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611號
TCHM,101,交上易,611,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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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宏遠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石宏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依告訴人之夫陳國容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陳秀英提出告訴 時,沒有辦法清楚表達意思。又告訴人之配偶陳國容固得獨 立告訴,但陳國容並無提出告訴,而係告訴代理人林殷世律 師以陳秀英名義於民國99年6月21日具狀提出,惟陳秀英當 時既無法清楚表達意思,而不能提出告訴,自不生合法告訴 之效力。至陳國容雖於原審改證稱本件為陳秀英表明要提出 告訴,然參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陳國容於原審之證 詞係為使陳秀英之告訴合法,而非實在。
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從告訴人之左側超車,致告訴 人倒地受傷,應予被告有利之認定:
案發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行駛在廍子路外側車道,適告訴人 騎乘機車在同向被告之右側,惟因接近路口前,廍子路外側 車道之道路縮減,告訴人所乘機車因而偏左,致擦撞被告駕 駛之車輛右照後鏡,因而倒地受傷等情,不僅為被告所坦承 ,並有被告之妻即證人張絹子於原審所為證詞、卷存被告車 輛右照後鏡向內翻折之照片等可憑;且上開道路縮減乙節, 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另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分析意見中也有相關記載。本件車禍有可能係被告自告訴 人左側超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而受傷,亦有可能為 告訴人因車道縮減而偏左行駛,致擦撞被告之車輛所造成, 今既不能證明為前者,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告訴人之傷勢尚無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毀敗一 肢之重傷害,亦不符合同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之函覆,可知告訴人經治療後於 行走時雖較困難,但仍可藉助四角拐杖行走,僅係左側肢體 之功能減衰,並未完全喪失效用,不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4款規定之重傷害,亦無同條項第6款所定情形。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合法,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陳秀英於發生本件車禍後,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救治而住院診療,當時告訴人之精神狀態如何、意識是否 清楚,此據該院以100年3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00002580號函 覆係稱:「患者於99年4月7日出院時,意識清楚,但認知功 能有明顯障礙,左側肢體偏癱(幾乎無自主動作),右側肢 體輕癱(肌肉力量4分,滿分5分),仍然使用鼻胃管灌食, 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因患者出院後並未於本院追 蹤治療,故目前狀態不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則 告訴人於99年4月7日出院時,既意識清楚,僅認知功能出現 障礙,而非陷於毫無意識完全不能辨別事理之狀態,便還能 與外界溝通,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與被告迄無 達成和解,應如何保障自身權益,必為其至感關心之事。從 而,告訴人之夫陳國容於原審所證述:「(問:你委託林殷 世律師幫你處理本案時,你有無告訴林殷世要提出告訴?) 我有跟我太太商量過,我朋友告訴我跟我太太,他說我們若 半年沒有提出告訴就無效了,後來我問我太太是否要提出告 訴,我太太就點頭說要先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49頁),因核與上述事理及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相符, 故本件於99年6月21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99年度他字 卷第3585號卷第1至5頁),可認係告訴人合法有效之意思表 示無誤。
⒉告訴人之夫陳國容於99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固曾以 關係人身分、未經具結而陳述:「(問:提出告訴時,陳秀 英是否可以講話?)99年6月間當時昏昏沈沈的,會亂講話 ,上、下午都會搞不清楚,問她在哪裏,她也不知道。」、 「(問:告訴人為何一直沒辦法出庭?)她不會走路,提出 告訴時沒有辦法清楚表達意思。」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 ,然此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未經以具結擔 保其真實性,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 及具狀表明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56頁 ),故陳國容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本已無從採為判斷本件事 實之基礎。況證人陳國容曾於原審具結後證稱:其上開於偵 查中之陳述係因當時告訴人在各家醫院復建,長時間待在醫 院中,屢受測試意識狀況,致其上午、下午常分不清,且因



