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培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
度易字第364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26號、第 170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恐嚇部分無罪之理由,係以被 告否認犯行及證人黃淑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不知悉 其家住所,為其依據。惟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安全犯行,除有 證人即告訴人陳向文之證述在卷外,另有案發當時系爭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雖證人黃淑美證述前情,然證人黃 淑美於審理中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於被告與告 訴人陳向文通話之際,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究否知悉渠所居 住之地方;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聽聞「你現在人在哪裏, 是不是在你家,我知道你家在哪裏」等語,自會對自身及家 人之安全有所擔憂及害怕。足見證人陳向文證稱其當時會害 怕之情,應非故意誣陷被告之詞,且證人黃淑美並非被告黃 培昌本人,如何知悉被告是否知悉渠等之住處,其所為證述 乃其個人主觀意見之表述,而非客觀事實之描述,應無證據 能力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培昌(下稱被告)就持刀恐嚇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持刀至阿水獅 豬腳店時,係處於心神喪失狀態,請撤銷原判決有關被告持 刀恐嚇部分,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或從輕量刑等語。四、關於100年4月23日被告持刀恐嚇部分: 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持刀恐嚇犯行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且係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 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 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持刀至阿水獅豬腳店時,係
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云云。惟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 行為情狀及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之內容及 被告自陳其當日為何為此行為等內容,綜合詳加判斷被告於 持刀至阿水獅豬腳店時,是否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且原審 判決所為之判斷亦與證據及經驗法則相符,並無何違反證據 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是以被告以其持刀恐嚇時係處於心神喪 失狀態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五、關於100年6月13日被告電話恐嚇部分: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100年6月13日凌晨 3時10分許以電話 恐嚇告訴人陳向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電話中恐嚇陳向 文,「不然你是要怎樣,我知道你家」等話語是陳向文對伊 說的,不是伊對陳向文說的等語。
㈡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固以告訴人陳向文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為其論據, 惟該通聯紀錄僅得證明告訴人陳向文有於100年6月13日凌晨 3 時1分32秒(通話秒數為10秒)、同日凌晨3時2分5秒(通 話秒數為27秒)、同日凌晨 3時2分51秒(通話秒數為85秒) 、同日凌晨3時4分43秒(通話秒數為53秒)、同日凌晨3時6 分10秒(通話秒數為23秒),先後5次以其持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並 無雙方通話之錄音或錄音譯文。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向文於偵 訊時則證稱:(問:依你警詢筆錄所述,你在100年6月13日 凌晨 3時10分,是否有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至0000000000 號電話?)是。(問:依警察所調的通聯紀錄,於100年6月 13日3時6分後,就沒有通聯紀錄,原因為何?)被告打了很 多電話,我沒有辦法清楚說明是哪 1通電話恐嚇我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17083號卷第36頁)。再被告又否認上開話語 為其對告訴人說的,是以被告是否確於 100年6月13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電話中向告訴人陳向文稱:「你要怎樣,你現 在人在哪裏,是不是在你家,我知道你家在哪裏」等話語, 即有疑問。
