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967號
TCHM,101,上訴,967,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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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327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明周(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民國98年7 月22日上午5 時12分12秒許,駕駛車牌號 碼8522-PW 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宋明周之大嫂陳沛慈 ),至設址臺中市西屯區○○區○○路3 號之「賀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賀華公司) 前,將車輛逆向停於該公司大 門外,旋即自大門旁牆邊攀爬入內,翻找該公司所有堆置在 圍牆旁之鋁合金廢料包,並將鋁合金廢料包內所裝之物品檢 選後拋至圍牆外,再循同一路徑翻越至圍牆外,將鋁合金廢 料陸續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放置,以此方式接續踰 越牆垣進入該公司7 次,合計竊取鋁合金廢料計80公斤,得 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所涉踰越牆垣竊盜部分,另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警據報到場採證,並將 採獲之指紋2 枚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其 中1 枚與被告之右小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9 年1 月12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即改制前之 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借訊因另案在監服刑之被告。詎被 告明知友人陳正修並未參與上開竊案,竟因陳正修向其借錢 不還即懷恨在心,基於誣告之犯意,於警詢中向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偵查佐林政彥等人,誣指陳正修為該竊案之共犯, 致該分局將陳正修列為犯罪嫌疑人,並於99年1 月20日以中 分六警偵字第099000218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宋明周於該署偵查中,猶堅稱其係與 陳正修共犯上述竊案,且陳正修多次要求其獨自承擔竊盜罪 責,而陳正修因不詳緣故,亦於該署偵查中供稱:伊在白天 將該輛自小客車借給宋明周宋明周使用約1 、2 小時,就 將車子還給伊,宋明周叫伊跟著去回收場,伊問宋明周去回 收場做什麼,宋明周表示要賣東西,問伊有沒有證件,伊說 有,宋明周就拿伊的身分證去登記,但伊不知道宋明周賣了 多少錢,車上是什麼東西,伊也沒有看,宋明周有拿新臺幣



(下同)300 元說要給伊貼補油錢等語,致該署檢察官將陳 正修列為上開竊案之共犯,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其2 人 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 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院法院 53 年 台上字第574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第10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下 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乃以:㈠被告於偵訊及原 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8 號竊盜案件審理時之自白;㈡原審 法院前開竊盜案件勘驗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區○○路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㈢車牌號碼8522-PW 號自小客車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為論據。訊之被 告坦承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與陳正修一同竊盜之事實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98年7 月22日上午5 時12分12秒許,駕駛國瑞牌、銀 色、車牌號碼8522-PW 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大 嫂陳沛慈) ,至設址臺中市西屯區○○區○○路3 號之賀華公 司,將車輛逆向停於該公司大門外,自該公司大門旁之牆邊 徒手攀爬入內,先後進入7 次,除第7 次未取得物品外,其 餘6 次均在進入後,翻找該公司所有、堆置在圍牆旁之鋁合 金廢料包,並將該鋁合金廢料包內所裝之物品檢選後拋至圍 牆外,嗣再循同一路徑翻越至圍牆外,將先前所檢選之鋁合 金廢料陸續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放置,竊取該公司 所有之鋁合金廢料計80公斤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99年 度易字第888 號竊盜案件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該竊盜案件 勘驗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審理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區○○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車牌號碼8522-PW 號自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02186號卷(下稱警卷) 第28至29頁、 原審99年度易字第888 號卷第34至35頁、第39頁】。又被告 就該竊盜案件於99年1 月12日下午3 時25分起至3 時56分止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製作筆錄時供稱該竊盜 案件係與陳正修共同為之,繼而於99年2 月10日上午10時15 分許、99年3 月3 日上午11時2 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係與陳正修共犯上述竊案,且陳 正修多次要求其獨自承擔竊盜罪責等語,故經該署檢察官以 被告與陳正修共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8 號審理 後判決陳正修無罪確定等情,亦有被告99年1 月12日警詢筆 錄(見警卷第1 至4 頁) 、99年2 月10日、99年3 月3 日偵 訊筆錄、起訴書(見99年度偵字第3175號卷第7 至8 頁、第 16至19頁)、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8 號判決書(見99年 度易字第888 號卷第52至56頁) 附卷可參。是以此部分之事 實,均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以被告身分受訊問時,雖供稱:「( 問:被害人游耿賢於98年7 月22日8 時10分,發現渠放置於 臺中市西屯區○○區○○路3 號『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鋁合金約160 公斤遭竊,本案是否係你所犯?於何時以何手 法行竊?竊得何物?) 這件是我和陳正修去偷的。我跟陳正 修是於98年7 月22日上午5 時許,駕駛陳正修向友人借得之 福特、藍色、1600 CC 自小客車去工業區,然後從該工廠圍 牆爬進去偷竊。竊得的鋁合金約100 公斤,因為我們拿去賣 的時候有秤。」、「(問:你為何要去該工廠偷竊鋁合金?



) 因為我跟陳正修開車經過該工廠前,看見圍牆內有一包一 包堆的很高,就爬進去偷竊。」、「(問:你所竊得的鋁合 金現在何處?) 答:我都拿去臺中市○○區○○路僑光大學 旁的資源回收場賣掉了,大約賣得3,850 元。」、「(問: 竊得之鋁合金所賣得贓款3,850 元,你與陳正修如何分贓? ) 我分得1,000 元,另花300 元加油,其他的陳正修拿走了 。」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 。另於偵查中亦以竊盜案件 被告身分供稱:「(問:當天如何前往?行竊過程?有無共 犯?) 當天是陳正修開車載我去,車牌號碼我忘記了,是陳 正修跟他友人借的,到了現場,發現沒有人,陳正修叫我進 去搬,他在外面,我搬時手被割到,我負責搬到門口,把竊 得的鋁合金交給陳正修陳正修再搬到車上放置。共搬了80 公斤,因為後來賣時有秤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75 號卷第7 至8 頁) 。然綜觀上揭筆錄內容,被告顯係因其涉 犯竊盜案件,於員警、檢察事務官製作筆錄過程中,因警員 、檢察事務官詢問有關該竊盜案件之行為人、犯罪手法、竊 得何財物等與案情相關事項時,始陳述該竊盜案件係其與陳 正修共同為之,是被告向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警員、檢察事 務官表示該竊盜案件係其與陳正修共犯之事實雖屬虛偽,然 係於警員、檢察事務官推問下所為不利於陳正修之陳述,並 非主動積極為申告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上開所為 ,顯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 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誣告陳正修竊盜犯行,然此係因該 製作筆錄之警員、檢察事務官對其推問後而為不利陳正修之 陳述,並無主動直接向警察機關申告陳正修竊盜之行為,核 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本案公訴意 旨所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誣告之 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 號判例,增加法律所無之阻卻違法要 件,有違罪刑法定主義,本案不適用上開實務見解等語。惟 按高法院刑事判例,係指就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 解認為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 項所 定判例編成之程序,所選編之判決先例。效力上,如判決違 背現行有效之判例,即屬裁判違背法令,得據以為提起上訴 、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且自司法院釋字第153 號解釋以 降,亦因判例具有實質上法源之地位,將判例視為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令」之一種,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再徵之妥速 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 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 釋。三、判決違背判例。」顯見立法者已將最高法院判例與 法令、司法院解釋列為相同地位,法院審判時自有遵從判例 之義務。故檢察官認上開判例不當,本案不得適用上開判例 ,容有誤會。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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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