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987號
TCHM,101,上易,987,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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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賜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9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 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 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 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賜雄(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自案發後於偵審中即自白 充分配合,對犯行坦承不諱,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似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 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予減輕刑度云云。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 竊盜罪,事證明確,因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已構成累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之 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 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 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 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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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