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展
被 告 連語柔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06號中華民國101年 3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64、
16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4、5部分、附表三編號1連語柔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廖志展犯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4、5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連語柔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附表一編號1、3、6至8,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廖志展部分、編號2、3)上訴駁回。
廖志展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就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連語柔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就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廖志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中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民國 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其同居 女友連語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均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單獨為下列㈠ 、㈡或共同為下列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㈠廖志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方式,單獨分別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姚淑文(綽號:多多)一 次、林益全(綽號:阿猴)共三次、梁志峰(綽號:殺雞) 一次、賴乙瑄(綽號:小娟)共二次、蕭智偉(綽號:阿偉 )一次,並均取得每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各次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 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連語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 單獨欲販賣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乙瑄( 綽號:小娟),且賴乙瑄已將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3500元匯入陳美臻(廖志展之母)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連語柔以 所持用陳美臻之金融卡提領後迄未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予賴 乙瑄而未遂;連語柔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方式,單獨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智偉(綽號:阿偉)一次,並取得該次交 易毒品價額5000元。
㈢廖志展、連語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廖志展及連語柔共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分工方式, 共同販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姚淑文(綽號:多多)、林益全(綽號 :阿猴)、蕭智偉(綽號:阿偉)各一次,並均取得每次交 易毒品價額之所得(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 方式、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
二、嗣經警於100年5月13日下午 2時14分許,持搜索票先在臺中 市○區○○街41號前查獲連語柔,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 表四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 M卡一張)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共 0.8744公 克);並於同日下午 2時34分許,在連語柔居處臺中市○區 ○○路258巷28號之采興商務旅館408號房內,扣得如附表四 編號 7所示之連語柔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所用 之毒品分裝袋一批,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四編號 3、4、5 、6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經連語柔同意帶警 至其臺中市○○區○○路75巷19號 3樓租屋處,扣得如附表 四編號 8所示之廖志展、連語柔向廖志展母親陳美臻借用, 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 SIM卡),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範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又論罪科刑不 可分,是以對處刑部分上訴,其效力及於論罪部分,法院全 部均應加以審判(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6號判例、37年上 字第20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應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 而來,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故檢 察官如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認為不當,提起上訴,應認 對各宣告刑部分,亦有關係,而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件檢 察官既認原判決對被告廖志展、連語柔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 輕提起上訴,自應視為對各宣告刑部分及其各罪已提起上訴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 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 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 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共同 被告連語柔、證人姚淑文、林益全、梁志峰、賴乙瑄、蕭智 偉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當事人及辯護 人等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渠 等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 力。
