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823號
TCHM,101,上易,823,201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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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耿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970號及當庭
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可資 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耿昆(下稱被告)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所陳報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77巷5號、居所為 臺中市○區○○路160號7樓,揆諸上開說明,在其中任何一 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據此,原審判決書正本經囑託郵 務機關向被告上開居所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1年4月 10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即自101年4月11日起算10日期間,於4月 2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4月21日起算其上訴不變 期間10日(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居所地(臺中市北區)係在法院所在地,並無在 途期間可供扣除,因此其上訴期間係於101年4月30日屆滿, 乃被告遲至101年5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其聲明 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件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是已逾10日法定之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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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