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101年度,10號
TCHM,101,重上更(四),10,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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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丹詠毅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3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0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丹詠毅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刑部分均撤銷。
丹詠毅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参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丹詠毅明知海洛因係屬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 、地連續販賣海洛因給陳國華、林達敏2人,販賣毒品所得 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㈠陳國華於93年1月11日16時5分1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丹詠毅持用由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 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借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電話申請租用人為不知情之林文掌)連絡購買海洛 因事宜後,丹詠毅即在其位於臺中市某不詳地址居住處附近 以3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陳國華。
林達敏每次均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丹詠毅持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行連絡後 :
1.於93年1月10日下午6時11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 ,由丹詠毅以3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林達敏。 2.於93年1月23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 ,由丹詠毅以3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林達敏。 3.於93年1月24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 ,由丹詠毅以3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林達敏。 4.於93年1月25日晚間9時44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 ,由丹詠毅以1萬8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給林達敏。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 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國華、林達敏(下均僅 稱其等姓名)於原審,證人陳國彥(下僅稱其姓名)、陳國 華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之陳述,分別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不符;惟查,陳國華、陳國彥林達敏等人於警詢接 受詢問時,距離案發時較近,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所為陳述 ,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警詢時並無被告在場,其等較能坦 然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或收買、請託等外力之影響,亦較無時間或動機去捏造 事實,客觀上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應較趨於 真實。又陳國華、陳國彥於偵查中,均坦言並未遭警察刑求 逼供(參93年度偵字第11045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4 頁 ),而證人即警員莊聰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接獲檢舉, 報請檢官指揮偵辦,並上線監聽,當時只知綽號及聯絡電話 ,監聽了2個月後開始收網,從電話監聽結果得知被告及證 人黃心緹黃添啟(下均僅稱其等姓名)、陳國華等人在施 用毒品,於查獲後製作筆錄時,有全程錄影、錄音,並依據 電話現譯來詢問這些人,筆錄記載均依渠等之回答來製作, 都是自由陳述,並無以不正方法偵訊證人等語(參原審卷一 第184至185頁)。且經原審勘驗陳國華、林達敏等人之警詢 錄影光碟片結果,警員詢問陳國華、林達敏,均採一問一答 方式進行,亦有錄影錄音,且其陳述內容亦與警詢筆錄內容 相符,亦未見有何以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二第32至43、64至73頁)。陳國華、林 達敏及陳國彥等人於警詢時所供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經 查警方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訊問,綜合上 述各項外部環境及條件判斷,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與事實 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於警詢就被告如 何販賣毒品等情節已為完整之陳述,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是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6年7 月20日作出釋字第631號解釋雖謂:「民國88年7月14日制定 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 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 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 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 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又「本件通訊監察書 係檢察官在該解釋前依法所核發,則司法警察機關依該通訊 監察書對另案被告吳志翔等人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 並據其監聽內容製作譯文,該譯文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自難認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4186、4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 依檢察官在上開解釋前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訴人即被告丹 詠毅(下簡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監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中檢守履聲監字第 3號通訊監察書、同署93年中檢守履聲監續字第45號通訊監 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更二審卷第49至52頁)。再依 莊聰敏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本件被告販 賣毒品案件當初是否你承辦?)是。(問:當時如何發現線 索?)有人向本局檢舉,製作筆錄後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履股檢察官指揮偵辦,再上線監聽。(問:當時聲請檢察 官核發監聽書所附的文件是否此份偵查報告?【提示92他 2435號卷p2】是。(問:當時聲請檢察官核發監聽書的案件 是否包括被告涉及販賣毒品的案件?)依照證人的檢舉,被 告有可能涉及持有毒品、涉嫌販賣毒品,並持有槍枝。(問 :當初監聽要偵辦的就是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的案件?)是。 」等語(參本院更二審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參以檢舉證 人之警詢筆錄確有供述據伊所知綽號「阿單」及「賢哥」兩 人販賣毒品、槍枝等情有檢舉證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92 年度他字第2435卷【下稱他卷】第3頁),而證人莊聰敏聲 請通訊監察書所附之偵查報告亦記載為查緝綽號「阿單」販 毒情資、追查毒品來源及非法持有槍械不法事證,請於貴署 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准持函辦理通訊監察,蒐證相關事 證,俟機逮捕到案等語,亦有偵查報告附卷可參(參他卷第 2頁),足見本案警方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 實施監聽,即已包含蒐集調查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 ,是警方因監聽取得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相關通訊內容,係



