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910號
TCHM,101,上訴,910,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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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泔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第139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5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2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泔錞(原名陳欣維)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甫於9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陳泔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為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行為,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作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由附表所示之購毒 者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聯絡方式與陳泔錞聯絡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顏明進、林忠 孝、鄒吉祥各1次,陳泔錞並從販出毒品抽取一定比率供己 施用以獲利。嗣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泔錞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原審法院法官核准通訊監察 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86號、369號,100年度聲監續 字第316號、372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譯文紀錄等 在卷可參(偵字第7392號卷第33至57、67至70頁,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卷第54至58頁),核係依法 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 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 ,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 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 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 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案卷內警方前揭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 ,經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 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 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 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在檢察官偵查



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 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 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 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有筆錄在卷可參,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坦承有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購毒者顏明進林忠孝鄒吉祥等3人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並有被告陳泔錞分 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 審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86號、36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 316號、372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等資料(偵字第 7392號卷第33至57、67至70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 卷第54至58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另被告於上訴本院時辯稱,其販賣予鄒吉祥甲基 安非他命之1包之價錢係4000元,僅係其教導鄒吉祥向購毒 者稱1包4500元,500元係要給鄒吉祥賺的利潤,被告該次實 際上係得到4000元,並非4500元云云,經本院對證人鄒吉祥 交互詰問,其陳述稱:「(問:你是否認識今日坐在法庭上 的被告陳泔錞?)答:認識。(:你有無於100.5.28晚上10 點左右,在霧峰區○○路617巷1號內向被告購買壹包甲基安 非他命?)答:日期忘記了。(問:那有無此事?)答:有 。(問:那天到底是向他買多少錢?)答:金額忘記了。( 問:是四千還是四千伍佰元?)答:太久了,忘記了。(問 :你是否記得被告有說500元是要給你的利潤,要給你賺的 ,要你向別人說是4500元?)答:吉祥忘記了。(問:請庭 上提示偵卷第33頁通聯譯文,這是否你們談話的內容?這是