⒉證人黃淑美於審理中證稱:100年4月23日被告持刀至店裏找 伊後,陳向文有在家中對伊說要取被告性命等語,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向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100年4月23日 之後你有無跟黃淑美說你要殺被告,你有無這樣跟黃淑美說 ?)剛開始是衝動,因為突然一個家庭老婆被強姦,我怎麼 會不衝動,是氣話,要找早就去找他了。」、「(問;你這 樣講的時候,被告有無在場?)沒有,在家裡講的。」等情 相符(見原審卷第55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陳向文確於10
0 年6月13日接連撥打5通電話予被告之前,即對被告之所為 甚為不滿,以致曾在家中對其配偶黃淑美說要殺被告等語。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向文於警詢中證稱: 100年6月12日早上8 時55分、9時3分、9時5分、 9時11分、晚上21時9分共5通, (按即被告)用另一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我太太手機要恐 嚇、騷擾我太太,我太太和我未接,因我不知道手機000000 0000是誰的,於100年6月13日3時10分許我用我的手機00000 00000 回手機0000000000看是誰的手機電話有何事情,結果 知道是加害人黃培昌的手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083號 卷第16頁),而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凌晨3時1分32秒得知 於100年6月12日共撥打予其配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 為被告所持用後,又緊接主動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2分5秒、3 時2分51秒、3時4分43秒、3時6分10秒,先後於短短不到5分 鐘之時間即撥打 5次行動電話予被告,且告訴人亦明知被告 先前打電話係要找其配偶談話而非欲與其談話,其卻先後連 續撥打 5通電話予被告,亦足認告訴人於撥打行動電話時係 認被告係妨害其家庭之人(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再經同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卻一再打電話來騷擾其配偶及其家庭,告訴人當然會對被告 此舉動感到甚為不滿,故告訴人先後於短短不到 5分鐘之時 間即撥打5次行動電話予被告。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向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 100年6月13日3 時10分許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回手機0000000000看是誰 的手機電話有何事情,結果知道是加害人黃培昌的手機後, 便請他不要再一直打來恐嚇、騷擾,黃培昌恐嚇我稱:你要 怎樣,你現在人在哪裏,是不是在你家,我知道你家在哪裏 ,使我會害怕,我怕他來找我麻煩,就說我在他家樓下,便 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083號卷第16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陳向文既稱被告之上開「你要怎樣,你現在 人在哪裏,是不是在你家,我知道你家在哪裏」言語,使其 害怕,怕被告找其麻煩,則證人陳向文何以竟向被告稱:我 在你家樓下等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向文所證述被告恐嚇其 之言語,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向文回話之話語內容以觀,證人 陳向文是否確因被告之上開話語而心生畏懼,即甚有可疑。 ⒌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是行為人為恐嚇之方式,固不限於言語或動作, 然恐嚇之內容,需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通知他人而言。退一步言,縱認被告確曾於100 年
6月13日凌晨3時許向告訴人陳向文陳稱:「你要怎樣,你現 在人在哪裡,是不是在你家,我知道你家在哪裡」等語,惟 該陳述內容顯未提及要以如何之手段對告訴人陳向文為不利 舉動,而有危及告訴人陳向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自難認被告有以此而將加惡害通知告訴人陳向文之 情事存在,自與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向文於警詢、偵 訊時雖均證稱:該話語讓我覺得很害怕,怕他會來找我,對 我不利等語,然被告上開話語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既 不該當恐嚇言論,縱使證人即告訴人陳向文聽到上開話語主 觀上覺得恐懼,惟被告並未施以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事恫嚇,已如前述,尚難以告訴人陳向文主觀感覺 內心恐懼,即認被告所為該當於恐嚇行為。
⒍據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 陳向文陳稱:「你要怎樣,你現在人在哪裡,是不是在你家 ,我知道你家在哪裡」等話語;退一步言,縱認被告確有對 告訴人陳向文陳稱上開之話語,惟該話語之內容之尚與刑法 第 305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且告訴人陳向文回稱: 「我在你家樓下」等語以觀,告訴人陳向文是否確因被告之 上開話語而心生畏懼,即甚有疑問,是以本件自難僅憑證人 即告訴人陳向文證述上開話語讓其很害怕等語,即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確 有恐嚇告訴人陳向文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 100年6月13日凌晨3時10分許,以電 