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國忠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楊俊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6號、
第117號、第189號、第198號、第199號、第2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國忠部分撤銷。
許國忠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行賄名冊壹份、行事曆記事本壹本,及未扣案預備行賄之款項其中新台幣玖仟元與陳明發、陳忠樹連帶沒收,另新台幣捌萬參仟元與張東嶽、張善利連帶沒收。
事 實
一、許國忠為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長,其與彰化縣福興鄉第十 六屆鄉長候選人粘禮淞(參選號次為1號,已於民國98年12 月11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交情甚篤,其為使粘 禮淞順利當選,於福興鄉第十六屆鄉長選舉期間,為協助其 競選並代向選民尋求支持,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竟與陳明發(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番婆村第一 鄰鄰長陳忠樹(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及另又與福興鄉番婆村村民張東嶽(業經原審判刑確 定,又其配偶為張粘爽)、番婆村第八鄰鄰長張善利(業經 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為使粘禮淞順利當選鄉長,而接 續向福興鄉番婆村村民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 犯行:
㈠、許國忠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日中午,先前往陳明發福 興鄉○○村○○路○段385號住處,告知陳明發本次鄉長選 舉請支持粘禮淞,伊會派人發送行賄款項,請陳明發以每票 一千元之代價為粘禮淞行賄其列在其所制名冊上選民等語( 即所扣選舉名冊上左上角註記「發」該頁次上之選舉人), 並於翌日(2日)中午,請不詳姓名、年齡之成年男子,將 三萬四千元(起訴書載為三萬一千元)交付與陳明發,並交
待陳明發將款項轉交陳忠樹行賄、發放。陳明發先於同日晚 間,在福興鄉番婆村玄鎮宮前,告知陳忠樹:許國忠有講每 票一千元,支持一號等語,並於98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前 往陳忠樹福興鄉○○村○○路○段206巷22號住處,交付現 金三萬四千元與陳忠樹(含陳忠樹戶內五票,即陳忠樹、陳 許秀卿、陳秉澤、林綉貞、黃菀芸),請陳忠樹將款項發放 給廟前之鄰居。陳忠樹收受上開行賄款項後,扣除其戶內五 票之五千元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間 ,前往附表二所示番婆村村民陳秀霞等人住處,依照各戶具 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賄款與陳秀霞等人,並要求有投票權 之陳秀霞等人及其等之家人(如附表二之1所示)於98年12月5 日投票日,投票支持粘禮淞(交賄之對象、時間、地點、款 項等,均詳見附表二所載)(附表二及陳忠樹戶內共計發出 二萬五千元賄款,尚餘九千元未發放)。
㈡、許國忠又於98年11月30日約張東嶽到其福興鄉○○村○○街 38之68號住處,商討如何為粘禮淞賄選事宜,許國忠並即提 出選舉名冊給張東嶽閱覽,交待張東嶽負責之部分。張東嶽 記下其負責之區域,許國忠即在其選舉名冊上分配給張東嶽 負責之頁次左上角處,寫上張東嶽之配偶張粘爽之「爽」字 作為記號。張東嶽因粘禮淞曾替其子介紹客戶而欠粘禮淞人 情,遂為替粘禮淞買票而自籌九萬七千元,而於98年12月3 日上午7時許,依照上開計畫,前往張善利福興鄉○○村○ ○街34號住處,將另外抄寫之行賄名單(未扣案,已為張善 利丟棄而滅失,98年度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105頁)及現金 九萬七千元交付與張善利(含張善利戶內之張善利、張徐寡 、張榮根、張嘉州、張美祝及張王正,合計六票),要求張 善利及其母親張王正(已於100年11月4日死亡)與其他家人於 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粘禮淞,並委由張善利以每 票一千元之代價,以所餘款項為一號候選人對附表三之1所 示之選民行賄買票。