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039號
TCHM,101,上訴,1039,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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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岳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岳奮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觀察、勒戒 ,至同年6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 ,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行為,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3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 依同院91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2年6月3 日執行完畢。
二、李岳奮另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96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復於96年間因4次竊 盜、1次收受贓物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5月、3月確 定(下稱第④至⑧罪);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⑩罪)。上開第①至③、⑨至 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號裁定分 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再依同院97年度聲字第504號裁 定與第④至⑧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又15日 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99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李岳奮仍不知戒絕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7日20 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街7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0年12月(原判決誤為7月 )19日7時1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



開住處搜索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原判決誤為南投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 院審酌下列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 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 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岳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 液及毛髮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 結果,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 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分別於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8日出具 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H11153號毛 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足 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第2點、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 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 4號裁定觀察、勒戒,至同年6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同年間,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行為,再經同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繼依同院91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強制戒治 ,於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並無「初犯」或「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 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附此說明。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毒品罪。其於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已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即第①罪);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第②罪 );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第③ 罪);復於96年間因4次竊盜、1次收受贓物行為,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5月、5月、5月、3月確定(即第④至⑧罪);另於96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第⑨罪);又於96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第⑩罪)。上開 第①至③、⑨至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614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再依同院97年度 聲字第504號裁定與第④至⑧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5月又15日確定,嗣於99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業如前述,詎其猶不知悔悟,未能斷 絕毒癮習慣,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 形嚴重,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其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另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用之上開注射針筒,因未扣案,並無法證明尚屬存在, 且該注射針筒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故不予 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①其於警詢時已將其買賣毒品之前手 蔡正育之姓名、行動電話及人別資訊合盤拖出,並經警循線 查獲,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②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①量刑係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 即難指為違法。查本案原判決審酌被告上開情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0月,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 形。②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查本案有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蔡正育,因而查獲蔡正育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函覆本院稱:「本分局執行蔡正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李嫌(即被告李岳奮)曾以行動電話 聯絡蔡正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依法聲請搜索票執行 搜索並通知李嫌前來製作警詢筆錄,就其向蔡正育購買毒品 之行為依事實陳述,並非因李嫌之供述而查獲蔡正育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此有該分局101年7月13日 投草警刑字第101001036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頁),足見本案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蔡正育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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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