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908號
TCHM,101,上訴,908,201207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大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690、830、84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6518
、5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姚大成部分撤銷。
姚大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與徐福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福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與徐福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徐福鑫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大成(綽號小白)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與 徐福鑫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徐福鑫(綽號布丁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徐 福鑫持用0000 -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買賣毒品 事宜之工具,於 100年7月7日21時50分許,經徐福鑫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卡非徐福鑫所有,惟行 動電話係徐福鑫所有)接獲張嘉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號聯絡,於電話中張嘉慶以「我順便跟你講事情」 、「身上有 4個」等語,暗指欲向徐福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但僅有現金400元、另100元先賒欠等節,而與徐福鑫 達成價購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惟因徐福鑫本人 不在頭份,故指示張嘉慶姚大成索取海洛因;嗣張嘉慶到 達姚大成苗栗縣頭份鎮○○街3巷333號住處,於同日22時 1 分55秒許,以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 號門號行動電話與 徐福鑫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聯絡,撥通後再將該電話交 由姚大成接聽,徐福鑫遂於該次通話中指示姚大成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張嘉慶張嘉慶隨後約同日22時2分許 即將現金400元交予姚大成,餘款100元則積欠未付,姚大成徐福鑫則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價值 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張嘉慶既遂。嗣經警獲情資而疑徐福鑫涉嫌販毒,遂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0年度聲監字第271 號通訊監察書,而自100年7月5日起對徐福鑫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側錄,因而查悉上情;嗣於10 0年8月10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段195號前為警 查獲徐福鑫,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再於100年8月15日 6 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3巷333號查獲姚大成。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姚大成之自白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被告姚大成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歷次陳述,均係 出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復筆錄均係依被告陳述為記載,此悉 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無誤(見原審690號卷第127頁、第 134 頁、上訴卷第107、108頁),復被告對自己自白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亦不爭執,再被告之歷次陳述,未見有何違反供 述者之任意性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是其自白 之任意性及信用性足供擔保,該自白尚非以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 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偵訊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福鑫及證人張嘉慶於偵訊具結之陳述, 均經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佐(偵字5575號卷第79頁反 面、他字第 914號卷第70頁),業據被告姚大成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並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偵訊具結 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三、關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 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 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 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 ),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 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事實相符 乙節均不爭執,復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源自合 法監聽,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271號通訊監察 書對同案被告徐福鑫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00年7月5 日至8月3日進行監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 佐(原審 830卷末證物袋),各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 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復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按諸首開說明,關此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四、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例如證人張嘉慶之警詢陳述、同案被告徐福鑫之警詢、 偵訊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等於準



備程序或審理時,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上 訴卷第 108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復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兼以上開證據自 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 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故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均有證據能力。五、本案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如附表一扣案物等,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 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 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均係被告徐福鑫因 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搜察扣得,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照片等件在卷 (見毒偵1108號卷第28至34、40至43頁)可資佐證。且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故上開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非違法採證所得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 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姚大成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自張嘉慶處接過電話 而與徐福鑫交談後,再依徐福鑫之指示交付海洛因予張嘉慶 等情固自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 是轉讓海洛因;徐福鑫是叫伊把伊施用的部分,先轉讓給張 嘉慶,伊當天拿一個價值 1千元海洛因給張嘉慶,由伊與張 嘉慶共同吸食;伊沒有向張嘉慶收錢,張嘉慶說要拿 4百元 給伊,伊說不要,伊跟張嘉慶說你自己的部分,你自己去跟 徐福鑫算。因伊向徐福鑫買海洛因有欠徐福鑫 2千元,所以 扣掉伊拿給張嘉慶海洛因的部分,伊只要拿給徐福鑫1千5百 元就可以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伊在 100年7月7日晚上9點多的時候,徐福鑫張嘉慶到伊家找伊 ,徐福鑫就交代伊說把毒品交給他,伊就用紅色紅包袋包裝 的毒品交給張嘉慶,毒品是海洛因等語(偵字5575號卷第20 頁),復於偵訊自白:「(提示100年7月7日22時1分55秒, 徐福鑫張嘉慶的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內容,上面說的



我是小白,這是你接聽的?)是。當天張嘉慶先來我家樓下 ,直接叫我下來開門,我下來後,他就直接打電話給布丁( 指徐福鑫),之後他(指張嘉慶)直接拿電話給我聽,之後 布丁跟我說,那裡有毒品海洛因,叫我直接交給張嘉慶」、 「(從哪邊拿海洛因交給張嘉慶?)從徐福鑫放在我家的包 包內的海洛因,有分裝好一包一包,最外面是一個紙袋,‥ ‥打開裡面、 6包左右,數量多少我不清楚,他叫我拿一包 給張嘉慶。」、「(所以你知道徐福鑫那包海洛因是要賣50 0 元,錢還差100元?)對。(400元是不是交給你?)布丁 說交給我保管。」等語(他字 914卷第44、45頁),復於偵 訊具結證稱:「(你有交了一包海洛因給張嘉慶?)對,我 叫他帶走。(有收了張嘉慶 400元?)張嘉慶說他有跟布丁 說了,叫我轉交給布丁,布丁就知道了。」等語(他字 914 號卷第46頁),已坦承自己係依徐福鑫指示而交付海洛因予 張嘉慶,且有向張嘉慶收取 400元之事。又於原審及本院坦 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自張嘉慶處接過電話而與徐福鑫交談後, 再依徐福鑫之指示交付海洛因予張嘉慶之事不諱(見原審69 0 卷第134、135頁、上訴卷第104、132頁),且於原審及本 院坦承:當時伊交海洛因給張嘉慶張嘉慶有要把身上的現 金4百元交給伊等語(原審830卷第56頁、上訴卷第104、105 、131頁)在卷。
二、復查,同案被告徐福鑫於偵查及原審坦承此部分確有販賣海 洛因予張嘉慶之事實在卷(他字661號卷㈠170-171頁、原審 690 號卷第57頁、第104頁反面、第134頁),核與證人張嘉 慶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詳述如下:
