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蔡玉雪
楊弘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小玲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捌拾陸萬玖仟叁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利息範圍以外之部分,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其中附表一所示金額,經原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1年2月6日(上訴人誤為91年2月4日)向被上 訴人許小玲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3 年2月3日,上訴人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1年2月6日、票面金 額600萬元、遲延違約金每百元每日拾分計付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為擔保;上訴人蔡玉雪並另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 梧棲區(改制前為台中縣梧棲鎮○○○段2948地號、地目雜 、面積15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分之20之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於91年2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債 務清償為93年2月3日、存續期間為91年2月4日至93年2月3日 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上訴人自 91 年2月6日起,即陸續清償合計金額為619萬5620元,系爭 借款已清償完畢,是上訴人為擔保借款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600萬元已不存在。況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均已分 別罹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 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許小玲則辯以:
兩造於借款時有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點4;上訴人於 91年2-8、10月及92年2、3、5月,每月轉帳4萬2000元,總 計46萬2000元,係清償借款利息。又對於上訴人於93年6月 30日清償150萬元、於96年10月2日清償50萬元、於96年11月 3日交付50萬元支票乙紙、99年5月6日清償147萬3220元,及 收取系爭土地出租予新天地餐廳之租金共113萬1200元、收 取上訴人楊弘政出租台中市○○區○○路240號房屋之租金 18萬元部分,不爭執。而上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是以59 5 萬8000元為借貸本金,年息百分之8點4計算,至100年5月份 止,上訴人仍積欠本金401萬0985元、利息22萬6524元(計 算方式如原審判決附表),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尚存在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曾於91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上訴人並 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予被上訴人。
⑵蔡玉雪並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 系爭抵押權。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清償日期 93年2月3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 計算、權利存續期限91年2月4日起至93年2月3日止。 ⑶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還款。 ⑷被上訴人交付借款600萬元之同日,上訴人給付4萬2000元款 項(被上訴人稱為利息、上訴人稱為期付款)。 ⑸上訴人①於91年2-8月、10月、92年2、3、5月,共11個月, 每次給付4萬2000元,合計46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②於93 年6月30日給付150萬元。③於96年10月2日給付50萬元。④ 於96年11月30日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已兌現。⑤於 99年5月6日匯款147萬3220元。
⑹被上訴人收取①系爭土地出租予新天地餐廳之租金113萬120 0元。(上訴人主張:每年可收取之租金為16萬5600元,迄 今9年,合計149萬0400元)②台中市○○區○○路240號房 屋之租金18萬元。(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1萬5000元,合 計27萬元。)
⑺證人林炳燻、陳錡祿於99年12月27日之證言。 ⑻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清償22萬80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並 由上訴人於91年2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 ;蔡玉雪並提供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嗣於 91年2-8月、10月、92年2、3、5月,共清償46萬2000元;於
93年6月30日清償150萬元;於96年10月2日清償50萬元;於 96年11月30日以支票清償50萬元;於99年5月6日清償147萬3 22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係91年2月4日,但依卷附綜合存款 存摺所示,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日為91年2月6日,並非91年 2月4日(見原審卷第13頁),附此敘明。
⑵上訴人又主張: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出租予新天地餐廳 之租金,91年至100年每年可收取租金16萬5600元,9年共14 9萬400元;台中市○○區○○路240號房屋之租金27萬元等 語,被上訴人對於已收取新天地餐廳之租金113萬1200元、 台中市○○區○○路240號房屋之租金18萬元部分,不爭執 ,超過部分則否認有收取之事實,辯稱:伊自92年10月15日 起始收取蔡玉雪之租金,92年收取4萬元、93年收取12萬元 ;94年扣除7200元稅金後收取14萬3200元、95-99年均年收 16萬5600元等語。查:
①系爭土地出租予新天地餐廳之租金,91-93年每月租金為 5萬3000元,1年合計63萬6000元;94-100年每月租金為6 萬9000元,1年租金合計82萬8000元,此有新天地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分公司(以下簡稱新天地公司)100 年9月19日新天地字第1000 09516號函、100年10月21日新 天地字第1001070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162頁 )。而上訴人蔡玉雪可分得百分之20之租金,是91-93年 每月可分得之租金為1萬600元、94-100年每月可分得之租 金為1萬3800元。上訴人主張91年起即由被上訴人收取該 租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林鎮樹證稱「原來租金是 以我媽媽名義出租的,租金原來都是在我太太陳素貞的帳 戶提示,錢有分給土地共有人,後來改為每年2、6、10月 的15日在分給共有人。後來是我弟弟跟我講,上訴人楊先 生的利息沒有給我,要從租金裡面抵扣,確實由許小玲收 取的時間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178、179頁),顯然 被上訴人收取新天地公司之租金並非始自91年起。此外上 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自91年起即由被上訴人收 取該租金,即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自承92年10月起收取蔡 玉雪之租金,上訴人未舉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取在此之前之 租金,自應認被上訴人係自92年10月15日起收取該租金。 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係以一年三次,分別於每年 2、6、10月分配租金,94年2月15日收取4萬元、94年6月 15日原應收取5萬5200元,然遭扣除7200元之稅金,故僅 收取4萬8000元,於94年10月15日收取5萬5200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然而92、93年度每月之租金為5萬
