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819號
TCHM,101,上易,819,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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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OO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毓晴原名陳明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雯原名林怡如.
被   告 施慶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易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48號、100年度偵字
第4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林靜雯各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施慶祥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前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1日假釋 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陳毓晴原名陳明婕, 綽號小婕)為張OO之乾姊,施慶祥陳毓晴係男女朋友關 係,陳伊筠(綽號小四,另由原審通緝中)與林靜雯(原名 林怡如,綽號小如)為男女朋友關係,張OO、林靜雯與黃 智威等人則為臺中市某電子遊藝場(真實店名詳卷)之同事 ;另施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雯及陳伊筠等人於99年 4、5月間,均同住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某租屋處( 詳細地址詳卷,下稱臺中港路住處)。
二、緣前於99年4月12日凌晨時分,張OO陳宥妘(原名陳雅 琳)、黃智威一同在黃智威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545巷 26號(起訴書誤為南投縣草屯鎮○○路203之1號)居住處, 玩牌飲酒,張OO認該日黃智威乘其酒醉陷於不能抗拒之狀 態,在該居住處2樓房間內,對其性侵害(黃智威所犯乘機 性交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現上訴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 9號案件審理中),遂向其乾姊陳毓晴告知黃智威對其性侵 害乙事。因而於99年5月27日凌晨2、3時許,由陳伊筠前往



黃智威所上班之該電子遊藝場樓下KTV,對黃智威表示張O O出面找黃智威,要求黃智威前往上揭臺中港路住處。黃智 威因與張OO、林靜雯為同事,於前往前固知悉該住處有張 OO、林靜雯及陳伊筠同住,然並不知其等尚與施慶祥、陳 毓晴一同居住,未預料該住處有多達5人在場而同意前往。 嗣黃智威依約於同日凌晨5時08分許,抵達張OO等人之臺 中港路住處樓下,即撥打電話予張OO,由張OO下樓帶黃 智威進入張OO等人之住處。黃智威乃與張OO一同進入上 開住處客廳,即見林靜雯、陳伊筠在場,後施慶祥陳毓晴 亦自其等房間內走出,嗣張OO即向黃智威表示關於其所受 性侵害乙事,全部交給其乾姐陳毓晴處理。陳毓晴遂質問黃 智威為何對張OO性侵害,因黃智威表示其與張OO為合意 發生性行為,否認有性侵害張OO張OO遂於同日凌晨5 、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宥妘,要求陳宥妘黃智威就99年4月 12日該日情形互相對質。