告訴人住過多家醫院,使亦也會不清楚現身在何家醫院;復 因發生本件車禍後,家中大小事均由伊處理,無人可分擔, 方於精神狀況較差之情形下,向檢察官說告訴人提出告訴時 無法清楚表達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頁),亦核與一般 常見因車禍造成腦傷但未全然失去意識狀態者之情況相同, 惟此並不妨害其能表達欲提出告訴之合法意思表示;遑論再 參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函覆意旨,也可明瞭陳國容 於偵查中所言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沒有辦法清楚表達意思 云云,應不足參採,因關於此項告訴人意識情形之判斷,當 以醫院臨床上實際診治所作出之專業結論為是,不能委諸其 家屬之個人看法。
⒊基於以上調查所得,被告之上訴意旨質疑本件告訴不合法之 部分,並無理由。
㈡被告石宏遠應有原審所認定之肇事責任無誤,且未見告訴人 陳秀英亦有肇事之因素:
⒈綜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與被告所駕駛車 輛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車損照片(見前開他字卷第20、31 至47頁),可知發生車禍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照後 鏡往後翻折,但左側照後鏡正常,無任何異狀,且右側前方 副駕駛座旁之車窗明顯存有一條橫線之擦痕,此條橫線擦痕 並延伸過副駕駛座旁車窗之黑色窗框,往後直到右後座旁車 窗之黑色窗框,經扶起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貼近比對後,該條 橫線擦痕適與機車左側後視鏡之高度相當。復依上開卷存證 據所顯示之客觀情狀加以判斷後,不難索見兩車的確於接近 時發生碰撞,並應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及車身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視鏡發生擦撞,始致被告之車輛右 側照後鏡往後翻折、留下前述擦痕,及造成告訴人之機車倒 地而受傷。惟持平加以分析,當時若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欲 超越被告所駕駛車輛導致肇事,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 即不應往後向車身內側翻折,復在右側車身由前往後留下前 述明顯之一條橫向擦痕;又本件並無適合之證據資料可認當 時兩車之行車速度均相同且併行,而於併行中一方突然失控 向他方傾斜;然如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後,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在前,因被告欲超過告訴人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於超越時,未使其右側車身與告訴人 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以致肇事,即完全 符合上述卷存之證據資料與雙方之車損實況。
⒉本案依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並實地測量之結果,足證發生行 車事故之路段實際上並無車道減縮之情形,此有該院之勘驗 筆錄及所拍攝照片數張附卷可詳(見原審卷㈡第45至50頁)



。復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顯示告訴人機車倒 地後之刮地痕起始處(見前開他字卷第20、32、33頁),距 被告所謂廍子路外側車道之道路減縮路口,仍有相當之距離 ,而兩車發生擦撞之地點實際上又更在刮地痕起始處之前, 是即便採認被告所為辯解,認該處路口於視覺上給人道路減 縮之感受,仍難認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須如此提早偏左騎 乘;況最為重要者,乃經通觀全案卷證資料後,本件實無人 證或物證可以證明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從後 方接近時,突然向左傾倒至被告之車輛;故被告一昧辯稱由 於該處道路減縮,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偏左,方擦撞其 所駕駛車輛之右照後鏡云云,殊與卷存證據資料所顯現之客 觀情狀不合,致難參採。
⒊被告之配偶張絹子固曾於原審作證,惟其係證述:「(問: 你當時坐在哪的位置?)駕駛座的右邊。」、「(問:發生 本件車禍前,你有無注意看你們車子前方有哪些車輛?)當 天天氣很好,視線很好,車子很少,我們車子裡面沒有音響 ,我們也沒有交談,我都有幫忙注意看車子前方,我們走外 側車道,內側車道有車慢慢超越我們,我們的前方及右方沒 有看到其他車子。」、「(問:你當時發生車禍後為何會停 下?)我們當時沒有看到花要回程時,開車速度本來很平穩 ,後來我們聽到車後方有喀的一聲,所以我才轉頭往後方看 ,我就看到有機車跟人躺在我們的車子後面,就是被害人的 機車,我想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告訴被告說趕快停下來 ,後來被告就慢慢把車開到旁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 頁),既不能證明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何偏離其行向而瞬間 向左傾靠之事實,更與前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照後鏡與 車身所受損害之客觀情節不符,故張絹子所為證詞非如前揭 被告上訴意旨所言得以證明告訴人有所過失之情況。 ⒋另本件經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分析結果, 亦認若告訴人之機車於外側車道未偏左行駛,依被告所駕駛 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之車損情形,研判係被告之車輛於超車或 偏右行駛時,擦撞及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 乘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㈠第301頁反面),此與前 揭本院所查得之卷證資料完全相符,自亦適合採為判斷本件 事實基礎之佐證。至其分析意見中雖又表示若兩車於外側車 道併行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因車道縮減而有偏左行駛現象, 則告訴人騎乘重機車左偏行駛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混合車道右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然本件尚無適合之證據資料足認兩車當時在外