3000元、一年租金為63萬60 00元,蔡玉雪可分得12萬720 0元,則於92年10月15日所收取之租金應為4萬2400元(每 年3次,12萬7200÷3=4萬2400),而非4萬元;另93年蔡 玉雪可分得12萬7200元,而非12萬元;至於94年1月起系 爭土地之租金已變更為每月6萬9000元,此有新天地公司 所函送之付款簽收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即 每年租金82萬8000元,上訴人可收取百分之20,即為16萬 5600元,則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5日收取之金額應為5萬52 00元(每年3次,16萬5600元÷3=5萬5200元),而非4萬 元;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94年6月15日收取之5萬5200 元有扣除7200元稅金之事實,且參諸證人林鎮樹證稱:出 租人不負擔所得稅,所得稅要由新天地支付(見本院卷第 179頁),自應認94年6月15日所收取之租金亦為5萬5200 元。94-100年蔡玉雪每年可分得16萬5600元,101年度至 101年6月15日止收可分得11萬400元(165600÷3×2=110 400)。故被上訴人至101年6月15日止,共收取蔡玉雪對 於新天地公司之租金共143萬8200元【計算式:42400(92 年度)+127200(93年度)+0000000(94-100年度;165 600×7)=(94-100年度)+110400(101年度)=00000 00)。
②上訴人主張楊弘政將其台中市○○區○○路240號房屋之 租金每月1萬5000元,自96年8月起交由被上訴人收取,共 27萬元等語,被上訴人除承認每3個月收取1次,有收取96 年11月1日、97年1月11日、同年5月12日、同年7月7日之 租金,總計18萬元云云;查上開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確自96年8月起、而非 自96年11月1日起收取,此有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0頁);又該房屋退租日為98年1月9日,至 退租日之房租已由被上訴人收取,此亦有上開房租收付款 明細欄可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取27萬元房屋租 金(15000×18=270000),應堪採信。 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借款並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 點4等語;查:
①證人林炳燻證稱:「我引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上 訴人有詢問利息多少﹖我說利息大約是年息百分之10,上 訴人還表示這樣可以接受,比他想的還低」;證人陳錡錄 亦證稱:「後來雙方有就借款、設定抵押權部分找我處理 。設定過程有談到利息約定,因為雙方本來就熟識,借款 金額蠻高,雙方怕國稅局課利息所得稅的問題,所以在設
定書上面資料上是記載無利息,但他們私下有約定,我曾 經問過他們約定的利息若干,但他們並未告訴我」、「設 定抵押權借款1、2年後,他們有分別到我事務所提到上訴 人利息負擔很重,而且繳納過程並不是很平順,我當時有 建議上訴人是否把土地賣給抵押權人,避免一些利息的負 擔。」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證人林炳燻所證, 除證稱其本身借款予上訴人有計算利息外,並明確證稱兩 造之借款有利息之約定,自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其向林炳燻 借款時有約定利率而已。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見兩造 就系爭借貸確有約定利息。
②又被上訴人91年2月6日借款600萬元當日,上訴人楊弘政 即於同日轉帳4萬2000元進入被上訴人設於台中銀行台中 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此核屬預扣利息之性 質。再參以楊弘政另分別於91年3月11日、91年4月8日、9 1年5月6日、91年6月7日、91年7月5日、91年8月5日、91 年10月9日、92年2月6日、92年3月17日及92年5月6日計11 次,分次轉出4萬2000元至被上訴人上開之帳戶,顯然上 訴人此亦係支付利息,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貸約定利息 為年息百分之8.4(利率計算:42000÷6000000×12=0.0 84,即年息8.4%),應屬可採。至於本票上記載利息為零 ,僅本票債權是否得計利息之問題,與系爭借款是否有約 定利息無關;另抵押權設定記載「無利息」,依證人陳錡 錄所證係因怕國稅局課利息所得稅的問題,對於兩造間確 有約定利息之事實,不生影響。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 前夫林溪泉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0 9號)證稱利息依照農會利率云云,但上訴人所提出之林 溪泉於另案之證述,係證稱「我就說利息要如何計算﹖而 林炳燻就說,不然就照農會定期之利息。所以當時借款60 0萬元,利息是每個月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28頁) ,是兩造約定之利率確係以每月4萬2000元計算,而非農 會定期利率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③又被上訴人轉帳入楊弘政之帳戶雖為600萬元,惟楊弘政 於同日又將4萬2000元轉帳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楊弘政之上開帳戶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該4 萬2000元既屬利息之性質,已如上述,參照民法第206條 之規定,系爭借貸之本金應為595萬8000元(即00000000 00000=0000000)。
⑷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應先抵充利息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按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 債務者亦同。」;另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19年 上字第989號判例意旨亦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 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 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 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 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 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上訴人雖 陸續償還部分金額,然按民法第323條規定及上開判例見 解,上訴人之清償自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 ②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⒈91年3至8月、10月、92年2、3、 5月,共10個月,每次4萬2000元,合計42萬元。兩造雖均 稱91年2月6日之4萬2000元亦屬清償之範圍,但依上所述 ,該4萬2000元係預扣之利息,不應計入借款金額(借款 金額為595萬8000元),則亦不應計入上訴人已清償之金 額內,併此敘明。