陳宥妘即於同日凌晨6時至6時30分 許間,抵達張OO住處與黃智威進行對質,因陳宥妘於99年 4月12日當日亦酒醉而不清楚事發經過,且黃智威仍否認有 性侵害張OO乙事,詎施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雯及 陳伊筠等人,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黃智威允 諾賠償張OO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毓晴黃智威表示:因其 先前在南投,趁張OO酒醉時予以性侵,看是要打一打或是 以金錢賠償張OO來解決此事等語,黃智威表示不願意被打 ,陳毓晴即自屋內取出空白本票,並與施慶祥進一步要求黃 智威當場簽發合計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8張予張OO。期間 黃智威雖曾向施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雯及陳伊筠等 人表示欲離開該址,施慶祥等人則以「事情都沒處理完,是 要怎麼走」,施慶祥並夾以手肘勒住黃智威脖子之方式,對 黃智威稱「趕快簽一簽,就可以回去了」等語,要求黃智威 簽下本票,陳毓晴陳伊筠及林靜雯等人亦均曾對黃智威表 示:「趕快簽一簽本票,就可以走了」。黃智威雖始終否認 有性侵害張OO乙事,而不願意簽發本票,然因陳毓晴及施 慶祥2人對黃智威恐嚇稱:如果不簽的話,要毆打黃智威等 語,且因當場僅其一人處在張OO陳毓晴陳伊筠、林靜 雯及施慶祥等眾人之強勢壓力下,黃智威因而心生畏懼。施 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雯及陳伊筠等人,即以前開強 暴、脅迫之方式,共同強迫黃智威簽發金額分別為1萬2,000 元之本票6張、2萬元及8,000元之本票各1張,即合計金額為 10萬元之本票共8張等無義務之事,及妨害黃智威自由決定 行止之權利;而施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雯及陳伊筠 等人為求取得前揭本票之合法依據,並求自保,且避免黃智



威事後反悔不願付款,其等即接續前揭強制犯意,推由林靜 雯當場書立由陳毓晴口述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自白書1份, 再由施慶祥陳毓晴要求黃智威在該自白書上簽名及捺印, 並朗讀自白書之內容,用以表示坦承不法及願賠償等事宜。 黃智威因擔心無法離開且恐受有不測,不得已遂依照其等之 要求,履行上揭無義務之事,而在自白書上簽名、捺印並加 以朗讀。陳伊筠施慶祥則在旁以行動電話,對黃智威所唸 之內容進行錄音。俟黃智威按照施慶祥陳毓晴張OO、 林靜雯及陳伊筠等人之要求完成上揭行為後,施慶祥、陳毓 晴等人又要求黃智威應提出身分證影本作為依憑。黃智威即 稱其身分證在家中,要返家拿取,其等復推由陳伊筠隨行陪 同黃智威回家拿取身分證影本。嗣因陳伊筠欲乘坐之副駕駛 座門無法打開,黃智威陳伊筠表示待其將車子往前駕駛一 點後再讓陳伊筠上車,俟黃智威啟動後即乘此機會逕駕駛該 車輛逃離,並先前往其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43號3樓之9之 居住處取出個人物品後,再返回其南投縣草屯鎮○○路203 之1號之父母住處,嗣再由其母周月珠陪同前往南投縣警察 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黃智威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通報臺中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101年2月1日羅博醫字第1010100127號函暨被告陳毓晴精神 鑑定報告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 206條規定,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 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 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扣案之本票8張及自白書1張,非屬供述 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當事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 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 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 