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677號
TCHM,101,上訴,677,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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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來順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來順前曾因犯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4月;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與其前所犯竊盜、傷害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所處 徒刑前經執行後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24日併予執行,而於民 國(下同)98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來順明知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與 巫信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後以 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巫信賢所有而交予伊取 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 具,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自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廖光吉、陳世顯陳慶枝巫信賢等4人之犯 行、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轉讓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巫信賢張梅芳等2人之犯行,以及與巫信賢共同 為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陳慶枝2次之犯行。 嗣因巫信賢於100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其與林來順同住 之臺中市北屯區○○○路22號4樓之3為警拘提到案並供出上 情,而林來順則趁隙逃逸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程序事項:被告林來順之選任辯護人固具狀表示 共犯即證人巫信賢、證人陳世顯陳慶枝張梅芳等4人前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一)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原因而無法或 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 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 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 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證人巫信賢陳世顯既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且其等警詢之陳述與 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有所差異,而觀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乃 出於其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且距被告林來順犯行時 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復與其等事後於法院審理中 改稱情節及其他證人證述與相關電話通聯紀錄等相符(詳 見後述),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應認證人巫信賢陳世顯2人前於 警詢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慶枝張梅芳部分 ,因證人陳慶枝顯已遭通緝而滯留國外無法傳喚,另證人 張梅芳則所在不明經傳喚不到,亦即上開2證人已業經原 審為合法傳喚及拘提後均未到庭陳述,此有證人陳慶枝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詳見原審卷第108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載明陳慶枝業於100年11月16日經臺中地 檢100年中檢輝執壬緝字第3709號通緝(詳見原審卷第142 頁至第145頁)、送達證書及拘提結果等存卷可參(附於 原審案卷),且依共犯巫信賢供述及相關通聯監聽譯文等 資料,可證其等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詳見後述理由),並為證明被告林來順上開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故亦均具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巫信賢陳世顯陳慶枝張梅芳 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均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在卷可佐(詳 見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偵查案卷第174頁、第191頁、第1 11頁及第141頁),上開偵訊陳述復係於本案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及伊之辯護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上開證人於偵訊具結陳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自可採為證據,附予說明。