話恐嚇告訴人陳向文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持刀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且係累犯,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上開刀子 1把係被告所 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直承屬實(見原審卷第88頁 ),且核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之量刑,已審 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其持刀至阿水獅豬腳店時,係處於心神喪失狀態 ,請為無罪或減輕其刑之判決云云,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又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陳向文部分,原審基 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 合(已詳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陳向 文為上述恐嚇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昌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3段348巷9之3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26號、第1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刀子壹把沒收。其餘被訴恐嚇陳向文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培昌前有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違反電信法案件等前科,復於民國96年間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 於98年間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刑 4月確定 ,甫於99年 6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緣黃培昌與 黃淑美因發生婚外情,遭黃淑美之夫陳向文發覺,黃淑美獲 陳向文原諒後,陳向文即將黃淑美使用之手機取走,黃培昌 因屢撥電話予黃淑美皆未獲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犯意,於100年4月23日13時許,持其所有之刀 子 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前往臺中 市○區○○路2段88-6號黃淑美任職之「阿水獅豬腳店」, 找黃淑美質問黃淑美為何未接伊電話,旋於坐上騎機車欲離 去之際,竟在上址店門口外將其所攜帶至現場之上開刀子之 刀刃從刀鞘中拔出,對在店內之黃淑美亮出刀子,致黃淑美 因而心生畏懼,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淑美,致 生危害於黃淑美之安全,黃培昌亮刀約2、3秒後旋即騎乘機 車離去。嗣經警循線並徵得黃培昌同意搜索,在黃培昌位於 臺中市○區○○里○○路○段348巷9之3號住處內,扣得上開 刀子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淑美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 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 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 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其餘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培昌固對於其有攜帶上開刀子於前揭時地找告訴 人黃淑美質問黃淑美何以不接伊電話,並於坐上機車欲離去 之際,在上址店門口外面對著店內將其所攜帶至現場之上開 刀子之刀刃從刀鞘中拔出而亮出刀子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與黃淑美發生婚外 情之時間係在本案發生之後。又伊於上揭時地雖有將刀子拔 出,但伊當時是精神病發作,伊將刀子拔出來沒有要給誰看 ,伊並無恐嚇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攜帶上開刀子於上揭時地找黃淑美,質問黃淑美何 以不接伊電話,並於坐上機車欲離去之際,在上址店門口外 面對店著內將其所攜帶至現場之上開刀子之刀刃從刀鞘中拔 出,而亮出刀子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直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淑美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復有該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3126號偵查卷末 光碟存放袋內),且有上開刀子1支扣案可佐,已足認定。(二)被告確於本案發生之前即與黃淑美發生婚外情,嗣經黃淑美 之夫陳向文發覺,黃淑美獲得陳向文原諒後,陳向文即將黃 淑美使用之手機取走,被告因屢撥電話予黃淑美皆未獲回應 ,乃於上揭時地前往黃淑美任職之「阿水獅豬腳店」找黃淑 美質問黃淑美為何未接伊電話,旋於坐上騎機車欲離去之際 即為前揭亮刀恐嚇犯行等節,業據證人黃淑美於警詢及偵審 中證述無誤,核與證人陳向文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 (見本 院卷第51-52頁),並與被告於警詢中直承:伊當日確係找黃 淑美問為何不接伊電話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13126號偵查 卷第22頁) ;於偵查中直承:伊是拿劍問黃淑美為何未接伊 電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7頁背面);於審理中直承:伊當天 是去問黃淑美為何不接伊電話等語(見本院卷78頁)情節相吻 合。
