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壽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陳仁成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洪我渥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林金柱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黃金看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壽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擔任彰 化縣芳苑鄉農會【下稱芳苑鄉農會】供銷部主任,其業務範 圍為綜理芳苑鄉農會辦理之供銷業務即接受糧食管理處之委 託收購、管理公糧等業務;被告陳仁成於八十年間起至八十 四年六月止,則擔任芳苑鄉農會推廣股股長,且業務執掌為 推廣該農會農業政策及依據前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嗣更名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糧食管理處;現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署】制頒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辦理國產雜糧之 保價收購業務;被告洪我渥於八十二年間則擔任芳苑鄉農會 職員並兼任該農會稻穀、雜糧倉庫管理員。因芳苑鄉農會與 糧管處訂有「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彰化管理處委託辦理臺糧經 收、保管等撥付業務合約」而接受委託辦理有關公糧收購等 業務。被告陳明壽、陳仁成、洪我渥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辦 理公務之人員;案外人洪慧玲係芳苑鄉農會推廣股職員,經 辦農會轄內各農地繳交契作、雜糧等資料建檔工作,負責待 農會公布申報繳交雜糧日期後,該農會總幹事即指定被告陳 明壽、陳仁成、洪我渥至指定之村里受理各農戶申報,而各 農戶本人需親自攜帶芳苑鄉農會存摺、私章及土地所有權狀 ,如承租他人土地者則需出具委託經營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 至各村里指定之處所。被告陳明壽、陳仁成、洪我渥原本應
核對前述申請書資料中關於申報土地有無錯誤、土地面積與 申報繳交雜糧之面積有無相符之事項,經核對無誤後,各農 戶再簽訂「國產雜糧保證價格收購申報契作切結書」【內容 包括種植地段、地號、面積及品種等事項】完成申請繳交雜 糧手續,而被告陳明壽、陳仁成、洪我渥再隔約十五日至二 十日後,應親自至申報繳交雜糧之種植土地處,負責勘查是 否確有耕種、耕種面積及作物生長狀況,由前往勘察之承辦 人員編造「預估清冊」【內容包括申報契作人之基本年籍資 料、耕種地號、申報面積等事項】,復交由案外人洪慧玲負 責統計裝冊送至彰化糧食管理局,經由彰化糧食管理局會同 彰化縣農會、芳苑鄉農會人員辦理抽查完成後,再由被告陳 明壽、陳仁成、洪我渥製作正式之契作收購清冊呈報彰化糧 食管理局備查,並由案外人洪慧玲負責彙整製作「000農 會00年00期國產雜糧契作收購農戶清冊」。另被告林金 柱、黃金看均係芳苑鄉之糧商,渠等知悉農會保價收購雜糧 之價格即玉米每公斤約十五元,高粱(起訴書均誤載為「高 梁」)每公斤十四元,與一般雜糧進口價格即每公斤三點一 至三點六元間,每公斤約有十多元差價,如預先以進口價購 入後,再以國產雜糧名義由芳苑鄉農會收購,可獲得價差利 益,被告洪我渥則因負責承辦農會稻穀、雜糧倉庫管理業務 、負責農民繳交雜糧之過磅、檢驗品質等工作,與被告陳明 壽、陳仁成均知悉上揭漏洞,而利用承辦前揭業務之機會, 共同圖謀詐領不法利益。被告林金柱、黃金看均明知案外人 即農民陳修雄、梁建業、黃武成、林媽摺所有之農地,並無 轉租予案外人黃振富、謝文興、唐麗;或系爭農地上並無種 植玉米、高粱等雜糧(均詳如【附表1】所載),竟與被告 陳明壽、陳仁成、洪我渥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推由被告林金柱、黃金看向 【附表1】所示之農地所有人、申報人拿取存摺、印章或土 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至芳苑鄉農會指定之各村里定點,向被 告陳明壽、陳仁成、洪我渥申報繳交雜糧,而被告陳明壽、 陳仁成、洪我渥於審核【附表1】所示申報人之相關申報資 料時,明知各農地所有人並無轉租予【附表1】之各申報人 ,復無確實種植其等申報繳交之雜糧,且同一年期、同一筆 土地面積,有多人重覆申報之情形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收購雜糧作業要點」之規定,應予剔除,竟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予以審查通過,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等職務上掌 管之「預估清冊」【內容包括申報契作人之基本年籍資料、 耕種地號、申報面積等事項】及「契作收購清冊」,嗣再責 由被告林金柱、黃金看以低價即每公斤約三點一至三點六元
