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99年度,113號
TCHM,99,重金上更(一),113,20120719,1

1/8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來麗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池
      張秀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為萍(原名:李筠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洪主雯律師
      陳瑾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炳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17號,移送
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901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部分均撤銷。
來麗榮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沒收。陳金池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沒收。張秀環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沒收。



李為萍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沒收。吳炳龍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歐陽欽松〔業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4日死亡,並經 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76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來麗榮於93年7月間,在臺中市○區○○○路1段201號28樓 ,籌組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普公司,嗣於94 年8月30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1段12號8樓),由歐 陽欽松擔任董事長,來麗榮擔任總經理(來麗榮於94年7月 31日離職),並陸續引進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原名李 筠甄)、吳炳龍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陳秀 香、李沛誼(原名:李喬紳)(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 謝明慧、陳秀香、李沛誼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5年、4年、3年4月 、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88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鄒堃(業已於98年9月5日死亡,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 受理確定)、陳蕙玲(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1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尚未確定)等人加入赫普 公司為會員,其後並升任為執行總監、總監或總督導〔陳金 池為董事兼任執行總監,鄒堃為董事兼執行總監,林聖峯、 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為執行總監;張秀環、李為萍、吳 炳龍、陳秀香、陳蕙玲為總監,吳炳龍另兼任赫普公司臺南 分公司(於94年5月底成立,未為分公司登記,址設臺南市 ○○路○段159號13樓之2)負責人,職稱為經理,負責臺南 地區業務,並將收得會員之資金,匯回臺中的赫普公司入帳 ,並自94年11月1日起接任赫普公司總經理;李沛誼為總督 導〕,以上之人皆參與赫普公司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 獎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歐陽欽松、來麗榮陳金池、吳炳 龍、鄒堃並為赫普公司法人之負責人。乃歐陽欽松、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林聖峯、林志昇、林 俐含、謝明慧、陳秀香、李沛誼、鄒堃、陳蕙玲(以下關於 歐陽欽松、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陳秀香、李 沛誼、鄒堃、陳蕙玲,簡稱為歐陽欽松等人)均明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 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 價者,不得為之;有價證券之募集、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 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 為萍、吳炳龍竟自加入赫普公司起,與歐陽欽松等人共同基 於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來麗 榮因於94年7月31日離職,對其離職後之違反銀行法、公平 交易法及違反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後,不得為之規定之犯行,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93年7月間起,先以多層次傳銷之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投資成為赫普公司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赫普公司階級制 度及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赫普公司 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 金之目的,期間因赫普公司僅有吸金,而無實際投資項目及 經營,為營造公司有經營事業之榮景,乃以浮誇之宣傳手法 ,於每個星期六下午,在赫普公司定期舉辦說明會,或在赫 普公司臺南分公司不定期舉辦說明會,由歐陽欽松等人及陳 蕙玲輪流擔任主持人或講師,以播放影片、印製海報、架設 網站(網址:www.hope-life.net.com.tw)等方式,向不特 定之投資人或會員誇稱赫普公司投資種植蘭花、生產有機醬 油、蒸汽鍋爐、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等產業,獲利極佳,遠 景可期等語,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 ,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 款項。歐陽欽松等人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 吳炳龍為因應獎金及紅利累增的壓力,自94年4月間起,復 以會員加入即將成立之赫普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 年12月15日始為設立登記,登記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區 ○○路20號,董事長為歐陽欽松,下稱赫普環保公司)股東, 得領取赫普環保公司日後發行之股票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之雙重誘因,繼續吸引不特定人將資金投入赫普公司 ,而在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 違法吸收資金。嗣以赫普公司在登記地址已購置一套有機廢 棄物處理設備,著手委託規劃及執行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房之 建置,乃更以將赫普公司會員投資資金轉換為赫普環保公司 股票及直接以赫普環保公司即將發行股票,繼續向不特定人 為有價證券之募集,以繼續吸收資金,並自94年11月1日起



