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495號
TCHM,101,上訴,495,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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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盈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盈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盈甄於民國97年3月20日與山逸園民宿休閒有限公司(92 年辦理設立登記,原名山逸園休閒事業有限公司,93年間更 名為山逸園民宿休閒有限公司,100年再次更名為山逸園休 閒渡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逸園公司)負責人陳三羿簽訂 承租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自97年3月20 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止,由黃盈甄陳三羿承租設址於南投 縣鹿谷鄉○鄉村○○路○段651巷56號之「山逸園景觀渡假 村」場地(包含園區內所有建物、設施、餐廳及民宿3間, 共18 間),供其經營餐廳、民宿等業務。惟陳三羿因恐黃 盈甄如以「山逸園景觀渡假村」名義對外發行餐券、住宿券 或其他營業券,將肇致其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衍生相關消費 者糾紛,乃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明,黃盈甄如擬發行上 揭各種券證,應由雙方另行協議並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另 關於山逸園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陳三羿」印章(下簡 稱大小章)及發票章之運用方式,雙方另於契約第4條第3款 約明,大小章僅得用於提領款項,而發票章僅可用於開立發 票及領取信件,非經陳三羿本人簽名同意,不得另作他用等 。詎黃盈甄明知系爭契約訂定有上開限制約定,竟於未獲陳 三羿事先簽名同意而使用下述之大小章、發票章以參加旅行 展,亦未經雙方協議書面同意即對外發行住宿卷,而分別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林翠屏盜 蓋亦不知情之原承租人林誼穠置於「山逸園景觀渡假村」辦 公室內、真正之山逸園公司之「山逸園民宿休閒有限公司



大章及負責人「陳三羿」小章各1枚,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2008.07.25~07.28台中世貿夏季旅展報名表」文件上, 形成前述大小章印文各1枚,以表示山逸園公司申請參加旅 遊展,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報名表,並旋即持之向主辦 單位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山逸園公司及陳三羿本人 。
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林翠屏盜 蓋亦不知情之原承租人林誼穠置於「山逸園景觀渡假村」辦 公室內、真正之負責人「陳三羿」小章1枚,及以陳三羿所 交付山逸園公司之「山逸園民宿休閒有限公司」發票章1枚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009台北國際觀光博覽會參展報 名表5/22~25」文件上,形成前述小章、發票章之印文各1 枚,以表示山逸園公司申請參加旅遊展,而偽造屬於私文書 性質之報名表,並旋即持之向主辦單位申請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山逸園公司及陳三羿本人。
㈢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林翠屏盜 蓋亦不知情之原承租人林誼穠置於「山逸園景觀渡假村」辦 公室內、真正之山逸園公司「山逸園休閒民宿有限公司」大 章及負責人「陳三羿」小章各1枚,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2009高雄國際休閒旅遊展廠商報名表」文件上,形成前述大 章、小章之印文各1枚,以表示山逸園公司申請參加旅遊展 ,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報名表,並旋即持之向主辦單位 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山逸園公司及陳三羿本人。 ㈣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由黃盈甄自行盜蓋不知情之 原承租人林誼穠置於「山逸園景觀渡假村」辦公室內、真正 之山逸園公司「山逸園休閒民宿有限公司」大章及負責人「 陳三羿」小章各1枚、及陳三羿所交付之「山逸園民宿休閒 有限公司」發票章1枚,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台灣健康月 ~國際醫學美容化妝品暨有機樂活旅遊展參展同意書」文件 上,形成大章印文1枚、小章印文1枚、發票章印文2枚,以 表示山逸園公司申請參加旅遊展,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 報名表,並旋即持之向主辦單位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山逸園公司及陳三羿本人。
㈤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冒用山逸園公司名義,委由 不知情之廠商以印刷製作之方式,接續印製不詳數量之「山 逸園景觀渡假村」雙人住宿卷,於其上偽造列印山逸園公司 之「山逸園民宿休閒有限公司」印文1枚,用以表示係山逸 園公司發行、提供購買之旅客住宿使用,而偽造屬於私文書 性質之住宿卷,並旋即持之於旅展上販售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山逸園公司及陳三羿本人。