又按共同被告 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 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 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56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於偵查程序中並無 相類於該法第287條之2之規定,從而,檢察官於偵訊時雖 未命同案共同被告具結,惟該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庭訊 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 定,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對於具有共犯身分之共同被告巫信賢 於偵查期間以被告身分或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伊之辯護人並未主張該共犯巫信賢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述,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被告之辯護人亦 係單以未經被告與共犯巫信賢對質、詰問之點否認證據能 力,未主張該偵查陳述本身有何具體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存 在),則該共同被告巫信賢前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所為供 述及證述,自有證據能力,適為本案證據。
(三)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 監察譯文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附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來順固坦承伊確有使用上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未曾將該電話借予他人使用,且認識廖光 吉、陳世顯陳慶枝張梅芳等人,並與巫信賢同住上開處 所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迄至本院仍均辯稱:因巫信賢先為警查獲,伊未遭 警查獲,故巫信賢將事情推給伊,巫信賢之警訊筆錄既已做 好,審理中怕加重其刑,所以顛倒是非,綽號三條才是藥頭 ,巫信賢則幫三條開車並向三條拿毒品,伊自己有需要時, 也是自己打電話給三條,巫信賢之毒品係巫信賢向三條拿, 伊亦會向巫信賢要一點或自己跟三條買,三條名叫張世光, 住在哪裡不知道,他很神秘,證人巫信賢於審理中所述反反 覆覆,當不足採信,伊未使用巫信賢所說0989SIM卡,亦非 伊持有,伊所使用之電話係0000000000號,該電話於99年11 月31日或12月1日遭扣案後,伊則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 又證人陳慶枝部分亦係因先遭警查獲,始為不實證述,伊未 曾販賣海洛因予陳慶枝;另伊僅曾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陳 世顯,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陳世顯;而證人張梅芳部分,既可 見張梅芳對於廖光吉究係何時因施用海洛因成為植物人一節 證述反覆,且張梅芳顯係誤認廖光吉成為植物人係因伊造成 ,方誣指伊曾販賣予廖光吉並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云云 。經查:
(一)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自被告林來順申請取得 後至99年11月31日或12月1日遭警扣案前,確均係被告林 來順所有及使用,持有期間未曾交予他人接聽或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林來順於原審審理中供陳不諱,復經共犯即證 人巫信賢、證人陳世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陳慶枝張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詳實,並有上 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於另案99年度毒偵字 第4633號(原審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20號)案件中扣案 足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或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等附卷可參,當堪先認定為真。
(二)被告林來順確有自行於99年10月13日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 洛因予廖光吉1次及於100年1月23日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張 梅芳施用1次部分:
1、首觀證人張梅芳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0年1月27日8時 許,至我現住地臺中市○○區○○路70號10樓之5以拘票拘 提我至第五分局協助偵辦毒品案件。…我約於99年11月開始 施用海洛因毒品。…我最後1次是在100年1月23日約晚上24 點左右,在我男友『阿順仔』位於大連路與瀋陽北路租住處 施用。『阿順仔』真實姓名叫做林來順,平日我都叫他『阿 順仔』,我與他是男女朋友關係,並無恩怨或仇恨。我所施 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是由林來順提供拿給我施用,但 他並沒有向我拿錢。我約自99年11月起透過我朋友廖光吉介 紹認識林來順。平日用我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



