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濟民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貴美
送達代收人 林慧律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鐘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46號、100年度易字第3388號,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36、25721號、100年度
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濟民、王世俊部分撤銷。
王濟民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製NORINCO廠七七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王世俊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陳貴美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前科部分:
邱國鐘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 字第一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五 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減刑後,於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貴美幫助重利部分:
㈠張芳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 與張守中(綽號「板哥」、「闆哥」,原審另行審結)係朋 友關係,楊智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確定)則為張芳忠女友陳貴美(綽號「黃姐」)之子。張 芳忠、張守中、楊智華因知悉可藉民間放款獲取重利,竟共
同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張芳忠、張守中負責放 款資金之籌措及提供,張芳忠並與楊智華相偕或單獨出面放 款、取得本票及證件等擔保品、收取及追索本金及利息,其 等即以此方式分工,先由張芳忠自稱「林先生」、「林經理 」「楊先生」、「張經理」、「梁先生」、「黃先生」、「 王先生」等,在報紙刊登小額借貸廣告,招徠需款孔急之不 特定人來電洽詢貸款事宜,乘人急迫而貸予現金,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借款時先預扣一期利息,同時要求 借款人簽發本票、交付證件作為質押擔保,以利將來催討債 務。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林秀霞等借貸人亟需現金周轉 ,乃撥打報載電話聯絡借款事宜,張芳忠等人即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該等借貸人陷於急迫之際,約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本息,且於放款同時先預 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並收取本票、證件後,分別貸 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再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林秀 霞等借貸人收取高額利息,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期間張守中復引介吳瑞堂(所涉重利罪,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予張芳忠認識,進而擔任收息、清件等工作。嗣 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吳瑞堂前往臺 中市○○路與天津路口之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向附表一 編號十一徐建中收取所貸本金、利息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俟吳瑞堂供出張芳忠、張守中等人經營地下錢莊等不法行為 ,警方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及搜索票 ,進而持搜索票於⒈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六時三十八分許 至楊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三七六號三樓之八租屋處 執行搜索,⒉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時許至張芳忠位於臺 中市○○○街一三九巷二十號B棟十樓一一六室居所執行搜 索,⒊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六時四十分許至張守中位於臺 中市○○區○○路二八八號十五樓之七居所執行搜索,並當 場查扣相關之本票等物品。
㈡陳貴美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 提款卡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 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收取重利本息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約九十七年間某日,在其住所 ,將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下稱 東興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 00)存摺交付予張芳忠使用,容任張芳忠作為放貸收取本
息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重利犯罪。而張芳忠取得上開帳戶存 摺後,乃於九十七年間,指示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借款人 張均程,將利息按時匯入上開帳戶內,之後張芳忠再向陳貴 美索取提款卡前往提款。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六時四 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陳貴美位於臺中市○○路六七八 號十二樓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陳貴美所有之上開東興路 郵局提款卡一張(該郵局存摺一本則於楊智華上址租屋處扣 獲)。
