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醫上訴字,101年度,813號
TCHM,101,醫上訴,813,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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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陽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陽昇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參佰元應與蔡淑玲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許陽昇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20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6月16日起至100年6月15日,迄 100年6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許陽昇與其 妻蔡淑玲(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3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許陽昇未依法取得 「牙醫師」之醫師資格或「鑲牙生」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 醫診療及固定、裝置假牙之醫療業務,亦明知其未取得前開 資格,不得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竟仍共同基於反覆實行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包括一罪集合犯之犯 意聯絡,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8日14時10分為警查獲 時止,在址設南投縣國姓鄉○○路150之1號之「建安牙科診 所」,設置診療檯及牙科診療器械,由許陽昇為前往就診之 不特定病患及如附表二就診病患欄所示之病患從事洗牙、牙 周病治療、蛀牙治療、根管治療、假牙處置、補牙、麻醉止 痛等醫療行為,蔡淑玲則負責記帳、接送病患、整理病歷等 工作,並向如附表二就診病患欄所示之病患收取如附表二實 際收費金額欄所示之費用,而共同執行醫療業務。嗣於100 年9月8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許陽昇正為躺在治療臺之病患黃萬 海診療,而許陽昇於為警查獲前已先替病患蘇秋富洗牙及塗 抹藥膏止痛,等待進一步之治療,另有病患李志文、朱忠詳 、古榮財黃游玉在場候診等待治療,並扣得許陽昇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供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藥械及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6至13所示供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許陽昇與 蔡淑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對於如附表二就診病



患欄所示之病患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共收取新台幣(下同) 2,254,300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蔡淑玲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張素珠蘇秋富李志文、黃萬海 、朱忠詳(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朱忠祥)、古榮財、黃游 玉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 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 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 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上開規定,前揭證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前揭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張素珠蘇秋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 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 開證人等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文書證據,如以其「 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 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 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 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況現行刑事訴訟法為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 義,第159條明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除符合傳聞例外容許規定者外,尤不得 以此書面之供述證據作為推論待證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牙醫診所門診記錄表1份,係共犯蔡淑玲於本件犯行 實行期間記帳並表明歷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向病患收取診療 費用數額之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 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 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 ,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 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 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 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3426號卷第74至 