依合法監聽而取得者,尚非屬另案監聽附帶取得之證據。又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 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 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 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 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人證、書證,均無意見,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 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 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卷內 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陳國華等人打電話來時,伊僅係敷衍他們等語。被告選任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陳國華於警詢、偵查中固指稱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毒品,然其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即一再否認,是其 證詞已先後不同,而有瑕疵;且被告與陳國華之通話內容, 縱有論及毒品交易之事,尚屬相互聯絡之階段,並未具體言 明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單憑該等譯文 內容,實無法判斷陳國華是否要向被告購買何種毒品及被告 實際有無完成販賣毒品之交易行為,且依遠傳公司函覆陳國



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費明細,93年1月11日 下午16時17分23秒後迄至同日17時54分48秒止,被告與陳國 華尚有其他6通電話之情形,但卷內查無此部分之監聽譯文 ,設若被告係於此日16時5分1秒後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 洛因與陳國華,衡情二人應無再有多次通聯之理,故本案佐 以上揭電話通聯紀錄,依理尚不足以補強而得確信被告被指 於93年1月11日16時5分1秒後,有以3,000元價格販海洛因1 小包予陳國華之犯行達於真實之程度。㈡林達敏於警詢固指 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然其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即一再否 認,是其證詞已先後不同,而有瑕疵;且依被告與林達敏之 3 通監聽譯文顯示,被告於通話內容中,均未見有進一步聯 絡而實際碰面之情形,且1月25日之通話內容,其對話上仍 屬聯絡及洽談之狀態,且林達敏於警詢中即答稱,當時係向 被告問一錢價格而已,互核相符,更不足認定被告有於93年 1月25日販賣18,000元之海洛因毒品與林達敏之犯行等語。二、經查:
㈠陳國華於93年3月8日警詢時證稱:伊是向1名綽號「阿丹」 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伊不知道綽號「阿丹」該男子之真 實姓名。他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方所提 供之丹詠毅照片,就是綽號「阿丹」該男子。伊使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於93年1月11 日16時5分1秒之通話紀錄,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給丹詠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要向丹詠毅要購買 海洛因毒品,並向丹詠毅要求快一點,伊要去丹詠毅家裡購 買海洛因毒品。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於93年1月11日16時11分 41秒之通話紀錄,丹詠毅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伊 的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伊有稱有海洛因先拿來,伊受 不了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警詢筆錄);陳國華 嗣於93年3月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 90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伊毒品來源係 向一位綽號「阿丹」之人購買,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撥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共向他買過2次, 時間大概在93年1月底及2月初,價格分別為3千元及5千元, 每次1小包,所指「阿丹」即卷附照片之被告等語(參原審 卷二第116至117頁所附93年度毒偵字第903號偵卷訊問筆錄 影本)。且被告(代號A)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於93年1月11日間二次與陳國華(代號B)持用之000000000 0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參他卷第63頁):
1.93年1月11日16時5分1秒許:




「B:喂阿丹。
A:我現在打電話給他,問價錢多少,東西要好一點。 B:阿丹,快一點我快受不了,你在哪裡?
A:我在家裡,你在哪裡?
B:我在南屯。
A:是喔。
B:等一下我去你家找你。
A:好的。」。
2.93年1月11日16時11分41秒:
「A:喂。
B:有沒有報。
A:現在等價錢下來。
B:到底有沒有東西?
A:有東西,我有要求東西要好一點。
B:有東西先拿沒關係,我受不了了,明天我東西就進來 了。
A:喔。
B:我現在都沒有半點東西,你聽得懂嗎?
A:東西價錢我問問看。
B:快一點問問看。」
經核上揭通話內容,核與陳國華上開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足 證陳國華之證述屬實。參以陳國彥於警詢證稱,陳國華要其 打電話給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參他卷第61頁),亦有被告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2月26日18時22分17秒與證 人陳國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可稽 (參他卷第64頁),亦可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給陳國華 。而陳國華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及各次購買價金之 供述雖有不一,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及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之佐證,爰認定被告係於93年1月11日與陳國華以上開行動 電話聯繫後,在被告位於臺中市某不詳地址居住處附近,以 3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陳國華。
林達敏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施打之海洛因是向一位丹詠毅、 綽號「阿丹」之男子所購買的,每次都是打電話與丹詠毅連 絡所需海洛因毒品及數量,然後再相約到伊住家路口;以1 小包2千元之價格購得,重量伊並不知道,丹詠毅之聯絡電 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次交易大約都為2千元左右 。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為伊太太石曉雯名義,實際 都是伊在使用。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於93年1月10日18時11分5 秒,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丹詠毅購買毒品海洛因3千元。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於93年1



