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451號
TCHM,101,上訴,451,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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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應額
      洪廖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六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
第一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應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洪聚興」印章壹顆、及讓渡書讓渡人欄上偽造「洪聚興」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洪聚興」印章壹顆、及讓渡書讓渡人欄上偽造「洪聚興」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洪聚興」印章壹顆、及讓渡書讓渡人欄上偽造「洪聚興」印文壹枚,均沒收。
洪廖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洪聚興」印章壹顆、及讓渡書讓渡人欄上偽造「洪聚興」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洪聚興」印章壹顆、及讓渡書讓渡人欄上偽造「洪聚興」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洪聚興」印章壹顆、及讓渡書讓渡人欄上偽造「洪聚興」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應額洪廖梅之子;洪榮福則是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 一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㈠緣洪應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洪聚興所有坐落彰化縣芳 苑鄉○○段一七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以新臺幣 (以下同)八十二萬二千元拍定金額標得,系爭土地上建有 磚造平房、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未一併拍 賣,為屬洪聚興陳氣洪秀寸洪秀雀洪秀錦等人公同 共有。




洪榮福因是系爭土地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乃依農地重 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 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規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在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八日繳清價金八十二萬二千元;嗣洪應額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洪榮福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裁定不 服,聲明異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在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一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洪榮 福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民事庭在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 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三四號裁定確認洪榮福就系爭土地有優 先購買權而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在九十八 年九月一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洪榮福洪榮福並在九十八 年九月八日辦理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洪榮福依優 先購買權規定承購系爭土地後,復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以三萬元代價,向陳氣(經洪聚興洪秀寸洪秀雀洪秀錦授權處分)購買系爭地上物;然洪應額在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二日即系爭土地拍定後翌日起,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及 系爭地上物,洪應額洪榮福雙方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 使用發生糾紛。
㈢嗣洪榮福乃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洪應額犯竊佔系爭土地與地上物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偵查犯罪所得證據,認洪應額犯有竊佔 罪嫌,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以九 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判決認定洪應額犯有竊佔罪而量處 有期徒刑三月,洪應額及檢察官均不服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在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 四四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洪應額並在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洪榮福另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請求洪應額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 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 訴字第九六九號民事判決洪應額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洪榮福, 至系爭地上物部分則因屬公同共有人財產,雙方均未取得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乃駁回洪榮福此部分請求,洪應額洪榮福不服此民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在九十九年 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判決,就系爭土 地部分維持原審法院見解,就系爭地上物部分則認洪應額業 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駁回洪榮福上訴。