三、王濟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王濟民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子彈,竟仍基於寄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路○段二六六號二樓之工作處所,收受前軍中同袍張守中所 交付之中國製NORINCO廠七七型口徑七點六二mm制 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七顆,並自該時起代為保 管藏放於上址辦公室抽屜內。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八時二 十三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中國 製NORINCO廠七七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 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 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七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業因鑑驗 試射而僅餘彈殼),王濟民並供出槍、彈來源為張守中而查 獲。
四、邱國鐘恐嚇陳志成部分:
邱國鐘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前往臺中市 ○○○路一段一七六號「文心中華社區」欲尋找友人張守中 ,因酒後按錯門鈴,遭「文心中華社區」B棟保全人員陳志 成上前關切,邱國鐘因不滿陳志成詢問:「是否按錯門鈴? 住戶稱不認識你?是否為此處住戶?」等語,竟於酒後尚未 達於精神障礙狀態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花 瓶毆打陳志成之頭、手等處,致陳志成受有左前額臉頰紅腫 、左側頭皮擦傷、左上肢前臂紅腫、左手掌擦傷、第五指擦 傷等傷害(邱國鐘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 分,業據陳志成於一審具狀撤回告訴,經判處公訴不受理確 定);另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志成恫嚇稱:如要逃的話 ,拿鋸子鋸你的腳,把你關起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 之事恐嚇陳志成,使陳志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五、邱國鐘、張守中恐嚇吳瑞堂部分:
張守中因不滿吳瑞堂向其索討、要求代繳先前因重利案件遭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易科罰金,乃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二十二時許,夥同邱國鐘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粉圓」之成 年男子,前往吳瑞堂位於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舊家樓下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邱國鐘將吳瑞堂拉往一 旁,繼由張守中恫嚇吳瑞堂稱:再提重利官司,要擄走你就 讀太平國小之子,要殺死你,已經準備好槍枝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吳瑞堂,使吳瑞堂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現 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第一 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詢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著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 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 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 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 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倘法院業已依當 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 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 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 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 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陳述已得透過審 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 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 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 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參考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七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陳貴美 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吳瑞堂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查證人 吳瑞堂於警詢之證述,固屬被告陳貴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然上開證人已於原審法院審理程