㈡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 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並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該院 100年聲監字第000282
號、第000337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6頁), 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經當事人、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二人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對於被告二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堪認本案電話之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㈢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 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 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 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 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卷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 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而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 當作為證據,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 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 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不包括第二百零二條囑託個人鑑 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 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 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 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 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 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 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 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 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 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 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124號鑑定 書(見警卷第49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 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亦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 ,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 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 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 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 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未爭 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 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等,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 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 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
⒈編號 1之事實業據證人姚淑文於警詢中證稱:「我向他(指 綽號『阿展』之被告廖志展)交易共二次,第一次在100年3 月10日20時許於台中市○里區○○○路上,購買新臺幣(下 同)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參100年度偵字第11264號偵 查卷第一宗,下簡稱〈偵一卷〉第 353頁);於偵查中證稱 :「(…向廖志展買過安非他命嗎?)真正有交易的是二次 ,一次是100年3月初…」、「(你與警察局說,是在100年3 月10日晚上8點嗎?)對」、「(如何確定是3月10日?)因 為那個時候,我有休假」、「(約在何處?)台中市大里堤 防邊」、「(誰把安非他命交給你?)廖志展,他用小的禮 品袋給我」、「(錢是拿給誰?)廖志展」、「(拿多少? )也是1000元,我是跟他買的」(參〈偵一卷〉399頁至400 頁);雖警詢、偵訊中均未就此部分質問被告廖志展而使有 自白機會,然被告廖志展於原審中已坦承「(是否於100年3 月10日…下午 8時許,在台中市大里區某堤防邊,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淑文?)是」、「(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5)無意見」(參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111頁反面),並 於本院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8頁、第82頁反面),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⒉編號 2、4、5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益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由伊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撥打 0000000000向「逗陣的(台語)」買的,約在100年3月份開 始買,每次都是一小包1000元,地點有很多,大多是在太平 區台中小鎮附近(參〈偵一卷〉第283頁、267頁),並於偵 查中證稱:「(100年3月11日11點43分、12點16分、12點37