月23日13時36分6秒,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丹詠毅購買毒品海洛因3千元。警方執行 通訊監察於93年1月24日3時33分47秒,伊持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打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丹詠毅購買海洛因3千 元均屬實。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於93年1月25日21時44分25秒 ,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是向丹詠毅問毒品海洛因1錢價格。伊向丹詠毅購買毒品 都約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交貨等語(參偵卷第8頁背 面至第9頁警詢筆錄)。
㈢陳國華嗣雖於偵查中翻稱:伊警詢所述係因警察要求如此陳 述云云;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於警詢中 指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係應警員之要求云云(參偵卷第22頁、 本院上訴審卷第175、176頁、本院更一審卷第83頁)。惟查 ,陳國華於偵查中均坦言並未遭警察刑求逼供(參偵卷第23 頁),而證人即警員莊聰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有全程錄影、錄音,並依據電話現譯來詢問這些人 ,筆錄記載均依渠等之回答來製作,都是自由陳述,並無以 不正方法偵訊證人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84至185頁)。且經 原審勘驗陳國華、林達敏等人之警詢錄影光碟片結果,警員 詢問陳國華、林達敏,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有錄影錄音 ,且其等陳述內容亦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未見有何以不正 方法訊問之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等在卷可參( 參原審卷二第32至43、64至73頁)。再觀諸錄音譯文所示, 警員與陳國華、林達敏之對話自然,均係警員依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訊問後,由證人自己供述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 、金額、次數等項,亦未有警員要求其等指證被告販毒之情 形,是以陳國華、林達敏等人警詢之內容應係出於自由意志 陳述,於各該筆錄中所為證述應無不實之情形。堪認陳國華 於偵訊中及本院上訴及更一審時翻異前詞,所言均係迴護被 告之詞,要不可採;由此亦足以推知證人陳國彥於本院前審 改證稱伊打電話約被告去跳舞云云,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非可採信。
㈣被告雖於原審辯稱:陳國華、林達敏均會打電話向伊求救調 取毒品云云。然以一般毒品交易,販賣毒品之人,對於其上 手為何人,均甚為隱密,購買毒品者鮮少知悉其上手毒品之 來源。於購買者與其確認毒品之數量、金額後,再假稱向他 人調貨者,事屬常見之販毒手法。陳國華雖證稱係請被告調 貨,惟渠等係將錢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毒品,被告究係 如何向他人調貨,或有無從中牟利,原即無從知悉,則渠等 所謂請被告向他人調貨云云,縱非可遽認係迴護被告之詞,



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而林達敏於本院前審改口證稱 伊染上海洛因的毒癮,有打電話問被告那裡有沒有,被告說 幫伊問朋友看看他朋友那裡有沒有,是他朋友拿給伊的云云 ,惟海洛因為政府嚴格查禁之毒品,且價格昂貴,林達敏與 被告之友人既非熟識,則被告之友人豈有甘冒背負重大刑責 而提供海洛因給林達敏施用之理,故林達敏於本院前審所證 顯與常理有違,亦不可遽信。再依陳國華、林達敏於警詢所 證,就其等如何與被告連絡約定購買毒品,及其時間、地點 、次數等,均甚具體明確,衡情應非虛妄。其等於偵查或本 院前審審理時翻異之證述不為本院所採,業如上述,足認被 告上開辯解純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㈤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另辯稱:陳國華、林達敏確有打電話向其 「調」毒品,惟其並非藥頭,只是敷衍對方云云。然經本院 前審向臺中市警察局調取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將其內容逐字 譯出,並當庭勘驗(參本院上訴字卷第78至85頁),由各次 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尤以: 1.林達敏(代號B)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代號 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2人間之對話(時間不詳) :
「A:喂。
B:在哪裡?
A:啊?
B:在哪裡?
A:豐原。
B:不然再3千。
A:啊?
B:3千啦。
A:哇…
B:不然再叫人送。
A:啊?
B:叫人送過來。
A:什麼時候?
B:現在,等下啊!
A:再等一下啦…」。
2.林達敏之妻(代號B)於93年1月24日3點33分47秒,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其2人間之對話:
「A:喂。
B:喂,我黑仔他老婆。
A:ㄟ,怎樣?