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 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 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 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人對於下列證 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文書資料),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 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 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文書資料則係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 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 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 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 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毓晴、林靜雯及被告施慶 祥等人雖均矢口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被告陳毓晴辯稱:我並 未脅迫告訴人黃智威,案發當天告訴人黃智威到場時,張O O並沒有對黃智威說,她之前發生被性侵害的事要交給我處 理。我跟黃智威說他為何要性侵害張OO時,黃智威說新來 的同事都要這樣子,黃智威沒有否認他有性侵害張OO。當 天是黃智威主動跑來我們住處找我們,我跟黃智威之前並不 認識,我們要黃智威簽發本票時,他並沒有表示不同意云云 。被告林靜雯辯稱:我有不在場之證明,我當時都在房間裡 面,自白書是張OO叫我代寫的,內容是陳毓晴唸給我寫的 ,自白書是想要給張OO一個保障,因黃智威有承認他有性 侵害張OO,我沒有脅迫黃智威。我跟黃智威之前是同事, 所以我不想跟他照面,我都在房間內云云。被告施慶祥辯稱 :當時是告訴人黃智威自己提出要跟張OO私下和解的,並 沒有任何人對黃智威說,如果不簽本票的話要毆打他,我沒 有用手勒住黃智威的脖子,也沒有對他強迫、恐嚇或威脅黃 智威,當天我是第一次見到黃智威黃智威所說的很多是不 實在的云云。至被告張OO雖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亦矢口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那 天是黃智威主動於凌晨2、3點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會來我 家談性侵害的事情,要談如何賠償,他是一個人過來的。我 們本來是打算要讓黃智威陳宥妘對質,他們2人對質後, 黃智威承認他有換牌、灌我酒,後來黃智威說要用金錢的方 式來解決,我就說那就賠償我10萬元。其他施慶祥等4人, 都在旁邊看我們協商,他們都沒有講話或動手。沒有人對黃 智威說,如果不簽的話就要毆打他,也沒有人說,趕快簽一 簽本票,就可以走了。當天沒有人逼黃智威在自白書及本票 上面簽名。黃智威唸完自白書的內容後,我們就讓他走了。 本票是黃智威自己說要簽的,而且沒有人勒住黃智威的脖子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施慶祥等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黃智威為上開強制 之犯行,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威於原審證稱:【我於99 年5月27日在警詢時所證:「有一綽號小四(即陳伊筠,下 以完整姓名稱之)的女子,於今日(99年5月27日)5點左右 去我公司,叫我去臺中市○○路和中港路口旁約l00公尺的 大樓說要講事情,我至該處後現場有同事粘雅玲(應係「陳 雅琳」之誤載,改名後為陳宥妘,下以改名後稱之)及朋友 張OO張OO的乾姐(即陳毓晴,下以完整姓名稱之)及 乾姐的男朋友(即施慶祥,下以完整姓名稱之),還有陳伊