⒉93年6月30日1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⒊依上所述,新天地公司租金(至101年6月 15日止):143萬9200元。⒋於96年10月2日50萬元。⒌於 96年11月30日50萬元(以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兌現)。⒍依 上所述,台中市○○區○○路240號房屋之租金27萬元。 ⒎於99年5月6日147萬3220元,另於101年6月1日清償22萬 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③本件借款本金為595萬8000元,利息按約定年息百分之8點 4計算,至101年7月6日止(原審計算至100年5月止),上 訴人還款部分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上訴人仍積欠 被上訴人本金386萬9361元、利息11萬7950元,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二所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訴人應 給付違約金,而應從清償之金額中扣除違約金,且被上訴 人已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09號)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原審判決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後, 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本院自僅就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 圍為審究,併此敘明。
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 第335號已陳報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被上訴人於上開99年度司拍字第335號案之陳報狀 一、「債務人陳報....已清償完畢等語」二、「....非如 債務人所述,已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59、60頁),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有誤。
⑤被上訴人主張於借款時,即有約定利率,應自借款翌日起 算利息,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用,而系爭借款
確有約定利率,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未記載 利息之利率,應以被上訴人催告函送達上訴人之翌日(99 年4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惟被上訴人並 非依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據債權之利息,自應適用借款約 定之利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⑸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之時效,故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 罹除斥期間,亦歸於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 有清償事實,顯已承認,消滅時效未完成云云。然查,依民 法關於時效消滅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而非權利消滅,是上 訴人既尚未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包含本金及利息),已見前 述,則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債權並未消滅,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不足為取。至於本件有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對 於本判斷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贅述。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本金為595萬8000元, 兩造約定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點4,計算利息、上訴人清償 之金額(含收取新天地公司至101年6月15日止之租金),至 101年7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 人本金386萬9361元、利息11萬7950元及其中386萬9361元自 101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4計算利息。 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借貸清償而簽發,則上訴人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逾398萬7311元(即本金386萬93 61元加利息11萬7950元)及其中386萬9361元自101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4計算利息範圍以外之部分 ,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上開398萬7311元及其中386 萬9361元自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4 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土地抵押權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關於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23萬7509元及自100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4計算利息範圍以 外之部分,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業已確定。惟就上訴人清償之本金金額及利息均有誤,且利 息不得滾入原本再計利息,原判決將利息22萬6524元計入本 票債權金額內並計利息,亦有未合。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
原判決確認176萬2491元(即600萬元-423萬7509元),及自91年2月6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4計算利息,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附表二(以下四捨五入)
91.02.06 借款0000000元
91.03.11 還款42000元,先抵91.02.07-91.03.06之利息41706 元(0000000×8.4%÷12=41706),餘294元(00000 000000=294)抵本金,本金餘額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91.04.08 還款42000元,先抵91.03.07-91.04.06之利息41704 (0000000×8.4%÷12=41704)餘296元(00000000 000=296)抵本金,本金餘額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91.05.06 還款42000元,先抵91.04.07-91.05.06之利息41702 (0000000×8.4%÷12=41702)餘298元(00000000 000=298)抵本金,本金餘額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91.06.07 還款42000元,先抵91.05.07-91.06.06之利息41700 (0000000×8.4%÷12=41700)餘300元(00000000 000=300)抵本金,本金餘額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91.07.05 還款42000元,先抵91.06.07-91.07.06之利息41698 (0000000×8.4%÷12=41698)餘302元(00000000 000=302)抵本金,本金餘額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91.08.05 還款42000元,先抵91.07.07-91.08.06之利息41696 (0000000×8.4%÷12=41696)餘304元(00000000 000=304)抵本金,本金餘額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91.09.06 91.08.07-91.09.06之利息41693(0000000×8.4%÷ 12=41693)未付