B:你幫我送3張過來。
A:啊?
B:3張。
A:你在哪裡?
B:在青海路這間房子這裡。
A:青海路那裡喔,這樣我到的時候跟你打電話。 B:好。
A:好。
B:多久?
A:半個鐘頭好嗎?
B:好。」
3.林達敏(代號B)於93年1月25日21點44分27秒,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其2人間之對話:
「A:喂。
B:喂。
A:ㄟ。
B:我ㄧ個朋友說要拿1錢。
A:嗯。
B:他說不知你東西好還是壞,你聽懂嗎?
A:嗯。
B:他說他不好意思拿版子,乾脆說要拿1千,看版子好 還是壞。
A:你跟他說就好了啊?
B:我跟他不錯(A:對啊),他就不相信啊(A:又不 是不好的),我這裡也沒有東西可以給他試,你聽懂 嗎?
A:ㄟ。
B:不然你先拿1千過來,我拿去給他,給他看版子好還 是壞,他如果要的話,他要拿1錢。
A:沒有啦,那就ㄧ次拿啦,晚上我ㄧ次拿給你啦。 B:這樣喔。
A:是啦。
B:好啦好啦,這樣你晚上的時候順便…不然他是說要先 拿1千,說要看你的東西怎樣好或壞,如果好的時候 才要拿1錢。1錢要算多少?
A:嗯?
B:1錢要算多少?我跟他開1萬8。
A:對啊。
B:我跟他開1萬8。




A:對啊。
B:你要賣我多少?
A:就差不多那個價錢啊,你嘛卡拜託ㄟ。
B:那樣喔,幹你娘,那我沒得賺了啊!
A:你加那個啊。
B:啊?
A:跟他抽啊,不會喔。
B:啊?什麼?
A:你跟他說跟他抽啊
B:跟他抽?
A:對啊。
B:這樣喔。
A:對啊。
B:好啦好啦,看怎樣啦(A:好不好?),要不然他是 趕著要,他現在是說不知東西到哪裡,你聽懂嗎?( A:嗯嗯)是說不然先拿1千,說他如果『好勢』時 ,會馬上決定,他有錢啊,看你意思怎樣,要不然他 要去『暗房』那裡拿。
A:對啊,不然你跟他說,你跟他說就好了啊。…」。 其間,林達敏及其妻均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未有何要 被告調貨之情;且林達敏與被告不但就毒品之價格多少,討 價還價,林達敏尚要求被告先拿一些試用好壞,如果好才要 拿1錢,1錢要算多少,並向被告抱怨沒得賺,被告叫林達敏 跟他抽,且表示晚上一次拿給林達敏林達敏亦表示好啦啦 等語明確,可見其2人間並非單純之臨時調貨以供施用而已 。稽此可見,被告確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之事實 ,至為明顯。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依上揭各通話 內容,縱認被告與陳國華、林達敏等人通話中有毒品交易之 訊息,然應僅止於聯絡而已,並無證據證明其間確已有交易 等語。惟查,本件依附卷陳國華與被告之上揭2通電話監聽 譯文顯示,陳國華不僅於短短數分鐘內即2次與被告聯絡催 索儘速交付毒品,甚且不計品質,僅求應急等情,顯見陳國 華對於毒品索求甚急,以致積極聯絡被告,再佐以陳國華經 本院查詢其全國前案資料結果,陳國華自89年間即曾因施用 毒品而裁定觀察勒戒,其後93年間亦因自92年12月中旬至93 年3月5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揭判決在卷可憑(參本院 卷第33至37頁),是本件被告與陳國華間於93年1月11日下 午16時17分23秒後迄至同日17時54分48秒止,雖尚有其他6



