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陳冠池與告訴人白木水間已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當知 告訴人白木水之姓名為何,而「白目阿水」與「白木水」讀 音及字形相近,因此被告以「白目阿水」之名發表文章確係 在指涉告訴人白木水。再「白目」在臺語之意既是指「不長 眼睛」,當即有貶抑之意。被告以「白目阿水」為名發表文 章即具貶損告訴人白木水之意,而有侮辱之意思,此又是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網路上發表,當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就此認事用法,當有違誤。 ㈡被告縱欲評論告訴人川山公司和美國VITA-MIA有限公司間, 有關網域名稱爭議事件一案,卻在文中使用「丟盡了臺灣人 的臉」、「不恥公道伯」等文字,其此種表達主觀價值之文 字與所欲評論之網域名稱爭議間並無主觀與事實間的相當關 連,而僅是流於謾罵,自非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當 有加重誹謗犯行,原審判決就此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㈢告訴人川山公司及白木水等亦以上開理由具狀請求上訴,綜 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 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三、經查:
㈠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可說是刑法體系中與憲法最具關係之規 定,其是憲法第11條之表見自由與憲法第22條之名譽權、隱 私權等基本人權衝突下的產物。憲法第11條所明揭保障之表 見自由,除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等自由之外,尚包括傳 播自由、討論自由與評論自由等。其中言論自由是憲法所保 障自由權中非常重要之基本人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14號解釋理由書中即指出:「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 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又將 言論自由之價值具體點出:「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 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 齊觀。」其後之釋字第445號解釋,在論及包括集會自由之 表意自由時,再度重申「探究事實,發現真理,並經由民主 程度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與「尊重各獨立存在之尊 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等言論自由之重要功能。釋字第 509號解釋,更在解釋文內強調:「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大法官會議於該號解釋雖肯定言 論自由不可或缺之功能,並同時明確要求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與保障,但其並非謂一切言論均受憲法之保障,而 不得加以限制,所以其又說明「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至於限制之方式,則於解釋文說明,須 綜合考量諸如「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 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權規範遵守之 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因素。」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基本精神係源於「確實惡意原則」 ,亦即為確保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如發表言論之行為 人經合理查證,確信其所為意見表達或評論為真實,縱事後 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係出於善意,而不能以刑法 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言論自由的主要目的,在保障一般 大眾對公眾事務的自由發抒評論,以健全民主政治;為貫徹 其目的,縱使其評論內容使受批評者有不愉快之感覺,亦須 加以保障,在意見討論爭辯的過程中難免會產生錯誤,如對 此種內容的言論加以法律制裁,造成表意人可能過於疑懼其 表達將會受到處罰,會使表意人在意見表達之前先作了「自 我的事前檢查」(self-censorship ),甚至會造成「寒蟬效 果」(chilling effect),如此則健全之民主社會所仰賴民 眾對社會活潑及多樣性的公眾討論,亦將不可得。從而,內 容不實的言論固不足取,然為給予言論自由適當的「生存空 間」(breathing space),以達到健全民主政治的目的,對 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到感到不快或影 響其名譽者,亦必須加以容忍,而賦予言論自由的保障。是 以應體認憲法對言論自由保護之意旨,在我國適用確實惡意 原則,應有憲法上之意義存在。
㈡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以「白目阿水」為其在網路上言論之 別名(作者名稱),乃其命名之自由,屬其人格之表現,應 受法律保障,不能遽認有侮辱告訴人白木水之意,又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規範之公然侮辱罪,必須有特定對象,始能成 罪,本案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序號③、④、⑥、⑦等次之網站 貼文,被告並未指名道姓侮辱何人,實難單憑該「白目阿水 」之作者名稱,即認被告意在侮辱告訴人白木水,縱使,被 告在序號①、②、⑤等次之貼文中,有指引網址供人連結瀏 覽決定書,惟該決定書通篇乃在闡述分析美國VITA-MIX有限 公司與川山公司間,有關網域名稱爭議事件之處理過程及決 定,經以A4紙列印後達6頁之多,其中僅於當事人欄內有揭 示川山公司之代理人為「白木水」3字,且並無特別以放大 、粗體、不同字型或其他特殊方式予以標明用以引起瀏覽人 之注意;再參以被告在序號①、②、⑤等3次貼文中之內容 ,亦均未提到告訴人白木水之姓名,是被告上開貼文之重點 ,當係在提供網友查看該連結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決定書內
容,因此該決定書之當事人欄中「代理人:白木水」3字, 應非一般讀者閱覽該篇決定書時會特別注意之點,更遑論進 一步與被告之作者名稱相互對照,而產生對告訴人白木水名 譽之負面聯想,被告並未於上開貼文中直接指稱告訴人白木 水為「白目」,且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復難僅憑被告之 作者名稱,而可分辨、得知或推敲被告影射之對象究係何人 ,被告上開網路貼文使用「白目阿水」之作者名稱,即使認 有影射告訴人白木水之意,其用語固不甚文雅,乃至粗俗或 不禮貌,但仍難遽即認為被告使用別名「白目阿水」,已對 告訴人白木水之人格、名譽造成減損;另外就「跪拜在地狀 之玩偶圖案」言,一般於網路習慣性之用法,係以英文字母 「Orz」呈現,此即俗稱之「火星文」,意指「五體投地」 ,而非告訴人白木水所稱之「無恥」;再者,川山公司所代 理調理機之銷售對象為一般消費大眾,該公司之商譽及產品 之優劣等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綜合觀察被告在網路之貼文 ,以及在貼文中指引公告上開決定書之位址供人連結參閱等 情,被告於前揭貼文中所謂「簡單的說就是,川山公司,註 冊了美國原廠(VITA MIX)的網址,經美國原廠提告還大言 不慚,要原廠(VITA MIX),買回川山公司註冊的網址。此 行為就知道該公司,欲達目的,無所不用其極,丟盡了臺灣 人的臉,真的是無……(句尾有1跪拜在地狀之玩偶圖案) 」之文字及圖畫,當係針對前揭告訴人川山公司與美國VITA -MIX有限公司間,有關網域名稱爭議事件一案予以評論,此 部分非單純屬於個人隱私之私人事務,應屬「可受公評之事 」,則被告針對上開爭議事件,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提出 主觀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難認係以損害川山公司名 譽為唯一之目的。縱使其用詞遣字稍嫌主觀、刻薄,有使被 批評者即川山公司感到不悅,然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 健全發展,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自 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末就被告於上開貼文中提及之「不恥 公道伯抓著,帶著兩個稚子的單親媽媽,窮追猛打」等文字 部分,係被告對於告訴人白木水曾對其女性友人劉家慧提出 妨害名譽及毀損債權等訴訟之客觀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與此一事實有關連之意見,其所稱「不恥」之意, 僅係表達其不認同告訴人白木水之所作所為,並未對告訴人 白木水加以辱罵,亦非使用「無恥」字眼,縱其用詞令告訴 人白木水感覺不快,然仍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有間。是 以,檢察官依告訴人白木水所請提出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 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存在,亦符合前揭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上訴意旨 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 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