77頁),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 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以該等物品本身物體之 存在,而以該等物品之性質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資料, 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皆係警 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建安牙科診所」執行搜索 而扣得,足見上開扣押物均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 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陽昇(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0年度偵字第3426號 卷第15至16頁、第91至93頁、第103至104頁、第119頁、原 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38、58頁),核與證人張素珠( 即不知情之「建安牙科診所」員工,見100年度偵字第3426 號卷第22至23頁、第83至84頁)、證人即病患蘇秋富(見 100年度偵字第3426號卷第25至27頁、第79至81頁)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蔡淑玲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00年度偵字第3426號卷第18至20頁、 第118、127頁)、證人即病患李志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42 6號卷第30至31頁)、黃萬海(見100年度偵字第3426號卷第 34至35頁)、朱忠詳(見100年度偵字第3426號卷第38至39 頁)、古榮財(見100年度偵字第3426號卷第42至44頁)、 黃游玉(見100年度偵字第3426號卷第48至49頁)等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 字第3426號卷第74至77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醫療行為係為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 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 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 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為病人洗牙、拔牙及蛀牙之磨牙、 填補等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有行政院衛 生署81年8月11日衛署醫字第8156514號函可稽。又假牙於口 腔外製作完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 咬合是否正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 不正常,則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 膺復治療才算完成。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



實施直至完成膺復治療為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查被 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 事,即擅自從事洗牙、牙周病治療、蛀牙治療、根管治療、 假牙處置、補牙、麻醉止痛等醫療業務,核其所為,係犯醫 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 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再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 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 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 ,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 ,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 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99年某日起至 100年9月8日14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 ,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業務,在行 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認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至 100年6月15日止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之行為,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 ,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其妻蔡淑玲就上開所示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⑴原審判決以被告與其妻蔡淑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於主文欄漏列共同正犯意旨,僅 記載「許陽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自有未合。
⑵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9月8日14時 1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之行為,惟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之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與前揭經起訴 論罪部分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未 併予審究,自有疏漏。