購入進口玉米、高粱等雜糧,再以每公十四至十五元之價格 由農會代為收購,致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糧食管理處承辦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被告林金柱、黃金看各詐領不 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元、 五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元(各詳如【附表2、3】所載)。 因認被告陳明壽、陳仁成、洪我渥、林金柱、黃金看等人上 揭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0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 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是由理論上言之,如未予被 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被害 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 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要旨可參)。茲查,證人謝真太、 吳登煌、唐麗、康葉、謝淑芳、林界、陳作成、康份、黃 振富、黃振章、黃淑月、黃淑真、陳玉雲、林春成、黃碧 霞、黃秋禎、謝文興、黃文助、林媽摺、梁建業、黃書斌 、洪任慶、林中成、洪慧玲、洪麗容、黃武成、蔡幼枝、 黃姜、楊木全、林啟明、林楊秀、林峻鋒、黃銘淇、黃建 祥、黃慶耀、林淑惠、林金針、林維聖、林鴻謀、王茶、 林建上、林福全、黃文雄、黃慶隆、洪水石、黃慶煌、康 進福、黃林快、黃文隆、林湖洲、洪龍、林鴻志、林賞、 林料、林金滿、林家田、林敬鍾、林順分別在檢察官偵查 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 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 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 詞審理之原則,應令其踐行證人具結程式及使被告有交互 詰問之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 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 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 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證人謝真太、吳 登煌、唐麗、康葉、謝淑芳、林界、陳作成、林媽摺、梁 建業、黃書斌、洪任慶、林中成、洪慧玲、黃武成、蔡幼 枝、黃姜、楊木全、林啟明、林楊秀、林峻鋒、黃銘淇、
黃建祥、黃慶耀、林淑惠、林金針、林維聖、林鴻謀、王 茶、林建上、林福全、黃文雄、黃慶隆、洪水石、黃慶煌 、康進福、黃林快、黃文隆、林湖洲、洪龍、林鴻志、林 賞、林料、林金滿、林家田分別在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其等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能力之說明(一)(二)以外,下列本案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陳明壽、陳仁成、洪我渥、林金柱、黃金看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可作為證據等情,且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陳明壽、陳仁成、洪我渥、林金柱、黃金看 前揭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明壽、 陳仁成、洪我渥分別為芳苑鄉農會之供銷部主任、推廣股股 長、職員並兼任該農會稻穀及雜糧倉庫管理員,係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及主張有如【附表1】芳苑鄉同一年期、 同一土地重複申報雜糧彙整表之「土地資料、所有人欄」所 載各證人之供述、芳苑鄉農會「八十三年一期、二期」、「 八十四年一、二期」、「八十六年二期」之保價收購農戶申 報契作清冊各一份、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實施要點一份、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農糧產字第0九三 一一0六0八七號函檢附之航測雜糧分布圖資料覆查結果清 冊、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農糧產字第0九三一一0七七四四號 函檢附之航測雜糧分布圖資料覆查結果清冊各一份,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明壽、陳仁成、洪我渥固不否認擔任芳苑鄉農會 前述職務,並分別負責辦理芳苑鄉農會「八十三年一期、二 期」、「八十四年一、二期」、「八十六年二期」之國產雜 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另被告林金柱、黃金看亦不否認有 申報種植雜糧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犯行。(1)被告陳明壽辯稱:其任職芳苑鄉農