,製作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發放給投 資會員收執,以為日後換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的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之 發行。迄94年12月間止,至少有如附表壹所示之蔡裕芳等人 投入資金成為會員,將投資款項交給歐陽欽松等人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或直接匯款至赫普公司 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截至來麗榮於94年7月31日離職為止,合計吸收投資 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5803萬4712元,截至94年12月 間止,合計吸收投資總金額達1億6470萬9112元。茲分析歐 陽欽松等人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共 同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如下: ㈠歐陽欽松等人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 利用赫普公司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而為有價證券的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發行)部分: ⒈赫普公司將會員投資單位,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止, 定為每單位1萬9千8百元,自94年6月間起,調整為每單位2 萬元,其本利攤還〔即本金加紅利(或稱為車馬費)〕之發 放,分為下列3階段:⑴93年7月間投資之會員(此時間加入 者為第1期投資會員),自93年8月15日起,開始領取本利攤 還(以後每個月1期,各期會員權益因制度更改而有不同, 詳如後述),預估本利攤還3萬5千元,分13個月現金本利攤 還,第1個月給付1千元,自第2個月起至第11個月止,每月 增加2百元,第12個月給付6千元,第13個月給付7千元。扣 除本金1萬9千8百元,平均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0.86,而給付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⑵自94年2月間起(即第7期投資會 員加入時間),全面改為預估本利攤還3萬2千元,分15個月 現金本利攤還,第1至第13個月,每個月給付1千6百元,第 14個月給付4千2百元,第15個月給付7千元,扣除本金1萬9 千8百元,平均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9.29,而給付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紅利。⑶94年4月間起(即第10期投資會員加入時間 ),全面與會員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以圖規避銀行法之規 定,並將本利攤還改為20個月,每個月給付6百元,並將第1 期至第6期已加入的會員,預估本利攤還仍維持3萬5千元, 由該會員依附件壹所示之第1至6期加入會員,自第1至第20 個月可領取之現金本利攤還,實際共給付2萬5千元,餘款1 萬元,則由會員自行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 資,扣除本金1萬9千8百元者,平均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6.06 ;第7期至第9期已加入的會員,預估本利攤還仍維持3萬2千



元,由該會員依附件貳所示之第7至9期加入會員,自第1至 第20個月可領之現金本利攤還,實際給付共2萬4千元,餘款 8千元,則由會員自行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 投資,扣除本金1萬9千8百元,平均年利率百分之36.79;第 10期以後始加入的會員,預估本利攤還3萬元,第1至18個月 ,每月各給付6百元,第19個月給付6千3百元,第20個月給 付6千9百元,餘款6千元作為保留股東盈餘,可選擇配發赫 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詳附件叁),扣除本金1萬9 千8百元者,平均年利率百分之30.90;扣除本金2萬元者, 平均年利率百分之30,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並為 赫普環保公司有價證券的募集。
⒉赫普公司自94年11月1日起,將會員投資款項轉換為赫普環 保公司股票,或自94年11月1日起,直接為赫普環保公司股 票的募集,係依下列方式進行:⑴赫普公司第1至第6期加入 之會員,以每單位3萬5千元折價為2萬8千元;第7至第12期 加入之會員,以3萬2千元折價為2萬5千元;第13至第14期加 入之會員,以3萬元折價2萬4千元(以上均必須扣除已領回 之本金攤還),再以9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認購 價格每股12元;9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認購價 格每股15元;94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認購價格 每股16元,換算認購之股數。⑵直接購買赫普環保公司股票 者,以每單位2萬元,再以9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止,認 購價格每股10元;9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認購價 格每股12元;94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認購價格每 股13元,換算認購之股數。⑶由會員依赫普公司計算可轉入 赫普環保公司之股金及股數,或會員直接購買赫普環保公司 股票之股金及股數,填寫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書,再由赫普環 保公司統1製作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 並自94年11月1日陸續發放該認股憑證與投資會員收執,作 為日後換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 及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
㈡歐陽欽松等人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 利用赫普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投資者投資赫普公司1個投資單位(93年7月間起至94年5月 間止,每單位為1萬9千8百元,自94年6月間起,調整為每單 位2萬元),即可成為赫普公司會員,領取與投資款不等價 之小紀念品,並取得推薦下線會員及領取獎金之資格,組織 階級依序為會員、主任、經理、督導、總督導、總監及執行 總監。會員左、右下線各累積20個單位或左、右下線共累積 40個單位,當月即晉升為主任;左、右下線各培養1位主任