筠之女性朋友(即林靜雯)等6人。陳毓晴向我稱先前我與 陳宥妘張OO喝酒時,我趁她們酒醉時對張OO性侵,並 要我簽本票8張,金額約10萬元。陳毓晴施慶祥嗆聲若我 不簽,便要打我,施慶祥用手勒我脖子及用手機錄音,我因 害怕所以簽下本票8張,事後施慶祥陳伊筠陪我至我住處 拿身分證,我就趁機逃離,並向派出所報案」等語都是實在 的。】(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警卷第24頁);⑵復於原 審證稱:【我於99年6月4日在警詢中所供述:「當日張OO 的朋友陳伊筠邀約我至張OO家中,我到張OO家中樓下時 ,打電話給張OO張OO就下樓帶我上去到她家,進入她 家後我看到張OO陳伊筠、綽號小如(即林靜雯)、陳毓 晴及施慶祥共5人在場,然後他們說我那天喝酒性侵害張O O,我要如何處理?我向他們回答:『我沒有強暴張OO, 我們是兩廂情願發生性行為』,但他們不聽我所說的,陳毓 晴說看是要用打的或是簽10萬本票,我當時沒有講話,僵持 很久。陳毓晴就叫張OO打電話給陳宥妘陳宥妘來了之後 ,陳毓晴陳宥妘,當天喝酒有沒有一起對張OO灌酒,我 與陳宥妘當場否認,沒有灌張OO酒。陳毓晴陳宥妘拉到 旁邊後,施慶祥就勒我脖子,逼我簽下10萬元本票、自白書 及當場錄音要我照自白書內容唸。後來我要走的時候,他們 叫陳伊筠跟我下樓去拿我的證件影印,我在下樓時趁陳伊筠 不注意時脫離現場。我回家後,就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 中正派出所報案」等語都是實在的。】(見原審卷第183頁 反面、第2568號偵查卷卷二第3至4頁)。⑶且證人即告訴人 黃智威於99年10月1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證稱:「 坦承強暴張OO行為的自白書是林怡如(改名後為林靜雯, 下均以改名後稱之)寫的,叫我簽名。施慶祥有勒我脖子叫 我寫本票及簽名,並叫我唸出自白書及錄音,我因為害怕所 以才照著唸及簽名、簽本票,我總共簽了10萬元本票。他們 要我寫身分證字號,而且要我影印身分證押在他們那裡,我 騙他們說身分證不在我身上,我要回去拿,他們叫陳伊筠跟 我一起回去拿,我一上車就開車跑了,沒有等陳伊筠上車就 走了。當日施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雯及陳伊筠恐嚇 我,陳宥妘沒有恐嚇我,她是後來才被他們叫去的。那張自 白書是林靜雯寫好叫我簽名的,施慶祥勒住我脖子,陳毓晴 就說『不簽的話,我也把你女兒強姦,然後把你打一打就算 了』。施慶祥勒住我脖子,並叫我趕快簽。林靜雯、陳毓晴 就說叫我『趕快簽一簽,就可以走了。陳伊筠叫我『趕快簽 一簽,我跟你去拿證件你就可以走了』,張OO說全部都交 給陳毓晴處理,施慶祥陳毓晴的男朋友」等語(見第1574



8號偵查卷第30頁);嗣又於99年10月15日及99年11月15日 在偵查中分別具結證稱:「當日是陳伊筠在凌晨2、3點時, 至公司跟我說張OO要找我,叫我過去。所以當天下班時我 才過去張OO住的樓下,我只知道張OO、林靜雯、陳伊筠 住在那裡;當日是陳毓晴施慶祥叫我簽10萬元本票,自白 書是陳毓晴唸給林靜雯寫的,我只有寫上名字,我去他們那 裡都是他們的人,我為要顧及我的生命安全,所以就簽。施 慶祥及陳毓晴說如果我不簽本票、不寫自白書,就要打我, 他們有叫我依自白書唸,然後施慶祥幫我錄音在陳伊筠手機 裡。施慶祥就勒脖子叫我簽10萬元本票,叫我簽一簽就可以 走了,不簽就打一打」等語(見第15748號偵查卷第41、63 頁)。⑷證人黃智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9年5月 27日我是約凌晨1、2點左右下班,當時是在臺中市…遊藝場 上班,因為我和同事那天下班有去公司樓下的1家KTV唱歌, 那是公司的小聚會,公司的人都會知道。陳伊筠當天是去該 KTV找我,因陳伊筠跟林靜雯是情侶關係,林靜雯也是公司 的同事,所以陳伊筠知道要到該KTV找我。陳伊筠到KTV找我 時,是說要我去找張OO,她說張OO很難過,要我去找張 OO。後來我就自己開車過去張OO等人之住處。我約於凌 晨4、5時到達,到該住處樓下的時候有打電話給張OO,跟 張OO說『我在樓下,可以下來開門嗎?』。張OO帶我上 樓,該住處屋內有施慶祥、林靜雯、陳毓晴陳伊筠、張O O等人,陳宥妘是後來才到的。我到張OO住處時,心裡有 想到林靜雯、陳伊筠她們可能會在場,施慶祥陳毓晴這兩 個人是我沒有預期的。一開始張OO是跟我一起上來的,陳 伊筠跟林靜雯2人是在客廳,陳毓晴施慶祥是在房間。