會王功信用部擔任主任,僅曾兼辦芳苑鄉農會八十六年第二 期雜糧收購勘查業務,其將博愛村農戶黃秋禎、興仁村農戶 黃淑真部分重複繕寫,應係因公務繁忙誤將農戶黃淑真之申 報土地地號記載錯誤所致,況農戶黃秋禎實際申報面積為一 點三四公頃,其誤載收購面積為一點零四公頃,少交零點三 多公頃,且全鄉經其調查,黃秋禎申報種植土地部分,亦無 其他農戶以此申報繳交雜糧,至其餘各期雜糧收購期間,其 均在芳苑鄉農會草湖辦事處及王功信用分部服務,均未接觸 雜糧收購或勘查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三頁】; (2)被告洪我渥則辯稱:芳苑鄉農會於八十三年間因人手 不足,經農會總幹事臨時指派其負責至農地現場勘查,至於 八十四年間有無去現場勘查,其現已經忘記,惟如其在預估 清冊上有簽名者,即代表其有去現場勘查,勘查時有部分農 地所有耕作人會在現場會勘後,另有部分係由耕作人簽具切 結書表明耕作面積、作物種類,其再以目測方式勘查現場實 際有無種植雜糧,作為核准依據,並將勘查結果登載在該期 航測地籍圖上,因航測地籍圖很小,無法詳細記載種植面積 ,僅在切結書上面打勾,糧食局再用航測照相,如因農作物 屬於幼苗而使航測照片顯示不清楚,其會重新勘查,而糧食 局亦會派員前往覆查,確定無問題後,才會辦理收購雜糧。 又因其並未負責處理申報、收購業務,每次均需赴現場勘查 多筆大片土地,而且資料繁多眼力差,無法知悉申請農戶有 無重複申報情形及有無未申報而接受撥款,有遭農民矇騙所 致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 二二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二三四頁、二三五頁、二三 八頁;原審卷(一)第二一四頁】;(3)被告陳仁成係辯 稱:其僅負責承辦雜糧申報及勘查業務,且均依規定辦理申 報及勘查業務,如農民申報資料齊全(包括所有權狀、身分 證、印章、非自己所有土地須有委託書、租賃土地須有租賃 契約書)附於申報切結書,申報期間結束後,由其通知提出 申報之農民一同前去現場勘查農民有無實際種植,且勘查結 果面積及種植作物須與切結書、申報書相符,其再將勘查相 關資料製作玉米、高粱申報之名冊及航照圖送交糧食局轉送 農委會航測中心進行全面覆查核對,航測中心核對發現如有 問題者,會製作雜糧分布圖覆查清冊一份交予糧食局轉交芳 苑鄉農會,由芳苑鄉農會主辦人員洪慧玲,將有問題之申報 資料發給勘查人員進行第三次現場核對,再將第二次勘查結 果製作雜糧分布圖覆查清冊,由主辦洪慧玲彙整送交糧食局 確認,糧食局會抽查五%確認無問題後,再通知芳苑鄉農會 製作收購雜糧名冊,以等候糧食局收購程序,至於收購雜糧
部分係另由收購承辦人員負責。另因農民前後種植雜糧期間 達二個月,可能有部分農民比較晚種植雜糧,且玉米、高粱 均為高莖作物,自播種至發芽成株通常需要約一個月時間, 致航測中心拍照時,有部分農地會呈現雜糧作物屬幼苗情形 ,而無法看出是否有種植,航測中心發現有上揭情形均會函 請覆查人員進行覆查確認有無種植雜糧,如果無種植者,航 測中心不會審核通過等語【見他字卷一第二四九頁、二五一 頁、原審卷(一)第二一三頁】;(4)被告林金柱乃辯稱 :其未參與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之芳苑鄉農會收購國產雜 糧工作,均係由其父林秋色於生前所處理,況家中成員包括 其自己、其妻林金針、其子林俊明、其弟林鴻謀及林鴻謀之 子女於芳苑鄉農會信用部所開立之存摺,均交由其父林秋色 處理使用,故上揭帳戶存摺內款項之流動情況,其亦不知悉 ,至【附表3】所示之未申報契作,芳苑鄉農會有匯款部分 ,係因有部分契作農民未繳交存摺給農會,而借用其設於芳 苑鄉農會帳戶,以供芳苑鄉農會撥款,其再將芳苑鄉農會撥 款交予各該契作農戶等語【見他字卷一第二0一頁、二三一 頁、二三二頁、二四三頁;原審卷(一)第二一二頁】;( 5)被告黃金看則以:其有提供女兒黃淑真之印章予芳苑鄉 農會辦理國產雜糧契作之申報,政府於七十二年間起輔導農 民轉作高粱、玉米雜糧作物,而縣政府、農改場輔導其成立 雜糧代耕中心,因部分農民無時間耕種雜糧而委託其負責代 耕,且玉米收成季節為每年五月,距離政府收購時間每年八 月尚有三個月期間,常遇到梅雨季節致使玉米發芽,其遂提 議由代耕中心購買乾燥機負責乾燥收成玉米或高粱避免發芽 ,並存放在代耕中心倉庫,待芳苑鄉農會收購時,再從代耕 中心倉庫運出,並無重複申報,再利用國外雜糧混充國產雜 糧交由芳苑鄉農會收購等詞置辯【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一 四頁】。
六、經查:
(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 ,亦同」;修正後係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本條例處斷」。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十 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 將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依各該不同類型,分別稱為 「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依 序指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第一款後段、 第二款規定之公務員)。而關於「委託公務員」,其立法 理由揭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 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 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按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 訂之」。