側車道係併行行駛,且該處實際上並無車道減縮之情形,也 無事證足認告訴人當時確有偏左行駛之情形,故該鑑定委員 會所假設之另一種肇事情狀既不存在,即無可予被告有利之 判斷,亦予敘明。
⒌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本件若係被告之車輛去擦撞告訴人機 車,依照慣性原理,告訴人之機車應會往外側即右側倒地, 而非現場照片所示倒向左側等語。惟案從雙方自小客車及機 車之車損照片所示,兩車發生擦撞之情形並不嚴重,告訴人 之機車非必即應倒向外側,上開所謂之慣性原理無非為單方 面之看法,非客觀可採,仍無由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⒍從而,被告應有原審所認定之肇事責任無誤,而告訴人則未 見亦有肇事之因素;故前揭上訴意旨復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係從告訴人之左側超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應予 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亦無理由。
㈢告訴人確因被告前開行車之過失,而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4、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
⒈刑法自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已將原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始 為所稱重傷害,修正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即屬 之。前揭上訴意旨猶謂告訴人仍未完喪失行動能力,達於毀 敗之程度,即不屬上開刑法所定之重傷害云云,顯與修法之 結果不合,尚不足取,先予敘明。
⒉又告訴人因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蜘蛛網膜下出血、臉 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 障礙之重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3紙(99年5月5日、99年6月7日、99年8月18日)與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診療說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 可憑。復參卷附「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之記載, 告訴人雖意識狀態已恢復正常,惟記憶思考能力喪失,現實 判斷力有障礙,且左側上肢肩、肘、腕,及左側下肢髖、膝 、踝之肌力,均僅有3、2、2,及3、3、3之得分(正常肌力 為5分)(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再告訴人於100年11月10 日就診時意識清楚、口語表達較不清晰,疑有左側肢體偏癱 ,行走時仍較困難,平衡不佳,需他人在旁監視,且需使用 四角拐杖協助活動等情,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1 年1月9日(101)東農醫字第1010103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 ㈡第106至107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已達至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並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等所規定之重傷害無訛 。故前揭上訴意旨再質疑告訴人未受重傷害之部分,仍非可



採。
四、復查,原審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事證明確,並符合 自首之要件,遂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與其過失之程度、於 偵查中原坦承客觀事實,然迄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不輕,且請求之和解金額不低,致被告不易與之 達成和解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認事 與用法,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所 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予維 持。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非可採,已如前述,故 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宏遠 男 7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28巷14號
居臺中市○區○○路187號7樓之2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宏遠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宏遠於民國99年2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B6-7168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起訴書



誤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於行 經廍子路中臺科技大學前方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欲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陳秀英騎乘車牌號碼638-BUJ 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路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石宏遠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自陳秀英機車左側超車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及保持安全間隔,該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及車身遂與 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發生擦撞,致陳秀英人車倒地於該路之 25G6548BD42號電桿前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之蜘蛛網膜 下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 及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石宏遠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 員警前來處理,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是否合法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本件告訴之合法性,並否認告訴人陳秀 英之夫陳國容於偵查時指訴(未經具結)之證據能力。茲因 證人陳國容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已足為判斷告 訴人有無提出合法告訴之能力,並無捨證人陳國容於偵訊中 之陳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陳 國容於偵訊中之陳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 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本院認為該項陳述既不符 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陳國容於本院100年4月6日審 理時已證稱:「(問:《提示他字卷第1至5頁99年6月21日 刑事告訴狀》該你有無看過該份刑事告訴狀?)我沒有看過 。(問:該刑事告訴狀上面所列送達代收人為林殷世律師, 是否認識該律師?)本來不認識,是朋友介紹我認識該律師 ,我是請該律師幫忙我處理本件告訴案件。(問:你請林律 師幫你處理本案時,告訴人陳秀英當時精神、身體狀況如何 ?)我是99年6月時請他幫忙,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當時陳 秀英已經慢慢清醒了,比較複雜的事情還是記不清楚。(問 :你所謂的清醒狀況是如何?)陳秀英會看認不認識這個人 ,可以說話,但說話時氣息比較微弱。(問:陳秀英99年6 月時可否清楚表達他自己的意思?)陳秀英當時長期住在醫