序時到庭具結作證,並在賦予被告陳貴美暨選任辯護人對質 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是被告陳貴美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既已受保障,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其瑕疵即經補正, 而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法院論斷之依據。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如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等四款供述不能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即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林秀霞業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七 九頁),本院認其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較為接近,具有相 當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陳述詳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故認證人林秀霞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二、偵查部分:
㈠被告陳貴美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吳瑞堂偵訊證詞之證 據能力,經查:
⒈吳瑞堂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偵訊筆錄: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是證人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 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 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 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後者, 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 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查檢察官於九十九 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吳瑞堂,乃檢察 官並未令吳瑞堂轉換為證人具結訊問,依上開說明,吳瑞堂 該次所為證言,對被告陳貴美等人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吳瑞堂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之偵訊筆錄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所明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 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 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吳瑞堂,均依法具結,有結文附 卷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 0一號卷第八三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卷二第 一0三頁),且選任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則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上開證人出 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事,是證人吳瑞堂於此二次偵查中之證言,自皆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偵訊中,並無準用交互詰問規定,因此,辯 護人以偵訊未經交互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三、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 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陳 貴美、王濟民、邱國鐘、王世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陳貴美重利部分:
⒈共犯張芳忠、張守中、楊智華涉有重利之事證: ⑴張芳忠、楊智華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其二人貸放重利之 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認罪,且互核相符,復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被 害人林秀霞、郭炳南、吳敏雄、張金輝、廖建富之妻楊雅方 、藍王碧嬌、林建榮、陳信紹、許文柏、廖春梅、徐建中、 陳志雄、黃建曄、夏中平、楊政衛、廖志強、胡勝興、張均 程、周妙如、尤文濱、趙武忠、邱榮佑、何明福、陳宥耣、 陳志旭、曹明裕、蔡信雄、陳秋良、蔡木成、林穎煇、林美 月、陳昭龍、鄭俊杰、黃瑞德、賴和承、楊爵洲、林建中、 賴明海、胡紘睿(原名胡昆宗)、林錦源、林周素緣、嚴梵 真、陳美惠、王威呈、魏丞祐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屬實。
⑵張守中亦屬該重利集團一員乙節:
①業據證人吳瑞堂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警詢時證述:我於九十 八年八月間因重利案件為警查獲,該案現在偵查中,我今日 主要是要供出我所參與之重利討債集團,我是於九十八年四 月加入討債集團,該討債集團以張守中為首,以張守中為金 主專放高利貸,綽號「阿忠」(即張芳忠)、「阿弟」(即 楊智華)則負責放款等語明確(見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二一三六號卷二第八六頁);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偵 查時具結作證:張守中負責分配工作,他和「阿忠」合作, 二個人一起出資本,利潤平分,「阿忠」負責放款及接電話 ,阿忠會登報紙,用電話來過濾,可以的話就自己或叫小弟 出去放款。阿忠及張守中有開車帶我去找林秀霞收錢,要去 大里市的大買家,後來沒有收到,因為看到警察,林秀霞有 跟太平分局警察報案,所以張守中沒有跟她收就走了,但沒 有捉到張守中,被他們跑掉,張守中也有拿林秀霞的身分證 給我看等詞(見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0一號卷第八 十至八一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張守中介紹我幫阿忠收錢,阿忠就是張芳忠,阿忠在放錢, 而張守中在公司裡面負責出錢,張守中有跟我講過,他說跟 阿忠合夥,楊智華我知道他叫阿弟仔,也是收錢跟放錢;我 有去跟林秀霞收過錢,我是受僱於張芳忠跟張守中,所以是 張守中跟張芳忠載我去的,開銀色賓士三五九九,我自己一 個人下去,要走過去跟林秀霞收錢,之後我被太平分局抓起 來。張守中第一次介紹我認識張芳忠是在中國醫藥學院旁邊 的咖啡廳,張守中介紹我到張芳忠那邊工作,說是收錢,張 守中的工作就是在公司裡面,他有借錢給張芳忠,就是投資 ,張守中有跟我說,他出來(即出監)的時候有剩一點錢, 剛好跟張芳忠投資,公司開會的人有張芳忠、陳貴美、阿弟 仔、張守中,每一次張守中都在,我在旁邊而已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四至二四五頁、第二四七至二五三頁)。 觀諸證人吳瑞堂證陳曾向被害人林秀霞收息一事,核與張芳 忠於偵訊時具結所證:(林秀霞為何說張守中有一起來討債 ?)張守中、吳瑞堂當時有跟我一起去,去的時候吳瑞堂下 車看到警察,我就和張守中先走等詞相符(見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他字第二00一號卷第一七七頁);再徵之張芳忠、張 守中亦均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二人彼此間有金錢往來 ,且係張守中介紹吳瑞堂收取重利本息,張守中、張芳忠、 吳瑞堂曾共乘車輛去向被害人林秀霞清帳等情無訛,而張芳 忠也坦稱曾承諾替吳瑞堂繳納重利案件之易科罰金無誤,經 核上情在在皆與證人吳瑞堂證述吻合,足見證人吳瑞堂所證
張芳忠、張守中共同經營重利借貸情事屬實。至張芳忠、楊 智華雖於審理時證稱僅有其二人從事重利放款,張守中未投 資、參與重利業務云云,然此除與證人吳瑞堂證詞不符外, 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霞、張金輝、吳敏雄、楊雅方、藍王 碧嬌、林建榮等人所稱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與該重利集團 接洽時,放款、收息者不止二人,有三、四人以上等語有所 出入,可知該重利集團除張芳忠、楊智華及自九十八年四月 始加入之證人吳瑞堂外,確實另有他人參與其中,足見張芳 忠、楊智華於原審作證時,乃係受限於其餘共犯在庭之壓力 ,有所顧忌且刻意迴避,則張芳忠、楊智華上開證詞,既係 事後串謀、維護張守中之詞,自不足採信。
②張守中雖曾稱證人吳瑞堂係因懷恨其未代為繳納重利案件罰 金並衍生恐嚇事件,才指認他云云。惟稽諸證人吳瑞堂早於 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即供出張守中乃該重利集團金主,迨九十 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證人吳瑞堂始因索討重利罪之易科罰金 未果而遭張守中夥同被告邱國鐘、綽號「粉圓」者恐嚇,二 者時間點上有數月之差異,是以,張守中此部分辯解,無足 為採。
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參考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張守中 固或未參與如附表所示各件重利犯行之每一階段,然其等間 既推由張芳忠、楊智華出面放款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甚 且偕同張芳忠、吳瑞堂向被害人林秀霞索討本息,足見張守 中並非僅係純粹提供資金予張芳忠而已,而係與張芳忠、楊 智華相互結合,基於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再三就附表所 示之重利犯行,為貸放款項、收取利息之行為分擔。 ⑶張芳忠等人均係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林秀霞等人急需 現金之際,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計息方式貸款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證人,並預扣一期利息,收取重利等情,業經張 芳忠、楊智華於原審坦認在卷,並據如附表一、二所示證人 證述屬實,是張芳忠等人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款項,以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
⑷此外,並有廖建富駕駛執照、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郵政存簿儲金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稽(見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卷二第一三五頁、第一七五至一 七六頁、第一八一至一八五頁、第一九四頁、第二0五至二 0七頁、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十號卷一 第一三六頁、第一五三頁、第一六三至一六八頁、第一七五 至一七七頁、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第一九四至一九八頁、
第二0五至二0六頁、第二一四至二一六頁、第二二四至二 二八頁、第二三六頁、第二四四頁、第二五0頁、第二七一 至二七二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十號卷二第十頁、第十八頁 、第五十頁、第五九頁、第六五頁、第七五頁、第八十頁、 第一0二頁),另有扣案之客戶名單、東興路郵局存簿、行 動電話、資料便條、被害人身分證、戶籍謄本、名片及所開 立之本票等資料得佐,核與張芳忠、楊智華自白相符。 ⑸綜上,張芳忠、楊智華與張守中重利犯行至可認定。 ⒉上訴人即被告陳貴美幫助重利部分:
訊據被告陳貴美固不否認確有將郵局存摺交予張芳忠使用之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行為,辯稱:伊並未與男友 張芳忠、兒子楊智華一起放高利貸,也沒有提供帳戶供他們 使用,伊雖將郵局存摺交給張芳忠,但只是作為繳納健保費 、房貸之用,且長期以來都放在張芳忠那裡,與重利無關, 另吳瑞堂說其是本案重利會計,亦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貴美開立上揭東興路郵局帳戶,並將之交付予張芳忠 使用乙節,為被告陳貴美、張芳忠所自承,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中管字第0九 九一八0三六九八號函所附被告陳貴美之東興路郵局立帳申 請書在卷可參;又該帳戶確有被害人張均程匯入重利本息之 事實,亦有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得憑(見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卷一第二0五至二0九頁),足見被 告陳貴美所有之東興路郵局帳戶確實由重利集團供作償款帳 戶無訛。
⑵被告陳貴美固以前詞置辯,並稱:伊沒有與張芳忠、楊智華 同住,不清楚張芳忠、楊智華、張守中在一起做什麼事情云 云。然被告陳貴美坦承知悉張芳忠、楊智華有因重利、妨害 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且證人吳瑞堂係透 過張守中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近咖啡廳引介予張芳忠認識後, 加入該重利集團,從事收息、清件等工作,又被告陳貴美係 與張芳忠、張守中在中國醫藥學院喝咖啡時認識吳瑞堂,且 曾在張守中的工作坊碰過吳瑞堂、張芳忠、楊智華同在一處 等情事在卷,則被告陳貴美既係張芳忠之女友、楊智華之母 親,伊等縱未同居一處,惟被告陳貴美、張芳忠、楊智華所 共同往來之朋友、出入之場所,均有交集,衡情被告陳貴美 當無不知張芳忠、楊智華貸放重利款項之事。再觀諸卷附被 告陳貴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張 芳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張芳忠曾對被告陳貴美提到「那個提款卡要拿下來」 等語(見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卷一第一九
八頁),足見被告陳貴美雖將上開東興路郵局存簿交予張芳 忠,然該郵局提款卡仍由被告陳貴美保管使用,按諸常理, 被告陳貴美既仍保有利用該郵局提款卡,而非全然未加聞問 郵局帳戶情形,則被告陳貴美對於上開東興路郵局帳戶內, 有無關健保費、房貸及非屬伊所得之異常款項匯入,自難諉 為不知。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陳貴美 對於張芳忠、楊智華、張守中從事重利放款一事,應有所悉 ,故被告陳貴美就交付上開東興路郵局存摺予張芳忠,導致 該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重利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當有所預 見,且不違背伊本意。縱被告陳貴美或不確知張芳忠、楊智 華等人貸放款項之對象及計息方式等具體內容,惟被告陳貴 美既已預見該帳戶有遭張芳忠作為重利犯罪工具之可能,猶 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張芳忠使用,堪認被告陳貴美主 觀上具有容任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收取重利本息之工具亦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⑷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陳貴美雖將所有 之上開東興路郵局存簿提供予張芳忠,嗣淪為收取重利款項 之帳戶,惟被告陳貴美既未有何參與該重利集團之積極證據 ,即無從認屬上開重利行為之共同正犯。基上,被告陳貴美 係提供上開帳戶,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重利 之幫助犯論。
⑸至公訴人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吳瑞堂所證:陳貴美是 公司會計,借款人的證件都放在她那邊,公司開會時陳貴美 也在場云云,據此認定被告陳貴美乃重利罪共犯。然,查扣 之客戶名單、被害人開立之本票及身分證件等物,均係在楊 智華之租屋處扣獲,反觀自被告陳貴美住處扣得而與本案有 關者,僅有上開被告陳貴美之東興路郵局提款卡而已,並無 任何被害人之證件或本票等物品,足見證人吳瑞堂此部分證 詞,與事實有所出入,且張守中、張芳忠、楊智華亦均於原 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陳貴美並未有共同從事重利之 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貴美確屬該重 利集團之成員,是以,證人吳瑞堂上開重利共犯之證述,尚 無從作為不利被告陳貴美之認定。
⑹綜上,被告陳貴美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
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貴美犯行至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三被告王濟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濟民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張守中於警詢、偵查、審 理時所供相符,並有前開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 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七顆(均 經送鑑試射)可資佐證。且該等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 鏡法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研判係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中 國製NORINCO廠七七型,槍枝握把具一-0六八字樣 ,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⑵子彈一顆,係口徑七點六二 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⑶子彈六顆, 均係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試 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刑鑑字第0九九0一二八三四一號鑑定書、一00年一月三 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八一七二五號函文各一件存卷足考( 見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卷二第二二六至二 二七頁、原審卷二第十八頁)。