另,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 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 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 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 ,林林總總,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即 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 有關,得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自應慎重其事,必 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可,如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 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 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 ,而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 俾有助於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若與行政機關之 法定權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行政機關 自可權宜行事,不以有法令依據為限,受委託之行政機關 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無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可資 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員」予以規範之必要。參酌上 述規定及說明,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 依法委託」,應係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 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而 得與該款所定「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互相呼應,方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 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此可見,修正後刑法上公務員 之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有擴張亦有限縮。(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 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
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 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二條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並不以 直接受該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為限,如委託之公務機 關與受委託人簽訂委託承辦公務契約時,授權受委託人得 將其承辦之公務轉委任予其指定之特定機關辦理,則該特 定機關承辦該項公務,既係基於原公務機關與受委託者間 簽訂之委託承辦公務契約,若該特定機關內承辦是項公務 之人員執行是項公務,與原經辦是項公務之人員或受委託 者有同一權限,該特定機關內承辦是項公務之人員亦不失 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 所列之罪,自應有該條例適用;至受公務機關承辦公務之 人,法律上並無須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限制, 間接輾轉委任,亦同。又按農會為法人,其任務包括代理 公庫及接受政府之委託事項,農會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 項第十九款定有明文,而私法人或其他團體受公務機關之 委託承辦公務,而由該私法人或團體之職員承辦處理是項 事務者,該職員應認為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 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倘觸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即應依該條例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二八九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四八0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農會為農民自行 組織之團體,而非公務機關,其職員不能認為修正前刑法 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 五十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為要件。查農會為農民自行組織之法人,其職員 不能認係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指之公務員,上訴人 雖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究屬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 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陳明壽、陳仁成、洪我渥、林金柱、黃金看,是 否為公務員之認定部分:
1、被告五人曾擔任芳苑鄉農會以下職位:
A、被告陳明壽①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前,係擔任芳苑鄉農 會王功信用部主任,負責綜理王功信用部一切業務。② 另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六日止,係擔 任辦事處主任,負責辦事處一切業務、稻穀、雜糧檢驗 工作,兼信用部徵信調查及暫兼農藥配銷保管及肥料主
辦、雜糧業務主辦。③又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 三年七月三日止,擔任供銷部主任,負責綜理供銷部一 切業務,兼稻穀、雜糧檢驗工作及信用部徵信調查。④ 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七日止,係擔任 王功信用部主任,負責綜理王功信用部一切業務。⑤並 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止,擔任 草湖辦事處主任,綜理草湖辦事處一切業務。⑥於八十 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擔任 供銷部專員,兼自營稻穀處理,協辦各項業務推展及推 廣生產業務。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擔任王功信用 部主任,負責綜理王功信用部一切業務,並兼八十六年 二期興仁、博愛、和平村玉米申報勘查工作及上級交辦 事項。⑧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調任執行秘書室秘 書等。
B、被告陳仁成①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前,係擔任芳苑鄉農 會推廣股股長,負責綜理推廣股一切業務,兼協辦資金 押運特產品運銷、喜匾、白布聯等書寫工作。②另於八 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止,係擔任保 險部主任,負責綜理保險部一切業務、兼協辦雜糧業務 、喜匾、白布聯等書寫工作、協辦王功信用分部公關工 作。③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九日止,擔任王功信用部主任,負責綜理王功信用部 一切業務,協辦各項業務推展及推廣生產業務。④八十 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係擔任醫 療部主任,負責綜理醫療部一切業務,策劃醫療部重新 開業事宜。⑤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擔任會務 股股長,綜理會務股一切業務採購及人事管理等。 C、被告洪我渥:①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前,係擔任芳苑鄉 農會股員,負責芳苑鄉農會糧食管理、稻穀經收加工、 碾米廠管理及糧食局總表業務。②另於八十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以原職務並兼任信用 部徵信調查。③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 年七月三日止,以原職務兼任信用部徵信調查,並兼接 交草湖辦事處黃文窮之業務合併辦理。④於八十四年七 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止,係擔任芳苑鄉農會股 員,負責芳苑鄉農會及草湖辦事處糧食管理、稻穀經收 加工、碾米廠管理及糧食局總表業務並兼任信用部徵信 調查,兼協辦雜糧業務。⑤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擔任芳苑鄉農會信用部股員 ,負責協助信用部催收事宜,協辦各項業務推展及推廣
生產指導業務(葡萄廢耕轉作計畫)。⑥嗣於八十六年 六月三十日起,擔任推廣股股員,負責訪問葡萄農戶存 款接洽工作等。
D、被告林金柱曾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 止,係擔任芳苑鄉農會監事,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擔任芳苑鄉農會整理 委員。
E、被告黃金看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五 日擔任芳苑鄉農會會員代表。
上開情形,業經被告陳明壽、陳仁成、洪我渥、林金柱、 黃金看五人所不否認,並有芳苑鄉農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二日芳鄉農務字第一三三八號函一份【見他字卷一第一三 九頁至一五三頁】、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芳鄉農務字第 一七0八號函檢附之人事令各一份【原審卷(一)第一七 二頁至一九一頁】、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芳鄉農務字第0 四五九號函檢附之人事令各一份【見原審卷(三)第八十 七頁至八十九頁】在卷可參。