後 來陳毓晴施慶祥有從房間走到客廳來,施慶祥坐到我旁邊 ,旁邊有沙發、有桌子,然後有的人坐在桌子那邊,有的坐 在沙發,他們就問我為何要強暴張OO,我跟他們說我沒有 …他們就要求我給他們一個答覆。之後陳毓晴就跟我說『看 是要賠錢,或者是我把你打一打』。我說當初我跟張OO是 情侶,我沒有強暴她。之後我跟他們講『我還要上班,我可 以走了嗎?』,但是施慶祥不讓我走,他說他們也要上班, 大家就僵持在這個問題點。後來他們就拿本票出來給我簽名 。他們好像先開10幾萬元,當時是陳毓晴跟我討價還價,我 跟陳毓晴說我沒有做這件事,為什麼要去付這筆錢,陳毓晴 就說『不然你讓我打一打就都算了,不然你就賠錢賠一賠』 。我跟陳毓晴說我每月的收入約3萬,還要支付房租、水電 、電話費等,我沒有辦法一次支付那麼多的錢。後來好像是 施慶祥陳毓晴說第一筆多少,因當時我想要趕快離開那個



地方,一心一意只想離開,我就說『好,寫啊』。簽本票前 ,施慶祥有用手勒住我的脖子,叫我趕快簽本票。當時我是 一個人在被告陳毓晴等人住處,我不知道房間裡面還有幾個 人。本票還有自白書,我只有在上面簽名而已,本票拿給我 也不知道怎麼寫,所以他們要我在哪邊簽名、哪邊寫什麼, 我就照寫。當時因對方人多,且他們都是同一掛的,我一個 人去他們這些跟我對立的人的地方,他們還揚言要打我,言 語上跟肢體上都講說要我賠錢,不然就是要打我,我心裡只 想要逃開,所以當時我不可能不簽,我怕不簽的話會走不出 去。自白書的內容是林靜雯寫好就直接要我寫日期及簽名。 自白書內雖有『坦白強姦』這些字句,但因我在她們的地方 ,在一個感到惶恐的地方,生命比較重要,我簽本票及自白 書給她,就可以離開去報警或者看怎麼去處理,至少生命不 會受到威脅。簽完之後,他們要我拿證件去影印,那天剛好 我的證件不在我身上,我就跟他們說我去拿證件來影印,之 後陳伊筠就跟著我去拿身分證,下去的時候因為副駕駛座的 門剛好卡到水溝旁的人行道旁,門沒有辦法打開,我就跟陳 伊筠說門先關上,我把車子開前面一點再上車,車子往前面 開的時候我就直接開車子跑了。一開始我雖有向被告等人表 示要離開上開住處,但他們就說『事情都沒處理完,是要怎 麼走』,且我在簽本票前,有問被告等人可不可以先走,被 告施慶祥就說『趕快簽一簽,就可以回去了』,意思是我簽 下本票後就可以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正面至163頁 正面、第171頁)。
㈡依證人黃智威前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 黃智威係因當日凌晨2、3時許,被告陳伊筠先前往黃智威所 上班之該電子遊藝場樓下KTV,對黃智威表示被告張OO出 面找黃智威,要求黃智威前往上揭臺中港路住處。黃智威於 前往前固知悉該住處有被告張OO、林靜雯及陳伊筠同住, 然並不知其等尚與被告施慶祥陳毓晴一同居住,未預料該 住處有多達5人在場而同意前往。嗣黃智威依約於同日凌晨5 時許,抵達被告張OO等人位在臺中港路住處之樓下,撥打 電話予被告張OO,由被告張OO下樓帶黃智威進入被告張 OO等人之住處。黃智威一進入上開住處客廳,即見被告林 靜雯、陳伊筠在場,後被告施慶祥陳毓晴亦自其等房間內 走出。嗣被告張OO即向告訴人黃智威表示關於其所受性侵 害乙事,全部交給被告陳毓晴處理。被告陳毓晴遂質問告訴 人黃智威為何對被告張OO性侵害,因黃智威表示其與被告 張OO為合意發生性行為,否認有性侵害被告張OO,被告 張OO遂於凌晨5、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宥妘要求對質,然陳



宥妘當日亦酒醉而不清楚事發經過。告訴人黃智威雖否認有 性侵害被告張OO乙事,被告陳毓晴仍向黃智威表示:「因 你先前在南投,趁張OO酒醉時予以性侵,看是要打一打或 是以金錢賠償張OO來解決此事」等語,黃智威表示不願意 被打,被告陳毓晴施慶祥則要求黃智威當場簽發合計金額 為10萬元之8張本票予被告張OO。期間黃智威雖曾向被告 等人表示欲離開該址,被告等人則以「事情都沒處理完,是 要怎麼走」,被告施慶祥並夾以手肘勒住黃智威脖子之方式 ,對黃智威稱「趕快簽一簽,就可以回去了」等語,要求黃 智威簽下本票,被告陳毓晴陳伊筠及林靜雯等人亦均曾對 黃智威表示:「趕快簽一簽本票,就可以走了」。