電話撥打林來順的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電話聯絡 。林來順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路22號4樓之3套房租住處 是我幫林來順承租的,平時都是林來順巫信賢居住,我只 是偶爾會去該處小睡一下而已。(問:前後共由林順來提供 轉讓過幾次海洛因供你吸食?)約有20幾次。(問:每次數 量為何?最後1次是在何處?)約是注射針筒的5格,是在 100 年1月23日那次。(問:為何由林來順來提供海洛因供 妳施用?)就是由我出面幫忙他租房子為代價,另外是因為 男女朋友關係,所以他沒有收我的錢。(問:每次提供海洛 因供妳施用注射針筒的5格約價值多少錢?)大概是新台幣 500元左右。(問:是否知道林來順有販賣海洛因毒品?) 知道。(問:如何知道林來順販賣海洛因?如何販賣?)我 曾親眼看到我前男友廖光吉向他本人買過海洛因。…廖光吉 現為植物人於臺中市○○路『杏德養護中心』醫治。廖光吉 於99年12月16日因為施打毒品一時腦部缺氧造成植物人。( 問:於何時親眼看過林來順販賣毒品給廖光吉?)約於99年 10月左右晚上約11至12點左右,在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菜市場 ,我和廖光吉一起跟林來順買1000元的海洛因,親眼看到廖 光吉拿1000元給林來順後,林來順當場拿出1小包海洛因給 廖光吉。廖光吉用0000000000號打給林來順0000000000號電 話連絡交易,我前後看過有3次,每次都500元至1000元左右 。(問:現警方提供0000000000號譯文是99年11月16日起至 11月28 日通話譯文?)該電話都是我及廖光吉和林來順通 話紀錄沒錯。(問:現警方提供0000000000號譯文,現經你 親自查看是其譯文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大部分都是他要 求我去找他的。…(問:你除了由林來順提供海洛因施用外 ,是否另向其他人購買毒品)沒有。」((詳見100年1月27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詢筆錄第55頁至第57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巫信賢前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張梅芳林來順是男女朋友,2人都 有施用海洛因。」(詳見警詢案卷第13頁)及「(問:是否 會幫林來順接電話?)不會。(問:1月23日晚上是否有與 林來順張梅芳一起在瀋陽北路住處?)只要林來順女友到 住處或他女友要來,都會叫我先離開…我認識廖光吉,他現 在應該在安養院,已經變成植物人了。0000000000號電話是 林來順之前使用的電話。」等語(詳見100年度偵字第3076 號偵查案卷第172至173頁),可見證人張梅芳迨至本案製作 警、偵訊筆錄前,與被告林來順間不僅並無任何恩怨或仇恨 ,且屬關係良好之男女朋友關係,未曾因廖光吉早已成為植 物人一節致心生芥蒂及不滿,亦即證人張梅芳顯已無虛構上



情以誣陷被告林來順之可能,從而,已堪認證人張梅芳所證 上開情節,顯非無據。
2、再查,證人張梅芳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我現持用之行動 電話為0000000000號使用1個月了,之前是使用0000000000 號,那時我是和我當時的男朋友一起用的。我最後1次施用 毒品係於100年1月23日晚上12點,在林來順於大連路和瀋陽 北路口附近的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之後就沒有再 施用。與林來順沒有金錢往來、糾紛或仇恨,現在是男女朋 友。林來順在大連路和瀋陽北路口附近的租屋處是他叫我幫 他租的,房租是他自己出的,那個地方是他與另外1名叫『 阿賢』的小弟一起住,是從100年1月16日開始住的,『阿賢 』今天也有到案。林來順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 號。(問:林來順是否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電話?)之前 我打的時候是林來順接的沒錯。(問: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 來源?)是阿順他給我的。(問:除了最後那1次之外,還 有沒有其他次?)1月23日最後那1次,是當天晚上給我的, 前1次就在1月23日前1天。(問:99年11月間,0000000000 號撥打給0000000000號是否為你所撥打?)是,當時我們還 沒有在一起,我是跟他說我需要4號海洛因。(提示99年11 月28日下午2點32分及下午4點4分之通話譯文;問:通話之 目的為何?)是要跟林來順拿海洛因,電話裡說的朋友就是 我當時的男朋友廖光吉,當天沒有買到。(問:99年11月27 日當天是否有交易成功?)當天是林來順要跟廖光吉討錢, 是之前廖光吉跟林來順買藥欠的錢。(問:廖光吉何時跟林 來順買藥?)當時是買海洛因,大約是在10月,因為廖光吉 於99年10月16日因為施打海洛因過量變成植物人,大概是前 幾天跟林來順買海洛因,地點是在水湳市場那邊,是在晚上 12點多,是廖光吉以0000000000號撥打林來順的0000000000 號電話,是林來順自己來送貨的,那1次是買1000元,我當 天有跟他一起去,最後1次是付現的。(問:之前購買之時 間、地點?)前1次是距離我剛才所講的那1次的前2、3天, 我沒有看到他打電話,但習慣上都會先用電話聯絡,廖光吉 不會用公共電話聯絡,時間也是晚上,是約在福上巷那邊, 那1次是買500元,好像是用欠的,但是林來順有拿毒品給他 。再前1天也是間隔1、2天,都是在10月時,那1次也是用欠 的。(問:何時與林來順成為男女朋友?)在11月底時。… (問:林來順的毒品是如何包裝的?)他都是用衛生紙裡面 包著夾鏈袋。」等語詳實(詳見100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偵訊筆錄第137頁至第14 0頁),復有0000000000號電話亞太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存卷



。可見證人張梅芳所述被告林來順與廖光吉所使用上開門號 間確有上開通聯紀錄等語確屬無訛(詳見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頁數),另有張梅芳手臂針孔注射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3頁至 第67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2 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張梅芳,詳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181頁 )等存卷可佐,益徵證人張梅芳指陳上開情節,當堪採信, 而被告林來順辯稱張梅芳顯然對廖光吉究係何時因施用海洛 因成為植物人一節證述反覆,且張梅芳係誤認廖光吉成為植 物人係因伊造成,方誣指伊曾販賣予廖光吉並無償轉讓海洛 因供其施用云云置辯,然張梅芳於其前男友廖光吉中風後即 與被告林來順同居一處直至案發為止,衡情豈會因誤認廖光 吉成為植物人係被告林來順造成,即反誣指被告林來順之理 ,被告林來順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三)被告林來順確有自行於99年11月3日販售代價1000元之海 洛因1小包予證人陳世顯1次部分:
