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宗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 101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3197、4622號、98年度偵字第 8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宗吉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宗吉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熊月華(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裁定停止審判中)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江健榮所允諾 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報酬,及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不需負 擔機票、住宿及所有開銷費用之利益,遂與江健榮、熊月華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曾 宗吉與江健榮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熊月 華得以配偶身分,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曾宗吉 獲得江健榮所給付之 1萬元後,先於民國91年7月4日搭機赴 大陸地區,於91年8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與熊月 華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1年8月5日在該省永安市公證處 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2002)永證字第 902號結婚公證書 後,曾宗吉隨即於91年 8月16日搭機返回臺灣,並委託不知 情之盧春龍於91年 8月23日持該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1)核 字第048052號證明後,再於91年 8月26日持上開經海基會認 證之結婚公證書至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 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熊月華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 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 ,將「曾宗吉於91年8月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熊月華結婚」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 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熊月華 之不實登記之曾宗吉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曾宗吉,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曾宗吉先後於 91年8月26日、92年5月13日、92年 6月12日(起訴書誤為92 年 6月10日,應予更正),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前往 其戶籍所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以夫 妻關係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大 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對保事宜,分經該派出所承辦警員於實 質審查確認曾宗吉確實設籍該派出所轄區,並願意就其所稱 配偶熊月華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在前揭保證書之「 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派出所章戳及員 警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共3次,繼由江健榮於91年8月27日及 曾宗吉於92年5月13日、92年6月12日分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前境管局,已於96年 1 月 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續以探親為由,申請 熊月華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惟前揭 3次申請經前境管局承 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均因未補足相關說明文件,故未核發熊 月華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均未能得逞。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 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 4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即相關 文書,部分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 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 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固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曾宗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45至50頁),本院 復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 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宗吉,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其於原審審 理時猶矢口否認有何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未遂、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辯稱:其 與熊月華是真結婚,當初是因為家中無人作伴,想娶熊月華 回家作伴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8年1 月13日警詢中自承:伊與熊月華結婚,係經由 江健榮介紹,因江健榮稱將大陸女子熊月華娶回臺灣後要給 伊4 萬元,所以伊才去大陸娶親,伊去大陸娶親所有費用均 由江健榮提供,且前往大陸前江健榮有給伊1 萬元,當時沒 有宴客,也沒有送聘金、首飾或其他物品等語(參見98年度 偵字第849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又於 98年2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是江健榮介紹伊至大陸 跟熊月華結婚,伊沒有支付任何費用,江健榮有跟伊說將熊 月華娶回臺灣後要給伊4 萬元,伊是因江健榮要給伊錢而與 熊月華假結婚,前往大陸前江健榮有給伊1 萬元等語(參見 偵卷第92頁),前後所述一致;此外,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98年 5月13日埔戶字 第0980001471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91)核字第048052號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安市公 證處(2002)永證字第902號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3月5日海廉(法)字第0980007638號 函及所附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影本 1份、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月6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035201 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影本各3 份、切結 書、委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7頁、第15 4頁至第167頁、第174頁、第223頁;原審卷㈠第34頁至第38 頁、第 174頁),足徵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係為貪圖江健榮所允諾 4萬元之報酬
,及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無須負擔機票、住宿及所有開銷費用 之利益,方與熊月華虛偽辦理結婚,被告並無與熊月華真正 結婚之意思,灼然至明。
㈡嗣被告於98年 7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 我沒有假結婚,我是江健榮介紹我去大陸娶老婆的,我也有 自己付錢,警詢的時候,因為我的女性友人還在醫院,我的 心情很不好,而且警察問我的時候,因為時間很早,我就迷 迷糊糊。警詢、偵訊所述均實在(應係口誤),都是出於我 自願的陳述,檢察官與警察並沒有打我。但是我並沒有假結 婚,而且我與熊月華結婚還有支付聘金,江健榮也沒有說我 與熊月華結婚要給我4萬元,那4萬元是我給媒人的錢,而且 我那時候還有在工作,我在桃園綁鐵,並不是無力支付娶老 婆後的生活費。」云云(參見原審卷㈠第96頁);其後於10 0年4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當時因為我家中沒有 人可以作伴,所以我希望可以娶熊月華回家作伴,熊月華是 江健榮介紹的,當時我有向江健榮借錢買機票,而且我自己 還有花了很多錢,大約有6、7萬元。娶熊月華之前,我也有 娶妻生子過,但是後來離婚了,離婚的時間我忘記了。當時 我的經濟狀況還好,我是以務農為生,1 年的收入大約有20 多萬元。我跟前妻有生 1個女兒,現在已經30幾歲了。我去 大陸娶妻的費用是我自己支付的,機票是我託別人購買的, 機票錢、去大陸的住宿費用都是我自己出的,當時我是自己 1 個人過去大陸,去大陸娶妻的時候還沒有宴客,熊月華的 父母親姓名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他們的年紀,當時我有見 過熊月華的父母親,熊月華的家中還有熊月華自己的 2個小 孩,熊月華也是再婚,當時我去大陸的時候,熊月華的 2個 小孩已經10幾歲了,後來熊月華的小孩並沒有一起到臺灣來 。熊月華都沒有來過臺灣,因為我去申請要讓她來臺灣都不 准。」云云(參見原審卷㈠第 308頁)。觀諸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前後所述,被告就其結婚當時收入來源究為在桃園綁 鐵或以務農為生此一單純事實,竟有前開如此歧異之陳述, 其前開陳述是否信實,已有可疑;而依現今兩岸婚姻之情形 ,若係年長之人為求老有所伴而至對岸娶妻,除需支付相關 結婚程序所需如聘金、婚禮、喜宴之款項,亦需負擔其自身 前往大陸地區之食宿與交通花費,又通常因係透過婚姻仲介 團體之媒介,而需給付仲介人相當之報酬,是若出於正當締 結婚姻之目的,欲至大陸地區迎娶大陸新娘,實應支出一定 之費用與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此為現今社會眾所皆知之常 情,然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至大陸地區與熊月華結婚,尚 且須向江健榮借錢買機票始能成行,可見被告結婚時經濟窘