嗣因黃盈甄欠繳租金,經陳三羿查訪後獲悉上情而依法提出告 訴,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三羿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 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 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 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 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 私權利者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 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 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 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 排除,不僅使被告逍遙法外,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 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 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 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應認私 人非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 ,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故私人以合法方法取得之 證據,當屬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7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 、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 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 ,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證物之取得,如係以違背非法入侵他人住居所、營 業場所等方式取得,因同屬違背任意性取得之證據,自應採 同一標準加以排除其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 項由告訴人陳三羿(下僅稱其姓名)提出之證物影本,上訴 人即被告黃盈甄(下簡稱被告)均認屬不法取得之證物,否 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本件綜合證人即山逸園員工林翠屏吳維政黃曉琪、梁春 寶於本院分別證述內容(參本院卷一第172至177頁、卷二第 16至22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1年5月2日投竹 警偵字第1010004952號函檢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明細表、職務報告書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參 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等堪認,100 年3月2日夜間確有案



外人陳穎羊(下僅稱其姓名)曾由其與山逸園渡假村營業處 所相連接之住家進入山逸園渡假村,並自山逸園渡假村營業 處所櫃枱取走電腦及部分山逸園住房及管理文件等,翌日被 告報警請求協助,員警到場後,被告與陳穎羊及其家人協調 結果,被告乃經陳穎羊提出而索回遭擅自取走之電腦及部分 住房管理文件,並表示不願再追究提告等事實無訛。 ㈢陳三羿於本院結證稱,其於提出本案告訴時所提出之參展同 意書等書證均係其弟弟陳穎羊交付與伊的,來源伊不清楚等 語(參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25頁)。
㈢本案陳穎羊交付與陳三羿之參展同意書等文件,均係被告對 外營業所使用之文件,該等文件平日均係置放於山逸園櫃枱 內由員工保管,亦據林翠屏證述綦詳(參本院卷一第174頁 ),故本件亦無可能由陳三翌或陳穎羊隨意取得各該文件資 料,是被告指稱該等文件係陳穎羊非法取得而提供與陳三羿 ,自非無據。
㈣據上,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書證,其既係在被告仍經營 山逸園渡假村之期間(雖被告與陳三羿雙方對於租約合法終 止與否有所爭執,惟是日被告之員工既仍居住在該處,且仍 對外營運中,參黃曉琪梁春寶之證述內容,則該山逸園之 監督管理權即仍屬被告),陳穎羊未經許可,藉由住處與山 逸園渡假村營業場所相連接之便,擅自進入山逸園渡假村營 運處所取走,核陳穎羊所為即屬於法有違,雖未據被告提出 告訴,然其所為業已嚴重破壞法秩序之平和,屬私人故意非 法取得之書證,違背證據取得之任意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 私人以非法方式取證,參諸首開說明,自應排除此部分證據 之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述一所示之 證物外,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



惟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未表 示意見(參本院卷一第135、1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97年3月20日與陳三羿簽訂系爭契約,雙 方約定自97年3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止,由其向陳三羿 承租址設於南投縣鹿谷鄉○鄉村○○路○段651巷56號之「 山逸園景觀渡假村」場地,供其經營餐廳、民宿,並於上揭 承租期間確有為上開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之各項作為, 即使用山逸園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以參加旅展,且事先並 未獲陳三羿本人簽名同意,亦未經雙方協議書面同意發行住 宿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 參加旅展、發行住宿卷都是在推廣業務,應該不需要陳三羿 同意,且其所蓋用之大小章原本就放在「山逸園景觀渡假村 」辦公室內,陳三羿就是要讓其使用,所以其拿出來給其所 僱用會計林翠屏處理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97年3月20日起,向陳三羿承租址設於南投縣鹿谷鄉 ○鄉村○○路三段651巷56號之「山逸園景觀渡假村」場地 ,供其經營餐廳、民宿,雙方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及被 告有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參原審卷第32至33頁、本 院卷一第135頁背面),並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堪信為真 實:
1.陳三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在97年3月20日當天與被告 簽定系爭契約,是雙方同意契約條款後才簽定的。地點是在 南投縣竹山鎮之事務所內,現場有被告、林誼穠還有我,被 告之先生吳維政是不是有去我現在記憶有點模糊,而見證人 邱玉嬌是事後才拿給他補簽的。我告訴狀所提出如事實欄一 ㈠至㈣所示之參展文件中,若有蓋用發票章的情形,與我交 給被告的發票章形式都是一樣的,應該就是被告用我交付給 她的發票章來蓋用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 58頁)。
2.證人林誼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陳三羿簽約前一年, 是由我經營山逸園。簽訂系爭契約那一天,我是見證人,當 時被告與陳三羿談的很高興才決定簽約的。簽約後我就請會 計林翠屏辦理移交,林翠屏本來是我僱用的,據我所知林翠 屏還有留在被告那裡工作半年多。我沒有經營以後,我沒有 帶走任何跟山逸園有關的東西,包括大小章都還放在山逸園



