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枝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101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枝助(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以: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傷害告 訴人陳義博部分,係依告訴人陳義博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所受之傷害係胸壁挫傷、手指 磨損或擦傷,此顯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告訴人陳義博當場 反應腹部疼痛等情不符,是以上開傷害是否為被告以胸口或 身體撞擊所致,顯有所疑;又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公然侮辱告訴人陳義博部分,原審僅憑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而 不睦之告訴人陳義博指訴,及其女婿證人戴慶明、同行追討 債務之證人溫振洋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惟證人戴慶明與告訴人陳義博為翁婿關係,其附和告訴人陳 義博指訴之可能性甚高,而證人溫振洋係隨同告訴人陳義博 討債之人,其證言之證明力亦甚有可疑,均不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況告訴人陳義博當時確時有拿被告之拖把,縱告訴 人陳義博當時並未有竊盜之故意,然告訴人陳義博與其他2 名證人一大清早至被告家中追討債務,被告當時心生恐懼深 怕遭受不測,於住家前馬路上大聲喊「賊仔」,實係喚起鄰 居注意,希望鄰居能通報轄區員警到場解圍,衡諸當天事發 原因、當事人爭執過程及詞句意涵,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 他人名譽而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陳義博之行為,與公然侮 辱之構成要件有間;又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傷害告 訴人戴慶明部分,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載明告訴人戴慶明拾 起地上石塊欲作勢毆打被告,且未拍攝到被告有與告訴人戴 慶明拉扯等情,仍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為被告前有衝向 證人陳義博之舉動,進而認為被告「可能會有」與告訴人戴 慶明發生相互拉扯之行為,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求撤 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㈠被告有於民國(下同)99年11 月3日在其住處前,以手肘或以其胸部、身體撞擊告訴人陳 義博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義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戴慶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原審勘驗被告提出 之99年11月3日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容、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義博傷勢相符;⑵被告有於10 0年4月2日在其住處前之馬路上,以「賊仔、垃圾(臺語) 」等語,高聲對告訴人陳義博叫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義博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證人戴慶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溫振洋 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陳義博提 出之100年4月2日錄影光碟結果可資證明,而告訴人陳義博 僅曾移動被告所有之拖把,並未有將該拖把佔為己有,其所
為並不該當於竊盜行為,被告此部分指摘已難認為真實,況 縱認被告係對竊盜行為之定義有所誤認,然被告亦僅能對告 訴人陳義博此部分所為加以質問,並不得因此即遽以貶抑他 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陳義博,是被告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馬 路上,以前揭言詞指摘告訴人陳義博,已屬情緒性之人身攻 擊,顯已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㈢於100年4月2日在被 告住處前,因告訴人戴慶明為防護其岳父陳義博而上前推開 被告,2人發生拉扯,被告並以手推頂告訴人戴慶明胸部, 致告訴人戴慶明受有胸部挫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戴慶明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溫振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白,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100年4月2日監視器畫面 光碟結果,雖未直接攝錄到被告與告訴人戴慶明相互拉扯之 詳細情形,然被告確有衝向證人陳義博,並在監視器畫面外 與人拉扯之舉動則可認定,益徵告訴人戴慶明及證人溫振洋 所為之上開證述均信而有徵,此外復有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1紙可佐,而前揭驗傷結果亦與告訴人戴慶明及證人溫振 洋指述被告上開傷害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 益徵上開證人證述足堪採信。是以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 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至於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告訴人陳義 博當場所反應之受傷部位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體部分不同 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確有多次趨前以胸口或身體 (雙手背在身後、上半身前傾方式)撞擊告訴人陳義博之舉 動,被告以胸口或上半身前傾撞擊,依其2人之身高判斷, 則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義博之胸壁有挫傷情事,應屬合 於一般事理,至於告訴人陳義博之當下反應,只是對其身體 胸、腹部承受能力及被告撞擊力道強弱之立即反應,尚不得 僅依此立即反應即置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明顯撞擊之舉動 於不顧,並因此推論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所被告所為。又 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大聲喊「賊仔」,實係喚起鄰居注意, 希望鄰居能通報轄區員警到場解圍云云,此部分被告從未於 偵查或原審審理主張上開辯解,此應係被告臨訟強為解釋之 詞,不足採信。再者,上訴意旨所稱:勘驗結果未見及被告 有與告訴人戴慶明拉扯之情節,原審事實認定過於擬制推測 云云,但原審係依證人戴慶明、溫振洋之證述,再以被告確 有衝向證人陳義博,並在監視器畫面外與人拉扯之勘驗結果 作為補強,監視器畫面雖因角度問題未拍攝到全貌,再參酌 在場人、事發源由等情,已足以佐證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 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 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就被告傷害告訴人 陳義博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就被告對告訴人陳義博公然侮辱 部分量處拘役15日,就被告傷害告訴人戴慶明部分量處拘役 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拘役60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 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