迫,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下,當難另起赴大陸娶妻之 念,更無借款負擔相關費用之理,此種情況,顯與一般正常 具有結婚真意之兩岸聯姻情形有別;再依被告當時1年收入 僅20多萬元之經濟能力,是否足以負擔熊月華及其小孩來臺 後之生活,亦非無疑,而本件被告與熊月華結婚時,被告已 近耳順之年、熊月華已近不惑之年,2 人均曾有婚姻紀錄, 是依其等智識、年齡及社會經驗,對於彼此締結婚姻一事, 豈有如此不慎重其事,僅為求作伴,而自陷生活困境之理? 又被告始終未能對其翻異前詞提出合理之理由,僅辯稱:警 詢的時候,因為伊女性友人還在醫院,伊心情很不好,而且 警察問伊的時候,因為時間很早,伊就迷迷糊糊云云,與其 上揭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何關聯,殊 難理解,況被告亦表示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均出 於自願陳述,則上揭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確具任意性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有上述前後歧異、悖於事理常情 之嚴重瑕疵,而無足採。則勾稽前情,徵諸被告上訴本院後 在本院均坦承前開犯行等情,足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供述其受江健榮邀約而與熊月華假結婚之情節,方與事實 相符。
㈢綜上,被告於原審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特別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查被告曾 宗吉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9條自同年12月31 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 均有未遂犯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詳後述)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此部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 行部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刑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 犯固包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之特別刑法部 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 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 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 係新臺幣 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行為人。
⑵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 連犯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 ,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 犯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 ⑸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 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 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 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 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惟依從舊從輕及禁止割裂適用之法 律原則,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均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⑹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部分,就刑 法第25條第 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 2項於修正前之規定 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修正前刑法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 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行為不能發生 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 不罰以外,僅 2條文條項之移列,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95年 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
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 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 ,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 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 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後段之規 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自24年訂 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 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⑻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就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5月1日生效 ,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 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俱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 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屬觸犯該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戶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 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 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定有明文,是以結婚 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 被告曾宗吉、江健榮與大陸地區人民熊月華均明知被告與熊 月華並無結婚真意,為使熊月華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由被告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熊月華之虛偽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 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復連續 3次將列印出之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持以探親名義申辦熊月華之旅行證,欲 使熊月華利用形式上合法之配偶探親,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 ,進入臺灣地區,惟均未獲核准而未得逞,均係犯修正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3項、第1項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 1款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罪。
㈢被告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江健榮、熊月華就上揭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犯行,被告與江健榮另就上揭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3 次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分別 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連續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 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 第1 項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 。
㈦被告向前境管局申辦熊月華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惟熊月 華未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91年8月26日、92年5月13日將列印出之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持以探親名義申辦熊月華之旅行證,而均應成立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各該部分犯行與檢察 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被告於92年 6月12日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部分,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俱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之各項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 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就被告刑度如何量定,如何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等事由,竟未予說明,就此部分顯係判 決不備理由,難謂其法律之適用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且未宣告緩刑等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據前揭 部分事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並審酌其犯 後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與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6月15日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 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 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 件,且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 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就其所犯之罪之宣 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雖聲請能予宣告緩刑,惟因被告前於95年間曾有賭博之
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本件其所為造成 社會之危害甚大,復在原審否認犯行,殊不足取,爰不併予 宣告緩刑,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