91.10.09 還款42000元,被上訴人同意先抵91.09.07-91.10.06 之利息41693元(0000000×8.4%÷12=41693)餘307 元(00000000000=307)抵前期未付利息,本金餘 額不變,滯欠利息41386元(000000000=41386)91.11.06 91.10.07-91.10.06之利息41693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83079 元(41386+41693=83079)91.12.06 91.11.07-91.12.06之利息41693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1247 72元(8 3079+41693=124772)92.01.06 91.12.07-92.01.06之利息41693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16646 5元(124772+41693=166465)92.02.06 還款42000元,被上訴人同意先抵92.01.07-92.02.06 之利息41693元,餘額307元(00000000000=307) 抵滯欠利息,滯欠利息餘額166158元(0000000000 =166158)
92.03.17 還款42000元,被上訴人同意先抵92.02.07-92.03.06 之利息41693元,餘額307元(00000000000=307) 抵滯欠利息,滯欠利息餘額165851元(0000000000 =165851)
92.04.06 92.03.07-92.04.06之利息41693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207544元(166158+41693=207544)92.05.06 還款42000元,被上訴人同意先抵92.04.07-92.05.06 之利息41693,餘額307(00000000000=307)抵滯 欠利息,滯欠利息餘額207237(0000000000=20723 7)
92.06.06 92.05.07-92.06.06之利息41693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248930元(207237+41693=248930)92.07.06 92.06.07-92.07.06之利息41693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290623元(248930+41693=290623)92.08.06 92.07.07-92.08.06之利息41693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332316元(290623+41693=332316)92.09.06 92.08.07-92.09.06之利息41693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374009元(332316+41693=374009 )92.10.06 92.09.07-92.10.06之利息41693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415702元(374009+41693=415702)92.10.15 收新天地公司92年第3期租金42400元,扣抵滯欠利息 ,滯欠利息為373302元(000000000000=373302)92.11.06 92.10.07-92.11.06之利息41693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414995元(373302+41693=414995)92.12.06 92.11.07-92.12.06之利息41693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456688元(414995+41693=456688)93.01.06 92.12.07-93.01.06之利息41693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498381元(456688+41693=498381)93.02.06 93.01.07-93.02.06之利息41693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540074元(498381+41693=540074)93.02.15 收新天地公司93年第1期租金42400元(127200÷3= 42400),扣抵滯欠利息,滯欠利息為497674元(000 000000000=497674)
93.03.06 92.02.07-93.03.06之利息41693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539367元(497674+41693=539367)93.04.06 93.03.07-93.04.06之利息41693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581060元(539367+41693=581060)93.05.06 93.04.07-93.05.06之利息41693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622753元(581060+41693=622753)93.06.06 93.05.07-93.06.06之利息41693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664446元(622753+41693=664446)93.06.15 收新天地公司93年第2期租金42400元,扣抵滯欠利息 ,滯欠利息為622046元(000000000000=622046)93.06.30 收150萬元,扣抵滯欠利息,餘款877954元(0000000 0000000=877954)扣抵本金,本金餘額0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93.07.06 93.06.07-93.07.06之利息35548元(0000000×8.4% ÷12=35548)未付,本金餘額不變,滯欠利息35548 元
93.08.06 93.07.07-93.08.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71096元(35548+35548=71096)93.09.06 93.08.07-93.09.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106644元(71096+35548=106644)93.10.06 93.09.07-93.10.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142192元(106644+35548=142192)
93.10.15 收新天地公司93年第3期租金42400元,扣抵滯欠利息 ,滯欠利息為99792元(000000000000=99792)93.11.06 93.10.07-93.11.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135340元(99792+35548=135340)93.12.06 93.11.07-93.12.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170888元(135340+35548=170888)94.01.06 93.12.07-94.01.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206436元(170888+35548=206436)94.02.06 94.01.07-94.02.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241984元(206436+35548=241984)94.02.15 收新天地公司94年第1期租金55200元(165600÷3=5 5200),扣抵滯欠利息,滯欠利息為186784元(0000 00000000=186784)