黃智威雖 始終否認有性侵張OO乙事,而不願意簽寫本票,然因被告 陳毓晴施慶祥2人對黃智威恐嚇稱:「如果不簽的話,要 毆打黃智威」,且當場僅其一人處在被告張OO陳毓晴陳伊筠、林靜雯及施慶祥等眾人之強勢壓力下,致使告訴人 黃智威因而心生畏懼,為求能儘速脫身離開,不得已遂簽發 金額共10萬元之本票8張,且由被告林靜雯當場書立由被告 陳毓晴口述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自白書1份後,被告施慶祥陳毓晴復要求黃智威在該自白書上簽名及捺印,並朗讀自 白書之內容,且任由被告陳伊筠施慶祥在旁以行動電話, 對黃智威所唸之內容進行錄音。其後,被告陳毓晴施慶祥 等人更要求黃智威應提出身分證影本。黃智威因身分證不在 身上,稱其身分證在家中,要返家拿取,被告陳伊筠遂欲隨 行陪同黃智威回家拿取身分證影本,嗣因被告陳伊筠欲乘坐 之副駕駛座門無法打開,黃智威向被告陳伊筠表示待將車子 往開前面一點後其再上車,黃智威即乘此機會逕駕駛該車輛 逃離等情甚明,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 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39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書、99年5月30日警員鍾文榮之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圖(見警卷第1至2、28至30 頁、99年度核退字第988號卷第25頁)等附卷可稽。此外, 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自白書1張及本票8張等件可資 佐證(見警卷第32、33至36頁),益見證人黃智威上揭所證 ,並非虛詞,自屬可信。
㈢且經核與⑴證人即被告陳毓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 在睡覺,施慶祥也在,是陳伊筠黃智威帶回來,後來我們 就跟黃智威談。是張OO黃智威精神賠償,張OO有私下



跟我說一個底價6萬元,我才說那就賠10萬元。本票是我之 前在臺北當菁寶傳播公司經紀人時所剩下的,我拿出來給黃 智威簽。自白書之內容是我唸給林靜雯寫的,我有和黃智威 說如果不簽本票,要打他,但沒有說誰來打他,我只有跟張 OO說若黃智威不簽,妳就自己打,並和黃智威說你事情趕 快處理完,你們處理完要走才走」等語(見第15748號偵查 卷第63至64頁);⑵證人即被告張OO於偵查中結證稱:「 自白書是林靜雯在99年5月27日當日所書寫,由黃智威簽名 ,以陳伊筠的手機去錄音的。本票是陳毓晴拿出來供黃智威 簽名的」等語(見第15748號偵查卷第41頁);⑶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伊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票是施慶祥的女朋友 陳毓晴拿出來的。自白書是陳毓晴說寫10萬元,由林靜雯寫 的,我有用我的手機錄音」等語(見第15748號偵查卷第42 至44頁);⑷證人即被告林靜雯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是 陳伊筠來接我下班時,轉達黃智威張OO住處。陳毓晴有 提供空白本票給我抄號碼寫自白書,是陳毓晴叫我在自白書 上寫10萬元,再由我男朋友陳伊筠錄音」等語(見第15748 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均相符合,是本案係被告陳伊筠先 要求告訴人黃智威前往被告等人上開住處,於黃智威抵達該 住處,其獨自一人面對被告施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 雯及陳伊筠等5人後,再推由被告陳毓晴取出空白本票,對 黃智威威嚇若不簽本票,要毆打黃智威等語,並口述自白書 內容,繼由被告林靜雯書寫自白書內容,而共同強迫黃智威 簽發本票、捺印,並朗讀自白書內容,而被告陳伊筠則持行 動電話錄音黃智威遭強迫朗讀自白書之聲音,已堪認定。 ㈣再經核證人黃智威上開所證與證人陳宥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我於99年5月27日有前往張OO等人之住處, 是張OO於凌晨5點多請我過去要詢問99年4月12日該日之情 形,我約於凌晨6點多抵達該住處,當時該住處有張OO陳毓晴陳伊筠、林靜雯及施慶祥等人,他們就在詢問黃智 威99年4月12日當天的事情。黃智威沒有承認他性侵害張O O,只說都喝醉了。我有與黃智威對質,但因為我那天跟黃 智威及張OO都喝醉,我回到房間內就睡著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72頁正面至173頁正面),亦相符合,則證人黃智威 於被告張OO等人之臺中港路住處內確實不曾承認有性侵張 OO一事,自堪認定。