2、按前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於八十三年間至八十六年間辦理國 產雜糧收購與銷售業務,係依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 序規定辦理,由前臺灣省政府糧食處與臺灣省農會訂立合 約後,委託臺灣省農會透過縣市、鄉鎮市地區各級農會辦 理。臺灣省農會與各縣市、鄉鎮市地區各級農會間,並未 簽定委託契約,一切業務之執行均依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 作業程序相關規定辦理。而農會辦理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 作業程序依序則為:
(a)通告農民:農會應於規定保價收購申報開始之前,通告 農民在種植前一週內辦理申報。
(b)農戶申報:①農戶申報後,由農會依據資料檔所列基期 年資加以審查,如有不符應告知農民不得辦理契作。農 戶實際種植日期與申報日期之變動多於五天時,應於該 地區農會勘查規定結束前,向原申報農會辦理更正。② 現耕人以戶長名義向戶籍所在地農會辦理申報,現耕人 如係受委託經營或租賃耕地者,應先辦妥經營或租賃手 續後,方得辦理申報,且申報時應填具「國產雜糧保證 價格收購農戶申報切結書」,經農會逐筆核對資料檔面 積,農會對農戶申報種植面積如有不符,應隨時通知農 民提供有關證明文件或委耕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予以更 正。面積不符者,不得列入保價收購。受理委託經營、 代耕之申報,代耕人現住址與代耕農地超過三十公里者 (以村里里程估算)不予受理契作,但相鄰鄉鎮不受里
程限制。
(c)審核部分:①核對農戶資料檔所列基期年資料或出入耕 處理(填具出耕他鄉鎮申報種植雜糧面積移送表)。② 勘查及查對程序為農會勘查面積時,應將植株高度及生 育情形詳查並記入申報切結書或勘查表內,宜農山坡地 以實施抽查為原則,實施航空拍照地區應依糧食處作業 手冊及有關規定辦理,如有不符,農會應逐筆核對航測 及出入耕資料,並詳細查核處理後,填造「申報與航測 面積查核處理表」送管理處。③編制契作清冊部分,係 經農戶種植雜糧經申報並由農會實地勘查後,應由農會 依實際種植面積按村里別順序編造「農會00年00期 國產雜糧(00)契作收購農戶清冊」,並預估收購量 填造「國產雜糧契作面積及預估收購量調查表」分別報 請縣市農會及管理處彙報糧食處。④面積更正部分,農 民在中途廢耕改種其他作物或變更用途等與申報內容有 所變更時,應即辦理更正,農會應按實際種植作物種類 面積等變更後情形,按月編造「國產雜糧契作收購農戶 清冊更正表」報請縣市農會或管理處核報送糧食處。⑤ 抽查部分,管理處及縣市農會應於雜糧收穫前,就農戶 清冊採隨機抽樣法,抽查五%,每鄉鎮收查樣本不得少 於二十戶,超過六十戶者,得調查六十戶;實施航測地 區樣本採立意抽樣法,抽查三%,抽查時應注意雜糧生 育狀況,是否已經廢耕或改變用途,於抽查後填具「國 產雜糧契作農戶清冊抽查紀錄表」報核。
(d)排定收購日程、地點、數量並通告部分:辦理收購會議 及工作人員講習,並排定收購日期後,有關農民繳交雜 糧時包裝及驗收規格為,農民繳交雜糧實應自備清潔無 破損之PP袋,採定量包裝(含袋毛重),以公斤為計算 單位,袋上書明收購農會名稱、農民姓名。農民以袋裝 繳交農會經拆袋儲存於圓筒散裝倉庫其所拆之包裝袋重 量同意核實報銷(即每袋七十公斤)扣除袋重一二0公 克,至於散裝繳交或由乾燥中心直接輸入圓筒倉庫部分 不得報銷。
(e)驗收進倉部分:①農會到家方式辦理收購,並派檢驗人 員於排定時間及地點前往檢驗,品質經檢驗合格後,於 包裝袋封口處加蓋合格印戳。②按戶填發「國產雜糧檢 驗代運進倉庫單」。③填造「00農會00年00期國 產雜糧(00)契作收購農戶清冊」辦理進倉。 (f)付款部分:①農會應按日將收購國產雜糧數量於翌日中 午12時以前以電話或傳真機報請臺灣省農會匯撥收購
資金,臺灣省農會亦於翌日十二時前如數電匯。②承辦 農會應於收到前揭臺灣省農會電匯價款後,立即轉入農 民設在農會之存款帳戶,不得直接撥放現金。但農會未 設信用部,經專案報經糧食處轉報農委會核准者不在此 限。③農會辦理雜糧價款發放,應在該農會信用部設立 「國產雜糧收購資金專戶」,並於收存後立即轉入農戶 帳戶,不得延誤、積壓或挪用。
(g)收撥登記及速報部分:①農會應將收購雜糧種類及數量 與應付價款,依據進倉單按日彙整登入「國產雜糧收撥 登記簿」、填造「國產雜糧保價收購速報表」送請臺灣 省農會核對或備查。②農會應按旬編造「辦理國產雜糧 收撥情形旬表」並於收購結束後1週內填造「辦理國產雜 糧收撥業務結束表」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署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農糧儲字第0九五一一0二四 五0號函、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農糧儲字第0九六一 一三00七四號函檢附之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委託合約 、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實施要點、國產雜糧契作保價收 購工作考核要點、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國產 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流程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頁),先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