二、而洪廖梅之夫、洪應額之父洪允嘉曾參與陳氣為會首之民間



互助會。詎洪應額洪廖梅二人在上揭在民事案件進行中為 獲得勝訴判決,該二人竟利用洪允嘉曾參加上開民間互助會 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在九十八年十二 月初至同年月十三日間之某時,未得洪聚興同意或授權,委 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洪應額」印章一枚,並以不詳方 式撰寫內容為「債權人洪廖梅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正的會 款,於九十四年向債務人洪聚興購買一七四地號上之二棟豬 舍及三間平厝地上物。讓渡人:(洪聚興之印文一枚)、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彰化縣溪 湖鎮○○路湖西巷十八號,承受人:洪廖梅洪廖梅、洪允 嘉之印文各一枚,洪允嘉印章是由不知情洪允嘉概括授權交 由洪廖梅使用)、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彰化縣芳苑鄉頂 廍村北平巷一-一號」等語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旋於上開時間,在該讓渡書讓渡人欄上,蓋用「洪聚興」印 文一枚,藉以表示確是真正名義人將一七四地號上之二棟豬 舍及三間平厝地上物讓渡給洪廖梅,而偽造私文書;其後洪 應額遂影印上開偽造讓渡書多份,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民事遷 讓房屋等案件中行使之,並接續在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九十 九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郵寄方式寄送 至本院,在本院民事庭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民事遷 讓房屋等案件中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聚興及司法機關就 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洪應額洪廖梅二人在上揭刑事案件進 行中,為使洪應額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復另行起意 ,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洪應額影印上開偽 造讓渡書多份,在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在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偵 辦竊佔案件中行使之,並接續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九 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 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 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竊佔案件在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宣示 判決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彰院賢刑 如九九易五五四字第0九九00三一一七八號函送本院而附 在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卷)以郵寄方式寄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 五五四號刑事竊佔案件中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聚興及司 法機關就案件偵查、審理正確性。
三、案經洪榮福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洪應額、被告洪廖梅就以下本案採為 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 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洪應額洪廖梅對伊二人 有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初至同年月十三日間某時,取得內容為 「債權人洪廖梅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正的會款,於九十四 年向債務人洪聚興購買一七四地號上之二棟豬舍及三間平厝 地上物。讓渡人:(洪聚興之印文一枚)、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址:彰化縣溪湖鎮○○路湖 西巷十八號,承受人:洪廖梅、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彰 化縣芳苑鄉頂廍村北平巷一-一號」之讓渡書,並在該讓渡 書讓渡人欄上蓋用「洪聚興」印文一枚,其後被告洪應額影 印上開讓渡書多份,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九年一 月二十一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民事遷讓房屋等案件 中行使之,並接續在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九十九年六月十八 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本院,在本 院民事庭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民事遷讓房屋等案件 中行使之;嗣伊二人在上揭刑事案件進行中,為使被告洪應 額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復由被告洪應額影印上開偽 造讓渡書多份,在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在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偵 辦竊佔案件中行使之,並接續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九 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



