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1年度,454號
TCHM,101,抗,454,201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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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波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林誌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1 年5 月24日所為准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1 年度聲
字第2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龍波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 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 年3 月2 日執行羈押,並 禁見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經濟條件,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 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 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於交保 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 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台 幣25萬元之保證今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住所 即苗栗縣頭屋鄉○○街7 之5 號及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 ,但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龍波固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部 分犯行,且與告訴人徐政雄倪明通達成和解;然本件被告 對於所涉嫌之2 次恐嚇取財犯行,均未曾為認罪之表示,則 本件仍有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徐政雄倪明通之必要;且本件 同案被告李俊賢、周麗娜陳妤培等均否認犯行,被告林龍 波與同案被告李俊賢等人關係密切,對於其等所涉犯行亦為 避重就輕之供述,足證本件實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羈押 原因、必要性均仍存在。原審裁定並未說明何以於相同條件 下,先認本件被告顯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為羈押被告 之裁定,而又未經調查證據程序完畢,遽然即為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之裁定,原裁定顯然不備理由,是認原審裁定尚非允 當。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三、經查,本件係以被告林龍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有事實足認唯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羈押之理由。查本件被 告林龍波曾於101 年3 月2 日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法



官問:依據通聯紀錄,你與鄧清芸、李俊賢多次談到與本案 有關的案情,目的為何?)沒有,我只是說我們只要照事實 陳述就好。」(見101 年度訴字第557 號地院卷影卷第13頁 反面第9 行至第13行),可見本件被告是否確實無勾串共犯 與證人之虞,已非無疑。其次,觀諸被告林龍波除對於其傷 害部分犯行予以認罪之外,其餘㈠有關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先於訊問時否認,後於準備程序時承認;而㈡關於恐嚇取財 部分犯行,則仍均加以否認犯行等情,亦可見於上開被告之 羈押訊問筆錄以及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見101 年度訴字第557 號地院卷影卷第25頁第14行至第18行 ),是為釐清案情,本件仍有傳喚告訴人即受害人徐政雄、 倪通明之必要。再參酌本件同案被告李俊賢、周麗娜、陳妤 培、鄧清芸等人於所涉犯行均僅部分坦承,互為避重就輕之 供述,導致事實晦暗不明,此部分事實亦可見於被告林龍波 上開羈押訊問筆錄、同案被告鄧清芸101 年3 月2 日之羈押 訊問筆錄(見101 年度訴字第557 號地院卷影卷第15頁至第 17頁)、同案被告李俊賢101 年3 月2 日之羈押訊問筆錄( 見101 年度訴字第557 號地院卷影卷第18頁至第20頁)、以 及被告林龍波、與同案被告李俊賢、鄧清芸陳妤培、周麗 娜... 等人於101 年5 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101 年度 訴字第557 號地院卷影卷第21頁至第30頁)。從而,原審裁 定對何以先認定本件被告顯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為准 予羈押被告之裁定,後又於調查程序尚未完畢、事實未臻明 瞭之際,改認被告經繳納25萬元保證金之後,即足生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理由,並未詳 為審認說明,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裁 定,以昭折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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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