通電話聯繫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13頁,收費明細),而因 時日久遠,相關電話通訊公司及警政單位均已查無存檔資料 ,致無法取得相關通聯紀錄、監聽錄音或譯文可供審酌(參 本院卷第82、106至116、118頁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第二分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覆函);惟本 案綜觀陳國華前揭警詢證述內容、已查知之被告與其通話內 容及嗣後確已查得陳國華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 情,堪以推認上揭未留存監聽譯文之被告與陳國華通話情形 ,應仍係催索毒品及聯繫確切交付毒品地點等,尚難據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與林達敏林達敏妻間之數次電話通 話內容,均已明確洽妥毒品價格,如「3千」、「1萬8」等 語,另通話中林達敏達或其妻亦對被告陳稱「叫人送過來」 、「幫我送3張過來」、被告隨即詢問地點,並陳稱「有啦 」、「好」、「晚上我一次拿給你啦」等應允話語等,如謂 其等之間並無任何交易,何需於通話中就有關毒品之價格、 交易地點、時間等詳予磋商,並達成意思合致;且林達敏亦 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 字第4319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調閱之 偵查卷節印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9至42、64至68頁) ,足見林達敏上揭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其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施用乙節,應合於事實,而堪採信。被告選任辯護 人為被告所為之上揭辯解,尚難為本院所採用。此外,復有 通訊監察摘要報告表2份(參偵卷第11、12頁)、案外人石 曉雯(即林達敏之妻)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 、全戶基本資料各1份、通監察譯文表6頁(參他卷第63至65 頁、第115至117頁)在卷可參。
㈥被告之前審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於92年底至93年初期間,因手肘斷裂於臺中市○○街之澄清 醫院住院治療約兩週,其後又於臺中石岡清海醫院住院治療 約兩個月,亦於約同期間內赴清水陽光醫院就診,皆為治療 其精神疾病。被告於上開期間在醫院就醫、住院,不可能為 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本院向澄清醫院平等院區、石岡清 海醫院、陽光精神科醫院函詢結果,被告曾因左橈骨遠端骨 折、左腳踝外踝骨折,於92年7月11日至92年7月12日在澄清 綜合醫院住院2天;另於92年6月25日至92年7月7日、92年7 月12日至92年8月7日、93年10月1日至93年10月25日在清海 醫院住院;及於93年10月29日至94年5月1日在陽光精神科醫 院住院,有澄清綜合醫院100年10月13日澄高字第10 00375



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陽光精神科醫院100年16月6日陽醫 字第100100601號函暨所附住院病歷首頁、清海醫院100年10 月14日100清海醫字第0108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更三審卷 第98至101-1頁),而被告係於93年1月11日販賣海洛因給陳 國華,及於93年1月10日、93年1月23日、93年1月24日、93 年1月25日販賣海洛因給林達敏,業經詳述於上,是被告販 賣海洛因之時間,均非其在上開醫療院所住院之期間,自難 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曾因罹患精神疾病至醫院就診乙節,固有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94年1月28日94彰基病歷字第9401085號函附就醫 紀錄、清海醫院94年1月14日清醫字第0004號函附之就醫紀 錄及陽光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47 至104、145至161頁),然經原審於94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中 訊問證人即陽光精神科醫院賴武賢醫師證稱:被告經診斷是 器質性精神病,即腦部受損,引起精神症狀,懷疑是施用毒 品造成,目前治療是施以抗精神病藥劑;以目前被告情形, 其病症不致其無法陳述,被告能依其自主意思陳述等情,有 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121頁),而被告 於本件審理中為陳述時並無遲滯之情形,且於本案歷次審理 中猶知砌詞以圖卸責,是被告並無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 之情形。且另經原審函查陽光精神科醫院結果,以被告所患 器質性精神病,此病症不會影響病患多次販賣毒品等情,有 該醫院93年11月23日陽醫字第093112301號函在卷可參(參 原審卷一第34頁),是被告縱患有精神疾病之事實,仍無解 其罪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㈧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再三宣導民眾遠離 毒品、且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 所熟悉。而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 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被告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陳國華、林達敏均有對價,其顯有營利意圖甚 明。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被告上揭連續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被 告行為時刑法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 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施行後刑法第65條規 定則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 15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即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 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按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則修 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之法定刑 部分已為提高,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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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