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 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竊佔案件在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宣示 判決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彰院賢刑 如九九易五五四字第0九九00三一一七八號函送本院,而 附在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卷)以郵寄方式寄 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 第五五四號刑事竊佔案件中行使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矢 口否認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洪應額辯稱:系爭讓 渡書是洪廖梅拿給我的,「洪聚興」印文為陳氣拿給洪廖梅 蓋用的云云。被告洪廖梅辯稱:系爭讓渡書上「洪聚興」印 文,是在陳氣住處,由陳氣拿印章給我要我蓋用的,因陳氣 欠我一百零五萬元會款,無法償還,我在九十四年間以該會 款向陳氣購買系爭地上物,我自九十四年起,在系爭地上物 飼養雞、鴨、牛、豬等牲畜,買賣當時並未簽立書面文件, 該讓渡書係事後因訴訟案件需書面證明始簽立的,又該合會 會款因是洪聚興使用,屬於洪聚興倒會,洪聚興同意將系爭 地上物轉讓給我,陳氣洪聚興都有同意我蓋用洪聚興印章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洪應額有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萬二千元價 額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土地,而洪榮福 因是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一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乃 主張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優先購買權規定購買系爭 土地,並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繳清價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在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洪 榮福,洪榮福在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被告洪應額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標得系爭土地 後即使用系爭土地與地上物,與洪榮福發生糾紛,洪榮福乃 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洪應額犯竊佔罪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洪應額犯有竊 佔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洪應 額犯竊佔罪事證明確而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三月,嗣檢察官與被告洪應額均不服原審判決分別 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駁回 兩造上訴而確定。另洪榮福復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庭請求被告洪應額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洪應額應 將系爭土地交還洪榮福,系爭地上物部分則因屬公同共有人 財產,雙方均未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駁回洪榮福 此部分請求,被告洪應額洪榮福均不服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判決,就系爭土地 部分維持原審見解,系爭地上物部分則認被告洪應額業已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駁回洪榮福上訴而確定。又被告二人在九 十八年十二月初至同年月十三日間某時,取得內容為「債權 人洪廖梅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正的會款,於九十四年向債 務人洪聚興購買一七四地號上之二棟豬舍及三間平厝地上物 。讓渡人:(洪聚興之印文一枚)、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住址:彰化縣溪湖鎮○○路湖西巷十 八號,承受人:洪廖梅洪廖梅洪允嘉之印文各一枚、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彰化縣芳苑鄉頂廍村北平巷一-一號 」讓渡書,該讓渡書讓渡人欄上並蓋有「洪聚興」印文一枚 。其後,被告洪應額影印上開讓渡書多份,在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八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 號民事遷讓房屋等案件中行使之,並接續在九十九年六月四 日、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郵寄 方式寄送至本院,在本院民事庭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 號民事遷讓房屋等案件中行使之;嗣被告二人在上揭刑事案 件進行中,又為使被告洪應額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 復由被告洪應額將影印上開偽造讓渡書多份,在九十九年一 月五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在該署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偵辦竊佔案件中行使之,並接續 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九 年七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八 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竊佔 案件在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宣示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九 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彰院賢刑如九九易五五四字第0九九00 三一一七八號函送本院,而附在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 一四四號卷)以郵寄方式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刑事竊佔案件中行使 等事實部分,為被告洪應額洪廖梅所不否認,並經洪榮福 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刑事竊佔案件審理中 證述屬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竊佔案件刑事卷第八二頁至第 八四頁),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三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彰院賢九七執乙字第五二三七號函、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芳苑鄉○○段一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芳苑鄉○○段一七三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芳苑鄉○○段一七四地號所有權 人為洪榮福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意書、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地一字第0九八000七 