㈠證人張嘉慶於警詢證稱: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警方提示之100年7月7日21時50分18秒起及同日22時 1 分55秒起之二通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是徐福鑫與伊本人通 話,通話內容是伊要向徐福鑫買毒品,徐福鑫不在頭份,要 伊找姚大成(小白)買毒品,伊向徐福鑫抱怨姚大成的毒品 品質不好,且伊身上只有4百元,所以拜託他賣伊5百元的海 洛因;第二通電話是伊與姚大成(小白)見面,要購買海洛 因。電話中徐福鑫會知道我要向他買海洛因,是因為通話中 伊有說「要跟他講事情」,他一聽就知道伊要向他買海洛因 。上開通聯後有完成交易,時間是100年7月7日22時2分許, 地點在苗栗縣頭份鎮姚大成他家,伊向徐福鑫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值500元,是姚大成與伊當面完成 交易的。徐福鑫姚大成是共同販賣毒品等語(他字661 號 卷㈡116背面-120頁)。
㈡復於偵訊具結證稱:徐福鑫叫布丁,姚大成叫小白。0000-0



00000號的行動電話門號係伊在使用。檢察官提示之100年 7 月7日21時50分18秒、22時1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 是伊打給徐福鑫,伊跟徐福鑫說伊身上不夠只有 4百元,要 跟他差 1百元,徐福鑫說好,叫伊打另一通電話給小白。伊 跟小白見面後,小白就是姚大成。伊跟姚大成說,伊已經跟 徐福鑫講好了,給伊差1百元,姚大成就拿1小包海洛因到姚 大成位於頭份鎮永吉大賣場附近的住家樓下,伊把 400元交 給姚大成。伊又打一通電話給徐福鑫,是因為小白不確認伊 有無跟徐福鑫講好,伊用伊的電話打電話給徐福鑫,伊轉交 電話給小白聽,小白有跟徐福鑫講有確認。徐福鑫在電話中 說「他今天去開庭」,是伊去開庭,是伊酒駕到地檢署開庭 等語在卷(他字 914號卷第67、68頁),亦指證確有向徐福 鑫以電話約定要購買500元海洛因,且價金僅先支付400元, 尚差 100元,而由其在被告姚大成住處樓下,由被告姚大成 交付海洛因,其給付40 0元對價給被告姚大成,而完成該次 海洛因之交易。
三、且查,並有張嘉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與同案被告徐福鑫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7月7日21時50分許及同日22 時 1分5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他字661卷㈡121頁) ,詳述如下:
㈠於該日21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徐:喂、喂。
張:我有在聽。
徐:不然就等2、3個鐘頭,我要回去了。
張:2 個鐘頭。
徐:拿筆記起來好不好。
張:我順便跟你講事情,(模糊),你放心啦。 徐:我知道啦。
張:我要跟你講我今天怎麼講啦。
徐:嗯。
張:我是覺得啦。
徐:怎樣,不會啦。
張:弄了3、4次。
徐:都不一樣?
張:(模糊)會冷喔。
徐:阿?他的喔。
張:他那確定有嗎?
徐:確定。
張:你他講一下,叫他先拿一個。
徐:好。




張:喂,我現在身上有4 個啦。
徐:是喔。
張:不好意思啦,方便嗎?
徐:我現在不在那阿。
張:你跟小白講一下阿。
徐:他也會弄喔,還是你見面時先跟他講一下,然後見面時 再打電話給我,叫他聽,這樣他就不會亂搞了。 張:你也知道我今天找他幾次了,麻煩一下啦。 徐:好啦,等一下你跟他見面時打電話給我喔。」 ㈡於100年7月7日22時1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徐:喂,你叫他聽阿。
姚:我是小白。
徐:小白喔,拿一個給他,他真的有跟我講啦,他今天去 開庭。
姚:OK、OK。
徐:不好意思阿。
姚:好好。」
被告對上開100年7月7日22時1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 係其持張嘉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 告徐福鑫通話之事亦自承在卷。由上揭被告自白、同案被告 徐福鑫之陳述及證人張嘉慶於警詢、偵訊證述,並有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在在可證證人張嘉慶指證應可採信, 被告前揭偵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確係向同案被告徐福鑫 以電話約定交易海洛因後,張嘉慶再至被告住處,由被告直 接與張嘉慶進行交易,將海洛因交付予張嘉慶,並向張嘉慶 收取現金400元,張嘉慶尚積欠100元之價金未付。四、再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海洛 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 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焉有可能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予他人。再 者,被告及同案被告徐福鑫,其 2人與張嘉慶間無特別之親 屬情誼,且證人張嘉慶亦證述本件購買毒品海洛因有交付金 錢之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被告與同案



被告徐福鑫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無償轉讓 他人之理?復參以同案被告徐福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 :「我進貨1公克大約2,000或2,500元,不太一定,我進2,0 00元可能會賣2,500元,我進2,500元就賣 3,000元,看交情 如何,如果交情好的話,就賣原價,但是會從中拿一些自己 施用,我沒有賺很多」等語(見原審 690號卷第56、57頁) ,足見同案被告徐福鑫於販售各該次毒品時,或賺取約 500 元之價差或些微之量差,則其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再 證人徐福鑫於偵訊亦證稱:伊有藥癮,姚大成也有藥癮,他 有時會懶得出去找毒品,所以就會找伊,姚大成就叫伊把海 洛因寄放他那邊,有時候別人找不到伊時,就可以去找他, 他就會去處理等語(他字661號卷㈠第169頁),復被告姚大 成於警詢亦供稱:徐福鑫經常去找伊,他有時候用伊電話找 人家並叫人家打伊的電話找他,他們都是跟布丁(指姚大成 )講要東西(毒品),然後布丁交代伊去幫他拿給他朋友。 