、4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橘色線條所圍部分 之土地,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故附帶上訴人備位請求附 帶被上訴人應將永成段368及4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橘 色線條所圍部分之土地點交予附帶上訴人接管耕作,顯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反訴,其先位之訴部 分並非合法,而備位之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故其反訴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反訴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理由雖有未洽,但其結論則無二致。附帶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為不當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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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標示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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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第360地號內 │0.032855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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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區○○段第359地號 │0.019297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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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區段第366地號 │0.037259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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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市○○區○○段第368地號內 │0.191272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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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區○○段第400地號內 │0.210600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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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市○○區○○段第361地號內 │0.005800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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