(三)證人黃淑美於警詢中即證稱:被告於欲離去坐上機車時亮出 刀子,被告應該是針對伊亮刀,伊當時心裏覺得害怕。且當 時伊同事黃美珠也有看到被告拿出刀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13126號偵查卷第18頁);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當天至店裏 找伊後,問伊為何不接他電話,口氣很兇,伊對被告表示到 店外說,伊與被告出店外後,被告又質問伊為何不接他電話 ,被告有在店門口揮刀,伊雖不知被告揮刀之用意,但伊會 覺的害怕,怕被告用刀子傷害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1-52頁 )。參之證人黃淑美於審理中仍結證稱:被告有拿刀子至伊 上班處所,同事有說被告拿刀子,伊有瞄一下,當時被告之 機車及臉均係朝向店內,當時伊亦在店內距離被告約15步處 ,當時被告與伊均可看到對方。伊當時看到被告拿出 1根長 長的外型像刀子的東西,伊覺的很害怕,怕被告對伊不利等 語( 見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42頁正、背面、46頁、47頁 、48頁正、背面、49頁背面) 。又當日在上址店內之黃淑美 同事中,並無其他人與被告有糾紛,亦據黃淑美於審理中結 證無誤(見本院卷第49頁)。參之,被告當日如無恐嚇黃淑美 犯意,其何須特地攜帶上開刀子去找黃淑美,並於質問黃淑 美後,於離去之際朝店內拔出刀子之理,益證被告主觀上確 係基於恐嚇黃淑美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至 明。至證人黃淑美嗣於 101年2月2日審理中雖曾改證稱:被 告亮刀子係伊同事說的,伊沒看到,伊只看到 1根長長的, 刀刃並沒有拔出來,好像是黃色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 然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係辯稱:伊當日沒有將刀子從刀鞘
從拔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證人黃淑美嗣於審理中先係 證稱:本案發生後伊並未再與被告見面,也沒有往來云云 ( 見本院卷第39頁正、背面 ),嗣始又當庭直承:本案發生後 ,陳向文有在家中向伊說要取被告性命,伊後來有將此事告 知被告,目的要提醒被告小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正、背 面、第44頁) ,則證人黃淑美嗣於審理中所證即顯有附和、 迴護被告之虞。況被告確有拔出刀刃乙節,嗣經本院於 101 年3月5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誤後,被告於該日審理中乃直承 :伊確有拔刀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 )。參之,證人 黃美珠於審理中亦結證:當日伊並未告訴黃淑美被告拿刀出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益徵證人黃淑美嗣於審理中 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將刀子拔出來,伊看到時好像是黃色 的云云,要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 人黃淑美於警詢中證稱:當日被告確有針對伊亮出刀子,伊 有心生畏懼等語,方符真實。
(四)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 在心神喪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歇性精神病態者,即應以 其行為時是否在心神喪失狀態存在中作為有無刑責之標準, 不能因其犯罪之前後,曾有精神病態,即與心神喪失人之行 為同論。」、「(修正前)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屬於行為有 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 種單純的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 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 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 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 。」、「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 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 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 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173號、405 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00年4月23日警詢中係辯稱:伊去找黃淑美是問黃淑美為何 不接伊電話,伊亮出刀子「是跟黃淑美鬧著玩」云云 (見同 上偵卷第22頁 );於100年6月16日偵查中辯稱:伊亮刀子「 是開玩笑而已」云云(見同上偵卷第51頁);於100年9月29日 偵查中辯稱:伊拿刀是要找陳向文,因陳向文恐嚇伊云云 ( 見同上偵卷第58頁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雖有帶 刀子去找黃淑美,「但並未拔出刀子」云云 (見本院卷第21 頁);於101年2月2日本院審理中辯稱:「 (你當時刀子為何 要這樣拿?)因為黃淑美的先生恐嚇我。」、「(黃淑美的先 生何時恐嚇你?)當天。」、「(當天黃淑美的先生有無在場