,當月即晉升為經理;左、右下線各培養1位經理,當月即 晉升為督導;左、右下線各培養1位督導,當月即晉升為總 督導;左、右下線各培養1位總督導,當月即晉升為總監; 左、右下線各培養1位總監,或一邊下線培養2位總監及另一 邊下線培養2位總督導,當月即晉升為執行總監。 ⒉獎金共分為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超額獎金、領 導分紅獎金及全國分紅獎金。推薦獎金即每推薦下線會員投 資1個單位),即可獲得1千5百元獎金;組織獎金採週結, 雙週領,即下線會員左右下線各有1個投資單位(左、右對 碰)即可領取獎金1千元,各有1百個投資單位(左、右對碰 )即可領取獎金10萬元;輔導獎金即直推下線3代組織獎金 百分之10,例如第1代3人,組織獎金30萬元乘以百分之10為 3萬元、第2代組織9人,組織獎金90萬元乘以百分之10為9萬 元、第3代27人,組織獎金150萬元乘以百分之10為15萬元, 輔導獎金合計為27萬元;超額獎金即公司當月總份數乘以4 百元,例如當月全國總份數為3千份,超額獎金為3千份乘以 4百元為120萬元,若當月全國總P值(即左、右對碰數)為 120,則120萬元除以120,即每P為1萬元,若該會員當月左 、右對碰的P值為12,則當月的超額獎金即1萬元乘以12為12 萬元;領導分紅獎金即公司當月總份數乘以620元,例如當 月全國總份數為3千份,領導分紅獎金為3千份乘以620元為 186萬元,若當月全國總點數為6千2百點,則186萬元除以6 千2百點,即每點點值為3百元,若會員當月聘階為經理,分 紅點數為2點(聘階為督導,分紅點數為3點;聘階為總督導 ,分紅點數為4點;聘階為總監,分紅點數為5點;聘階為執 行總監,分紅點數為5點),會員當月組織對碰為2百碰(P 值),則該會員實際分紅點數為2點乘以2百碰為4百點,則 當領導分紅獎金即當月點值3百元乘以4百點為12萬元;全國 分紅獎金即公司每完成1份,提撥80元作為全國分紅,晉升 為執行總監者可參加分紅,例如公司有3位執行總監,公司 當月總份數為3千份,80元乘以3千份為24萬元,每月執行總 監可分得之全國分紅獎金為24萬元,除以3位執行總監為8萬 元。其多層次傳銷制度,使參加人取得獎金,係基於介紹他 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⒊94年8月1日赫普公司將獎金制度略作調整,推薦獎金由每單 位1千5百元變更為6百元;組織獎金由1碰1千元調整為8百元 ,並由週領最高5萬元,月領20萬元,調整為週領4萬元,月 領16萬元;輔導獎金百分之10比例不變,但金額隨著組織獎 金調降;領導分紅獎金由當月總份數乘以620元,調整為350 元;全國分紅由每件提撥80元,調整為50元,並取消超額獎



金。惟其多層次傳銷制度,仍使參加人取得獎金,係基於介 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 價。
㈢赫普公司係為吸金之目的而成立之公司,歐陽欽松等人及來 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為強化不特定之 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使之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 且獲利無虞,而願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乃輔以下列之 浮誇宣傳手法:
⒈歐陽欽松等人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 明知赫普公司種植蝴蝶蘭的投資,僅止於與農騰生技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騰公司)業務員蔡田龍洽談階段,尚未 實際購得土地種植,遑論種植技術之移轉或蘭花產品之銷售 ,仍向不特定投資者或會員誇稱:赫普公司專責蝴蝶蘭經營 運作,營業額大、獲利佳、成長快速,未來在美國上市,成 為蝴蝶蘭領域之龍頭老大,赫普公司組織栽培方式,生產分 生苗,產量大、品質穩定,未來展望、前途看俏。赫普公司 現有細胞組織栽培場,只能供應瓶苗栽種面積約20公頃,與 2百公頃之數,尚差一大截,故須擴建增加產能等語,並於 安排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參觀農騰公司草屯蝴蝶蘭組織培養 場時,向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誇稱該草屯蝴蝶蘭組織培養場 為赫普公司草屯蝴蝶蘭組織培養場;且於參觀臺南縣六甲鄉 土地時(該土地亦僅止於洽購階段,並未實際購得土地), 刻意在該土地設置「赫普生物科技園區,土地面積5500坪, 溫室建造4200坪,建造時間93年8月1日至12月31日」之招牌 ,以掩飾赫普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勞務生產或商品銷售業務, 並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使之認赫 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願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 。
⒉歐陽欽松等人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 明知赫普公司有機醬油之投資,僅止於評估階段,並未實際 投資,仍向不特定投資者或會員誇稱:赫普公司目前國外已 接洽之國家有日本、韓國、馬來西亞、泰國及新加坡等,韓 國已經下單,每天需要20噸成品,惟目前工廠只能生產每天 10噸,國內有多家連鎖店需要上架,預計每天需求量約30噸 。赫普公司預計購買工業區舊有廠房,約地坪2300坪,廠房 更新投入5條生產線,預計每天生產量達到50噸。原有承租 臺糖50公頃土地栽種魯梅克林蔬菜,預計保留既有栽種面積 ,增加200公噸,全部採取與農民契作,增加產量,降低成 本等語,並於安排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參觀雲林綠益康生物 科技廠(非赫普公司旗下事業)時,刻意在門口懸掛「歡迎