院,認識的朋友他還是可以認得出來。(問:陳秀英當時如 想喝水的話,他是如何表示?)他會開口叫阿美,說:我想 喝茶,阿美是照顧他的人。(問:你委託林殷世律師幫你處 理本案時,你有無告訴林殷世要提出告訴?)我有跟我太太 商量過,我朋友告訴我跟我太太,他說我們若半年沒有提出 告訴就無效了,後來我問我太太是否要提出告訴,我太太就 點頭說要先提出告訴。(問:《提示偵卷第19頁》99年12月 17日日檢察官問你提出告訴時,陳秀英是否可以說話,你表 示99年6月間當時,陳秀英昏昏沉沉的,會亂講話,上、下 午都會搞不清楚,問他在哪裡,他也不知道。這與你剛才所 說陳秀英的意識狀況不太一樣,請說明。)因為陳秀英當時 在中國、太原等各家醫院做復建,做了一年,所以他因待在 醫院很久了,常常都要測試他的意識狀況,因為都是白天問 他,所以他就上、下午常常搞不清楚;他也因為躺在醫院沒 有運動,腦部開刀身體虛弱,才會有點昏昏沉沉亂講話,就 是我問他孩子幾歲?老大、老二是誰?他有時會搞不清楚, 因為我的二個兒子名字只差一個字而已,當時他也記不清楚 他的身分證、電話號碼等數字,數字部分比較記不清楚,現 在我們有慢慢跟他訓練,訓練他以前接觸過的事務,所以他 現在比較有記起來數字。至於我偵訊時表示我問他在哪裡, 他搞不清楚,是指因他住了好幾家醫院,所以搞不清楚現在 是在哪家醫院。(問:《提示上開卷同頁》你在偵訊時表示 告訴人不會走路,提出告訴時時沒有辦法清楚表達意思,與 你剛才說你有跟你太太討論過要提出告訴這件事 你太太也 表示要提出告訴不一致,為何你當時這樣說?)因當時發生 這種事情,全家大小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沒有人幫我分擔 ,所以我當時精神比較差。(問:你是否知悉99年8月9日林 殷世律師有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本件告訴?)我知 道。林殷世律師有告訴我。(問:林殷世律師要去警局製作 刑事告訴筆錄時,他是否有到醫院看陳秀英?)有,當時我 也在場。(問:當時你在場看林殷世跟陳秀英說什麼話?) 林殷世律師問陳秀英事情發生的經過是如何。(問:林殷世 有無告訴陳秀英,他要去提刑事告訴,有無問陳秀英的意見 ?)林殷世有問陳秀英,陳秀英就說需要的話就要去處理。 (問:依你剛才所說,本件提出告訴是你的意思,是否也是 陳秀英的意思?)我問陳秀英的意思,陳秀英說要提出告訴 。」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英於本院100年8月17日審 理時證稱:「(問:車禍發生後有無人告訴你,你要提出告 訴?)我發生車禍後我老闆《先生》說我被撞,要不要告他 ,撞我一定要告他。(問:你自己的意思也是要提告?)是



