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545號
TCHM,101,交抗,545,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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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魏金貴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
聲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當天身體欠佳,行駛至國道三 號福德隧道內時便感覺肚子疼痛,隧道中段開始塞車,至國 道三號北上17.3公里肚痛難耐急需上廁所,北上17.3公里處 距南深路交流道約300公尺,下南深路交流道約300公尺處有 公廁,因此北上17.3公里處開始行駛路肩。依據苗栗地方法 院交通法庭裁定亦認為路肩可供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無 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停待援,抗告人當時情況應認路肩可行 駛,車又到交流道口,不適合暫停就地如廁云云。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又「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 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63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月14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3027-E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7.1公里處時,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而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I B1978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有違規照片、舉發違規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 1年3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02 68號函、原處分機關 之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6、9、10頁),並經 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自承明確,而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固然規定:「因 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上開緊急避難阻卻



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 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 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 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 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查本 件抗告人除敘明自己當時因肚痛難耐急需上廁所而身體不適 外,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自己或他人當時係處於緊急 危難之狀態,及客觀上有何不得已須為該違規行為之情狀, 且違規行駛路肩之舉動,足造成他人行車之危險及妨礙交通 事故之救護,難謂係以侵害最小及損害最少之手段為之,不 符「必要性原則」之要求,抗告人因為肚痛難耐而違規行駛 路肩之行為,與社會不特定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相較, 其所採取之方法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仍不符「 狹義比例性原則」之內涵。是核抗告人以前詞為由而違規行 駛路肩,當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 之要件不符,尚難作為阻卻其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事由。四、抗告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抗告人罰 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前揭說明,即屬有據。 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於法既無不當,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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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