張善利收受後,隨即依據前開計畫,於 同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先後前往附表三所 示編號1徐志鏗、編號8張文德等人福興鄉番婆村住處,交付 不等之賄款與徐志鏗等人,要求有投票權之徐志鏗等及其家 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粘禮淞(交賄之對象、 時間、地點、款項等,均詳見附表三編號1、8所載),另附 表三之1編號2至7、9部分,則仍未將賄款交付,合計發放一 萬四千元,尚有八萬三千元未發放。
二、嗣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隊第四組於98年12 月3日上午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
國忠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許國忠車輛上扣得許國忠手寫之 行賄選民名冊一份、筆記本一本,因而循線查獲。陳忠樹及 選民並陸續繳回賄款合計四萬四千元(含陳忠樹繳回一千元 ,起訴書載為四萬八千元,含後述陳美伶所繳交之四千元)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並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此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許國忠(以下簡稱為被告許國忠)雖主張:證人張東嶽在 偵查中並未供稱其交付與張善利之名冊是由伊交給其抄錄, 亦未供稱是與伊討論賄選情事,後在原審98年12月29日接押 ,係經法官以不正方法威脅,才供稱其上手是伊,上開法官 訊問筆錄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訊問期日 錄音光碟結果,證人張東嶽原只供稱:「名冊是我向厝邊問 」、「我在他(指被告許國忠)那邊有看過」、「有看到, 然後自己回來…寫就對了」、「我跟張善利(商量過啊)」 等語,嗣雖係經原審法院法官告以:「喔!阿伯,你要講就 講清楚,不對就不對了,你自己的部分也是要講清楚,將全 部的事實你知道的部分講清楚,以後司法的時候才有可能給 你較輕,講話你都講一半」、「要說嗎?你有跟誰商量過? 你的上手到底是誰?」等語之後,證人張東嶽才供稱:「那 個…許國忠啊」之情(勘驗譯文見本院上訴字審卷一第21 9 、220頁)。惟原審法院法官上開言詞,僅是在向證人張東 嶽曉示犯後態度亦為法院量刑之標準,尚難認定此係以不正 方法威脅。被告許國忠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並非有據 。
二、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 年2月6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 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 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 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 剝奪,以確保被告之人權並求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7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 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 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 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 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 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 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 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 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許金水、陳明發、陳忠 樹、張東嶽、張善利、許文雄、吳許蒂、許錦池、許林月鶯 、陳黃娥、陳許金笑、陳王淑鳳、陳秀霞、許律慈、陳金池 、徐志鏗、張文德、陳美玲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經 具結,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賦予被告許國忠分別就其等 之證詞表達意見之機會。