辦公室的抽屜內。我印象中就是陳三羿辦公室內抽屜裡有一 個小盒子,裡面放置有大小章,我都叫林翠屏使用這個大小 章,我離開後就放在那裡沒有去動它(參原審卷第60至61頁 )。
3.證人林翠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第一任老闆是林誼穠, 當時擔任櫃檯、接待、餐桌外場幫忙、會計之職務,後來由 被告接手山逸園經營後,我還是繼續擔任會計,從那之後薪 水都是由被告支付。林誼穠僱用我的時期,本來有一間辦公 室,辦公室內有我的辦公桌,桌內右手邊上面的抽屜裡放置 有大小章,數目我現在記不清楚,至少有兩枚大章,分別是 「山逸園民宿休閒有限公司」三行的大章與「山逸園景觀渡 假村」大章,還有陳三羿之小章、發票章。除了發票章有改 過電話另外再去刻印過外,我沒有自行刻過其他的大小章。 我不知道陳三羿有要把章收回去這件事。發票章上面的公司 名稱則是「山逸園民宿休閒有限公司」。後來被告接手後沒 多久,我前述的辦公桌就移到大廳內。依我看如事實欄一㈣ 所示之「台灣健康月~國際醫學美容化妝品暨有機樂活旅遊 展參展同意書」不是由我處理的,文件上的字跡是被告寫的 。而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2009高雄國際休閒旅遊展廠商報 名表」上的文字則是我填寫的,且文件上面這個「山逸園休 閒民宿有限公司」二行的大章好像也是那時候辦公室抽屜裡 也有的章,因為我沒有去檢查那一個大章符合「山逸園民宿 休閒有限公司」正確的名稱,我看到山逸園這三個字我就蓋 了。另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2008.07.25~07.28台中世貿 夏季旅展報名表」、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2009台北國際 觀光博覽會參展報名表5/22~25」上的字跡均是我的字。被 告如果人在外地,而參展的期限要到了,就會交代我去蓋章 ,如果她自己可以處理的話,她會自己處理,也會動用到印 章。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住宿券是被告去印刷回來的,她直 接帶到旅展去賣等語(參原審卷第90至98頁)。 4.綜此,足認被告確有交代林翠屏蓋用或其自己所蓋用之大章 ,無論係「山逸園民宿休閒有限公司」或「山逸園休閒民宿 有限公司」之名稱,及陳三羿之小章1枚,均屬山逸園辦公 室內原由陳三羿所存放之真正印章,而非由被告所另行刻印 者,至發票章部分則均是以陳三羿所交付之發票章來蓋用; 且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參展文件,與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住 宿券乃被告親自辦理或處理印刷事宜,另如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示之參展資料則係由被告指示林翠屏申請參展。 ㈡被告雖以上開之詞置辯,惟查:
1.證人陳三羿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略以:我沒



有授權被告販賣住宿卷及參加旅展。我是在97年3月20日當 天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是雙方同意契約條款後才簽定的, 只有契約中關於大小章的部分事後有口頭調整,不是根據契 約文字之記載,就是大小章後來都沒有交付給被告,只有交 付發票章,因為被告要長期使用所以發票章都交由被告保管 。當初是想說被告有要用大小章的時候再跟我講,這是在簽 約後一個禮拜內就講好了。其他關於發行住宿卷需要雙方協 議的條款都沒有變更。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說過要發行住宿卷 這件事,是後來有客人拿住宿卷來使用,我的家人有住在山 逸園民宿內,看到這件事告訴我的。我發現後就有先寄存證 信函給被告,通知被告不能擅自發住宿卷等語(參他字卷第 61頁;原審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26頁), 並有前述系爭契約影本、97年10月8日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附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見陳三羿並未同意 被告使用大小章、發票章以參加旅展或發行住宿卷,且僅交 付發票章給被告使用;
2.系爭契約見證人亦係陳三羿合夥人之證人邱玉嬌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與陳三羿自91年起即是合夥關係,關於出租與 被告之系爭契約條款我知情,被告出去旅展,並無事先講要 用公司的名義。我個人並未同意被告去印餐券、住宿券。我 也不知道有這些情況。刷國旅卡的錢是我領給被告。那本簿 子是我管理的。刷多少我就領多少給被告。進入帳戶應該都 是客戶住宿的錢,旅展的錢沒有進入帳戶。存摺只有山逸園 景觀渡假村國旅卡在用而已,沒有其他支出情形。我保管帳 戶期間,並不會去看裡面的細目。被告跟我說有刷卡,我才 會去刷簿子,我去領錢給她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至 22 頁)。
3.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書面係約定:由陳三羿提供之大小章, 僅用於提領款項,而發票章僅可用於開立發票及領取信件, 非經陳三羿本人簽名同意,不得另作他用等語,嗣由陳三羿 與被告口頭同意為被告需要大小章時,方由陳三羿提供之, 其餘書面內容均不變;另第7條第7款之文字所約定:黃盈甄 如欲發行餐券、住宿券或任何與本租賃標的物之營業有關之 營業券,應由雙方另行協議並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等語, 則未為任何變更。依此,被告於蓋用大小章及發票章於上開 之參展文件,及以印刷方式印製大章於住宿卷之前,均應依 雙方合意之條件,先經陳三羿本人簽名同意,並需雙方書面 同意方得發行住宿卷,且被告既已同意簽約,即有依約履行 各該條款內容之義務。況陳三羿亦早在97年10月8日時已透 過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其擅自發行住宿卷一事