什麼意思?《審判長准予提示》)答:意思是要多給我的。 (問:你之前於警、偵訊所述是否實在?)答:實在。(問 :到底是四千還是四千五百元?)答:好像是四千。等語( 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正面),證人鄒吉祥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對於其購買毒品之金額先則稱忘記了,後者稱「好像」 是4千元,確因其於本院陳述時距離100年5月18日購買時已 一年有餘,記憶已有模糊,惟對通聯時500元部分之意義, 其仍與在偵查中所供述相同,認為係被告多給的,並無如被 告所辯所稱該500元係告訴證人鄒吉祥如欲轉賣他人可取得 500元之利潤,且被告販賣予證人鄒吉祥後如鄒吉祥欲轉賣 他人何須被告之說明,另證人鄒吉祥於偵查中業已證稱,第 一通電話係與被告約定其以4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重約4分之1,第二通電話係被告向其說明多給500元的量( 第8522號偵查卷第55頁背面),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 之供述(同上偵查卷第57頁),互核相符,且有前揭通聯譯 文可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自白,是證人鄒吉祥 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較為可信,證人鄒吉祥 其後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好像4千元,應無可信,自無從資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信。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陳泔錞分別為如附表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均是以每販賣1,000元即從中抽取價約100、200 元量之毒品供自己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供承 在卷(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卷第75頁背面,100年度訴 字第1397號卷第41頁背面),是其從中獲取利益乙節洵堪認 定,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前 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陳泔錞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㈠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依刑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應分別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㈢被告陳泔錞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販賣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其他共犯或正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 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即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 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 不得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進行偵辦,於偵辦本案期間, 除就被告陳泔錞向原審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外,亦分別於100 年5月2日就同案被告蔡青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100年5月27日就他案被告羅建國向原審法院聲請通 訊監察,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69號、447 號及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72號通訊監察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卷第54至58頁),可知承辦人員 在被告陳泔錞於100年7月24日到案之前,業已掌握同案被告 蔡青燁之身分與其所涉犯嫌,對其涉嫌部分之偵查亦早已發 動,而有通訊監察之實施,故被告到案時雖有供出同案被告 蔡青燁,惟被告關於同案被告蔡青燁涉嫌本案之相關供述, 與專案小組查獲被告蔡青燁,並不具因果關係;另經原審法 及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署於101年1月5日以彰檢 文冬100偵7392字第799號函覆略以:蔡青燁係為陳泔錞之上 手,蔡青燁部分係由本署聲請通訊監察得知其涉案後,再由 陳泔錞指認後確認蔡青燁為販賣毒品予陳泔錞之上手,.. .並無供出其上手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參(原審100年度 訴字第1254號卷第62頁),益徵被告所為之指認,與調查或 偵查機關破獲其等之毒品上游間,並無先後之因果關係乙節 ,至為明確。
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 乃至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原審法院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及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 行不佳,藐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 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及其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暨其販 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期 徒刑5年。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惟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沒收部分並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現價值,而 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 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 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 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 ,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 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 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被告陳泔錞就附表所示分別販賣毒品予顏明進林忠孝、鄒 吉祥,所得款項分別為1,000元、3,000元、4,500元,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卷第75頁背面) ,均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卷第7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 毒品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本院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以其業已供用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即同案被告蔡青燁販 賣毒品,且係僅係本身施用毒品,因販賣以取得部分毒品, 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原審未 依法減輕徒刑,及販賣予鄒吉祥部分係4千元,原審誤認為4 千5百元,均有未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一一 駁斥如上,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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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聯絡方│時間(│ 地點 │毒品│數│交易│ 證據 │ 主文 │
│號│ │式 │民國)│ │種類│量│之金│ │ │
│ │ │ │ │ │ │ │額(│ │ │
│ │ │ │ │ │ │ │新台│ │ │
│ │ │ │ │ │ │ │幣)│ │ │
├─┼───┼───┼───┼────┼──┼─┼──┼────┼──────────┤
│ 1│顏明進顏明進│100年4│彰化縣田│第二│1 │1000│1.證人顏│陳泔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0 │月18日│中鎮斗中│級毒│包│元。│明進於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年4 月│上午8 │路之參天│品甲│(│ │詢、偵訊│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18日上│時50分│宮外。 │基安│重│ │中之證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午8時8│許。 │ │非他│量│ │(見偵73│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分許、│ │ │命。│不│ │92號卷第│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39分許│ │ │ │詳│ │82至87頁│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以公│ │ │ │)│ │;偵6154│話手機壹支(含門號○│
│ │ │用電話│ │ │ │。│ │號卷第30│000000000號│
│ │ │與陳泔│ │ │ │ │ │至33頁背│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錞之行│ │ │ │ │ │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動電話│ │ │ │ │ │2.證人使│追徵其價額。 │
│ │ │門號09│ │ │ │ │ │用公用電│ │
│ │ │160344│ │ │ │ │ │話與被告│ │
│ │ │88號聯│ │ │ │ │ │陳泔錞所│ │
│ │ │絡。 │ │ │ │ │ │持行動電│ │
│ │ │ │ │ │ │ │ │話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號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73│ │
│ │ │ │ │ │ │ │ │92號卷第│ │
│ │ │ │ │ │ │ │ │91至92頁│ │
│ │ │ │ │ │ │ │ │)。 │ │
├─┼───┼───┼───┼────┼──┼─┼──┼────┼──────────┤
│ 2│林忠孝林忠孝│100 年│臺中市烏│第二│1 │3000│1.證人林│陳泔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0 │5 月7 │日王田交│級毒│包│元。│忠孝於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年5 月│日下午│流道下。│品甲│(│ │詢、偵訊│年参月,未扣案之販賣│
│ │ │7 日下│5 時許│ │基安│重│ │中之證述│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午4 時│。 │ │非他│量│ │(見偵73│参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3 分許│ │ │命。│不│ │92號卷第│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以其│ │ │ │詳│ │96至98頁│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
│ │ │所持用│ │ │ │)│ │背面;偵│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
│ │ │之行動│ │ │ │。│ │6154號卷│號000000000│
│ │ │電話門│ │ │ │ │ │第48至51│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號0925│ │ │ │ │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556009│ │ │ │ │ │2.證人所│收,追徵其價額。 │
│ │ │號與陳│ │ │ │ │ │持用行動│ │
│ │ │泔錞之│ │ │ │ │ │電話門號│ │
│ │ │行動電│ │ │ │ │ │00000000│ │
│ │ │話門號│ │ │ │ │ │09號與被│ │
│ │ │091603│ │ │ │ │ │告陳泔錞│ │
│ │ │4488號│ │ │ │ │ │所持行動│ │
│ │ │聯絡。│ │ │ │ │ │電話門號│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88號之通│ │
│ │ │ │ │ │ │ │ │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見偵│ │
│ │ │ │ │ │ │ │ │7392號卷│ │
│ │ │ │ │ │ │ │ │第102 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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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鄒吉祥鄒吉祥│100年5│臺中市霧│第二│1 │4500│1.證人鄒│陳泔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0 │月28日│峰區中正│級毒│包│元。│吉祥於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年5 月│晚上10│路617 巷│品甲│(│ │詢、偵訊│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
│ │ │28日下│時許。│1 號內。│基安│重│ │中之證述│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午9 時│ │ │非他│約│ │(見偵85│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3 分許│ │ │命。│4 │ │22號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35分│ │ │ │分│ │23至30、│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許,以│ │ │ │之│ │54至56頁│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其所持│ │ │ │1 │ │)。 │含門號0000000│
│ │ │用之行│ │ │ │錢│ │2.證人所│四八八號SIM 卡壹張)│
│ │ │動電話│ │ │ │)│ │持用行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門號09│ │ │ │。│ │電話門號│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837634│ │ │ │ │ │00000000│ │
│ │ │90號與│ │ │ │ │ │90號與被│ │
│ │ │陳泔錞│ │ │ │ │ │告陳泔錞│ │




│ │ │之行動│ │ │ │ │ │所持行動│ │
│ │ │電話門│ │ │ │ │ │電話門號│ │
│ │ │號0916│ │ │ │ │ │00000000│ │
│ │ │034488│ │ │ │ │ │88號之通│ │
│ │ │號聯絡│ │ │ │ │ │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見偵│ │
│ │ │ │ │ │ │ │ │8522號卷│ │
│ │ │ │ │ │ │ │ │第32至33│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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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