的。(問:你剛才說你老闆即你先生陳國容跟你說:你被撞 ,要不要告他們。你如何回答你先生?)我就說我一定要告 他。(問:所以你剛剛回答:撞我一定要告他,是不是就是 你上一個答案:我就說一定要告他的意思?)是。(問:這 件車禍後有無人說他是律師,去問你的意思?)律師有來看 我,他問我有沒有比較好,至於他有沒有問我其他問題我可 能忘記了。(問:律師看過你之後,家裡的人還有跟你說什 麼事情?你是否知悉?)大家都說我的狀況有比較好,我也 覺得我自己有比較好。(問:既然你有比較好,你車禍發生 的情形確實都不知道?)車禍發生前的很多事情我都不知道 了。」等語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雖對車禍發生前很多事情 均已無法知曉,但車禍後已隨著身體慢慢復原而逐漸恢復意 識,足證告訴代理人林殷世律師於99年6月21日所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確係合法受告訴人陳秀英之委任無誤,此參起訴書 亦認係由陳秀英提起告訴甚明,故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本件告 訴之合法性自無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係警員依其所見在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
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99年5月5日、99年6月7日、99年8 月1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診療說 明書影本各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行政院 衛生署豐原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東勢鎮農會附設 農民醫院函復本院之函文及所提供之病歷影本,分別係負責 為告訴人醫治傷勢之醫師,依其等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 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卷附現場、車損照片17張、告訴代理人於100年8月15日提出 本院之刑事意見書所附之照片6張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所拍 攝之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



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 ,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 現錯誤,故其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應 有證據能力。
㈣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本件卷附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係由本院囑託所為之鑑 定,並以書面提出鑑定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案發時行駛於外側 車道,並未曾看到告訴人行駛之機車,係聽到所駕車輛後方 有擦撞聲音,且同車之被告配偶張娟子回頭發現後方有機車 倒地並告知被告後,被告始將其車輛停於案發前方路旁之事 實。
㈡案發後所拍攝被告之自小客車、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及車禍 發生地點照片共1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足以證明本件確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欲 超車時,因未與同車道前方之告訴人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 ,致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及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重 型機車之左後視鏡發生擦撞,於被告自小客車右側玻璃上留 有擦痕,其高度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後鏡之高度相符,並因 而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 意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重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此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3334號函所附分析意見, 亦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若②(即告訴人)車於外側車 道未偏左行駛,依①(即被告)右側車身車損情形,研判係 ①車超車或偏右行駛時擦撞及右前②陳車,則①石宏遠駕駛



自小客車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②陳秀 英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為相同之認定(至該會 另一分析意見為本院所不採,詳後敘)。又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其後並於99年4月1 日轉診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其後再分別轉診至行政院 衛生署豐原醫院及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等情,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99年5月5日、99年6月 7日、99年8月1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住院診療說明書影本各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 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東勢 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函復本院之函文及所提供之病歷影本在 卷可憑,是告訴人確受有前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重傷害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雖先前曾表示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被 告右側,與被告同向行駛,惟因接近路口前,廍子路外側車 道道路縮減,告訴人因此偏左行駛,致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右 邊之照後鏡,繼而倒地受傷等情,惟經與法院前往車禍現場 勘驗後,被告回想事發經過,憶及當時於聽到車後方有喀的 一聲後,即立刻停車,隨後第一個動作即係以電動按鈕開啟 後車箱拿取故障標誌,故被告自有可能於慌亂中誤觸收、折 照後鏡之電動按鈕,倘若二車並未發生擦撞,則被告對於車 禍之發生自無過失行為可言,並請求傳喚汽車修配廠及保險 人員,及函詢汽車修配廠,證明本件事故後並無任何擦撞痕 跡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月3日警詢時已供稱:「她(即告訴人)的機車 也沒有遭受到撞擊,完全是擦到的痕跡,而我的車是只有擦 到的痕跡,所以我說的話都是實話」等語,於99年9月23日 偵訊時供稱:「當天天氣很好,視線也很好,我開在車道上 ,時速約45公里,我的視線前面沒有任何障礙物,突然聽到 擦撞的聲音,我太太坐在副駕駛座,就往後看,她說有一個 人倒在我車子的後面,我就趕快把車子開到路邊,下車查看 。發現對方未載安全帽,只有頭部受傷。之後到醫院時,聽 他的兒子說,事故地點的道路縮小,機車一定要往我的車道 靠近,才會擦撞到我的右側車身玻璃」等語,於本院100年3 月9日審理時亦供稱:「我認為我沒有超車,我行車前面的 道路變狹小,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機車,是被害人來撞我 的」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張絹子於本院100年4月6日 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發生車禍後為何會停下?)我