0四一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二三七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 第一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民事判決、本 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易字 第二0三號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 判決各一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照片九張(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遷讓房屋民事卷第十八頁、第 三九頁、第五一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第七八頁至第八 二頁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竊佔 案件刑事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五頁、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 字第二0三號遷讓房屋民事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第六八 頁至第六九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八頁反面、九十八年度 他字第一四五二號偵查卷三第四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 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竊佔案刑事卷第三八頁 至第三九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 一三號偵查卷二第六六頁)等文書卷證在卷可稽,是首開事 實,堪先認定。
㈡次查,陳氣在偵查、本案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就上開竊 佔案件審理中一致證稱:我並未授權洪廖梅在系爭讓渡書上 蓋用「洪聚興」印文,系爭地上物是我在種菜養雞的,在系 爭土地拍賣前並未讓他人使用,我也沒將系爭地上物販售給 洪應額洪廖梅,我沒看過系爭讓渡書,那是偽造的,我是 將系爭地上物以三萬元價額販售給洪榮福等語(原審卷第一 七五頁至第一七五頁反面、第一七六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竊佔案件刑事卷第八十頁),並在本院一0一年七月十 日九時四十五分審理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六頁、第 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字據〔即被告洪應額在本院審 理中另提出「洪聚興以其母親陳氣之名義召集合會民間互助 會後洪聚興倒會而積欠謝課會款三十四萬元正,陳氣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二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出生, 芳苑興頂廍村北平巷十七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陳氣 印文》,保人洪聚興洪聚興印文》之字據〕)(問:上面 有陳氣洪聚興的印文或簽名,是否真正?)不是我蓋的或 是簽名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問:剛剛提示的那些 字據內容是否真的?)不實在。」等語;核與洪聚興在原審 法院審理中證稱:陳氣並未跟我提到因積欠洪廖梅會錢,有 將系爭地上物讓渡給洪廖梅,我並未見過系爭讓渡書,也未 在系爭讓渡書上蓋用印章(原審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一頁 、本院民事卷第一0六頁反面),與在本院一0一年七月十



日九時四十五分審理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六頁、第 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字據〔即被告洪應額在本院審 理中另提出「洪聚興以其母親陳氣之名義召集合會民間互助 會後洪聚興倒會而積欠謝課會款三十四萬元正,陳氣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二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出生, 芳苑興頂廍村北平巷十七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陳氣 印文》,保人洪聚興洪聚興印文》等之字據〕)(問:上 面有陳氣洪聚興的印文或簽名,是否真正?)不是我蓋的 或是簽名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問:剛剛提示的那 些字據內容是否真的?)不實在。」等語,互核一致;復有 陳氣將系爭地上物讓渡給洪榮福之讓渡書一紙在卷可稽,堪 認陳氣洪聚興均未見過系爭讓渡書,且未授權被告洪廖梅洪應額蓋用「洪聚興」印文無訛,系爭讓渡書是由被告洪 應額、洪廖梅二人共同偽造,並持以行使乙情,堪為認定。 又被告洪廖梅在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竊佔 案件審理中先供稱:系爭讓渡書是陳氣蓋章的,是我自己去 陳氣家,當時是白天,她家有很多人,那一天很熱鬧云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竊佔案件刑事卷第八八頁至第八八頁反面 );後在一00年十月十二日偵查中、一00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中改陳稱:我拿系爭讓渡 書去陳氣家,陳氣就當場拿印章給我蓋,當時只有她一個人 在家云云(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偵查卷二第九四頁 、原院卷第九十頁反至第九一頁),則關於上開讓渡書上「 洪聚興」印文究是被告洪廖梅自行蓋用印章,抑或陳氣所蓋 用,以及現場有無其他人之單純情節,被告洪廖梅前後供述 不一,被告洪廖梅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洪廖梅陳氣均不識字乙節,業據被告洪應額洪廖梅自承在卷( 原審卷第九一頁、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偵查卷二第 七一頁反面),核與洪聚興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原 審卷第一七0頁反面);而被告洪應額在偵查中復自承:我 與洪廖梅討論要簽讓渡書後,洪廖梅就自行去找陳氣,洪廖 梅與陳氣簽立讓渡書時,我不在場,也不知悉,洪廖梅亦未 跟我提到要找誰寫系爭讓渡書云云(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 一三號偵查卷二第七一頁至第七一頁反面),被告洪廖梅在 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則供稱:系爭讓渡書是我請路人幫我 寫好後,拿至陳氣住處的,我有拿法院的文件給該路人看, 但不知是何文件,我也忘記該路人是男是女、年長或年輕, 我之前不認識該路人,不知道該路人住哪,也無法聯絡到, 洪應額不知道我去找陳氣,是蓋用完洪聚興印文後,我才交 給洪應額云云(原審卷第九十頁反至第九一頁、一00年度