分這三通電話)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100年3月14日 12點18分、12點28分、12點37分、12點40分這四通電話)也 是購買安非他命」、「(幾點取得?)是在12點多左右,也 是在台中小鎮那附近而已」、「(100年3月15日晚上10點26 、45、50分這三通電話)也是購買安非他命」、「(在何處 取貨?)在太平區加油站附近」,並稱此三次均各交1000元 給綽號「逗陣」之被告廖志展,被告廖志展均有同時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給伊(參〈偵一卷〉第269頁至273頁);並有林 益全於100年3月11日11時43分58秒、12時16分08秒、12時37 分32秒;100年3月14日12時18分、12時28分57秒、12時37分 01秒、12時40分58秒;100年3月15日22時26分56秒、22時45 分28秒、22時50分1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 廖志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毒品交易時間 、地點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70頁至171 頁),由其中100年3月11日三通電話之譯文觀之,廖志展與 林益全所約定之地點原在台中市○○路與青海路口,且林益 全有經過附近一家『台灣彩券』,廖志展誤聽為『台灣小鎮 』,廖志展與林益全終在河南路與青海路口附近之一家麥當 勞前面一點見面交易,此由譯文內容及基地台位置均在台中 市西屯區觀之自明,林益全於偵查中乃稱交易地點是在「太 平(區)『台中小鎮』附近的一個台灣彩券行」,起訴與原 審事實因而認定本次交易地點為台中太平區台中小鎮附近某 彩券行,自與事實未合。再由其中100年3月14日四通電話之 譯文觀之,廖志展與林益全本約在台中市○○路與昌平路口 ,然當二人於100年3月14日12時40分58秒會合後,廖志展叫 林益全:「上車啦跟我走」,林益全允稱:「好」,此由譯 文內容及基地台位置一直變動觀之已明,是林益全於偵查中 證稱本次交易地點是在「台中小鎮那附近」,應可採信,起 訴與原審事實乃認定本次交易地點為台中市○○路與昌平路 口附近,亦與事實未合。被告廖志展對於100年3月11日、14 日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益全之犯行,已於警詢、偵訊 中均坦承犯行(參100年度偵字第16074號偵查卷,下簡稱〈 偵三卷〉,第77頁、81頁、153頁、155頁),然就100年3月 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益全之犯行,雖於警詢中承認該 晚23時許有與林益全在太平區○○路上的『27』超商前見面 準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因綽號『阿猴』之林益全要賒帳, 交易沒有成功(參〈偵三卷〉第83頁);又於偵查中雖承認 該晚22時26分56秒、22時45分28秒、22時50分19秒是與『阿 猴』之通話,『阿猴』要跟伊買毒品,見面談時,因錢不夠 要用欠的,伊未答應,就沒有交易成功(參〈偵三卷〉第15
5頁);足認被告廖志展確於偵查中始終未自白其有於100年 3 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益全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 已經證人林益全指證明確,又有100年3月15日22時26分56秒 、22時45分28秒、22時50分19秒之通聯譯文已約明交易地點 在太平的加油站的巷子、『27』(林益全於警詢中已說明是 指太平區台中小鎮附近的便利商店,參〈偵一卷〉第 288頁 ),且被告廖志展嗣於原審(參原審卷第34頁及反面、第11 1頁及反面)及本院已坦承確有上開100年3月11日、14日、1 5日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益全之犯行,並明確說明100 年 3月11日之交易地點是在台中市(西屯區○○○路與青海 路口附近,並沒有到太平區的台中小鎮;100年3月14日之交 易地點則是在台中市太平區的台中小鎮(本院卷第82頁反面 及83頁、第78頁反面),以上事實自堪認定。 ⒊編號 3之事實業據證人梁志峰於100年5月13日警詢中證稱: 「我是於今年起陸續向綽號『小展』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 品…最後一次是今年 3月15日向阿展購買的,每次均買新台 幣3000元安非他命毒品,都是他親自送到我家〈台中市○里 區○○路784巷8弄2 號〉樓下給我,每次都是一小包,重量 我不清楚」、「我是撥打『小展』之男子的行動電話000000 0000與他聯絡」,並指證其中100年3月13日17時21分43秒其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小展』之男子的行動電 話之對話譯文即是向綽號『小展』之被告廖志展購買3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電話由『小展』接聽,並由『小展』親自 送毒品至其住處樓下,下車向伊拿3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參〈偵一卷〉第153頁至159頁);又於偵查中證稱: 伊綽號「殺雞」,100年3月13日17時21分43秒之通聯紀錄是 伊打給綽號『小展』之被告廖志展,當天晚一點廖志展將甲 基安非他命之毒品送到其家樓下給伊,伊並將3000元交給被 告廖志展(參〈偵一卷〉第205頁至207頁);並有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參警卷第 156 頁),經核相符,質之被告廖志展並於警詢中坦承確於 該日18時許有賣「41(半錢的一半)」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梁 志峰(見〈偵三卷〉第73頁至75頁),又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153頁,原審卷第34頁、第111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8頁、8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⒋編號6、8之事實業據證人賴乙瑄於警詢證稱:伊所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展』之男子購買,約3至4次,「第 1次是3月份在豐原區○村路住所附近交易,我以新台幣2000 元向『小展』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第2次是4月份…【此部分 未經起訴】,第3次也是4月份,在豐原區○村路住所附近交