被告許國忠在本院上訴字審審理時 請求詰問證人陳明發、陳忠樹、張東嶽、張善利部分,亦分 經本院於上訴字審傳喚上開證人分別予許國忠詰問之機會。 就上開證人等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部分,被告許國忠 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明發在98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 訊時,有受檢察官以:「但你願老實講,我會想辦法讓你出 去」、「當然我都希望你都老實講這樣才好,我們要跟你求 比較輕的刑度才有辦法啊」、「你要是有配合我們一定會幫 你忙,老人家你鄉下人我們絕對不想去羈押你,只是你也要 讓我們在法律上能夠處理」等言詞利誘威脅;又主張證人張 東嶽在98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告以:「…為什 麼我們會查到你,這東西善利已經說出來你也知道,也不用 對你掩蓋,他不得已他也講出來,早上開庭他也差一點要哭 出來,因為他也想要回去,當然我也不是在威脅你,用這個 來威脅沒有意思…」等語,亦對證人張東嶽有心裡壓力;再 又主張證人張善利於98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亦 是以解除羈押為利誘,且強以鄉民名冊令其勾選共犯,證人
張善利是為獲得交保才不得不在名冊上勾選(此部分被告選 任辯護人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刑事案件曾經勘驗而 請求援用,故本院本案未再勘驗);故主張上開偵訊證詞均 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惟證人張善利在本院99 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經明確證稱上開偵 訊證詞是基於自己之意願而為陳述,也是基於自己之意願而 在名冊上勾選,沒有被檢察官誘導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易 字第638號刑案卷宗第133頁)。再者,證人陳明發、張東嶽 於上開期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均有律師全程在場,檢察官問 案態度良好,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證人陳明發、張東嶽 全程應訊之精神狀況亦均良好,此情有本院上訴字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二第2、3頁)。而證人陳明發在上 開期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已先向檢察官表示「我要老實認罪 」,檢察官並要其「不要急,不要激動」,其後證人陳明發 已承認因欠被告許國忠一個情,有拿三萬四之後,檢察官才 在證人陳明發陸續證述犯情之過程中為上開言語,此情亦有 上開偵訊筆錄譯文在卷可據。在此偵訊過程,尚難認檢察官 有以言詞利誘威脅證人陳明發之情事。又證人張東嶽在98年 12月16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原否認有參與本案上開犯罪,其 後雖點頭表示有看過名冊,但仍不願對其係在何處看過此名 冊,檢察官其後告以:「…為什麼我們會查到你,這東西善 利已經說出來你也知道,也不用對你掩蓋,他不得已他也講 出來,早上開庭他也差一點要哭出來,因為他也想要回去, 當然我也不是在威脅你,用這個來威脅沒有意思…」等語, 係對其闡示法律上之現實與利害關係,而在此後,亦係經證 人張東嶽與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在法庭外商談之後,才進入 法庭繼續就被告許國忠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為證述,此部分 事實亦有上開偵訊筆錄譯文附卷可憑。在此偵訊過程,亦難 認定檢察官有以言詞威脅證人張東嶽之情事。