伊幫徐福鑫送毒品沒有向徐福鑫收取費用或其他代價,因為 徐福鑫知道伊有施用毒品情形,所以有時候伊跟他購買毒品 他會算伊便宜一點,或免費提供給毒品給伊施用等語(偵字 5575號卷第15、20頁),又於原審供稱:徐福鑫(綽號布丁 )來伊家住,有一些東西放在伊家,他就走了,很多人打電 話給他,伊就知道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只是幫拿 海洛因給張嘉慶等語在卷(原審 830卷第32頁),且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張嘉慶當場有要拿 400元給其之事實,均 如前述,顯見被告姚大成對本件徐福鑫係有對價之販賣海洛 因給張嘉慶知之甚詳,且被告仍負責交付販賣之海洛因給購 買毒品者,被告亦享有便宜價購海洛因、免費施用海洛因之 利益,在在可佐被告姚大成知悉其交付予張嘉慶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向張嘉慶收取價金,係完成同案被告徐福鑫販賣 海洛因予張嘉慶之交易行為,係屬有償買賣而非無償贈與, 故被告主觀上亦有與同案被告徐福鑫共同營利之意圖,且二 人間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要臻明確。五、至同案被告徐福鑫於原審供稱:張嘉慶交給姚大成的 400元 ,姚大成沒有給伊,錢可能姚大成花掉了等語(原審 690卷 第56頁),亦未否認張嘉慶有交給姚大成之事,雖同案被告 徐福鑫於偵訊供稱:張嘉慶在電話中說少 100元,但是姚大 成打電話跟伊說,他連一毛都沒給等語(他字 661號卷㈠第 170 頁),又於原審供稱:與姚大成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張嘉 慶那次,伊沒有收到任何錢等語(原審 830卷第56頁),惟 其僅知被告就該次販賣海洛因,並未有交付任何對價給自己 ,對張嘉慶是否有交付姚大成 400元,因其並未在場,自難



以同案被告徐福鑫於原審之陳述,遽即推論被告未向張嘉慶 收取金錢,而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沒有跟張嘉慶收 4百元;不知張嘉慶徐福鑫在電話中交談內容。伊跟張嘉慶說你自己的部分,你 自己去跟徐福鑫算。因伊向徐福鑫買海洛因有欠徐福鑫 2千 元,所以扣掉伊拿給張嘉慶海洛因的部分,伊只要拿給徐福 鑫1千5百元就可以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偵訊 所述不符,亦與證人張嘉慶於警詢、偵訊所述不符,已難採 信,倘其並未收取價金,何以於偵訊為上開供述?復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從未提出本件所交付予張嘉慶之海洛因 係自己向徐福鑫價購而來之事,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實難採 信。被告又辯稱:伊非販賣海洛因,伊係轉讓海洛因給張嘉 慶云云,惟查,被告當場有向張嘉慶收取 400元價金,已如 前述,況查,證人張嘉慶當時有要把身上的現金 4百元交給 被告之事,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上訴卷第 104 、105、131頁),再被告於原審亦坦承知悉同案被告徐福鑫 有販買賣海洛因,均如前述,被告既見張嘉慶現場表示要交 付 4百元,復知悉同案被告徐福鑫係販賣海洛因予張嘉慶, 猶負責完成販賣海洛因之交付海洛因之行為,自與同案被告 徐福鑫間具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犯意聯絡,亦堪認定,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於原審最後一庭 開庭的時候,原審辯護人即法扶律師私底下告訴伊販賣和轉 讓的刑度一樣重,叫伊承認,還有減刑的機會;辯護人私底 下告訴伊的時間、地點伊忘記了,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云云( 上訴卷第 109頁),惟查,販賣海洛因與轉讓海洛因之法定 刑度並不相同,為公眾周知之規定,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係因 法律扶助基金會轉介而出任為被告之辯護人,其與被告間無 任何利害關係,原審辯護人應不致對被告謊稱販賣與轉讓海 洛因之法定刑度相同而故使被告入罪,佐以被告之原審辯護 人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猶為被告主張:「張嘉慶拿錢給被告 ,被告婉拒,被告主觀上無販賣犯意」等語,並聲請傳訊證 人(原審 830卷第33、37頁),在在可佐證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極力為被告辯護及主張權益之情形,其或可能出於對被告 權益之維護,告知被告依本案證據,縱否認犯行亦仍可能成 立販賣,然絕無必要私底下向被告杜撰販賣和轉讓海洛因的 刑責相同;復被告亦表示無證據證明原審辯護人曾為此表示 ,是被告空言所辯,認自己於原審審理之自白係出於意思表 示錯誤,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與同案被告徐福鑫共同販賣 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姚大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姚大成與同案被告徐福鑫就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又查,被告姚大成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除就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 加重其刑外,應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再本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 於原審雖辯稱未向張嘉慶收取金錢云云,惟仍於原審承認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行,有原審筆錄在卷可佐(原審 830卷第56 頁),且於原審對自己有為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交付海洛 因予張嘉慶之行為亦自承在卷,足認其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對 自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之主要部分均已自白,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四、本件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 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姚大成與同案被告徐福鑫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張嘉慶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姑念被告姚大成於 