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1年度,280號
TCHM,101,交上訴,280,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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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巖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61號;併案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0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新巖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馳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日馳公司所有之大 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5月3 日,駕駛日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66-SM號自用大貨車載送 貨物外出,於同日下午5時15許,沿彰化縣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196.7公里處之彰化系統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行駛時,本 應注意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制指示,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亮、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僅因為超越行駛於其前方之另一部廂型貨車,即自內側 車道向右邊之外側車道變換,並將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輪跨越 外側車道邊線進入路肩,且以時速約80公里之高速(該交流 道匝道速限為時速60公里)行駛,欲超越前車;適有閻懷忠 駕駛之車牌號碼4158-KF號自用小貨車,正因車輛故障而停 放在該交流道匝道之路肩(已於車後約30公尺處擺放有三角 形警示故障標幟),黃新巖因疏未發現閻懷忠所擺放之三角 形警示故障標幟,待發現閻懷忠停放在路肩之上開自用小貨 車時,雖緊急進行煞車並向左方車道閃避,仍因車速過快而 避煞不及,自後衝撞閻懷忠停放在路肩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並將該自用小貨車往前推擠,而撞擊分別位於該自用小貨車 右前方及右側之閻懷忠及吳嘉煒,閻懷忠之頭與身體並遭自 用小貨車車輪輾壓,當場因肢體多發性外傷導致多重器官衰 竭死亡;吳嘉煒則遭撞擊倒地,受有嚴重多重外傷、腦震盪 、胸挫傷、右胸7-10肋骨骨折、血胸、左面骨骨折、第3腰 椎爆裂骨折、右骨盆骨折及面胸肢體多擦挫傷等傷害;黃新



巖則因劇烈撞擊,遭自己所駕駛大貨車凹陷之車頭卡壓在駕 駛座上,嗣經到場之警消救援,始自駕駛座上脫身送醫。二、案經閻懷忠之配偶賴雲秋吳嘉煒告訴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黃新巖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雲 秋或吳嘉煒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基地臺/巡邏車無線電通訊聯絡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 事現場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車牌號碼4158-KF號自用小貨 車及車牌號碼966- SM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警察隊100年5月5日公警七刑字第1000790721號函及隨 函檢附之王璟慧之調查筆錄、吳嘉煒調查筆錄、日馳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交貨單、相驗照片、公路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紙、吳嘉煒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 稽。且經本院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雙方過失比例送臺灣省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黃新巖駕駛 自用大貨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路肩撞擊 路肩上之停車,為肇事原因。閻懷忠駕駛自用小貨車故障 停於路肩被撞,無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資參照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以事實上執行業務為標準,即指以反覆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臺上字第19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 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 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新巖自承係日馳公司僱用之司機, 負責駕駛上揭大貨車載運貨物,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正在運貨 物進行送貨等情,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是核被 告黃新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同時造成被害人閻懷忠死亡、告訴 人吳嘉煒受傷,而分別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業務過失



傷害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吳嘉煒受傷之業務過失傷 害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即被害人閻懷忠死亡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告訴人吳嘉煒向檢察官提 出告訴後,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期間提出補充理由書請求併予審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046號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節,固有到場處理之員警張維揚製作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考(100相306卷第11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 ,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 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 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 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 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 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 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 年度臺上字第629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 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 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 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 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7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肇事後,被害人閻懷忠遭輾壓在車輪下、告訴人吳嘉 煒亦遭撞傷倒地,而被告則遭自己所駕駛大貨車撞毀凹陷之 車頭卡壓在駕駛座上,係警消到場後始經救出等情,為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 第7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100相306號卷第19-27頁 ),則依當時現場狀況,到場員警當已有相當事證可合理懷 疑遭卡壓在大貨車駕駛座上之被告,即為駕駛大貨車肇事致 被害人閻懷忠死亡與告訴人吳嘉煒受傷之人,是嗣被告經救 出後雖承認為肇事人,應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經常駕駛貨車載運貨物 ,本應更加注意交通規範,以維護其他眾多用路人之安全,



然卻未如此,反而於高速公路系統交流道匝道駕車時,高速 駛入路肩違規超車,而撞擊被害人停放在路肩之故障車輛, 導致被害人閻懷忠當場死亡、告訴人亦受有上揭甚為嚴重之 傷害,被害人閻懷忠之女甫出生未及滿月,即失去父親,甫 生產後尚在坐月子之妻,亦痛失所依,而閻懷忠之年邁父母 ,更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所生損害極鉅;且本件車禍 之發生,不但全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被告違規高速駛入路 肩之行為,更具有高度可責性;再參酌被告於肇事後雖坦承 犯罪,但於法院審理時,就部分車禍發生過程仍有避重就輕 ,藉詞圖求減輕責任之情形,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及被告前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家中經濟狀況 非佳(見原審卷第56頁所附桃園縣大園鄉大園村辦公處證明 書),應非惡意逃避賠償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認定伊不符自首規定不當 ,及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所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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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