被告陳毓晴、林靜雯前揭辯稱證人黃 智威有坦承性侵害被告張OO,因而伊等始要求黃智威簽本 票及自白書云云,應無足採信。再觀諸證人黃智威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OO所持用之門號0976 ******(真實號碼詳見卷內)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27日當日凌晨5時08分58秒許,有約15秒之短暫通話,此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 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核退字第988號卷第37頁);而證人陳 宥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99年5月27 日凌晨5時22分23秒、6時10分18秒、6時26分50秒許,有接 受被告張OO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紀錄,亦有卷附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考(見臺中地檢署99 年度核退字第988號卷第41頁),則證人黃智威上揭證稱其 於抵達被告張OO住處樓下後,有撥打電話予被告張OO, 請被告張OO帶同其上樓之證詞,經核與前開通話紀錄之時 間及短暫通話情形相符,另證人陳宥妘因被告張OO之聯絡 遂於該日凌晨6時至6時30分間至被告張OO等人之住處,與 黃智威對質等情,亦與前開通聯紀錄情形吻合,足徵證人黃 智威前揭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㈤況被告施慶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99年4、5月間 ,跟張OO陳毓晴陳伊筠、林靜雯住在臺中港路之租屋 處。我跟陳毓晴當時是男女朋友,當時我不認識黃智威,我 有聽到張OO黃智威說,她被黃智威性侵害的事情就交給 陳毓晴處理。也有聽到陳毓晴黃智威說因為他對張OO性 侵害,要他賠償張OO10萬元,後來我有要求黃智威簽本票 ,其他人在旁邊看。本票是陳毓晴拿出來的。我有對黃智威 說:『趕快簽一簽本票,就可以走了』等語,是因為黃智威 簽本票簽到一半,有些簽名沒有簽到,黃智威表示說要離開 ,我才會跟黃智威說,本票趕快簽一簽就可以走了。後來黃 智威共簽了8張本票,金額共10萬元。陳毓晴提議要黃智威 簽自白書,自白書是林靜雯先寫好的,我跟陳毓晴有要求黃 智威在自白書上簽名跟蓋指印,我有要求黃智威朗讀自白書 內容,陳伊筠就自己拿出手機出來錄音。後來我要求黃智威 要提出他的身分證影本,黃智威說他的身分證放在車上,黃 智威就請陳伊筠陪他過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被 告陳毓晴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99年4、5月間, 有跟張OO施慶祥陳伊筠、林靜雯他們一起住在臺中港 路之租屋處,張OO於99年5月27日前2個星期有告訴我她被 黃智威性侵害。黃智威到場後,我有跟黃智威表示之前他性 侵害張OO,須賠償張OO10萬元,但這是張OO要我告訴 黃智威的。當時黃智威說他沒有錢可以賠,我跟張OO就對 黃智威說口說無憑,要他簽本票給張OO保障。當時施慶祥陳伊筠、林靜雯、陳宥妘都有在現場目擊整個事情的經過 。我及陳伊筠有對黃智威說:『本票簽一簽,趕快走』。後 來黃智威有簽8張本票,金額總共是10萬元。之後我和施慶



祥就跟黃智威說要寫自白書,自白書是林靜雯書寫的,寫好 後就交給黃智威看並要他簽名跟蓋指印,陳伊筠黃智威唸 自白書的內容錄音起來。我有要求黃智威要提出身分證影本 ,黃智威就說身分證在他家,我就說請陳伊筠陪他回家去拿 身分證影本,以免黃智威事後否認這件事情,我叫陳伊筠黃智威回去拿身分證影本,是怕黃智威回去之後就跑掉不回 來了,這樣以後就很難對他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被告張OO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那天黃智威沒有 承認他性侵害我。黃智威有說用金錢的方式來解決,我就說 那就賠償我10萬元。