,則有上開97年10月8日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查,被告當 無不知發行住宿卷應先取得陳三羿同意之理。從而,被告使 用大小章、發票章以參加旅展事先並未獲陳三羿本人簽名同 意,亦未經雙方協議書面同意發行住宿卷而印製「山逸園民 宿休閒有限公司」之印文於住宿卷上,並持之申請參加旅展 及販售住宿卷之行為,確均係在無權製作各該文書之狀況下 ,分別以盜蓋印章、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前述私文書而行使 之。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盈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印章、以印刷製造方式偽造印文之 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林翠屏盜蓋上開真正之印章、及委由 不知情之印刷廠商製作偽造之印文,而偽造前述之私文書, ,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委由不知情之廠商以印刷製作之方 式,偽造不詳數量之「山逸園景觀渡假村」雙人住宿卷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供消費者購買而發行之目的,且行為之地點 應相同、印刷時間密接,而侵害同一法益,被告所為上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構成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原審因認被告上揭各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未及審酌有關陳三羿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書證 係私人非法取得,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容有未洽;又被告 持以報名參展均係以山逸園公司名義為之,陳三羿僅係山逸 園公司負責人(惟依民法第187條、公司法第23條等民事法 規定,陳三羿為公司負責人而負有相關民事責任,故同受有 損害),原判決認陳三羿亦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參展 人士,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非可採,然原 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之部分條款限制被告為經營山 逸園、擴展業務之相關行銷作為而適時、合理使用陳三羿提 供之山逸園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之情形,其條款內容尚有未 盡情理之處;惟被告既於簽約之始即同意該等約款,被告自 應依約履行,惟其因急於推廣業務,不顧系爭契約之約定內



容,竟冒用山逸園公司名義申請參加旅展、發行住宿卷,足 生損害於山逸園公司及陳三羿,且迄今尚未與山逸園公司及 陳三羿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偽造之文書,經被告分別向各該參展 主辦單位提出申請及販售與消費者,而均交與其等收執,嗣 據陳三羿依法提出告訴後影印附於卷內,均不再屬於被告所 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依法無庸沒收。
2.按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 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 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 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行為,係委託不 知情之廠商以印刷製造方式,偽造不詳數量之「山逸園民宿 休閒有限公司」大章印文於住宿券上,並非就原來之印章加 以使用,依據上開說明,偽造之方式本無限制,是該等印文 既屬偽造,即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3.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所盜蓋之上開印章均屬真正,業 如前述,其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編│偽造之文書 │時間 │地點 │應沒收之物│




│號│ │ │ │ │
├─┼──────────┼───────┼────┼─────┤
│1 │2008.07.25~07.28 台│97年6月間某日 │山逸園景│無 │
│ │中世貿夏季旅展報名表│ │觀渡假村│ │
├─┼──────────┼───────┼────┼─────┤
│2 │2009台北國際觀光博覽│98年4月27日 │同上 │無 │
│ │會參展報名表5/22~25│ │ │ │
├─┼──────────┼───────┼────┼─────┤
│3 │2009高雄國際休閒旅遊│98年4月間某日 │同上 │無 │
│ │展廠商參展報名表 │ │ │ │
├─┼──────────┼───────┼────┼─────┤
│4 │台灣健康月~國際醫學│99年12月初某日│同上 │無 │
│ │美容化妝品暨有機樂活│ │ │ │
│ │旅遊展參展同意書 │ │ │ │
├─┼──────────┼───────┼────┼─────┤
│5 │「山逸園景觀渡假村」│97年3 月20日起│南投縣草│左列文書上│
│ │雙人住宿券 │至99年12月初某│屯鎮 │偽造之「山│
│ │ │日止之某時 │ │逸園民宿休│
│ │ │ │ │閒有限公司│
│ │ │ │ │」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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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逸園民宿休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