⑶又原審認定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看診收費,並於原判決理由欄三、說明被告繳納部分犯罪所 得9萬2千元,然漏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犯罪所得情形, 復未於判決主文內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⒉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於主文內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為本 案相同犯行,顯無悔改之意,且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擅 自從事上開醫療業務,對於病患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之危險 ,惟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尚無實際致就診民眾傷 亡,且坦承犯行,並已先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 部分執行醫療業務所得9萬2千元,此有該署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犯後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改過遷善,反省自身作為,且為修補 被告行為對法秩序之破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㈢按醫師法第28條規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此固為刑 法之特別規定,然此條文並未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 209條、第219條、第265條、第266條第2項之「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即醫師法第28條所謂「其所使 用之藥械沒收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司法



院(89)廳刑一字第13079號函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座談會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使用之 藥械,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3所示之物,亦均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年度偵字 第3426號卷第15頁反面、第92頁、第103頁反面、原審卷第 33頁),爰分別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因此,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 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 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諭知連帶 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 重複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因係合 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 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 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蔡淑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對於如附 表二就診病患欄所示之病患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並收取如附表 二實際收費金額欄所示之費用,業據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該等病患之門診紀錄表並經被告確認收取費用無誤(見本院 卷第17至18頁、第21至37頁),總計共收取2,254,300元, 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以此現金性質,尚難認定業已滅失), 然既為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得之財物,爰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應與蔡淑玲連帶沒收。至被告已先 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部分執行醫療業務所得9 萬2千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蒞扣字第1號第2 頁及背面所附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應由執 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賽普奈特局部麻醉注射劑(起訴書及原判決誤│135支 │
│ │載為賽普奈麻醉注射劑) │ │
├──┼────────────────────┼───┤
│ 2 │泰爾茂牙科用注射劑 │ 69支 │
├──┼────────────────────┼───┤
│ 3 │藥品(消炎、胃藥) │ 5瓶 │
├──┼────────────────────┼───┤
│ 4 │齒模 │ 3組 │
├──┼────────────────────┼───┤
│ 5 │牙科診療椅(責付被告許陽昇保管) │ 2座 │
├──┼────────────────────┼───┤
│ 6 │現金收支簿 │ 1本 │
├──┼────────────────────┼───┤
│ 7 │採購帳冊 │ 2本 │
├──┼────────────────────┼───┤
│ 8 │預約門診單 │ 3張 │
├──┼────────────────────┼───┤
│ 9 │病人名冊 │ 2張 │
├──┼────────────────────┼───┤
│ 10 │材料帳單 │ 14張 │
├──┼────────────────────┼───┤
│ 11 │病歷表 │ 1份 │
├──┼────────────────────┼───┤
│ 12 │牙醫診所門診記錄表 │ 1份 │
├──┼────────────────────┼───┤
│ 1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 1台 │
└──┴────────────────────┴───┘
附表二
┌──┬────┬──────┬─────────────────┬─────┐
│編 │就診病患│初診時間 │就診及收費情形 │實際收費金│




│號 │ │ ├─────┬─────┬─────┤額 │
