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錞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382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4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石錞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郭經理」之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每收取1件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而於民國100年3月1日下午2時許 接受「郭經理」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 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收受基於幫助詐欺犯意之鄭智文( 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所交付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鄭智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 後,隨即依「郭經理」之指示及所告知之鄭智文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金融卡密碼,利用ATM提款機,查詢該帳戶是否有餘 額,並將該金融卡密碼變更為6個「6」後,前往臺中市西屯 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空軍一號中原巴士站 」,將鄭智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放置在牛 皮紙袋內,以包裹之方式,寄至桃園縣中壢市之「中壢尊龍 站」。嗣「郭經理」取得鄭智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 金融卡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0年3月1日下午5時56分許佯裝為網路拍賣店家,撥打電 話予陳宣博,向陳宣博詐稱:先前網路拍賣交易時,誤將付 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並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佯裝 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陳宣博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陳 宣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3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2段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該處之ATM自其玉山 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1萬2,988 元至鄭智文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嗣陳宣博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3月1日下午6時許佯裝為網路拍賣店家,撥打電話予 戴詩媛,向戴詩媛詐稱:先前網路拍賣交易時,誤將付款方 式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隨即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年男性成 員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戴詩媛依指示操作提 款機,致戴詩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49分許, 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上之國泰世華銀行,利用該處之ATM ,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1萬2, 123元至鄭智文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嗣戴詩媛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100年3月1日下午6時許佯裝為網路拍賣店家,撥打電話予 柳于苓,向柳于苓詐稱:先前網路拍賣交易時之付款方式有 誤,須更改付款方式云云,隨即佯裝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 要求柳于苓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柳于苓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某處,利用該處之 ATM,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4, 014元至鄭智文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嗣柳于苓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㈣於100年3月1日下午6時32分許佯裝為網路拍賣店家,撥打電 話予廖光偉,向廖光偉詐稱:先前網路拍賣交易時,誤將付 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並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佯裝 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要求廖光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廖 光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41分許,在臺北市某 處,利用ATM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匯款2萬6,998元至鄭智文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廖光偉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告訴人陳宣博所有 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前揭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害人戴詩媛所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柳于苓所提出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光偉前揭郵局帳戶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0年3月15日合金豐中字 第1000000913號函所檢附之鄭智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0年9月21日合金豐中字第10000031 62號函所檢附之鄭智文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 銀行營業部101年3月9日營存密字第10100014701號函所檢附 之鄭智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智文臺灣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
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 ,得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本件證人鄭智文於警詢及另案偵查時之陳述、證 人即告訴人陳宣博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戴詩媛於 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柳于苓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即告訴人廖光偉於警詢及另案偵訊時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石錞諺(下稱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時之情況,查無其他 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又照相機拍攝 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 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 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卷附之臺中市○○區○○路統一便利商店100年3月1日 下午2時許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係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 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 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智文於警詢及另案偵查 時(見警卷第10至13頁、他字5448號卷第12頁)、證人即告 訴人陳宣博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 戴詩媛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被害人柳于 苓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光偉於 警詢及另案偵訊時(見警卷第54至55頁、他字4202號卷第43
至4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宣博所有玉山銀行新 店分行前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證人 戴詩媛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4 頁)、證人柳于苓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警卷第45頁)、證人廖光偉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及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6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0年3月15日合金豐中字 第1000000913號函所檢附之鄭智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6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0年9月21日合金 豐中字第1000003162號函所檢附之鄭智文上開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他字5448號卷第14至22頁)、臺中市○○區 ○○路統一便利商店100年3月1日下午2時許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8張(見警卷第3至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⒈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非參 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係基於全體共同正犯間犯 意之聯絡,而分擔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與「郭經理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固部分共同正犯彼此間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被告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與「郭
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所 載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而被告雖僅有1次收取人頭帳戶之行為,然被告既 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所載之4次詐 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關係, 自應就渠等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同負共同正犯責任;又被告 與「郭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之上開4次詐 欺取財犯行,各個行為時點及被害人均有所差異,且於各次 詐欺取財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是上開犯罪事實㈠ 至㈣所載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 獨立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擔任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 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不小,然考量其並非該詐欺集團核心人物,所分擔之工作 及參與程度較輕,所獲得之報酬亦非多,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既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未偏執 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徒以其 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境困難,犯後坦承犯行,原審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卻未宣告緩刑,量刑過重為由,而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前曾同因詐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 決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已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郭經理」尚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郭經理」去電予鄭智文,向鄭智文詢問是否仍 在尋找工作,並向鄭智文佯稱:應徵該工作需先審核是否有 卡債,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致鄭智文陷於錯誤, 先後於100年2月25日及3月1日,分別在臺中市西屯區○○○ 路金錢豹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及臺中市○○區○○路與三民 路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駕照影
本,交予依「郭經理」指示前往該地收取之被告收受,以供 該詐欺集團利用為對他人施以詐欺犯罪之工具;因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本院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及證人鄭智文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論據。惟訊之被 告雖於原審及另案審理中陳稱:「郭經理」指示伊向鄭智文 收取帳戶資料,係鄭智文應徵工作先做個人資料審核及未來 薪資轉帳用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59頁、原審法院 3711號卷第27至28頁)。而證人鄭智文亦於其提供前揭帳戶 被訴幫助詐欺案件中陳稱:伊因找工作,對方說擔任司機, 日薪2,300元,載金錢豹小姐上班,因為日領薪資,且對方 要求要查看是否有卡債,伊才會提供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云云(見警卷第10頁反面、他字5448號卷第12頁、原審法院 3711號卷第13頁反面、第29頁)。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應徵工作者若提供其 帳號或存摺封面等轉帳匯款資料,即可供雇主作為薪資轉帳 用,斷可不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雇主作為薪資轉帳,且金
融機構之金融卡本係作為提款用而非存款之用,若將金融卡 交予雇主,不僅無法達薪資轉帳之功能,反使受領薪資者失 去一項提領工具,且應徵工作者是否有債務等情,亦難謂與 雇主有何關連,或得藉由金融卡之交付而得知。且現行金融 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 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 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 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 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 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證人鄭智文既已成年且有一定之 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證人鄭智文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對於上揭情事,實難謂為不知。且證人鄭智文於原審 法院另案審理時即自承:伊第1次交付伊在臺灣銀行之帳戶 時即覺得怪怪的,隨即將該帳戶停掉等語(見原審法院3711 號卷第49頁)。是證人鄭智文交付上開帳戶予本件被告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從而,實難認證人鄭智文交付上開帳戶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況證人鄭智文因交付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致本件被害人等 遭詐欺取財部分,亦業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711號 判決判處鄭智文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 判決、該案全案卷影卷及證人鄭智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第43頁)。是證人 鄭智文上開因應徵工作遭詐欺而交付帳戶之陳述,應僅係為 其所犯幫助詐欺犯行所為之虛妄辯詞,尚難據以採信,自無 從持此做為認定被告有共同對證人鄭智文行使詐術,且使證 人鄭智文陷於錯誤之不利證據。況被告於前揭另案審理時亦 陳稱:伊並不知道「郭經理」是如何跟鄭智文說的等語(見 原審法院3711號卷第27頁)。
三、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檢察官起訴及上訴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定被告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就此部分有何行使詐術或使證人鄭智文因而陷於錯 誤之情形,此部分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 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 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 說明,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 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參、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