此外,復有卷附查獲照片、 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及鑑定照片共十八幀可參,足認被告王濟 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濟民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四被告邱國鐘恐嚇被害人陳志成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國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恐嚇犯行 ,辯稱:渠只有打陳志成,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邱國鐘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成於警詢時 明確證述:打我的男子恐嚇我稱要把我關起來,將我的腳鋸 掉等語(見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0一號卷第八頁); 復於偵訊時結證:打我的人說你可以去報警,最好是讓他關 一年,但如果他被關超過二年的話,他會去找我,他說他們 要找人很容易,還說如果我現在想逃的話,要拿鋸子鋸我的 腳,他有喝酒,有聞到酒味,我聽他這樣子說心裡很害怕等 詞甚詳(見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0一號卷第十九頁 ),進而於原審結證:我有聽到邱國鐘說要把我關起來,要 鋸我的腳,我在偵訊中說的實在,而事情過這麼久人沒有怎 麼樣,我也覺得算了,我不追究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六 頁),且互核一致。稽諸證人陳志成於偵查或原審之證述,
均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而證 人陳志成與被告邱國鐘間並無深仇宿怨,業據陳明在卷,證 人陳志成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邱國鐘,不再追究,堪認證人 陳志成當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 邱國鐘之可能。再參諸被告邱國鐘亦於原審自承渠當日有喝 酒,所講的話有一部份已不記得等情在卷,益徵證人陳志成 所述較可採信。
⒉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國鐘空言否認,顯係飾卸 之詞,不足為採,從而,被告邱國鐘恐嚇證人陳志成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亦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 ㈣犯罪事實欄五被告邱國鐘、張守中及「粉圓」共同恐嚇被害 人吳瑞堂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國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恐嚇犯行 ,辯稱:其沒有恐嚇吳瑞堂,當時是張守中跟吳瑞堂說知道 吳瑞堂小孩讀哪裡,要殺死他,也準備好槍枝,其只是在旁 勸吳瑞堂而已,恐嚇的話都是張守中講的,且其沒有勾吳瑞 堂的脖子,只是叫吳瑞堂不要站在巷子口影響機車轉彎,要 站旁邊一點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邱國鐘、張守中及「粉圓」上開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吳 瑞堂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綦詳(見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 二00一號卷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 一三六號卷二第一00至一0一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述:我被恐嚇那天,張守中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出來 ,之前他們說我幫他們收錢假如發生事情被法院判刑,罰金 他們會幫我處理,結果我拿罰款通知及執行通知去張守中家 ,麻煩他母親幫我轉交給張守中,張守中因此不高興,他就 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打電話叫我下來,我以為他要 幫我繳罰金,我就跟我太太張文馨下去,張守中夥同邱國鐘 及另一個我不曉得的小弟,就把我拖到角落去,拖到比較暗 的地方,問我為什麼單子要拿去給他家人,我說因為我聯絡 不到他們,所以才麻煩他母親轉交給他,他就不高興,張守 中說如果我躲起來找不到我的人,他知道我兒子是念太平國 小,就會直接到太平國小押我的小孩,還說他的槍跟人都從 高雄調回來,要殺死我,他說要給我兩個小時的時間去調人 、調槍,看要在哪裡跟他輸贏,我說沒辦法,他說假如我躲 起來,要去學校押我的小孩。邱國鐘在現場有勒住我的脖子 ,我與我太太是被強迫跟他們談這個事情,因為我以為張守 中是自己一個人來,被拉去邊邊是他們強拉我跟我太太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六至二四七頁),再參以證人即吳
瑞堂之妻張文馨亦於原審結證: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張守 中打電話給我老公吳瑞堂,我們已搬家沒有住在那邊,後來 我們過去老家跟他會合,起初看到只有張守中一人站在那裡 ,後面接著就出來兩個人,一個是邱國鐘,另一個沒有看過 ,起初是我先生吳瑞堂跟張守中在講話,後來那二人出來後 ,邱國鍾就硬把我先生吳瑞堂拉到旁邊比較陰暗的角落,用 手硬勾我先生的脖子,硬拖去旁邊,起初我先生不要,他就 硬拉我先生用拖的,當時我站在我先生吳瑞堂旁邊,是另外 一個不認識的男子拉著我的手過去,在場對話的情況,我有 聽到張守中不希望我先生吳瑞堂再去找他父母,比較記得是 張守中後來說的那些威脅的話,張守中說如果你再去找我的 父母,我就去學校押你的小孩,也有提到槍的問題,我是聽 張守中跟我先生吳瑞堂說那些槍原本是在高雄,都調、拿回 來臺中,張守中有跟我先生吳瑞堂說要處理他。張守中說不 要再去找他父母,不然就要對我們不客氣,起初說的時候, 張守中有跟我先生吳瑞堂說給我先生二個小時的時間去叫人 來,看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張守中說恐嚇的話時,我站在 我先生吳瑞堂的旁邊。我確認有人有提到說包包裡面有槍, 但有無把槍拿出來,我記不太清楚了。吳瑞堂他沒有站在路 中間,菜市○○○○○路中間,雖然是在巷子口,但沒有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