│ │ │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 │(新台幣)│
├──┼────┼──────┼─────┼─────┼─────┼─────┤
│1 │劉健隆 │100.06.18 │100.07.04 │ │ │1,000 │
│ │ │ │1,000 │ │ │ │
├──┼────┼──────┼─────┼─────┼─────┼─────┤
│2 │李志文 │100.07.13 │100.08.31 │100.09.06 │ │10,000 │
│ │ │ │5,000 │5,000 │ │ │
├──┼────┼──────┼─────┼─────┼─────┼─────┤
│3 │黃游玉 │100.09.02 │100.09.02 │ │ │500 │
│ │ │ │500 │ │ │ │
├──┼────┼──────┼─────┼─────┼─────┼─────┤
│4 │古榮財 │未記載初診日│100.08.23 │100.09.08 │ │11,000 │
│ │ │ │1,000 │10,000 │ │ │
│ │ │ │ │(本日先收│ │ │
│ │ │ │ │取費用,等│ │ │
│ │ │ │ │待候診時即│ │ │
│ │ │ │ │為警查獲)│ │ │
├──┼────┼──────┼─────┼─────┼─────┼─────┤
│5 │朱忠詳 │100.05.31 │100.06.25 │ │ │13,000 │
│ │(門診紀│ │13,000 │ │ │ │
│ │錄表誤載├──────┼─────┼─────┼─────┼─────┤
│ │為朱忠祥│ │100.08.11 │ │ │6,500 │
│ │) │ │6,500 │ │ │ │
├──┼────┼──────┼─────┼─────┼─────┼─────┤
│6 │蘇秋富 │100.07.29 │100.07.29 │100.08.18 │100.09.08 │11,000 │
│ │ │ │1,000 │10,000 │尚未收費即│ │
│ │ │ │ │ │為警查獲 │ │
├──┼────┼──────┼─────┼─────┼─────┼─────┤
│7 │吳克峰 │100.06.16 │100.07.14 │ │ │1,500 │
│ │ │ │1,500 │ │ │ │
├──┼────┼──────┼─────┼─────┼─────┼─────┤
│8 │潘阿春 │100.06.16 │100.09.08 │ │ │2,000 │
│ │ │ │2,000 │ │ │ │
├──┼────┼──────┼─────┼─────┼─────┼─────┤
│9 │陳施齊 │100.06.03 │100.06.17 │100.07.04 │ │12,000 │
│ │ │ │6,000 │6,000 │ │ │
├──┼────┼──────┼─────┼─────┼─────┼─────┤
│10 │林太太 │100.06.01 │100.06.17 │ │ │5,500 │
│ │(林茂男│ │5,500 │ │ │ │




│ │之妻) │ │ │ │ │ │
├──┼────┼──────┼─────┼─────┼─────┼─────┤
│11 │張信裕 │未記載初診日│99.07.11 │100.06.17 │ │18,000 │
│ │ │ │10,000 │8,000 │ │ │
├──┼────┼──────┼─────┼─────┼─────┼─────┤
│12 │張文明 │100.08.15 │未記載就診│ │ │100 │
│ │ │ │日 │ │ │ │
│ │ │ │100 │ │ │ │
├──┼────┼──────┼─────┼─────┼─────┼─────┤
│13 │見責師 │100.08.09 │100.08.11 │ │ │2,000 │
│ │ │ │2,000 │ │ │ │
├──┼────┼──────┼─────┼─────┼─────┼─────┤
│14 │王馨翎 │100.08.26 │100.08.26 │ │ │1,000 │
│ │ │ │1,000 │ │ │ │
├──┼────┼──────┼─────┼─────┼─────┼─────┤
│15 │邱桂圓 │100.09.01 │100.09.05 │ │ │10,000 │
│ │ │ │10,000 │ │ │ │
├──┼────┼──────┼─────┼─────┼─────┼─────┤
│16 │潘彥銘 │100.06.02 │100.06.02 │100.07.21 │ │30,000 │
│ │ │ │1,000 │29,000 │ │ │
├──┼────┼──────┼─────┼─────┼─────┼─────┤
│17 │沈雪娥 │100.06.25 │100.06.25 │100.08.27 │ │25,000 │
│ │ │ │3,000 │22,000 │ │ │
├──┼────┼──────┼─────┼─────┼─────┼─────┤
│18 │劉國印 │100.08.13 │100.08.13 │ │ │10,000 │
│ │ │ │10,000 │ │ │ │
├──┼────┼──────┼─────┼─────┼─────┼─────┤
│19 │陳莉蓮 │100.07.09 │100.08.29 │ │ │10,000 │
│ │ │ │10,000 │ │ │ │
├──┼────┼──────┼─────┼─────┼─────┼─────┤
│20 │楊學平 │100.07.01 │100.07.07 │100.08.24 │ │30,000 │
│ │ │ │10,000 │20,000 │ │ │
├──┼────┼──────┼─────┼─────┼─────┼─────┤
│21 │張光輝 │100.06.28 │100.06.28 │100.08.18 │ │6,000 │
│ │ │ │1,000 │5,000 │ │ │
├──┼────┼──────┼─────┼─────┼─────┼─────┤
│22 │釋紹瑋 │100.06.02 │100.07.25 │ │ │6,000 │
│ │ │ │6,000 │ │ │ │
├──┼────┼──────┼─────┼─────┼─────┼─────┤
│23 │楊來仲 │100.06.01 │100.06.01 │100.06.08 │100.07.13 │11,000 │




│ │ │ │2,000 │5,000 │4,000 │ │
├──┼────┼──────┼─────┼─────┼─────┼─────┤
│24 │羅欽文 │100.05.03 │100.05.03 │100.07.11 │ │20,000 │
│ │ │ │10,000 │10,000 │ │ │
├──┼────┼──────┼─────┼─────┼─────┼─────┤
│25 │許珠 │100.05.02 │100.07.29 │100.08.17 │ │35,000 │
│ │ │ │25,000 │10,000 │ │ │
├──┼────┼──────┼─────┼─────┼─────┼─────┤
│26 │許正富 │100.04.25 │100.04.29 │100.06.22 │100.07.19 │80,000 │
│ │ │ │20,000 │30,000 │30,000 │ │
├──┼────┼──────┼─────┼─────┼─────┼─────┤
│27 │周銀鐘 │100.04.18 │100.07.31 │100.08.14 │ │17,000 │