此外,就其他 證人之偵訊證詞部分,被告許國忠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 或釋明此部分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其外在之客觀環境或情 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公訴檢察官詢問證 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且就其等陳述 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 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等情 ,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其外在之客觀環境或情狀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應堪認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外,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許國忠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知悉係傳聞證據有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未 在本院前審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為爭議,被告許國忠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先爭執證 據能力,惟其後已具狀表示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更一 審卷第209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爰亦依據上開規定,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辯謢人主張名冊四張係非法搜索所得 ,無證據能力,因係從被告車子上取出、搜索票地點不包括 該車,當時車子在隔壁祖厝庭院。另記事本即週曆筆記本上 記載粘爽等字樣,應為被告之自白,無補強證據,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之紀載,搜索範圍, 包括處所、身體、物件、電磁記錄。其中處所載為彰化縣福 興鄉○○村○鄰○○街38號;物件為被搜索人之隨身皮包或 手提袋及其駕駛之交通工具(鹿警分偵字第0980025505號卷 第9頁)。依辯護人主張名冊四張係自被告隔壁祖厝庭院之 被告小客車上取出,並未逾越搜索票記載搜索之範圍,係依 法搜索取得。被告辯護人辯稱係非法搜索取得,尚有誤會。 另被告於記事本即週曆上之2009年11月30日欄內記載「粘爽 、文智、發、黃金榮」等字樣。辯護人主張係被告之自白, 無補強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被告紀事本內之紀載 字樣,係用以證明被告與粘爽之夫張東嶽及陳明發間,有一 定關係,否則不會有如此紀載,而用以補強陳明發、張東嶽 等人之證詞,並非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所為自白。辯護人辯稱 記事本週曆上之記載為被告之自白,尚有誤會。五、本院審理中,辯護人主張陳明發在彰化看守所期間之健康紀 錄,其血壓確實有飆高到足以喪命之情形,可見陳明發為了 保命勉強陳述檢察官認可之上手,配合檢察官鋪陳之事實, 屬人之常情。而檢察官在偵查中以要陳明發配合才有可能從 輕處理或讓其交保,實屬利誘脅迫等不正方法,因此取得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又本案陳明發在98年12月18日訊問時, 其訊問筆錄上記載製作筆錄之時間為「上午10時1分」,但