94.03.06 94.02.07-94.03.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222332元(186784+35548=222332)94.04.06 94.03.07-94.04.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257880元(222332+35548=257880)94.05.06 94.04.07-94.05.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293428元(257880+35548=293428)94.06.06 94.05.07-94.06.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328976元(293428+35548=328976)94.06.15 收新天地公司94年第2期租金55200元,扣抵滯欠利息 ,滯欠利息為273776元(000000000000=273776)94.07.06 94.06.07-94.07.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309324元(273776+35548=309324)94.08.06 94.07.07-94.08.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344872元(309324+35548=344872)94.09.06 94.08.07-94.09.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380420元(344872+35548=380420)94.10.06 94.09.07-94.10.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415968元(380420+35548=415968)94.10.15 收新天地公司94年第2期租金55200元,扣抵滯欠利息 ,滯欠利息為360768元(000000000000=360768)94.11.06 94.10.07-94.11.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396316元(360768+35548=396316)94.12.06 94.11.07-94.12.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431864元(396316+35548=431864)95.01.06 94.12.07-95.01.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467412元(431864+35548=467412)95.02.06 95.01.07-95.02.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502960元(467412+35548=502960)95.02.15 收新天地公司95年第1期租金55200元,扣抵滯欠利息 ,滯欠利息為447760元(000000000000=447760)95.03.06 95.02.07-95.03.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483308元(447760+35548=483308)95.04.06 95.03.07-95.04.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518856元(483308+35548=518856)95.05.06 95.04.07-95.05.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554404元(518856+35548=554404)95.06.06 95.05.07-95.06.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589952元(554404+35548=589952)95.06.15 收新天地公司95年第2期租金55200元,扣抵滯欠利息 ,滯欠利息為534752元(000000000000=534752)95.07.06 95.06.07-95.07.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570300元(534752+35548=570300)95.08.06 95.07.07-95.08.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605848元(570300+35548=605848)95.09.06 95.08.07-95.09.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641396元(605848+35548=641396)95.10.06 95.09.07-95.10.06之利息35549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676944元(641396+35548=676944)95.10.15 收新天地公司95年第3期租金55200元,扣抵滯欠利息 ,滯欠利息為621744元(000000000000=621744)95.11.06 95.10.07-95.11.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657292元(621744+35548=657292)95.12.06 95.11.07-95.12.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692840元(657292+35548=692840)96.01.06 95.12.07-96.01.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728388元(692840+35548=728388)96.02.06 96.01.07-96.02.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763936元(728388+35548=763936)96.02.15 收新天地公司96年第1期租金55200元,扣抵滯欠利息 ,滯欠利息為708736元(000000000000=708736)96.03.06 96.02.07-96.03.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744284元(708736+35548=744284)96.04.06 96.03.07-96.04.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779832元(744284+35548=779832)96.05.06 96.04.07-96.05.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815380元(779832+35548=815380)96.06.06 96.05.07-96.06.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850928元(815380+35548=850928)96.06.15 收新天地公司96年第2期租金55200元,扣抵滯欠利息 ,滯欠利息為795728元(000000000000=795728)96.07.06 96.06.07-96.07.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831276元(795728+35548=831276)96.08.01 收3個月房租45000元(15000×3=45000),扣抵滯欠 利息,滯欠利息為786276元(000000000000=78627 6)
96.08.06 96.07.07-96.08.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821824元(786276+35548=821824)96.09.06 96.08.07-96.09.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857372元(821824+35548=857372)96.10.02 還款50萬元,扣抵滯欠利息,滯欠利息餘額357645元 (0000000000000=357372)96.10.06 96.09.07-96.10.06之利息35548元未付,本金餘額不 變,滯欠利息392920元(357372+35548=392920)96.10.15 收新天地公司96年第3期租金55200元,扣抵滯欠利息 ,滯欠利息為337720元(000000000000=337720)96.11.01 收3個月房租45000元(15000×3=45000),扣抵滯 欠利息,滯欠利息為292720元(00000000000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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