之後陳毓晴想說要給我一個保障,她就 要黃智威簽本票及自白書。林靜雯有寫自白書,自白書的內 容是陳毓晴唸給林靜雯寫下來的,陳毓晴有要求黃智威唸自 白書裡面的內容讓陳伊筠去錄音,當天自協商開始,以及黃 智威簽本票、自白書、唸自白書的內容,直到黃智威離開, 我們5人都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被告林 靜雯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簽本票跟自白書的時候, 我有在場,有人要求黃智威簽本票,但我忘記是何人要求的 。自白書是想說要給張OO一個保障,自白書的內容是陳毓 晴她唸給我寫的。自白書我寫好之後,就交給陳毓晴,陳毓 晴就拿給黃智威。後來黃智威有唸自白書的內容,陳伊筠有 拿手機出來錄音。我從簽本票、自白書、錄音到黃智威離開 ,我都在場,後來有人要黃智威提出身分證影本作擔保,陳 伊筠有送黃智威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是依被告 施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雯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均分別坦承上揭部分事實,而被告施慶祥等人於原審行準備 程序時,雖均否認有強制犯行,然對於當時被告等人間之分 工情節均分別詳述如上,經核亦與證人黃智威前揭證述當日 在被告張OO等人住處之遭強制為簽發本票、在自白書上簽 名及捺印,並朗讀自白書內容等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自由決 定行止權利之客觀情形相符,足徵證人黃智威前揭證述應屬 實在,堪以信採。
㈥至被告施慶祥等人雖均辯稱:本案黃智威係自願要以金錢賠 償張OO,伊等均無強暴或脅迫黃智威簽本票、自白書及強 迫黃智威錄音云云。惟查:黃智威於被告等人住處期間,始 終均否認有性侵被告張OO乙事,而不願意簽寫本票,然因 當場僅其一人處在被告施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雯及 陳伊筠等眾人之強勢壓力下,且被告陳毓晴施慶祥2人對 黃智威恐嚇稱:「如果不簽的話,要毆打他」。被告施慶祥 並夾以手肘勒住黃智威脖子之方式,對黃智威稱:「趕快答 應簽一簽,就可以走了」等語,要求黃智威簽下本票。被告



陳毓晴陳伊筠及林靜雯等人亦均曾對黃智威表示:「趕快 簽一簽本票,就可以走了」。致使黃智威因而心生畏懼,為 求能儘速脫身離開,不得已簽發金額共10萬元本票8張,並 在被告林靜雯所書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自白書上簽名及捺印 ,並朗讀自白書之內容等情,業經證人黃智威前揭證述歷歷 。況黃智威於上揭被告等人住處期間,既均否認有性侵張O O之情事,而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自白書竟記載:「坦承設局 強暴張OO,因此自願同意以1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而私下 和解,並簽立本票為憑;若未依本票到期日償還者,則將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強姦罪之告訴」等語,均係極 端不利黃智威之負面用詞,自難認黃智威有何動機而自願在 該自白書上簽名、捺印,並朗讀自白書之內容,倘非當時黃 智威確實自由意志受於限制,而不得不為前開簽名、捺印, 及朗讀自白書之行為,黃智威自無可能為此顯不利於己、自 陷於乘機性交罪行之舉止。再者,黃智威於利用拿取身分證 ,乘機駕車擺脫被告陳伊筠之陪同監視後,先前往其臺中市 西屯區福上巷243號3樓之9之居處取出個人物品,旋返回其 南投縣草屯鎮○○路203之1號之父母住處,告知其母周月珠 其遭被告等人要求簽發本票等行為後,遂由周月珠陪同前往 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等情,已據證人黃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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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