是在當日錄音光碟上所呈現之開始訊問時間為「11時12 分 46秒(本院當庭勘驗為11時12分42秒)」,二者相差一個多小 時,而陳明發正式錄音之第一句話即是「我今日要向法官坦 白…」,在此一個多小時,即可合理懷疑檢察官係在私底下 勸說陳明發認罪以換取交保之條件,以保其垂危之性命,依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即可排除陳 明發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於98年12月18日訊問陳 明發時,並無威脅、利誘陳明發,已如前述。是不能以陳明 發有高血壓症狀,即認檢察官有對陳明發威脅利誘情形。又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 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係就拘提或逮捕到案之被告 設其應即時訊問規定。法律如此規定,係因一般情形,檢警 對剛被拘捕到之被告,為求其供述,常有利誘、威脅等不當 對待之情形,所以如此規定,可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剛 被拘提、逮捕到案時,遭不當對待。若解提已在押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訊問,則無此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陳明發係 依警方之通知書,於98年12月3日20時10分至彰化縣鹿港警 察分局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當場命逮捕,向法院聲請 羈押獲准。此有該日筆錄及逮捕通知、押票可憑(見偵字第 117 號卷一第17至22頁、同偵字號卷二第57頁)。陳明發於 98年12月18日接受訊問,並非甫逮捕到案之訊問,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又本院勘驗該日檢察官訊問錄影錄音光碟,陳明 發於98年12月18日11時12分42秒走進受訊問席,就受訊問人 席後,即時接受訊問,而辯護人亦在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因此,此次訊問,並無辯護 人所稱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辯護人以上詞主張陳 明發此次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國忠固不否認扣案之行事曆筆記本為伊所有、使 用,且所扣名冊為伊所製作,伊並曾提示給證人張東嶽觀看 ,委請張東嶽幫忙為粘禮淞就名冊外之其他人拉票等情,惟 否認伊有前揭犯罪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歷審 為下列之辯解:
㈠、被告在上開選舉期間,並未擔任粘禮淞競選團隊之任何職務 ,亦非粘禮淞競選團隊之一員,更無檢察官起訴所稱之「犯 罪計畫」,伊在98年12月1日當天早上10時起以至該日晚間 ,係與證人即日新國小家長委員會長李宗鎮、彰化縣福興鄉 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陳渟溪二人一起商討日新國小之校慶 等事宜,又一同前往鹿港用餐、買水果拜拜、唱歌,並未於 該日早上10時起以至該日晚間前往陳明發位在彰化縣福興鄉
○○村○○路六段385號之住處,更未對陳明發告稱以每票 一千元之代價行賄。98年12月2日,某不詳成年男子交付三 萬四千元給陳明發之行為,亦與被告無關,另被告亦未交付 款項或選舉人名冊給張東嶽,更未委託其行賄,業據張東嶽 於本案偵、審中陳述明確,原審判決置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 述於不論,反僅以扣案由被告製作之名冊,即遽以認定被告 有行賄之犯行,實屬率斷。
㈡、扣案之筆記本及製作之名冊,與本案賄選無關,名冊是被告 為估票所製作,其上之記載,僅是被告為粘禮淞拉票時所附 記可能支持之投票人數,拿給張東嶽,是要看看是否還有沒 在名冊上的人可以幫忙拉票,並沒有請他賄選,在名冊內之 人亦有多人否認有收受賄款。張東嶽已在鈞院(即本院上訴 字審)證稱係其自行抄寫被告放置於桌上之名冊,被告並未 將名冊交給張東嶽並交待張東嶽抄寫該名冊內容,又張東嶽 亦證稱其至被告住所只有11月中旬那一次,此與扣案由被告 製作之筆記本上記載張東嶽妻子旁之日期不符,本案自難以 扣案之筆記本及製作之名冊,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張 東嶽、陳明發皆為本案共犯,被告是否與張善利、陳忠樹等 發放賄款之人有關,不能僅憑張東嶽、陳明發之證述而為認 定,其等之證詞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而光憑名冊並無法排 除有其他人另為粘禮淞行賄之可能,原判決以被告否認為賄 選名冊之名冊或記載事項之筆記本為證據,仍屬以被告之陳 述為補強證據,應為法所不許。
