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查國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1年4月2日101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裁量雖合於外部 界限,然似未深究詳酌內部界限規範之裁量。抗告人所犯詐 欺取財等罪,係因智識淺薄誤信報紙刊登廣告,陷於錯誤, 始受僱於該犯罪集團,且抗告人參與該犯罪集團時間短暫僅 為4月,所得僅9萬元微薄之利,卻遭判處7年有期徒刑,抗 告人後悔不已,懇請鈞院能詳為審酌抗告人涉案情節輕重, 予以從輕從寬之裁量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 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 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5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查國偉(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年。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其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24年7 月)、就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就附表編號4 至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其宣告刑
之總和刑期為39年4月)。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2次 定應執行刑及1次宣告刑之總合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2月 ,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遠 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 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 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 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所為裁定究竟有何 違誤或不當之處,徒謂其犯案誤入歧途,深感後悔,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云云,然抗告人上述之犯案經過、犯後態度等情 ,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事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 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 ,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抗告理由,殊屬誤會,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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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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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罪 │恐嚇罪 │詐欺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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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共52罪) │有期徒刑7月(共5罪)│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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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9日至97年10月 │97年8月25日至97年9月│97年6月3日 │
│ │2日(52次) │11日(5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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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 │24541號 │24541號 │113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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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事實├─────┼───────────┼──────────┼──────────┤
│審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4797號 │97年度易字第4797號 │98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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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 98年3月31日 │ 98年3月31日 │ 98年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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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判決├─────┼───────────┼──────────┼──────────┤
│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4797號 │97年度易字第4797號 │98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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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8年5月7日 │ 98年5月7日 │ 98年7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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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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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7571號(編號1至3號定應│7571號(編號1至3號定│9272號(編號1至3號定│
│備 註 │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98│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 │年度聲字第3496號、98年│,98年度聲字第3496號│,98年度聲字第3496號│
│ │度執更字第3346號,執行│、98年度執更字第3346│、98年度執更字第3346│
│ │中) │號,執行中) │號,執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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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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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罪 │恐嚇罪 │詐欺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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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共105罪)│有期徒刑7月(共7罪)│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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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7年6月30日至97年10月 │97年8月19日至97年10 │97年8月28日 │
│ │16日(105次) │月7日(7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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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23016號 │23016號 │230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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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事實├─────┼───────────┼──────────┼──────────┤
│審 │案 號│99年度易字第2067號 │99年度易字第2067號 │99年度易字第2067號 │
│ ├─────┼───────────┼──────────┼──────────┤
│ │判決日期 │ 99年9月30日 │ 99年9月30日 │ 99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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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定├─────┼───────────┼──────────┼──────────┤
│判決│案 號│99年度易字第2067號 │99年度易字第2067號 │99年度易字第20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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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0年10月14日 │ 100年10月14日 │ 100年10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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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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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
│備 註│3079號(編號4至6號定應│第3079號(編號4至6號│第3079號(編號4至6號│
│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 │ │月)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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