本公司股東會員蒞臨參觀指導-赫普集團雲林醬油廠」紅色 布條,以掩飾赫普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勞務生產或商品銷售業 務,並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使之 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願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 款項。
⒊歐陽欽松等人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 明知赫普公司工業用鍋爐之投資,僅止於評估階段,並未實 際投資,仍向不特定投資者誇稱:舊有鍋爐燃料使用重油, 每臺(20噸等級)每月燃料使用成本需5百萬元,現改用赫 普公司鍋爐使用木屑燃料,可節省1百萬元以上,客戶端不 需重新購置鍋爐,由赫普公司提供,鍋爐維修也不用愁,由 赫普公司技術方負責,僅需負擔每月燃料使用成本,目前已 有造紙廠與赫普公司簽約,1簽7年等語,以掩飾赫普公司 並未實際經營勞務生產或商品銷售業務,並強化不特定之投 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使之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 獲利無虞,而願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
⒋歐陽欽松等人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 明知赫普公司從事有機廢棄物之投資,僅止於評估規劃階段 ,並未實際營運,亦尚未與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或西螺蔬菜批 發市場有任何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權之接洽或訂約,且赫普 公司尚無足以處理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每日廢棄蔬果40公噸有 機廢棄物之廠房或處理之設備及能力之前,即為先營造赫普 公司有能力經營處理有機廢棄物之假象,以強化投資人或會 員之信心,而向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誇稱:目前赫普公司與 中部以北最大蔬果批發市場雲林西螺簽約(有機回收乃西螺 鎮長之政策)1簽9年,並有臺中、南投、桃園、臺北各縣 前來視察,市場潛力非常大等語,且為製造赫普公司已與西 螺蔬菜批發市場簽約,取得該市場每日有機廢棄物40公噸處 理經營權之龐大商機之假象,乃利用無詐欺犯意之赫普公司 產業顧問黃邦文透過陳俊宏於93年12月初,介紹認識凱爾蘭 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爾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湯淳清 之妻李瑞榮)總經理賴俊旭,而凱爾蘭公司當時在一點利黃 昏市場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有意與赫普公司成立順利生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利公司,於94年2月2日設立登記 ,由黃邦文代表赫普公司擔任董事長),於93年12月10日在 赫普公司進行簽約儀式之機會,由黃邦文擔任介紹人,並指 示無詐欺犯意之葉榮吉製作「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 合作經營簽約儀式」之紅布條及「西螺果菜市場有機廢棄物 流程」海報,懸掛、張貼在上開簽約儀式現場,林志昇擔任 主持人,歐陽欽松代表赫普公司,刻意營造受邀參加簽約儀