易,我以新台幣2000元向『小展』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是 撥打『小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們聯絡,有時候是 『小展』接的【即編號6、8部分】,有時候是他女朋友『呆 呆』接的【此指附表二編號1部分,待後詳述】…000000000 0 號電話是我用的」。並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100年3月17 日20時46分32秒、23時16分40秒是伊以0000000000號撥打『 小展』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此兩則譯文是同一次毒品交易,是在其台中市○○ 區○村路住所附近交易,伊以新台幣2000元向綽號『小展』 之被告廖志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成功,伊是將錢 交給『小展』;另100年4月14日16時05分55秒、16時27分59 秒、16時29分46秒之三通行動電話譯文也是伊與綽號『小展 』之對話,是伊要向『小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請『小 展』給伊匯款之郵局帳號,伊將價款2000元自其0000000000 00號之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匯入該郵局帳號後,伊請『小展』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騎用【…-072】號之機車上黑色手 套內,此三則譯文是同一次毒品交易,是在其台中市○○區 ○村路住所附近交易,伊以新台幣2000元向綽號『小展』之 被告廖志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成功(參 100年度 偵字第11264號偵查卷第二宗,下簡稱〈偵二卷〉,第7頁至 15頁、63頁至65頁)。此外並有賴乙瑄所證稱其於100年4月 14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匯 入被告廖志展所持用其母陳美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附卷足參 (見〈偵二卷〉第225至229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0年6月22日中信銀00000000006665號函暨帳號000000 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第233至235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100年7月12日中管字第1001801318號函暨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及原審卷第73頁之廖志展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67頁、168頁),經核 相符;且被告廖志展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 不諱(參〈偵三卷〉第91頁至97頁、155頁至157頁,原審卷 第35頁、第111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83頁),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⒌編號 7之事實業據證人蕭智偉於警詢證稱:「(你所使用之 安非他命是如何得來?)跟一個綽號『阿展』【即附表一本 部分】及他女朋友【此指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3部分, 待後詳述】所購買,電話聯絡0000000000,都是我打電話相 約後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金額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
」、「(每次交易毒品時都是何人跟你街洽買賣?)不一定 ,有時候『阿展』,有時候他女朋友,他們兩個也曾經一起 過來跟我交易」;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 100年3月19日 2時41分58秒之通聯譯文是伊與綽號『阿展』 之男子(男聲)之對話,並於偵查中指證:「(100年3月19 日你有向廖志展買到安非他命嗎?)那一天有」、「(約在 哪裡?)約在太平 803醫院旁邊的全家便利超商」、「(買 多少?)沒記錯的話,應該是3500元左右」,是廖志展本人 親自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也由伊當場把3500元交給廖志 展本人(參〈偵一卷〉第409、411、413、419頁、第470至4 71頁),並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57至158頁),經核相符;並經被告 廖志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三卷〉 第45頁、149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111頁反面本院卷第 58頁及反面、8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附表二部分:
⒈編號 1之事實業據證人賴乙瑄於警詢證稱:伊所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展』之廖志展購買,約3至4次,「… 我是撥打『小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們聯絡,…有 時候是他女朋友『呆呆』接的…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用的 」。並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100年4月17日上午 4時19分28 秒、4時50分1秒二則譯文是伊與綽號『呆呆』的對話,通話 的內容是伊向綽號『呆呆』購買毒品的意思。其中「41【實 】你能算我多便宜」意思是伊要向『呆呆』購買安非他命一 小包,問她能算伊多便宜;「35」意思是3500元;「有呀」 意思是『呆呆』說可以賣安非他命給伊。「我錢先給妳啦, 不要拖我要實在啦」意思是伊錢先自其中國信託帳號轉帳匯 款給她,叫她不要拖;伊所轉的帳戶是與之前『小展』的帳 號是一樣的。伊有轉帳新台幣3500元給『呆呆』購買安非他 命毒品,對方也說有收到錢,但是她收到錢至今未將安非他 命交給伊,『呆呆』就是連語柔(參〈偵二卷〉第7頁至9頁 、15頁至19頁、65頁至67頁)。此外並有賴乙瑄所證稱其於 100年4月17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帳號匯入被告連語柔所持用廖志展之母陳美臻金融卡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 歷史交易查詢附卷足參(見〈偵二卷〉第225至229頁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2日中信銀0000000000 666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第233至235 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年7月12日中管字第 100180131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及原審
卷第73頁之廖志展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有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參警卷第 168、169頁),經核相符;且被告連語柔除於100年5月13日 偵訊中供承廖志展已在100年4月15日入監執行(見〈偵一卷 〉第133至135頁),並於100年6月15日警詢中坦承該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100年4月15日起由伊自己使用,且在 同日偵查中承認100年4月17日上午4時19分28秒、4時50分01 秒、4時59分8秒是伊與綽號「小娟」的通話,「小娟」是叫 伊「呆呆」,「小娟」先匯了3500元給伊,是匯到廖志展媽 媽的郵局帳戶,伊有收到錢,因金融卡在伊處,可以領到錢 ,但是後來因為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沒有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給「小娟」(見〈偵二卷〉第163頁、195頁),其自白 核與證人賴乙瑄上開證述相符,被告連語柔並已在原審及本 院坦承不諱(參原審卷第29頁及反面、109 頁及反面,本院 卷第58頁反面、8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編號 2之事實業據證人蕭智偉於警詢證稱:「(你所使用之 安非他命是如何得來?)