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1年度,110號
TCHM,101,侵上訴,110,201207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功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功業於民國100年3月間,透過友人C女(卷內代號為0000 -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C女)認識當時就 讀國中2年級之A女(卷內代號為0000-000000號,86年3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A女),並於同年3月下旬起 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00年4月間某日,陳功業帶A女至其位 在臺中市○○區○○街143號4樓之住處房間內,詎陳功業明 知A女年僅14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 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4月至8月17日(雙方分手之日)間 ,以每月1次之頻率,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在相同之 地點,均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各對A女為性 交行為1次,共計對A女為性交行為5次。嗣A女之母B女(卷 內代號為0000-000000號,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B女 )發覺A女懷孕,經詢問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母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 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 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 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功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查卷第27至28頁、 原審卷第17、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偵 訊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9至14頁、偵查卷第8至11頁)大致 相符,並與介紹A女與被告認識之C女(見警卷第18至20頁) 、A女之母親B女(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查卷第8至11頁) 所述內容一致,此外復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防治中心 通報表、病歷、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 件驗傷診斷書(存於偵查卷末之彌封袋內),及照片6張( 見警卷第24至26頁)附卷可稽,上開客觀證據核與被告自白 於上揭時、地,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5次之情節,亦屬相 符,從而上開事實堪予採信。又被害人A女為86年3月生,有 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憑(存於偵查卷末之彌封袋內 ),於100年4月至8月17日初案發當時,客觀上確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本件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意,於100年4月至8月17日間,以每月1次之頻率,在未違反 A 女意願之情況下,均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5次之犯行,應可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 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 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 育。查被害人A女係86年3月出生,於本件被害當時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已如前述;核被告上開5次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行為人若以性交之犯意,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先為猥褻 ,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 為二罪之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 件被告對A女為性行為前,容有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然此部 分之猥褻行為應係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 吸收。
㈢再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A女於本件被害當時為14 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11日通過,總統府於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0000267831號令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將「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 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 變更),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 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係就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 未滿16歲)設置特別處罰規定,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25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 。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 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 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 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 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從而修正前連



續犯之數行為,在修法後,不問其行為歷程,率皆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接續犯,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78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0年4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以每月1次,共計先後與A女為性交 行為5次,已詳如前述。被告各次行為相隔相當之時間,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並無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始較合理之餘地 ,容非接續犯甚明,起訴書認為應成立接續犯,容有誤解。 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 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警卷第4頁), 本件被告為犯行時,與被害人A女為男女朋友,其與被害人 為性行為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惟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為32歲,其利用未成年女子單純、無知而為 本件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之生理及心理之發育,惡性非輕 ,並斟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就該5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謂:參照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相較於原審 對被告所處之刑度,不成比例,且被告犯後未積極提出和解 條件或方案,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 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