式之賴俊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19 90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不知情之湯淳清、陳俊宏(上揭2 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無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係代表西螺蔬菜批發市場進行簽約之假象,以製造赫 普公司將經營該有機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外觀,並拍攝成錄影 光碟供日後在說明會中不斷播放,藉此鼓吹、招攬不特定投 資人或會員,使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相信赫普公司為績優廠 商,且已取得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每日廢棄果菜40公噸有機廢 棄物處理經營權,以強化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 而願投資或加碼繼續投資赫普公司。
⒌嗣歐陽欽松等人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 龍於營造上開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訂每日廢棄果菜40公噸 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權契約之榮景假象後,為達繼續吸金之 目的,於赫普公司尚無合作之有機廢棄物的原物料供應廠商 ,亦無日後生產有機肥料的銷售或經銷通路,即於赫普公司 尚未具處理有機廢棄物之營運能力下,先向坤漢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坤漢公司)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區○○路20號廠房 及向泳泰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星,下稱泳 泰特公司)購買之有機廢棄物處理設備置放於該廠房,再對 外聲稱赫普公司已在臺中市西屯區○○區○○路20號設置有機 廢棄物處理廠房及設備,日後將成立赫普環保公司,並發行 股票,專門從事西螺蔬菜批發市場及其他縣、市有機廢棄物 處理,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使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相信赫 普公司將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事業,日後成立赫普環保 公司將專門從事西螺蔬菜批發市場及其他縣、市有機廢棄物 之處理,擁有龐大的商機,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赫普公司 日後之紅利及獎金發放無虞,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亦有增值 之空間,而投資或加碼繼續投資赫普公司及認購赫普環保公 司之股票。歐陽欽松等人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 龍並自94年11月1日起陸續發放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 與投資會員收執,作為日後換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 且於94年12月15日為赫普環保公司之設立登記,以使投資人 及會員信賴投資。
二、嗣因赫普公司宣布自94年10月間起,不再發放紅利獎金,且 另以董事長歐陽欽松名義發送警示信函,向會員謊稱公司資 金遭前總經理來麗榮挪用投資股票,鼓吹會員增資,否則赫 普公司即將倒閉,欲誘使不明狀況之投資會員再度挹注資金 ,並由各幹部成員通知投資會員,持赫普公司隱名合夥契約



書,換取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方式,圖取信於漸起疑心之 投資會員,惟仍因歐陽欽松等人開始對投資會員避不見面, 紅利獎金無法發放與投資會員,投資會員至此始知上情。三、嗣於95年3月24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 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同步執行查緝,查獲歐 陽欽松、來麗榮陳金池,並分別於來麗榮住處查扣犯罪所 得贓款519萬元及在臺中市○區○○○路1段12號8樓(赫普 公司)、臺南市○○路○段159號13樓之2(赫普臺南分公司 )、臺中市○○區○○路4段696號12樓之1等處,分別查扣 如附表貳所示物品。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臺中縣 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共同被告歐陽欽松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之證言,及證人葉榮吉於偵查中之證言,上訴人 即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下稱被 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及其等之辯 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證人歐陽欽松、葉榮吉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 李為萍、吳炳龍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證人歐陽欽松、葉榮吉詰 問之機會,則證人歐陽欽松、葉榮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 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者,其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吳炳龍之選任辯護 人雖爭執證人劉吳柳枝、李崑臨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更審卷1第171頁);然查:證人劉吳柳枝前因罹患器質 性精神病,經醫師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等情,有內政部核發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審卷4第 31-1頁),嗣業於101年1月21日死亡(見本院更審卷2第198 頁);而證人李崑臨自96年12月11日出國未歸等情,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審卷4第250頁) 。是證人劉吳柳枝、李崑臨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與後 述證據資料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律規定,自得為證據。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 :赫普公司之主管會議會議紀錄、赫普公司公告、赫普蝴蝶 蘭之旅報名單、赫普領袖成功營報告表、紅利金額表、紅利



分配表、單位試算表、20期預估單位組合收益表、紅利分配 表(每個月6百元配發股票轉投資)、紅利分配(每單位2萬 元送股票)、隱名股東入資明細表、赫普投資報酬分析、赫 普生技獎金制度表、簡易獎金制度表、赫普生技公司會員認 股程序、赫普環保公司股票認購評估分析、赫普環保公司認 股書、認股憑證、認股憑證領取簽收表、隱名合夥契約書、 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區農漁會電腦 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合夥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 存摺、單位試算表、會員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根及 已提示支票影本、西螺蔬菜市場有機廢棄物處理投資效益分 析、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處理關係示意圖、公司如何正 式合法化、給會員的1封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憑條 (赫普公司匯款予會員)、赫普生技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 、赫普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赫普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赫普環保公司有機廢 棄物處理廠業務簡介、廠房租賃契約書、高速醱酵設備銷售 約定書、赫普集團發展計畫說明、蒸氣鍋爐投資效益評估、 歐陽欽松、林俐含聯名帳戶存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 00號)、陳秀香、來麗榮聯名帳戶存摺資料(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陳金池、林志昇聯名帳戶存摺資料(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 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蔡田龍、陳輝星、林清江張文騰、來麗鳳、蔡朝發於警詢時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 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 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 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五、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 照片,乃分別基於照相機或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 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 ,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 ,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 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 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 察官、被告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及其 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六、復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1/8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