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安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蕭安琪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並 無行人穿越道,而離車禍發生地點往北距離約52公尺處及往 南84.1公尺處均設有行人穿越道,陳德坤疏未注意,任意違 規穿越道路,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②案發現場之車 道只有雙向四線道,且慢車道上違規停車之情況嚴重,妨害 慢車道上汽機車之正常通行,若遇違規之停車車身較高,擋 住視線,加上車禍當時天色已暗,現場燈光昏暗不明,再因 陳德坤突然在無號誌又無斑馬線之地點違規衝出,使上訴人 無法預料,縱使已盡相當應盡之注意,但仍無法避免車禍之 發生,且現場之T字路口是在對向車道,案發現場絕無T字路 口。③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即當場昏迷,不省人事,被 送往醫院急救、手術,在車禍發生第六天後,上訴人剛從加 護病房轉到普通病房,且手術後第二天在意識不清,身體虛 弱,神智、元氣尚未復原情況下,警員即前來醫院製作筆錄 ,故上訴人當時在記憶力尚未恢復情況下,以平時騎機車之 習慣最高時速在60公里內答覆,但依當時天色昏暗慢車道都 有違規停車,擋住視線,上訴人絕不可能以時速60公里之車 速行進,原審未舉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究竟有無違 規超速,僅憑警員違法之偵訊程序作為上訴人違規超速之唯 一證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上 訴人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按行人穿越道路時,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雖無行人穿越道 ,但距離車禍發生地點往北約52公尺處及往南約84.1公尺處
,均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參他卷第9頁)。行人即告訴人陳德坤在案發地點欲穿越東 大路,依前揭規定,自應往北或往南,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任意穿越道路,致與被告所騎 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固有過失,惟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若 亦有過失行為,其刑事責任並無法因告訴人之過失而免除, 僅在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中,可以主張過失相抵,是以 本件被告應否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刑事責任,全繫於自己 是否有過失行為,並不受告訴人有無過失之影響。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7 日經警詢問時,自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60公里。」等語 (參他卷第16頁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事後亦承認有如是說,只是辯稱當時意識不清。惟被 告為前揭陳述時,已是案發後之第7天,身體已有相當之休 息與恢復,且證人即詢問員警賴鈺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於車禍發生後,就有跟被告之家屬聯繫,倘被告意識清 醒,伊就過去製作被告之談話紀錄,被告之母親有向伊表示 現在被告之意識清楚,伊才過去製作談話紀錄表,伊到達醫 院為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被告的意識清醒,被告表示車 速約60公里等語(參原審卷第70頁筆錄),此核諸被告於本 案上訴狀中記載其係「以平時騎機車之習慣最高時速在60公 里內答覆」等字,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肇事地點 我下班都要經過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筆錄),足徵被告確 係習慣在該肇事路段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騎駛機車。又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肇事路面並無煞車痕跡,此 核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看到他時,已經來不 及煞車,所以就撞到告訴人了。」等語(參原審卷第18頁筆 錄),足見案發前被告並未看到告訴人,並無減速或煞車之 舉動,亦即被告在案發當時也是以正常之速度在騎駛機車。 是可信被告於前揭警詢中之陳述,顯係據實以告,並無意識 不清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前揭自白,自得作為證 據。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肇事地點為T字型之三岔路口,且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佐(參他卷第9-10頁),而所謂交岔路口,當然是含 括雙向車道之路口,被告謂「現場之T字路口是在對向車道 ,案發現場絕無T字路口」,係屬誤會。又本件被告騎駛機 車肇禍之碰撞處,是在右前車頭,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 卷,並有道路交痛故現場圖在卷可證(參他卷第16、9頁) ,足見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 情形。茲依前揭規定,被告騎駛機車行經無速限之標誌或標 線,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 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其 卻未注意仍以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告訴人行至其 右前方,而發生本件車禍,其自有過失,縱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一再辯稱其當時速度為50公里之詞(參他卷第39頁、本 院卷第29頁筆錄)為真,惟其於交岔路口未予減速慢行至低 於50公里之速度,亦有過失。另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碰撞後 人車倒地之位置,距離路邊之違規停車,尚有一部普通機車 前後總長以上之距離(參他卷第26頁編號1照片),此核諸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依稀記得我駕駛汽車到事故點附 近停放路旁,當時下車準備到對向,見左右無他車始橫越道 路。」(參他卷第1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即 告訴人應非如無知小孩一般忽然衝出來等情,足見被告於案 發當時並非完全沒有反應之時間與空間,卻因車速過快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禍。
㈣、被告在本院表示:其於原審開完庭後,有錄到告訴人與方其 祿走在人行道上的畫面,畫面中告訴人的身體狀況正常,不 須要他人照顧,此與告訴人所主張的情形不一樣,並提出錄 影光碟為證。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 其畫面係告訴人與方其祿並肩在人行道上行走,並沿著斑馬 線通過馬路(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41頁筆錄)。茲告訴人 發生本件車禍後,於門診追蹤一年,仍有失憶、個性改變, 符合重傷第6項規定之情形,此經童綜合醫院以101年2月1日 (101)童醫字第0097號函敘在卷(參原審卷第59頁),而 告訴人與方其祿正常走在路上,僅能顯示其四肢正常,行走 無礙,並不能顯示其個性有無改變,記憶有無喪失,生活是 否須要他人照顧。是以此光碟內容,尚無法據為被告並無過 失之有利認定。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