們當時沒有看到花要回程時,開車速度本來很平穩,後來我 們聽到車後方有喀的一聲,所以我才轉頭往後方看,我就看 到有機車跟人躺在我們的車子後面,就是被害人的機車,我 想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告訴被告說趕快停下來,後來被 告就慢慢把車開到旁邊。(問:你剛才說喀的一聲,有無很 大聲?)沒有很大聲,如果我們的車上有開音響或是我和被 告有交談,應該就聽不到聲音了…(問:你們下車後有無比 對你們車子哪個地方是喀的一聲造成的部位?)我一開始只 注意被害人的機車,並沒有注意我們的汽車,但被害人叫不 起來,當時只有我、被告、一個麵攤的人在現場,該麵攤的 人過來後,因為我和被告都沒有帶手機,所以我們請他打電 話報警,他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沒多久救護車來就把被 害人帶走,之後我們就看看我們的車子,發現車子玻璃有刮 痕,而且右邊後視鏡有摺起來,但我們的後視鏡是活動的, 只要碰一下它就會摺起來,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看到我們 的後視鏡及玻璃的狀況,就請我們幫忙把被害人的機車扶起 來,之後有比對高度及照相,高度是吻合的,後來做完警察 就說這很簡單沒有什麼,不過我們與被害人的車子有擦撞, 道義上我們還是要去醫院看被害人,所以我們就去醫院看被 害人…(問:你剛才說你是坐在副駕駛座,本件車禍你們的 玻璃是從右前車門的玻璃就開始有刮痕,是否被害人的機車 開始刮到你們汽車時,你就有查覺?)沒有,我確實是聽到 喀的一聲之後轉頭看,才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倒下,下車後我 們才看到我們的玻璃有刮痕、也才看到後視鏡有縮進來。」 等語相符,亦與案發後所拍攝被告之自小客車、重型機車之 車損照片及車禍發生地點照片共17張所示,被告所駕自小客 車右側照後鏡及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發 生擦撞,於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側玻璃上留有擦痕,其高度與 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後鏡之高度相符等情相符,參以依案發現 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於案發後僅右邊之後視鏡往內反 折,左邊並無反折之情形,而依現在一般汽車之設計,後視 鏡如要同時左、右雙方收起來,只要觸控一個按鈕,就同時 都會反折,如要控制單方後視鏡的角度,達到如同肇事現場 拍攝到後視鏡反折角度的話,會設計另一個單邊按鈕,而且 觸控時間會比較長,才可以慢慢調角度,此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故被告於本院審理翻供稱:車禍後第一個動作即係以電 動按鈕開啟後車箱拿取故障標誌,可能於慌亂中誤觸收、折 照後鏡之電動按鈕,二車並未發生擦撞,並請求傳喚汽車修 配廠及保險人員,及函詢汽車修配廠等語,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亦無傳喚證人及函詢修配廠之必要。




㈡被告雖辯稱:因前方車道縮減,故告訴人因此偏左行駛,致 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右邊之照後鏡,繼而倒地受傷等情。經本 院前往車禍現場履勘結果,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處內、外 側車道白線最右邊起到右邊停車格最左邊線止之距離為406 公分,而告訴人倒地處前方之障礙物處,其內、外側車道線 最右邊起到障礙物旁禁止停車紅線最左邊止之距離為431公 分,從告訴人及被告行車方向觀察,前方路面係向右有一稍 微彎度,但從對向車道觀察,告訴人及被告行車方向之車道 有向對向車道彎曲擴張之情形,有本院100年9月2日勘驗筆 錄可憑,故實際上並無車道縮減之情形,故告訴人如自始均 行駛於外側車道,自無偏左行駛之必要。又被告雖辯稱:告 訴人行駛於路邊之停車格上,因前方已無停車格,故始偏左 行駛等語,惟查,被告始絡均供稱:於案發前均未曾看到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於本院101年2月8日審理時亦供稱 :「(問:你之前於警詢中說你行駛於車道上,對方是騎乘 在停車格內,你為何會知道對方騎乘在停車格內?)這是我 事後猜測的」等語,參以被告亦坦承:案發時車子很少等情 ,核與卷附案發後所拍攝之車禍發生地點照片相符,足見視 野非常清楚,而依該照片顯示,當時告訴人行車方向處有數 格之停車格,並繪有停車線,如告訴人確行於停車格之路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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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