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4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胡照賢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
決無罪確定(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71號),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胡照賢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胡照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羈押,迄97年1月4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60日 。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71號判決請求人無 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0元計算之補償,以還請求人公道,並予稍慰請求人這 幾年來遭受栽贓誣陷所受身心煎熬之創傷等語。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請求人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有罪,請求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71號判決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並改判 請求人無罪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明確,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 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羈押之賠償,依 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再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 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請求人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6年11 月6日經員警詢問後,移送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 ,檢察官因認請求人犯嫌重大,當庭予以逮捕,並於同日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
請求人後,認請求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罪,犯嫌重大,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 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而於96 年11月7日裁定准予羈押,迄97年1月4日經檢察官起訴送審 止,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釋 放。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請 求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請求人不服,向本 院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決上訴駁回, 請求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69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101年 度上更㈠字第171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該案全卷審核明確,並有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11月7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1月4日訊問筆錄、該案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請求人因 被羈押得請求刑事補償之日數,即應自96年11月6日檢察官 當庭諭知逮捕起算,至97年1月4日具保獲釋為止,共計60日 。是請求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60日,合於刑事補 償法第1條第1款補償範圍之規定。
㈡、請求人自前開案件偵查開始至法院歷審審理以來,均否認犯 行,並無事證顯示請求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而無刑事補償法第 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 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3條規定之請求補償 期間,從而,請求人依法提起本件請求補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39歲正當青壯年,設立尚鴻五金有限 公司,經營資源回收業務,僱有員工四、五人,每月利潤約 10餘萬元,被羈押後即停止營業,此經請求人陳明在卷,並 提出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參本院卷第13-15頁 ),本院爰審酌上情及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 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24萬 元(即4000元60=24萬元)。請求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