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偵查卷二第九四頁、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 三0七號偵查卷一第五六頁),被告洪廖梅陳氣二人既均 不識字,衡情應當委請熟識之人撰擬讓渡書,或將讓渡書先 行交由被告洪應額閱覽無誤後再行簽立,始符常情,焉有任 意委由不認識路人書寫後,即持交陳氣簽立之理,果是如此 ,被告洪應額洪廖梅豈不擔憂讓渡書內容不實,或非伊等 本意,亦證被告洪廖梅未持系爭讓渡書給陳氣簽立,陳氣洪聚興亦未授權被告洪廖梅蓋用「洪聚興」印文等情,應當 認定。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
㈢再查,被告洪廖梅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與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上述竊佔案件審理中供稱系爭讓渡書是伊拿至陳 氣住處,由陳氣蓋用洪聚興印章或由陳氣洪聚興印章交給 伊蓋用,已如上開所述,在本案偵查中供稱:「我去找陳氣 蓋章之前,先找認識字的人寫好內容,【再拿去給陳氣蓋章 】,.,。」(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0七號偵查卷第五六 頁);被告洪應額在本案偵查中供稱:「(問:讓渡書何來 ?)我媽〔即被告洪廖梅〕拿給的,【九十八年十二月底在 家中拿給我的。」、「(問:讓渡書內容是否實在?).. .,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法院勘驗時,【陳氣有當場表示有把 讓渡書蓋給得標的人】,...。」、「印章是紅聚興的, 當然就是陳氣蓋的,...。」(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0 七號偵查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即在本案偵查中供認稱 系爭讓渡書是在【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才由被告洪廖梅取得 ,其上「洪聚興」、「陳氣」印文是由陳氣本人蓋用。然被 告洪應額在本院審理中上述提出「洪聚興以其母親陳氣之 名義召集合會民間互助會後洪聚興倒會而積欠謝課會款三十 四萬元正,陳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二十 四年四月十二日出生,芳苑興頂廍村北平巷十七號,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五日《陳氣印文》,保人洪聚興洪聚興印文》 」、「洪聚興以母親陳氣之名義召集合會民間互助會洪允 嘉為會員,後洪聚興因欠錢(倒會)而積欠洪允嘉會款一百 零五萬元到會會款債務《洪聚興印文、陳氣印文》,陳氣民 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住址芳苑鄉○○村○○路十七號,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三日」、「洪聚興以母親陳氣之名義召即合會民間互 助會洪基智為會員,後洪聚興倒會而積欠洪基智會款四十四 萬元正,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洪聚興印文{二枚}、陳 氣印文》,陳氣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住址芳苑鄉頂廍村北平巷十七號」



、「洪聚興以其母親之名義召集合會民間互助會後洪聚興 倒會而積欠謝明裕會款六十七萬元正,陳氣身分證字號Z0 00000000,芳苑鄉頂廍村北平巷十七號,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洪聚興印文、陳氣印文》」字據四紙, 該四紙字據上關於「洪聚興」、「陳氣」印文與系爭讓渡書 上「洪聚興」、「陳氣」印文乃屬相同,為被告洪應額供認 在卷,被告洪應額在一00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審法院提出陳 述狀中更陳稱「印章扣著。印章現在放在家中。」等語,即 表示「洪聚興」、「陳氣」二人印章是在被告洪應額處,與 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二人上開供認稱系爭讓渡書上「洪聚興 」、「陳氣」印文是由陳氣蓋用等語迥異不符,而「洪聚興 」印章既在被告洪應額處,陳氣洪聚興又何能以上開「洪 聚興」印章概用上開四張字據給謝課洪允嘉洪基智、謝 明裕四人?再查,被告洪應額在本案偵查中供稱系爭讓渡書 是在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始取得,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陳述 狀供稱「洪聚興」、「陳氣」二人印章皆由伊所〔扣著〕, 表示系爭讓渡書上之「洪聚興」、「陳氣」印章二枚由伊掌 管中,被告洪應額在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上開四份字據上蓋用 之「洪聚興」、「陳氣」印文依肉眼辨認已別確認與系爭讓 渡書讓「洪聚興」、「陳氣」印文相符,顯來自於同一印章 ,已如上述,而上開字據中之證人謝明裕在本院一0一年五 月十五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之洪聚興 以其母親名義召集合會民間互助會後洪聚興倒會而積欠謝明 裕會款六十七萬元正、陳氣身分證Z000000000、 芳苑鄉廍頂村北平巷十七號、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字 據一紙)上開字據是如何製作?你如何拿到這張字據?)他 就欠我們錢,【他〔指陳氣〕拿印章給我們蓋】。」、「( 問:內容是何人寫的?)名字是我寫的。」、「(問:內容 那些字是何人寫的?)太久我忘了。我知道我寫的,寫完之 後,我拿給我太太,拿去給他蓋。他欠我六十七萬叫我寫的 。」、「(問:你是否不知道是何人寫的?)這是我寫的, 上面有的沒的.....。」、「(問:你寫的是哪些部分 ?)我知道我的身分證、名字、地址跟他欠我多少錢是我寫 的。其他的我忘記了。」、「(問:有蓋指印的部分是何人 蓋的?)我叫我太太拿去蓋的。」、「(問:洪聚興的印章 是何人蓋的?)我拿給我太太拿去給他蓋的。」、「(問: 你拿給你太太後,你太太拿去給何人蓋的?)拿去給洪聚興 他母親蓋的。」、「(問:字據中所寫的互助會是何時的互 助會?)會單我有帶來,就是我跟他拿多少,他欠我多少, 我都寫在這裡。」、「(提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民