㈢、證人陳明發在98年12月18日偵訊期日之部分證詞,係由檢察 官所口述,並非陳明發自行陳述,且其陳述之最大用意在於 免除羈押,又經檢察官將羈押做為逼使陳明發陳述事實之方 法,其證詞內容應非可信;又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充 滿矛盾,瑕疵甚大,並與嗣後其在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有 異,應不得以上開偵訊證詞,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再者, 證人張東嶽在偵查中並未供稱其交付與張善利之名冊是由被 告交給其抄錄,亦未供稱是與伊討論賄選情事,後在原審98 年12月29日接押,係經法官以不正方法威脅,才供稱其上手 是被告,嗣在鈞院(即本院上訴字審)審理時,證人張東嶽 已證稱伊只有在聊天時說要催票,並沒有交代要買多少票, 而賄選之錢是張東嶽自行籌措,被告對於該錢如何運用亦無 從置喙,證人張東嶽之證詞亦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張善利指稱是張東嶽交付賄款給他,並無法證明張東 嶽之錢從何而來,且張東嶽交付之名冊,並非是被告交給張 東嶽抄錄,張善利買票之對象,與被告之名冊中,除張德提 估五票與張善利所稱行賄張德提五千元,及張徐瓊鴛之票數
伊估四票與張善利供稱行賄張徐瓊鴛四千元買四票相符外, 其他五人皆不吻合,另張善利於98年12月16日經檢察官偵訊 時,檢察官明顯以解除羈押為利誘,其所述並無可採,其指 稱交付賄款之張明等人亦經無罪判決確定,其陳述不足為認 定伊有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證人陳忠樹在偵查中證稱陳 明發交給其三萬一千元現金,與陳明發所稱交付三萬四千元 給陳忠樹不符;證人陳忠樹證稱陳明發沒空才請其發放,此 與陳明發所稱選前很久即已告知陳忠樹有關伊要求陳忠樹代 發賄款之事實亦不相符,另證人陳忠樹在偵、審中之證詞亦 有不符之處,其陳述除無法為伊有罪之積極證明外,反足以 作為彈劾陳明發之陳述真實性之證據。
㈣、又辯稱:被告非粘禮淞競選重要幹部。許國忠所製作之名冊 ,檢察官係以行賄名冊稱之,意即在番婆村買票之依據,勉 強將未扣案之張東嶽所謂之賄選名冊,與許國忠製作之名冊 扯上關係,強調是抄錄而來。但張東嶽之名冊,其人員、數 量與被告之名冊不相符。張善利發放賄款部分,除徐志鏗、 張文德外,其他七位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此部分亦與名冊不 符。被告堅稱該名冊是估票名冊,在常情上既非無有,而估 票名冊所估算者是該戶支持者有選舉權人之人數,與福興鄉 公所選舉名冊相符,檢察官謂賄選名冊,即為速斷,並無證 據。原審判決以共犯之陳述為論斷之依據,並無補強證據, 實非妥適。又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率皆為共犯之陳述 ,且瑕疵甚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法證明。又陳明 發在彰化看守所期間之健康紀錄,其血壓確實有飆高到足以 喪命之情形,可見陳明發為了保命勉強陳述檢察官認可之上 手,配人合檢察官鋪陳之事實,屬人之常情。
二、然查,本案原審共同被告張東嶽、陳明發、張善利、陳忠樹 等人對於其等各自之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並經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核與證人許律慈、 陳秀霞、陳黃娥、許文恭、陳王淑鳳、陳許金笑、陳金池、 徐志鏗、張文德於警、偵訊時證述其等收賄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一份附卷、行賄選民名冊一份 (四張)、行事曆筆記本一本及受賄之投票權人陳秀霞等人 所繳回之賄款現金二萬八千元扣案可資佐證。另查,其中證 人即附表二編號4之選舉人許文恭部分,雖於偵查中已坦承 有收受前述賄款,且其於偵查中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述 ,陳忠樹在本次三合一選舉有向其買票,在其福興鄉○○村 ○○路○段117巷11號庭院,時間是98年12月3日上午10 時 ,陳忠樹給其三千元,叫其投二號鄉長侯選人,這些錢是要 我家三票等語,經檢察官再確認是二號侯選人,證人許文恭
