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1年度,531號
TCHM,101,抗,531,201207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魏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5月31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
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魏文彬(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下稱前案)係於 99年9月20日宣判,而抗告人之後案即智慧 財產法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7號判決 (下稱後案)之犯罪行為,係於97年間某日,未經三麗鷗公 司之同意,向中國惠佳玩具廠進口輸入草莓貓,復由各買受 人於其營業處所持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人,可知抗告人前案 行為判決時係99年9月20日,而後案行為時間為 97年間,故 抗告人於後案行為時97年間,根本無法預知前案將得以獲判 緩刑,則抗告人有何「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 新之良法美意…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均未見原裁定說明。
㈡抗告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是否偶發、違反法規犯之情結是否重大、抗告人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違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事項,原裁定亦 未見詳為說明,僅以抗告人於緩刑前犯罪,前後所為皆為犯 商標法犯行,且時間相距甚近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 力不足,而有對其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從而裁定撤 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實屬未當。
㈢抗告人所犯後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得易 科罰金,顯然該審理在後之法院已注意及被告另一犯罪之前 案前已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 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已呼應前案之緩刑判 決。惟原裁定並未就其前、後兩案之上揭各情詳為斟酌,已 說明同是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之前後兩案,何以後案之判決 足以推翻前案給予抗告人緩刑機會之必要性,而遽依檢察官 聲請,以後案之有期徒刑判決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是否與前、後兩案欲使抗告人自新之原意有違,未予詳細斟 酌。




㈣抗告人後案即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7號判決 之案件,原一審刑事庭時,抗告人係獲判無罪,嗣經告訴人 上訴智慧財產法院,方改判抗告人有罪,足證抗告人後案是 否係故意犯罪、是否未經悔悟,不同法官即有不同見解至明 ,且其情節應屬輕微,否則後案一審判決不會判決抗告人無 罪至明,況且,抗告人於後案判決後,已與該案告訴人日商 三麗鷗公司積極處理,並經雙方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再者,抗告人因為商業行為屢屢遭挫,已經辭去原經營之 公司柒賢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轉售冰品行業,日後將不可 能再犯,足徵抗告人確實已因前案判決緩刑而具有悔悟,並 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彌補被害人,前案之緩刑已達效果,本 無撤銷之必要,灼然至明。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 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 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 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 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 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 1款、第2 款增定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 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97年3月4日因犯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智易字第9號(98年度偵字第 54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9年10月25日確定 在案。而抗告人於前案緩刑前之97年10月24至同年12月27日 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於 101年2月15日以100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1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各宣告刑 均在有期徒刑 6月以下)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固符合「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之情形,惟是否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仍 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㈡抗告人於前案緩刑前即97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固 犯相同之違反商標法案件,惟後案係於前案 99年9月20日判 決前1、2年所犯,則抗告人於97年間犯後案之違反商標法案 件當時,並無從預知1、2年後前案將得以獲判緩刑,即無法 以此推論緩刑宣告對抗告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是 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再犯罪,而前 後2罪均犯商標法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 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為由,遽而聲請撤銷抗告人 前案之緩刑宣告,聲請理由已有不足。而原裁定於理由欄三 之(二)載謂:「本院衡酌受刑人前已因犯商標法案件,經 法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故意再犯商標法案件,並於 緩刑期內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各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 6 月以下)之宣告,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 良法美意,復斟其前後所為皆為犯商標法犯行,且時間相距 甚近,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其 反社會性等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 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 ,是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語,就抗告人於97年間犯後案之違反商標法案件當時 ,並無從預知前案於 99年9月20日得以獲判緩刑一情置而未 論,而抗告人於後案行為時既無法預知1、2年後前案將得以 獲判緩刑,即無原裁定所謂之「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 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



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且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並未就具體情形予以說明。又後案一審曾判決無罪,及 後案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已與該案告訴人日商三麗鷗公司達 成和解,亦有該刑事判決及和解書在卷可參。因此抗告人如 何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宣告要件, 原裁定理由尚嫌未備,自有詳予調查究明之必要。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 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柒賢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