事事件第三五頁之互助會單由檢察官、被告確認)(問:是 否與附卷之互助會單相同?)是。」、「(問:互助會單所 寫之會頭為陳氣,與洪聚興有何關係?)她標會,把錢給她 兒子用。」、「(問:互助會是何時倒會?)我忘記了,我 們付到完就倒了。我老了我記不起來。」、「(問:你本身 有無跟洪聚興接洽過互助會的匯款要怎麼返還你?)他欠我 們會錢,我還不曾遇過洪聚興,他在做警察,哪有那麼有空 ,我沒有跟他接觸過。」等語,即證稱因參加陳氣召集民間 互助會而倒會後,渠自己寫好上述字據,再交給渠之配偶拿 去給陳氣蓋章云云,惟謝明裕之配偶即證人洪粉在本院一0 一年五月十五日九時十分審理中卻證稱:「(提示本院卷之 洪聚興以其母親名義召集合會民間互助會後洪聚興倒會而積 欠謝明裕會款六十七萬元正、陳氣身分證Z0000000 00、芳苑鄉頂廍村北平巷十七號、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三日字據一紙)(問:上面陳氣洪聚興的印章是如何來的 ?)我不知道,...。」、「(問:字是何人寫的?)我 不知道。」、「(問:字據是何時蓋印章的?)我不知道。 」等語,即洪粉在本院審理中就上述字據如何取得、內容由 何人書立、「陳氣」與「洪聚興」印文如何蓋用均表示不知 道,與謝明裕證稱是由洪粉拿上開字據至陳氣住處交由陳氣 蓋章等語顯不相符,謝明裕上開證詞已難以遽採,本院又佐 以上開字據上寫明會款金額為六十七萬元,金額龐大,謝明 裕與洪粉如有遭陳氣倒會,所受損害既如此鉅大,應無淡忘 可能,謝明裕洪粉二人竟對上開字據如何取得、內容如何 書立、「陳氣」與「洪聚興」印文如何蓋用均表示不知情, 更是違背一般客觀事理。再者,被告洪應額洪廖梅抗辯稱 系爭讓渡書上記載陳氣因任民間互助會會首而倒會積欠洪允 嘉計一百零五萬元,然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二人所稱之民間 互助會連同會首計三十六會,每會每月三萬元〔未載明是內 標或外標〕,有該民間互助會會單在卷可憑,被告洪廖梅洪應額稱是因其夫或其父洪允嘉參與其中一會,繳交會款從 未競標,應收取尾會款一百零五萬元云云,然者被告洪廖梅 在偵查中已供稱:「...,我好像是倒數第二或第三會〔 得標〕,..,陳氣從十幾會開始就都沒有給會錢,... ,因為要扣我自己三萬元的錢。」(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至第 九十六頁),即被告洪廖梅在偵查中已供稱洪允嘉參加之民 間互助會在倒數第二、或第三會渠已得標,陳氣並未給予渠 得標款,渠自得標至完會前將自己應繳交死會會款先自行扣 除等語,則縱使依被告洪廖梅洪應額二人所稱洪允嘉有參 加該民間互助會一會,應收取尾會款亦無陳氣應給予洪允嘉



一百零五萬元之可能〔即三十六會會員扣除洪允嘉自己的一 會,餘三十五會,三十五X三=一百零五萬元,應再扣除被 告洪廖梅所稱得標要扣抵得標後應繳交死會會款部分〕,足 認被告洪廖梅洪應額二人所稱陳氣有積欠洪允嘉一百零五 萬元民間互助會會款云云,與本案事證亦有不符,顯是臨訟 卸責避就之詞,無法採信。
㈣另查,陳氣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並證稱:我沒有將系爭地上物 販售給洪應額洪廖梅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反),核與 洪聚興在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系爭地上物在九十四年 間並未賣給他人等語(本院民事卷第一0六頁反面),及證 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職員陳立峰在偵查中證稱:我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有陳報系爭土地上豬舍的使用情形, 查封當天我有詢問在旁觀看的村民,村民稱系爭土地為洪聚 興母親使用,我當場撥打電話詢問洪聚興洪聚興也表示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為陳氣在使用,查封當天我另有拍照,當時 豬舍是閒置的,且我未看到有任何家畜、家禽,也沒看到有 人住在裡面,洪聚興聲明的狀況與我現場看到的情形相符等 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偵查卷二第六三頁至第六 四頁),並與洪榮福在原審法院竊佔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自 六十八年就去臺北工作了,但年頭到了或沒工作時,我就會 回彰化,我回彰化時,看到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是陳氣在使用 ,因為我去看,裡面總共只有十三隻雞,系爭土地還沒拍賣 前,都是陳氣在使用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竊佔案件刑事 卷第八四頁反至第八六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九張(一0 0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偵查卷二第六六頁)在卷可稽,堪 認系爭地上物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前確是由陳氣使用, 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並未在系爭地上物上飼養牲畜,更佐以 被告洪應額在本案偵查中已供稱是在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始取 得讓渡書,陳氣洪聚興在九十四年間,顯未將系爭地上物 販售給被告洪廖梅,更遑論有簽立系爭讓渡書可能,益徵系 爭讓渡書是由被告洪應額洪廖梅偽造,並持以行使,至臻 明確,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二人辯稱伊等自九十四年起即購 得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地上物云云,是臨訟杜撰,諉無可 採。又電號000000000000000電表及所在電 線桿,是被告洪應額在九十七年十一月申請新設用電時自行 裝設〔即被告洪應額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二萬二千元標得系爭土地之後〕 ,屬用戶自備電桿,被告洪應額並檢附伊所有坐落彰化縣芳 苑鄉○○段七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作為供電佐證,期間被告 洪應額因私自引接電源線路至其他處所使用,復遭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在九十八年六月八日通知限期改善,有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D彰化 字第0九九一000以五八一號函、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彰化 費核工字第A九九0一九五號函、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臺電用電設備不良改正通知單各一份(本院九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二0三號遷讓房屋民事卷第八八頁、第一六0頁至第 一六三頁、第一九六頁)附卷可查,被告洪應額洪廖梅在 原審法院審理中所提出用電證明,用電地址為彰化縣芳苑鄉 ○○段七八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或系爭地上物,且被告 洪應額是在九十七年十一月系爭土地拍賣後始申設上開電表 ,其後並私接至其他處所使用,非系爭土地拍賣前即私接至 系爭地上物使用,至臻明確;另證人林發成在原審法院審理 中亦證稱:我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鐵 皮屋,並修繕編號A塌陷屋頂,我是在系爭土地【有電時】 ,同時搭建及修繕的等語(原審卷第二一四頁反面),被告 洪應額洪廖梅二人在本院審理中一0一年七月十日九時四 十五分審理中並表示對林發成證述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足見 被告二人雇用林發成搭建、修繕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同是在 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裝設電表後所為,非系爭土地拍賣前即為 搭建、修繕,是被告洪應額洪廖梅二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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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