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683號
TCHM,101,交上易,683,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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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東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婉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東豪並未考領得汽車駕駛執照,亦未領有學習駕駛證,依 法不得駕駛汽車,於民國99年11月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 3FA-371號普通重型機車(應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 執照或學習駕駛證),沿臺中市太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太 平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新 平路1段148巷(起訴書誤認係同段146巷)附近購買檳榔後 ,欲至對面購買便當,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隨即貿然穿越雙黃線之 分向限制線欲迴轉橫越新平路至對向車道;適有考領得駕駛 執照之朱婉蓉騎乘車牌號碼M3S-953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太 平區○○路同向行駛而來,途經前開地點,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 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在設有其他禁止 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 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前方有自 用小客車停等紅燈,遂未靠最右側車道行駛,改從車陣中穿 梭至左側接近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超車處所超車行駛 。而依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曾東豪朱婉蓉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因而曾東豪所騎乘之機車與朱婉蓉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曾東豪因而受有胸壁挫 傷、左上臂拉傷、左膝擦傷、腰部拉傷等傷害;朱婉蓉因而 受有右肩擦挫傷、右手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併腫痛、右膝



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曾東豪於發生車禍後,告知朱婉蓉 其無駕駛執照,亦無學習駕駛證,拜託朱婉蓉不要報警,朱 婉蓉一時心軟未立即報警;惟嗣經友人建議仍應報警處理, 朱婉蓉始於99年11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原臺中縣警察 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報案,而在該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與曾東豪發生車禍事故, 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100年3月17日對曾東豪提出告訴,而 曾東豪則亦於100年4月28日對朱婉蓉提出告訴。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曾東豪朱婉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下列所引用之證據, 並未加以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 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 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 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均 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東豪朱婉蓉對於上開駕車肇事致雙方均受有傷 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彼此供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證人 即目擊者李國禎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朱婉蓉之太平澄清醫 院甲種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仁璾堂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 票、仁璾堂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正式收據、曾東豪之太平澄清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臺中縣警察 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至11、15至20、28至31頁、 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核退卷第 7、8頁)、朱婉蓉受傷照片(見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 57至58頁)可參。查案發地點係臺中市○○區○○路1段148 巷附近,該路段係中間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雙向各 有一單行車道,有卷附照片(見警卷第20頁)可稽,被告曾 東豪行向原係由東往西欲從繪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橫向



迴轉至對向車道,被告朱婉蓉則原亦沿東往西方向靠車道右 側遵道騎乘,惟因前方等候紅燈車輛過多,因而穿越車陣由 車道右側改穿梭至接近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處騎乘並陸續 超越等候之車輛直行,而於接近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附 近發生車禍肇事,上情業據被告曾東豪朱婉蓉供證述無誤 ,核與上開案發地點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相符。 ㈡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 交岔路口之路段。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 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 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亦 有明定。另「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 、右側車道行駛」、「在設有…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 ,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亦定有明文。被告曾東豪在道路中央繪製雙黃實線之 分向限制線處違規迴轉,欲迴轉至對面車道購買便當,從車 陣穿梭而出時,雖證述伊已有左右察看而仍未能發現朱婉蓉 及其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然而朱婉 蓉係一名成年人,復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其身影當能為 同屬騎乘機車之被告曾東豪所得以輕易察覺,且當時新平路 由東往西方向確實有車輛停等紅燈,大多數自用小客車處於 靜止狀態,而新平路由西往東行向車輛確實沒有人車通行, 足見被告曾東豪未能於車禍前察覺朱婉蓉自其左側而來之行 車,以致肇事,其有違規迴轉及未能注意左右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過失至明。至被告朱婉蓉騎乘重型 機車,雖見前已有車輛停等紅燈,為能順利直行,未遵守靠 右側行駛之規定,反而穿梭車陣自停等車輛左側即接近雙黃 實線分向限制線位置超車行駛,而於發現曾東豪行車約1、2 臺車輛距離時(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之朱婉蓉證述),未能 採取緊急煞避之措施,以致肇事,其有未遵道行駛、在設有 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超車,



及未能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等過失,亦堪認定。 ㈢本件案發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記載可明,被告曾東豪朱婉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未注意上情,以致肇事。果被告曾東豪不於案發地點 違規迴車,或於迴車時得以確實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讓直 行中之朱婉蓉機車優先通行;被告朱婉蓉緊靠右側行駛,耐 心等候紅綠燈,不穿梭車陣於接近禁止超車之分向限制線處 超車行駛,或於發現前方曾東豪車輛時,採取煞避得宜之安 全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曾東豪朱婉蓉亦均不致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益徵被告曾東豪朱婉蓉前 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傷勢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曾東豪駕駛重機車起步行駛時違 反標線禁制,不當於塞車車陣中迴車,為肇事主因。朱婉蓉 駕駛重機車不當超車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之相同認定,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在卷(見偵卷第42至43頁)可資佐證,雖被告曾東豪、朱婉 蓉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均與有過失,惟對他方所造成傷害 之結果亦均難辭其咎,均仍應負擔過失責任。故被告曾東豪朱婉蓉於原審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曾東豪朱婉蓉之犯行,均可以認定。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曾東豪朱婉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曾東豪並未考領得汽車駕駛執照,亦未 領有學習駕駛證,已經其坦承無誤,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記載可明,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肇事後,朱婉蓉曾東豪之懇求而未 立即報警處理,嗣經友人建議後,被告朱婉蓉始於99年3月5 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 報案,在該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與曾東豪發生車禍事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員 鄭立方於100年4月10日、同年6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上情及被告曾東豪、朱 婉蓉分別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均受有傷勢,惡 性固非重大,惟被告朱婉蓉受傷嚴重,對本件車禍應負次要 過失責任,被告曾東豪傷勢輕微,且對本件車禍應負主要肇



事責任,迄原審辯論終結前雙方均未能達成和解,暨考以其 等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朱婉蓉係大學畢業,從事新娘秘書, 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被告曾東豪係國中肄業,從事麵攤 生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惟有多筆不動產之智識程度 、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曾東豪朱婉蓉上訴分別指責對 方過失,並規避己身過失所執之理由,依上所述,自均不足 採;至被告曾東豪上訴另以其過失並未甚重,較之朱婉蓉所 受刑之宣告尚屬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另被告朱婉 蓉亦以其有誠意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曾東豪朱婉蓉過 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且本於其等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曾東 豪為肇事主因且有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朱婉蓉則為肇事次 因且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適用刑法第 57條科刑之依據而為量定如前所述之刑,經核原審量刑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 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 法。被告曾東豪朱婉蓉仍以上開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項,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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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