行為當時均尚無販賣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姚大成販賣海洛因次數僅有 1 次,且該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為價值 500元之海洛因,數量 甚少,堪認其從中所圖得之利益亦甚低微,而與販賣毒品之 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尤以本案 販賣情節,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其惡 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 盤」毒販有間,再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重罪,雖被告本件販 賣海洛因犯行經依累犯加重(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 輕其刑,其本件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未免過苛 ,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量被 告本案犯罪之情狀,認若科以最輕本刑15年,猶嫌過重,在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依法遞減其刑。被告同時具有一 加重二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減並遞減之。
五、原審對被告姚大成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 姚大成並未收受證人張嘉慶所交付之 4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對價,未於主文諭知應就此部分所得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尚有未合。再被 告上訴猶認:販賣毒品須具營利意思,被告並未有販賣意圖 ,被告係因徐福鑫有事無法販賣而請被告先將自己吸食所剩 的毒品給張嘉慶,被告係因朋友交情而將自己要吸食之毒品 先給購毒者,此部分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云云(上訴卷第 19頁),自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姚大成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己身已深受毒害,明知海 洛因係戕害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與同案被 告徐福鑫販賣海洛因予張嘉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 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 縱,惟被告姚大成僅係聽從同案被告徐福鑫指示交易毒品, 復於偵訊及原審尚坦承主要犯行,態度實屬良好,顯有悔悟 之心;兼以被告姚大成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 「勉持」,且父親早已辭世,獨留年邁母親由被告 1人照顧 (見偵5575號卷第14頁、原審 830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 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28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販賣 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 收。惟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2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之財物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與同案 被告徐福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與同案被告徐福鑫連帶抵償之。
㈡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部分:再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 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 3項前 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同案被告徐福鑫張嘉慶電話聯絡時所使用之 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部分,業據同案被告徐福 鑫於原審坦承上開行動電話係其所有,而SIM 卡非其所有等 情在卷(原審 690卷第56頁),復有本件販賣犯行當時之上 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行 所用,則同案被告徐福鑫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雖未扣案,惟



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被告本件犯行項下宣告與同案被告徐福鑫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同案被告徐福鑫連帶追 徵其價額。而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既非同案被告 徐福鑫個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業據同案被告徐福鑫於原審供稱 :一部分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惟均與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等情 在卷(原審 830卷第55頁反面),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 供本件販賣海洛因所用,則既非供本件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 ,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