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1年度,915號
TCHM,101,交上訴,915,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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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太平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
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1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林太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太平於民國100年3月8日19時50 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某海產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G-1010 號自小客 車上路,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西 安路口,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 李佳憲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W8-9185 號自小客車,及 李泰韋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7565-UF 號自小客車,造成 W8-9185 號自小客車之車內乘客施縷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臉部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林太平明知駕車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施縷柔 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未下 車察看施縷柔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 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下車奔逃,離 開現場,置施縷柔於不顧。嗣經警追捕到案,並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第 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



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 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 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 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 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 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 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 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 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 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 決意旨)。本件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 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 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 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 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



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亦非同條第 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 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李佳憲李泰韋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 要旨,上訴人即被告林太平(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警察分 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又現 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 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6至17頁 ,原審卷第57至58頁、第84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 證人李佳憲李泰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6 至8頁、第9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 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3至14 頁)、同心圓測試圖(見警卷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交通警察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見警卷第19頁)及現場照片 10張(見警卷第21至25頁)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施縷柔因本 案車禍受傷一節,亦據證人李佳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 卷第6至8頁),並有施縷柔所受傷害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見警卷第20頁)存卷可據,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 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 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 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 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 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 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 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 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 185 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 函亦採斯旨。而本件被告經測試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 警察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6頁 ),且被告於駕駛過程中,不慎追撞前方李佳憲駕駛正停等 紅燈之自小客車,及李泰韋所有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顯無 法正常駕駛,且於為警查獲後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畫同心圓測試圖時,無法平穩的畫在兩同心圓間 0.5公分環狀帶內,此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顯有酒後注意力減 退,操控能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以被告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洵堪認定。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 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 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 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 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 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 68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 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 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 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 ,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 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 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 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 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 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 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 )。而證人李佳憲於警詢中證稱:肇事者林太平肇事後立即 下車往梅子路方向逃逸,當時正好有巡邏警車發現,就立即 下車圍捕,林太平又突然往信義路方向回跑,警方立即將肇 事者林太平壓制於信義路上等語(見警卷第 7頁);又證人 李泰韋於警詢中證稱:肇事者林太平肇事企圖駕車逃逸,但 車子無法行駛,他就下車往西安路右轉梅子路再往信義路逃 逸,此時有巡邏警車剛好經過,就立即下車圍捕等語(見警 卷第10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企圖駕駛自小客車逃逸,惟 因車輛受損嚴重以致無法行駛,隨即下車往西安路右轉梅子 路再往信義路逃逸,適巡邏警車經過,立即圍捕被告。再參 以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方及輪胎均已撞毀,該自小客車亦已 無法行駛,此有車損照片 1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上方 照片),被告遇此重大撞擊當無不知肇事之理,其竟未停車 施以救助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 方式,並企圖駕車逃離現場,惟見自小客車已撞毀無法行駛 ,乃隨即下車往西安路右轉梅子路再往信義路逃逸,是以被 告肇事逃逸一節甚為明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2月 2日生效,該條原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並增訂第 2項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 件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並 無致人重傷或死亡結果,故與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無涉。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與修正後刑法185 條之3第1項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提高刑度 為「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新 法顯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 規定論處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 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俱異,各犯行之構成要件 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撤銷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犯行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因被告於原審並未提出其已於案發後1月餘即100年 4 月28日與施縷柔李佳憲李泰韋達成和解,此有車禍和 解書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致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已與施縷柔李佳憲李泰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犯後即坦承全部犯行,並認罪自白 ,配合調查審理進行,悔過與誠心顯可得見,犯後態度顯見 良好,且犯罪之情狀堪稱並無重大之惡行,懇請鈞院依刑法 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云云。經查,本案難謂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 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以其事後已主動 與被害人聯繫並賠償損失,協議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此 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竟企圖駕車逃逸,於見該自



小客車已無法行駛,乃立即棄車奔跑逃離現場,意圖規避法 律應負之責任,且未及時照顧肇禍受傷之被害人,惡性甚重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100年4月28日即與施 縷柔、李佳憲李泰韋達成和解,此有車禍和解書 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原審以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其酒醉程度非輕, 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重,且因 此肇事,撞傷他人及撞損 2輛小客車,造成他人之人身、財 產損失,犯罪已生實害,及其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為本 案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惡性非輕,暨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 3月,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犯後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之態 度顯見良好,懇請鈞院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 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部分已詳述量刑審酌之 各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且 本案亦難謂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上訴執此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要難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六、本案被告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被判處之有期 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 ,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 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不得上訴。
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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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