1、觀諸證人陳世顯前於警詢中既證稱:「(問:扣案之海洛因 1小包,你向何人購得?)係99年11月3日下午10時30分左右 ,在臺中市○○區○○路與甘肅路口,向1位綽號阿順的男 子,以1000元購得。我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阿順00 00000000號雙方聯絡,約定時間及地點交易。阿順約40幾歲 ,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詳實(詳見原審案卷第 191 至192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扣案物是 否你的?)對。(問:你的毒品來源?)就如我在警局所講 的,我是11月3日晚上10點半,在文心路與甘肅路口向阿順 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 是向阿順合資向別人買還是單純向他購買?)我是向他購買 。(問:你與阿順有無親戚關係?)沒有。(問:你剛才所 述是否實在?)是。(問:阿順的電話?)0000000000號。 (問:你使用何支電話打給阿順?)0000000000號。」(詳 見99 年1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3076號卷偵訊筆錄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等語在卷, 且被告林來順亦自承伊確有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 話等情詳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載明 被告林來順陳世顯所使用上開門號間確有上開通聯紀錄無 訛等情(詳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頁數)、通聯紀錄表、證



陳世顯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6張(詳見原審案卷第196頁) 、查獲現場照片(詳見原審案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0000000000號之扣案海洛因 鑑定書及現場照片(詳見原審案卷第208頁至第209頁)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詳見原審案卷第211頁)等存卷可參,復有證人陳世顯向林 來順購得而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99年度毒保字第120023801 號,詳見原審案卷第207頁,此部分業經陳世顯購得而為陳 世顯施用毒品之證據,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此說明)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自堪認證人陳世顯 所述上情,核屬真實。
2、至證人陳世顯前於警詢中固證稱:「我最後1次施用係99年 10月15日。」等語(詳見原審案卷第192頁);然事後於99 年11月4日上午11時29分許及下午4時許偵查中則改稱其最後 1 次施用係99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甘肅 路口,以注射方式施用等情(詳見原審案卷第200頁);另 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問:11月3日你拿的毒品有無吸 食?)有。就是有吸食才被逮捕。被查獲前3天有施用1次, 11 月3日還有施用1次。…(問:11月3日或4日凌晨被查獲 前有施用1次?)是。」等語在卷,可見證人陳世顯對於其 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何前後陳述不一;然證人陳世 顯於99 年11月4日為警查獲後,既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以99年度毒聲字第905號、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 (詳見原審案卷第183頁至第188頁及第201頁至第203頁)存 卷足參,足認證人陳世顯所述其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 不一,顯係為警查獲後意圖迴避其自己所涉施用毒品部分之 刑責所致,尚無礙於其上開關於被告林來順販賣毒品部分所 為證述之可信性甚明。
3、另者,證人陳世顯事後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認識在場之 被告林來順。(問:99年11月3日你有無向被告購買?)是 有講到,但沒拿錢。99年11月3日那天我有進來看守所,有 跟他接觸,他有請我海洛因,沒有買賣。(請求提示100偵 3076卷第189頁;問:你曾經說過最後1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 11月1日?)我跟他接觸2次,第1次是認識之間,他請我, 第2次我請他幫我買,第2次那次我還沒有拿錢給他,他有拿 一點點給我,就是11月3日,東西有被扣案。(問:11月3日 你拿的毒品有無吸食?)有。就是有吸食才被逮捕。被查獲 前3天有施用1次,11月3日還有施用1次。(問:11月3日你 跟他拿毒品的過程?)當初是他打電話給我的,時間太久了



,他用哪支電話我忘記了,早上他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問他 可否幫我買,他下午才回給我,說要約我見面。他是1個人 過來,他沒有跟我拿錢。(問:何時認識林來順?)99年9 月中旬左右。(問:如何知道他有販賣海洛因?)我是不知 道,是談話之間有說到,那時他在喝美沙酮,有問到,就問 他,到10月底快11月初時,第1次見面時,就給我一點點海 洛因,後來過了3天,我就問他有沒有地方可以拿,我只有 跟他講這樣。10月底11月初他就拿海洛因給我,就是我在偵 查中說我於11月1日有施用海洛因,就是那次拿的。(問: 11月3日之海洛因是否也是跟他拿的?)是。(問:你交給 他多少錢?)我沒有給他錢,我的意思是要跟他買1000元, 結果他說只有一點點,不知道怎麼算錢,就直接給我。(問 :你在偵查中為何有說跟他買1000元之供述?)我本來是要 跟他買1000元,但我還沒有給他錢,他拿一點點海洛因給我 ,他就直接拿給我了,就拿一點點給我,不夠到1000元,我 記得那時候他拿給我不到1000元,好像沒有跟我拿錢,他只 有一點點而已,不夠1000元。(問:那時為何沒有拿錢給他 ?)只有一點點,不夠1000元,我也不知道一點點的價格, 我好像要給他時,他好像說量不夠,說要給我吃,那次所拿 的海洛因,我有施用。(問:既然有施用,那次拿的量應該 是夠的?)我記得只有一點點。