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詹毅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1年6
月11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聲再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十九庭法官郭 書豪、胡芷瑜、蕭一弘再次堅持相信詐騙集團和貪圖女色的 嫖客,至是說判決有誤,...說的好聽而已,反正就是要 駁回。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像司法院行政廳連發兩張公文 ,李彥文院長不承認又說是誤會的公文一樣,堅持再審不給 過就是不給過。㈢如果堅持說我恐嚇,那我恐嚇誰了?時間 ?地點?請法官提出!㈣今年一0一年一月一日法務部有傳 一封電子郵件給我,問我事情解決了沒,還有問卷調查他們 的服務品質,我也不知如何回答。㈤事前,我帶不起訴處分 書,事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公文問題詳查了約八十八天, 又開庭當天,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忠義說可以無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此消失,四年來連一通電話都沒打過 。㈥良心是無價寶,昧著良心的判決書、或公文回函,這幾 天或年來,只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長李彥文、法官陳思成 、審判長劉邦繡、法官簡芳潔、審判長邱顯祥、法官王鏗普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書豪、法官胡芷瑜、法官蕭一弘.. .只要摸著自己良心,晚上睡得著就好了,如果是我... ,我寫這種判決書,我晚上是會睡不著的,我會良心不安。 ㈦至此公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全軍覆沒,公文我辛苦拿, 臺中的法官一下子就駁回,推的一乾二淨,又我青天的公文 沒了,除非再有公文,否則我也沒辦法聲請再審。㈧九十九 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張檢察官送案子到參處,一00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分案處理, 均沒消息。㈨既然臺中司法還清白那麼難,是否可安排我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班?㈩這次三個月再審駁回,看來刑事 第十九庭法官是深思後的結果。還是沒有遇到好法官,如果 真是判決有誤,法官又有真心幫忙,是會糾正錯誤並更正, 但臺中法官並沒這樣做。法官要下筆之前,摸著自己的良 心,對得起自己的良心,良心是無價寶,再寫判決書或裁定 書,不要一個真相,到臺中後又是兩個結果,爰檢附司法院 刑事廳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訟輔導科電子信箱回覆資
料二件,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 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 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 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 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 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 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 「確實性」與「嶄新性」兩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 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詹毅勇於原審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電子信箱回覆資料、司法院司 法行政廳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廳司三字第一0000一五 三六二號函、監察院一00年七月十八日院台業二字第一0 00七0五三八八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文字第一 00000一0五一號覆抗告人於一00年六月二十日陳情 電子郵件函;及於本院抗告時提出司法院刑事廳一0一年六 月十九日司法信箱回覆資料、本院訴訟輔導科一00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司法信箱回覆資料為再審證據而聲請再審。惟上 開證據均係於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第一七四0 號判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後,各機關依據其陳情內容 回覆始存在,顯非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
據,且上開電子信箱回覆資料及各機關函文係就聲請人所為 陳情內容及處理程序予以回覆,均未就聲請人是否構成幫助 恐嚇取財之犯行予以回覆,無從以上開證據證明抗告人未為 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明顯缺乏可認為 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 之「顯然性」,亦缺乏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 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 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甚明,自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原裁定已詳加說明,並無不合。又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 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臺 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提供私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恐嚇取財,致使被害人心 生畏佈而匯款至抗告人帳戶內,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係 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亦即抗告人雖未親 自實施恐嚇犯罪行為,仍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原確定 判決認定抗告人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並無違誤。抗告人 之抗告意旨㈢再執詞堅稱其未實際對特定人實施恐嚇行為而 不成立恐嚇,顯係誤解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併予敘明。 至聲請人其餘所述聲請再審及本件抗告之理由,如原裁定所 述僅係徒憑己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誤,並非具體指明原確定 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六款所定得聲 請再審之情形,此與聲請再審之法律規定亦有未合。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新證據」所應具備之「嶄 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此外,復查無有何其他再審之 理由。是原審法院以本件無再審之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 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 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