│ │ │ │10,000 │7,000 │ │ │
├──┼────┼──────┼─────┼─────┼─────┼─────┤
│28 │許文恭 │100.03.11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 │47,000 │
│ │ │ │100.03.16 │100.03.23 │100.05.11 │ │
│ │ │ │1,000 │2,000 │24,000 │ │
│ │ │ ├─────┴─────┴─────┤ │
│ │ │ │第四次 │ │
│ │ │ │100.08.17 │ │
│ │ │ │20,000 (差13,000) │ │
├──┼────┼──────┼─────┬─────┬─────┼─────┤
│29 │蘇秋蟬 │未記載初診日│100.09.07 │ │ │5,000 │
│ │ │ │5,000 │ │ │ │
├──┼────┼──────┼─────┼─────┼─────┼─────┤
│30 │黃瓊雲 │100.09.06 │100.09.06 │ │ │5,000 │
│ │ │ │5,000 │ │ │ │
├──┼────┼──────┼─────┼─────┼─────┼─────┤
│31 │賴勝敏 │100.09.03 │100.09.03 │ │ │5,000 │
│ │ │ │5,000 │ │ │ │
├──┼────┼──────┼─────┼─────┼─────┼─────┤
│32 │陳盈瑞 │未記載初診日│100.08.26 │100.09.05 │ │10,000 │
│ │ │ │3,000 │7,000 │ │ │
├──┼────┼──────┼─────┼─────┼─────┼─────┤
│33 │程蘭 │100.08.25 │100.08.25 │ │ │1,000 │
│ │ │ │1,000 │ │ │ │
├──┼────┼──────┼─────┼─────┼─────┼─────┤
│34 │黃秀葉 │100.08.25 │100.08.25 │ │ │1,000 │
│ │ │ │1,000 │ │ │ │
├──┼────┼──────┼─────┼─────┼─────┼─────┤




│35 │高志瑋 │100.08.05 │100.08.11 │100.09.05 │ │4,000 │
│ │ │ │4,000 │未匯款 │ │ │
├──┼────┼──────┼─────┼─────┼─────┼─────┤
│36 │陳鴻達 │100.08.03 │100.08.13 │100.09.07 │ │9,000 │
│ │ │ │5,000 │4,000 │ │ │
├──┼────┼──────┼─────┼─────┼─────┼─────┤
│37 │吳友勇 │100.07.22 │100.07.22 │ │ │1,000 │
│ │ │ │1,000 │ │ │ │
├──┼────┼──────┼─────┼─────┼─────┼─────┤
│38 │曾瑞源 │100.07.04 │100.07.04 │100.07.11 │ │1,000 │
│ │ │ │1,000 │未收費 │ │ │
├──┼────┼──────┼─────┼─────┼─────┼─────┤
│39 │葉坤龍 │100.06.24 │100.06.25 │ │ │500 │
│ │ │ │500 │ │ │ │
├──┼────┼──────┼─────┼─────┼─────┼─────┤
│40 │釋證在 │100.06.22 │100.06.22 │ │ │500 │
│ │ │ │500 │ │ │ │
├──┼────┼──────┼─────┼─────┼─────┼─────┤
│41 │茆馨月 │100.05.17 │100.06.28 │100.07.05 │ │3,000 │
│ │ │ │1,000 │2,000 │ │ │
├──┼────┼──────┼─────┼─────┼─────┼─────┤
│42 │余純 │未記載初診日│100.07.03 │ │ │3,000 │
│ │ │ │3,000 │ │ │ │
├──┼────┼──────┼─────┼─────┼─────┼─────┤
│43 │潘重仁 │100.06.29 │100.06.29 │ │ │500 │
│ │ │ │500 │ │ │ │
├──┼────┼──────┼─────┼─────┼─────┼─────┤
│44 │許智揚 │100.06.06 │100.06.23 │100.07.11 │ │5,000 │
│ │ │ │2,500 │2,500 │ │ │
├──┼────┼──────┼─────┼─────┼─────┼─────┤
│45 │張碧香 │100.05.21 │100.07.14 │ │ │200 │
│ │ │ │200 │ │ │ │
├──┼────┼──────┼─────┼─────┼─────┼─────┤
│46 │蕭碧華 │100.05.01 │100.07.09 │ │ │30,000 │
│ │ │ │30,000 │ │ │ │
├──┼────┼──────┼─────┼─────┼─────┼─────┤
│47 │潘俊宏 │100.04.03 │100.05.21 │100.07.09 │ │36,000 │
│ │ │ │20,000 │16,000 │ │ │
├──┼────┼──────┼─────┼─────┼─────┼─────┤
│48 │劉美花 │100.05.18 │100.07.08 │ │ │5,000 │




│ │ │ │5,000 │ │ │ │
├──┼────┼──────┼─────┼─────┼─────┼─────┤
│49 │陳棟梁 │100.05.18 │100.05.18 │100.07.08 │ │17,000 │
│ │ │ │2,000 │15,000 │ │ │
├──┼────┼──────┼─────┼─────┼─────┼─────┤
│50 │陳慶良 │100.06.02 │100.07.07 │ │ │10,000 │
│ │ │ │10,000 │ │ │ │
├──┼────┼──────┼─────┼─────┼─────┼─────┤
│51 │王慶煌 │100.06.09 │100.06.09 │100.07.05 │ │9,000 │
│ │ │ │2,000 │7,000 │ │ │
├──┼────┼──────┼─────┼─────┼─────┼─────┤
│52 │涂義德 │100.06.21 │100.07.04 │ │ │17,000 │
│ │ │ │17,000 │ │ │ │
├──┼────┼──────┼─────┼─────┼─────┼─────┤
│53 │葉安和 │未記載初診日│100.06.25 │100.07.01 │ │12,000 │
│ │ │ │6,000 │6,000 │ │ │
├──┼────┼──────┼─────┼─────┼─────┼─────┤
│54 │梁淼森 │100.06.02 │100.07.04 │ │ │10,000 │
│ │ │ │1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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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