與林來順認識沒有幾次,見 面也沒有幾次,就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沒有什麼交情。(問 :既然沒有什麼交情,為何要拿給你?)我本來是要叫他買 的。(問:你從他那邊拿到過幾次海洛因?)2次。0000000 000號電話是我的。(提示偵卷192頁;問:0000000000號電 話於11月3日從晚上10時30分至11月4日凌晨2時之通聯紀錄 ,與0000000000號有通聯,是否記得0000000000號電話何人 的?你在偵查中說電話是被告的?)是。就是他本人跟我聯 絡的。(問:後來11月3日晚上10時30分約在哪裡?)好像 是文心路與甘肅路那裡,我是開車過去的,被告是騎機車還 是走過來的,我們差不多時間到,我沒有下車,他也沒有上 車,就是他到我駕駛座旁邊交談,那時我是叫他幫我買1000 元,他說他沒有,他手上有一點點,說就這些而已,就給我 ,我記得我要給他1000元,但是他的量不夠1000元,我到底 有無給他1000元,我忘記了。後來我們就各自離開了。後來 那包就是被扣案了。(問:通聯顯示11月4日凌晨2點你還有 通聯,這以後才被查獲,那包被扣案之海洛因是否林來順給 你的?你11多點跟林來順拿的那包海洛因,到11月4日凌晨 被警查獲前,這之間是否施用該包海洛因?)是。這之間我 已經有施用了。(問:11月3日或4日凌晨被查獲前有施用1



次?)是。(問:你說林來順給你的海洛因量很少,量大概 有多少?)就1個袋子看到有殘渣。(問:你施用1次海洛因 的量要多少?)也是一點點有殘渣就可以了,那時候是用針 筒的方式,倒水到塑膠袋裡面倒出來,再用針筒將水抽出來 施用。(問:抽出來施用,所扣案之物應該已經驗不出來, 或是很微量?)那天我跟他拿的微量,我還沒有用到,就被 扣案的,我用的是3天前用的,我記得他跟我說量不夠,我 本來是想要用水注射下去,我還沒有施用,放在車上,被扣 案那天,我確定沒有用到。當天我被扣到毒品還有針筒,那 件我在警局就坦承有施用了,注射針筒都還沒有放水,我剛 好在藥局買新的,我有承認,還有注射針筒,所以裁定我去 觀察勒戒。(問:為何偵查中說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他的量不夠。」(詳見原審 審理筆錄);於本院101年6月19日審理時仍證稱:「我們是 打牌認識的,當時我有在吸食毒品,被告也有吸食毒品,我 想看看他有沒有朋友可以幫我買,後來我打電話給他,他說 他在忙沒有空,到晚上差不多七、八點左右,他打電話給我 ,叫我直接過去,我過去他那邊以後,他說他沒有辦法找到 朋友可以幫我買,但他身上有一點點,他說:『這些就請你 吸食』,我就拿著並走開,然後被警察抓到後就進了戒治所 。(問:11月3日你們二人之間沒有金錢交易?)沒有。( 問:在原審詰問時,你有無說過他的量沒有1000元,我沒有 給他1000元?)他說身上的量不夠1000元,就直接給我,我 沒有給他錢。」、「(問: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的時候, 當時你怎麼說你是向被告購買的?)當時我的用意是要叫他 幫我買的沒錯,結果到見面的時候。他說他找不到朋友,他 說他身上有少許,就說要請我,就直接拿給我。」、「我從 頭至尾的用意就是叫他幫我買的沒有錯,可是他下午打電話 給我,叫我直接過去,他電話中也沒有說已經幫我買好了沒 ,我直接過去後他才說他找不到人,他身上就只有少許而已 ,數量也不夠1000元,他將少許的毒品才拿給我,剛好警察 就來了,我就離開了,都還沒有講到後續問題,我就直接走 掉了。後來我被警方抓到了以後,就進了戒治所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等語在卷,證人陳世 顯上開原審與本院之證詞似與被告林來順所辯伊僅曾無償轉 讓海洛因予證人陳世顯施用數次云云固大致相符,而與其前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上開情節顯非一致。然而,依證人陳世 顯及被告林來順上開所述,既亦可見被告林來順陳世顯2 人間乃為友好之朋友關係無疑,則堪徵證人陳世顯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已蓋無誣陷被告林來順之可能,而證人陳



世顯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上開販賣情節,已非無據。況且 ,證人陳世顯於原審審理中既亦具結證稱:「(問:今日已 經100年12月,偵查中是99年11月4日偵查中訊問,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今日所述較實在,還是偵查中較實在?)應該是 偵查中所述較實在。因為已經1年多前的事情,記得不是很 清楚,所以今日所述比較反反覆覆。」等語詳實(詳見原審 審理筆錄),且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所附證人陳世顯之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原審案卷第214 頁 )以觀,復可見證人陳世顯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檢驗報 告中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分別高達13600ng/ml 及52300ng/ml,遠超出閾值濃度300ng/ml甚多,顯為多日前 施用量較多或甫施用量微未及代謝之情;又證人陳世顯於99 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點3公克 ,送驗前淨重0點1019公克,驗餘淨重0點1011公克,尚非屬 量微之殘渣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證(附於原審案卷第193 至194頁、第198頁、第207頁至第209頁);另者,99年11月 3日下午11時30分許,證人陳世顯為警在臺中市○○路○段 251號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確實尚未使用過等情,固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陳世顯之警詢筆錄及現場查獲照片( 附於原審案卷第189頁背面、第190頁背面及198頁),然證 人陳世顯與被告林來順交易後,業已相隔1小時後,方為警 於交易地點外之他址查獲,亦即證人陳世顯事後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其曾於11月3日向被告林來順購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後 ,已曾施用1次等情尚非無據,基上,自堪認證人陳世顯事 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99年11月3日當日,被告林來順 事後僅係無償轉讓僅餘殘渣量之海洛因成分供其施用,其未 交付1000元代價,為警查獲當日亦尚未施用該次取得之海洛 因云云,顯係因時間相隔久遠,無法為明確記憶所致,自不 足基此為有利被告林來順之認定,當應以證人陳世顯前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上開販賣等情節,方為可信,而99年11月3 日,被告林來順確係以1000元代價,出售含袋重超過0點3公 克,驗餘淨重些微超過0點1公克數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 陳世顯1次,且證人陳世顯當日確有施用該次購得之海洛因 等情,容無疑義。