跟一個綽號『阿展』【此指附表一 編號7及附表三編號3部分】及他女朋友【此指附表二本部分 】所購買,電話聯絡0000000000,都是我打電話相約後現場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金額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 每次交易毒品時都是何人跟你街洽買賣?)不一定,有時候 『阿展』,有時候他女朋友,他們兩個也曾經一起過來跟我 交易」;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100年4月 21日下午14時21分、18時24分21秒、18時38分53秒之通聯譯 文是伊與綽號『阿展』之女友交易,是約在台中市太平區六 順橋,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偵查中指證此次是 廖志展之女朋友而已,不是廖志展,並稱:「(100年4月21 日是你向廖志展的女朋友連語柔買安非他命嗎?)對…,地 點我知道,(約在)太平的六順橋」、「(之前都是你向廖 志展買,連語柔在場,為什麼這一次會向連語柔買?)因為 阿展進去關了…我們到太平約的地方之後,她先到,我到之 後,她就下車上我車,交易完她就下車了…那一次5000元」 ,伊有當場把5000元交給連語柔本人,也由連語柔本人把甲 基安非他命拿給伊(參〈偵一卷〉第409、411、417、419、 421 頁,第471頁反面至473頁),並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59至160頁 ),經核相符;並經被告連語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1頁、133頁、〈偵二卷〉第117 至12 1頁、193頁,原審卷第29頁、第112頁及反面,本院卷 第58 頁反面、8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附表三部分:
⒈編號 1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益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所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由伊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 0000向「逗陣的(台語)」買的,約在100年3月份開始買, 每次都是一小包1000元,地點有很多,在100年3月16日23時 5分54秒、23時42分46秒、23時47分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也 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23時05分54秒的這通電話中,「逗 陣」把電話交給那個女的,內容是約見面,就是要買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地點好像是在臺中市,不是在原來的臺中縣( 指太平),當天也是買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是「逗陣」交給伊的,並指證被告廖志展即「逗陣的」( 參〈偵一卷〉第283頁至289頁、267頁至273頁),並有林益 全於100年3月16日23時5分54秒、23時42分46秒、23時47分3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71頁至172頁), 被告廖志展並於查中承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女生部分是連 語柔,也是『阿猴』要跟伊買毒品;伊有與綽號『阿猴』之 林益全通話,是林益全要買1000元之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在 建成路那邊交易成功(參〈偵三卷〉第155頁、297頁)。被 告廖志展嗣於原審及本院亦均坦承不諱(參原審卷第35頁、 111頁反面及112頁);被告連語柔於100年5月13日警詢中雖 承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廖志展與對方之通話,但最後 太晚了所以沒有過去,該次沒交易(參〈偵一卷〉第45頁) ;後於100年6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則又改稱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雖是伊、廖志展接聽『阿猴』的對話,渠等是於100年3月 16日24時在台中市○區○○路上交易…沒有成功,因為『阿 猴』碰面後才說他沒有錢,要向廖志展欠帳,所以廖志展沒 有賣他(參〈偵二卷〉第 149頁、151頁、195頁);足認被 告連語柔於偵查中始終未自白此部分犯行,直至原審及本院 始承認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原審卷第29頁反面、111頁反面 及11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編號 2之事實業據證人姚淑文於警詢中證稱:「我向他(指 綽號『阿展』之被告廖志展)交易共二次,第一次在100年3 月10日20時許於台中市○里區○○○路上,購買新臺幣(下 同)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第二次是經過二星期後的22日凌 晨時在台中市○○路旁弘光科技大學旁邊,購買新台幣1000 元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我是撥打綽號『阿 展』之男子或他女朋友共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他們聯 絡」(參〈偵一卷〉第353頁);於偵查中證稱:「(100年 3月21日這一天是否有向廖志展買到安非他命?)3月21日這 一通沒有,是 3月22日凌晨那時候有,最後是約在弘光技術
學院的大門旁邊」、「(過程為何?)廖志展一開始是說麥 當勞,但是到麥當勞之後,他又說換一個地方,但是因為我 不知道那個地方在哪裡,所以後來才又換到弘光技術學院去 」、「(過程中是否有與廖志展的女朋友通話過?)他女朋 友有接」,並證稱被告廖志展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他們所 開車子的後座中間的椅子上,是伊上車拿的,廖志展並叫伊 把錢放在同樣的位置(參〈偵一卷〉396頁、397頁);並有 姚淑文於100年3月21日21時58分56秒、同年月22日凌晨3時1 2分44秒、3時25分22秒、3時37分53秒、3時40分51秒、3時4 5分03秒、3時50分25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 廖志展、連語柔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參警 卷第161頁至163頁),經核相符,其中3時25分22秒、3時40 分51秒、3時45分3秒之通聯亦有由被告連語柔與姚淑文聯絡 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質之被告廖志展、連語柔二 人,且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三卷 〉第63頁、151頁,〈偵二卷〉第127頁、193頁;原審卷第3 5頁及反面、第29頁反面、第112頁;本院卷第59頁、83頁反 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⒊編號 3之事實業據證人蕭智偉於警詢證稱:「(你所使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