再回稱沒有聽錯等語(98年度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118 頁 ),其固坦承在住處收受同案被告陳忠樹交付鄉長選舉三票 賄款三千元之事實,惟一再指稱同案被告陳忠樹叫其投二號 鄉長候選人,按證人陳忠樹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已再次證稱 ,其於98年12月粘禮淞競選鄉長時曾幫其助選,粘禮淞登記 一號,係要求許文恭支持一號,其家共有其本人、太太及兒 子三人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21頁),同案被告陳忠樹係 為一號鄉長侯選人粘禮淞助選,且陳忠樹發放賄款與附表二 其他選民時,均係請求收受者支持一號侯選人粘禮淞,豈有 就證人許文恭部分,反而請求許文恭投對手二號侯選人之理 ?按證人許文恭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均否認其有收受陳忠樹交 付賄選之款項,並陳稱「保持緘默」,及「不要背叛住同鄰 之人」等語,嗣經檢察官以陳忠樹已經坦承犯行,證人許文 恭如果自白可獲緩起訴,被告始為上開語詞之自白,並再以 證人身份重覆上揭之內容,證人許文恭為部分虛偽之自白可 能性不小,且與常情不合,其自白陳忠樹係叫其選二號鄉長 侯選人乙節,顯不可採信,應係同案被告陳忠樹叫其選一號 鄉長侯選人始正確,惟許文恭此部分之陳述要不影響其餘供 述之正確性。
三、本案被告許國忠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惟查:㈠、關於被告許國忠委由陳明發,再由陳明發轉交陳忠樹交付賄 款給附表二所示之選民部分:
1、本案被告許國忠之此部分犯行,業經證人陳明發指證明確, 其證詞內容如下:
⑴、證人陳明發於98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證稱:「 (有何意見?)我要認罪,陳忠樹部分,12月1日許國忠有 找我,他說一票一千元,但是他沒有拿錢給我,是隔天派人 拿錢給我,他拿三萬四給我,本來我沒有要收,因為人情關 係才幫忙,我是在玄鎮宮打掃,陳忠樹就住在玄鎮宮對面, 許國忠跟我說你幫我忙,目標較不明顯。因為我曾有一件玄 鎮宮土地問題,我請許國忠幫忙他沒有收錢,因此欠他人情 」、「(12月1日許國忠幾點來找你?)快中午到我家來找 我,他有叫人送錢來,那人我真的不認識」、「(12月1日 許國忠找你時,他如何說?)他說拜託支持粘禮淞,一票一 千」、「(拿錢給你的人,是何時拿來的?)12月2日,時 間不確定,大約是在中午11點到14點左右,因為我在忙便當 的事情,所以沒有很確定,他將錢放下就離開,沒有說什麼 」、「(為何知道那人拿來的錢就是買票錢?)我一開始不 知道,是12月3日我8點多打電話給許國忠,他說他去刑事組 ,但是我沒有想那麼多,我九點多才送去給陳忠樹,我拿給
陳忠樹,才想到是選舉的錢,我12月2日晚上我在玄鎮宮就 有跟陳忠樹說一票一千元,我有跟他說是要你處理或是你哥 哥陳忠義處理,陳忠義說陳忠樹是鄰長,應該交給他處理, 所以我3日才交給陳忠樹」等語明確(選偵字第117號偵卷卷 二第124至125頁,又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經本院上訴字審 勘驗結果,並無與證人陳明發之證述內容不符之情事)。⑵、證人陳明發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再以被告之身分陳述:「 (在起訴書中檢察官說許國忠在98年12月1日說會先派人將 行賄的款項由一位不詳姓名的人交付給你,隔天有一筆三萬 一千元的錢到你手上,前一天許國忠是否有去你家?)許國 忠前一天有到我家找我,說拜託選一號粘禮淞,一票一千元 ,隔天就有人拿三萬一千元到我家拿給我」、「(他有無告 訴你隔天會有人拿錢給你?)沒有,他只是說一票壹仟元, 隔天就有人拿三萬壹仟元來我家給我」、「(你如何知道這 就是要替粘禮淞買票的錢?)本來我也不知道,那個人不認 識的人拿來只是叫我將錢交給陳忠樹,但是我將錢交給陳忠 樹後就在想這筆錢一定是要買票的,人家託付給我我就轉交 給陳忠樹」、「(你如何告訴陳忠樹?)98年12月2日晚上 我在玄鎮宮遇到陳忠樹時,因為陳忠樹住在廟的對面,我在 玄鎮宮打掃,我跟陳忠樹說許國忠有講說一票壹仟元,支持 一號,我也有轉告陳忠樹。12月2日晚上我還沒有將錢交給 陳忠樹,3日早上9點多我記得我當時是交三萬四千元給陳忠 樹」、「(不認識的人拿錢給你時有無說什麼?)他只叫我 將錢轉交給陳忠樹後,人就轉頭離開了」等情(原審卷一第 202、203頁)。
