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育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
第25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育弘(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判決附表一之各項罪行,均係被 告主動配合檢警偵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於法未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之聯絡,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 至6 、8 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均未參與,原判決 遽以論罪科刑,被告礙難信服。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依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主動配合坦承犯 行,然原判決記載被告初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事實不符。為 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等語。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刑法 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查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而非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本件係於民國100 年12月27 日中午12時15分許,員警周志中、黃文海接獲告訴人詹全富 報案,而至苗栗縣三義鄉圖書館前埋伏,當場查獲前往取款 之被告,因而得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之犯行,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0頁)。嗣檢察官指 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追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行 ,並經由被告保管之電腦、隨身碟內電磁記錄、調閱相關帳 戶資料、被害人報案紀錄等方式,因而循線查獲全部犯行, 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檢察官辦案進行單4 份足憑(見偵卷 ㈠第143 、165 、220 、250 、255 頁)。被告僅係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無主動供述犯行予員警調查之情事, 核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被告上訴泛指其各次犯行符合自首云 云,自無具體理由。
㈡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而原審 已就被告有罪自白詳予調查後,認為其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予以論罪 科刑,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有罪判決,主要係以下列各情為 判斷依據: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月桃、陳經木、黃 淑娟、林雲、林伯佑、劉瑛媛、蔡李麥、劉秀詒、陳裕佳、 林碧玉、連紫喬、蔡詹萬、李陳龍、詹泉富於警詢中、證人 即查獲員警黃文海、周至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 證人即共同正犯譚家明、游安鈺、賴佐倉、林含笑、姜禮修 、葉尚鈞、賴鐵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車牌號碼 2221-QV 、8106-FP 之車行資料、林含笑聯邦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游安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奇安 三信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自扣案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中列印之 教戰手冊、大陸地區民眾個資、100 年10月31日、100 年12 月23日之監視器拍畫面、贓物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任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又 未提出任何事證調查,其上訴自無具體理由。
㈢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 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竟與其父莊訓達等人、大陸地區成員合組犯罪集 團,以對不特定人恐嚇取財為業,向被害人恫稱『親人作保 欠錢未還,須支付贖款始釋放』等言語,自100 年10月間至 同年12月間,2 個月內被害人即多達17位(其中1 位被害人 未遭恐嚇取財得逞),受害金額高達約250 萬元餘,且行騙 對象擴及大陸地區,對社會所生危害重大,再參酌被告於犯 罪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地位(取款、提供帳戶、經手部分款 項),及被告初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所獲之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無業)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刑既 遂部分7 月、未遂部分6 月,定應執行刑4 年,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等情。且被告於100 年12 月28日第1 次偵查中,雖供稱受綽號「阿郎」之人指使取款 ,但否認參與詐欺集團(見偵卷㈠第102 至104 頁),故原 審量刑理由所述「被告初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無違誤。 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 當性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雖稱量刑過重云云,惟 其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 刑時詳為審酌,其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自非 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 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