(四)被告林來順確有自行於99年11月13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 月28日,先後販售代價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陳慶 枝共3次部分:
1、依證人陳慶枝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0年1月27日7時40



分許,至我現住地臺中市○○區○○里○○○街93巷10號7 樓,以傳票傳我至第五分局協助偵辦毒品案件。我最後1次 施用毒品是在99年11月28日,當時我駕車就停在臺中市路旁 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你是否認識林來順? )我認識,我都叫他「阿順」。(問:你所施用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是向林來順買的。(問:你向林 來順購買毒品是如何聯絡?)打林來順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聯絡。(問:警方提示林來順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①99年11月13日5時50分47秒,你撥打林來順 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譯文載明:A:我拿過去給你。B:我 現在水湳這裡,你又不知道在哪。A:我拿1張過去給你。B :在廟那邊。A:我在水湳大連路口約7至8分。請你解釋? )是我請林來順幫我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林來順已經幫 我調到海洛因要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當天購買金額是 新台幣1000元,重量是0點1公克。(問:此次交易是否完成 ?)有。(問:你取得上述毒品後作何用途?)我自己施用 。我是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中點燃吸食。(問:林來順於②99 年11月28日18時52分39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你00 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譯文載明:B:你能過來大墩 20街,一樣,還有筆。A:好。該通話內容請你解釋?)當 天是我請林來順幫我調海洛因還有針筒。(問:你所說的【 筆】是指何物?)就是注射針筒。(問:11月28日當天林來 順幫你調多少海洛因?價值多少錢?)是海洛因0點1公克, 價值是新台幣1000元。(問:此次交易是否完成?)有。( 問:你取得上述毒品後作何用途?)我自己施用。我是將海 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注射我的血管。(問:你於上 述向林來順購買之海洛因是何人交付給你?)我不是向林來 順購買,我是請林來順幫我調,都是林來順本人拿給我的。 (問:總共向林來順購買幾次海洛因?)只有這2次。(問 :你與林來順有無仇恨?)沒有。」(詳見100年1月27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詢 筆錄第43頁至第45頁)等語,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監聽對象林來順)及雙向通聯節錄( 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慶枝,詳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47頁至第4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陳慶枝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116頁)、門號0000000000號



亞太行動電話資料查詢(林來順,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146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2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陳慶枝,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183頁)存卷足參,自已堪認證人陳 慶枝上開證述情節,洵屬可取。
2、次以,證人陳慶枝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問:現持用之 行動電話為幾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都是我 在使用,從4、5月開始使用,沒有借給別人。(問: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方式、地點及種類?)海洛因,在2個 多月前施用,我不確定是那1天,地點是在大容東街與大墩 二十街榕樹下的廁所,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後就沒有 再用過了,我昨晚也有到第一分局驗尿,是定期採尿。(問 :11月間是否有被警方查獲?)沒有。(問:是否同意本署 採集毛髮?)可以。(問::林來順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 幾號?)我忘記了。(問:是否為0000000000號?)好像是 。…(問:平日會否電話聊天?)不會。…(提示99年11月 13日之通話譯文,問:0000000000號撥打予0000000000號之 通話目的?)我是打給阿順,問他能不能幫我調一下海洛因 。(問:『調』是何意?)就是要跟他買海洛因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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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