2、經查,證人陳明發於偵訊時之證言,據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 ,該筆錄記載內容與錄影光碟大致相符,錄影前後連貫,陳 明發的辯護人亦全程偵訊室後方,且具結後之筆錄內容,係 檢察官將前面的訊問內容複述給陳明發確認,陳明發沒有表 示反對的意思,並有點頭的情形(原審卷一第156頁),陳 明發係與其辯護人討論後,才表示願意認罪,應可證明其陳 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堪足採信。另核諸其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所為之供述明確,與其前在偵查所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 。再本案經向陳明發確認後,其交給陳忠樹之賄款應為三萬 四千元,陳忠樹就此亦當庭表示以陳明發所述為準,而陳忠 樹所行賄之選民姓名,均記載在本案所扣被告許國忠製作之 行賄名冊上,又行賄名冊左上角明顯載有被告陳明發姓名簡 稱之「發」字樣,且所扣許國忠之行事曆筆記本中,98年11 月30日處,亦分別記載「發」、「粘爽」等字,而「粘爽」 即同案被告張東嶽之配偶張粘爽,此經原審法院向張東嶽確
認無誤,顯見其間之關連性,否則被告許國忠豈會在其筆記 本及名冊上為如此之註記,應認本案確係由被告許國忠依計 畫將賄款交付予陳明發,並由陳明發轉交給陳忠樹,請其依 行賄名冊上選名居住之區域行賄選民,彰彰甚明。3、證人陳明發在本院上訴字審審理時,雖改證稱:「(12月2 日你不認識的人交錢給你時,如何跟你說的?)他只說這些 錢麻煩你交給陳忠樹,放著錢就走了,我來不及問他這是什 麼錢」、「(沒說是誰的錢嗎?)沒有說」、「(既然沒有 說這是誰的錢,為何你知道是給粘禮淞買票的錢?)我沒有 說是給粘禮淞買票的錢,我拿錢去給陳忠樹,我說這是一個 不認識的人交代我要拿給你,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要買票的」 、「(許國忠沒有說要買票嗎?)對,他沒有說要買票,拿 錢給我的人叫我交給陳忠樹,我也莫名其妙不知道是選舉的 錢,我之前在便當店裡聽許國忠說可能會買一票一千元,我 以為是許國忠」、「許國忠在我那邊曾說一票一千元,我以 為這樣是買票,我以為三萬四千元是要給陳忠樹買票的,我 一開始不知道,許國忠也沒拿錢給我,也沒有叫人拿錢給我 」等語(本院上訴字審卷一第169至173頁)。惟證人陳忠樹 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今天早上十點多陳明 發前往我住處,在住處內陳明發當場交付我三萬一千元的現 金,並對我表示因為他沒有空,要求我以每票一千元行賄選 民,並要求受賄的選民支持福興鄉鄉長號候選人粘禮淞」、 「(陳明發有跟你說他交付給你的錢是誰拿給他的嗎?還是 誰拜託他這樣做?)沒有。但他明確告訴我代為轉交具有投 票權的選民,並要求受賄的選民支持福興鄉鄉長候選人粘禮 淞」(選偵字第117號偵卷卷一第45頁)、「(你昨天說這 次鄉長選舉有幫粘禮淞買票?)是」、「陳明發給我的錢不 夠買全部,他只有給我二、三萬元」、「(是否陳明發有交 代你向誰買?)沒有」、「(為何知道要向誰買票?)陳明 發是有將錢給我,但是他沒有說向誰買」、「(你跟這些人 買票時有無叫他們支持粘禮淞?)有」、「(陳明發有無向 你家買票?)有,我家有五票」、「(陳明發將錢交給你時 ,有無包含你家的五票?)有,他有跟我說」、「我們本來 就支持粘禮淞,他來買時我們就知道」(選偵字第117號偵 卷卷二第63至65頁)、「(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 認罪之答辯?)我承認,行賄對象、金額、時間、地點、票 數均如起訴書附件二所載」、「對起訴的內容均認罪」、「 (被告陳明發所述的過程是否正確?)陳明發說三萬四就三 萬四,因為我也不是記得很清楚」、「(陳明發是否有跟你 交代許國忠說支持一號,一票壹仟元,且那筆錢是選舉的錢
等語?)對」、「(你收到三萬四這筆錢是純粹被動的收受 ,還是你有表示你那邊有34票,所以需要三萬四?)人家拿 來我就處理,並不是我去向人家講的」(原審卷一第191 至 203頁)等情明確。嗣在本院上訴字審審理時,證人陳忠樹 原雖證稱:「(陳明發交錢給你時,如何跟你說的?)就說 交給那個,只說這樣而已」等語,但其後亦再證稱:陳明發 確有交付三萬四千元給其行賄買票之事(本院上訴字審卷一 第174、175頁)。證人陳明發嗣後在本院前審改證上情,不 僅與其先前證述之內容不合,亦與證人陳忠樹之上開偵、審 中之陳述與證詞內容不符。且若非係要透過證人陳明發向證 人陳忠樹交付賄款買票,何須將上開三萬四千元賄款交由證 人陳明發轉交給證人陳忠樹?證人陳明發嗣後在本院前審改 證上情,顯然虛偽不實,不足為有利被告許國忠之認定。4、另證人李宗鎮、陳渟溪雖在本院上訴字審審理時,均證稱: 98年12月1日早上大約10點有到被告許國忠家討論日新國小 之校慶等事,接近中午一起去鹿港吃飯,後來又去買水果拜 拜,又一起唱歌,唱完歌已經天黑才離開,在此期間,被告 許國忠並未前去找證人陳明發等語。惟被告許國忠最遲在98 年12月22日經檢察官訊問:「為何陳明發說你在12月1日有 去找他說叫他幫粘禮淞買票?」之時(選偵字第117號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