?)後來有在場。」、「(你亮刀子的時候,黃淑美的先生是 否在場?)不在場。」、「(黃淑美的先生不在場,你為何要 拿刀子?)沒有要拿給誰看。」、「(沒有要給誰看,你為何 要這樣拿刀子?) 因為我一手拿刀子,拿起來,放下去,然 後騎機車走。」、「(你的刀子本來放在哪裡?)本來放在機 車腳踏板。」、「(你為何要把刀子這樣拿起來?)意思是要 店裡的人知道我不怕她先生。」、「 (你要讓店裡的誰知道 ,你不怕她先生?)沒有所謂誰。」、「(你當時把刀子這樣 舉的時候,你有無說話?)沒有。」、「(你沒有說話,把刀 子這樣舉,誰知道你的意思是表示你不怕黃淑美的先生?) 因為是被她先生氣炸了,所以我才會做出一些行為不軌的動 作。」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於 100年3月5日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又辯稱:「(拔刀的人是否是你?) 對。」、「(為何要拔刀?)那時候可能精神分裂症發作,不 然我跟裡面的人都沒有冤仇,我沒有必要這樣做。」、「( 為何拔刀之後就馬上騎著機車離開? )就走了,我就直接回 家。」、「(你是當天拔刀後離開同日下午3點多又回去跟黃 淑美拿手機?)是的。」、「(為何要跑去找黃淑美拿手機? )因為她的手機收不到訊號,我要拿1支新的給她,我後來有 給她1支白色的手機,這天之後約1個月左右給她。」、「 ( 你什麼時候知道她的手機收不到訊號?) 因為我拔刀之前有 打給她,她不是沒接就是她老公接的。」、「 (剛才看的拔 刀的畫面,你那時候為何要跑去黃淑美?) 我要問她為何不 接電話,她說她沒有收到,我當天是去店內叫她出來,她就 跟我走出店外,我在店外才問她為什麼不接電話,她說她沒 有收到,就這樣子而已。」、「( 如果是這樣子而已你為何 要拔刀?)因為精神病發作,被鬼神附身了。」云云(見本院 卷第77頁-78頁),核被告就其當時何以要將刀子拔出乙節所 辯先後反覆不一,且陳向文並未在上址店內上班,被告縱遭 陳向文恐嚇,又何須特地攜帶上開刀子至黃淑美上班處所質 問黃淑美為何不接電話,進而為前揭亮刀之恐嚇犯行。再參 之,被告當日能自己騎機車前往上址店內質問黃淑美為何不 接電話,且於亮刀恐嚇黃淑美後,復能自己騎機車返家,並 於警詢及偵審中多次就重要事項避重就輕等節,足證被告於 行為時,顯然意識甚為清楚,並無何精神耗弱、心神喪失情 形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前有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違反電信法案件等前科,復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 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 3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有前揭犯罪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素行不佳;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一再飾詞矢口否 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刀子 1把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 告於審理中直承屬實(見本院卷第88頁),且核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於 100年6月13日凌晨3時10分許, 以其使用之門號0958****02號行動電話(詳卷)持續撥打電 話予黃淑美,經陳向文發覺黃淑美之手機內有 5通未接來電 時,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977****29號行動電話(詳卷)回撥 予黃培昌上開電話。詎黃培昌接聽發覺係陳向文後,竟另基 於恐嚇之犯意,向陳向文恫嚇稱:你要怎樣,你現在人在哪 裡,是不是在你家,我知道你家在哪裡等語,致陳向文因而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尚涉犯此部分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 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安全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陳向文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黃培 昌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在電話中恐嚇 陳向文,「不然你是要怎樣,我知道你家」是陳向文對伊說 的,不是伊對陳向文說的等語。經查,證人黃淑美於審理中 證稱:100年4月23日被告持刀至店裏找伊後,陳向文有在家 中對伊說要取被告性命等語,並經證人陳向文於審理中證稱 :「(100年 4月23日之後你有無跟黃淑美說你要殺被告,你 有無這樣跟黃淑美說? )剛開始是衝動,因為突然一個家庭 老婆被強姦,我怎麼會不衝動,是氣話,要找早就去找他了 。」、「(你這樣講的時候,被告有無在場?)沒有,在家裡 講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陳 向文確對被告甚為不滿。又證人陳向文於警詢中雖證稱:被 告以上開手機撥打 5通要恐嚇、騷擾伊妻子,伊妻子未接。 伊即以伊自己使用之手機回撥,被告恐嚇伊稱你要怎樣,伊 現在人在那裏,是不是在家,被告知道伊家在那裏,伊會害 怕,怕被告來找麻煩,伊即稱「伊在被告家樓下」云云 (見 100年度偵字第17083號偵查卷第16頁) ;嗣於偵查中則證稱 :被告打了很多通電話,伊無法清楚說明是那 1通電話恐嚇 伊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6頁)。惟證人就怕被告找伊麻煩,何 以竟向被告稱:伊在被告家樓下等語,實非無疑。又證人黃 淑美於審理中結證稱:「(1 00年6月13日凌晨 3點多,妳在 什麼地方?)我在睡覺了。」、「(妳先生陳向文有無跟妳說 ?)他有跟我說。」、「(陳向文什麼時候跟妳說的?) 應該 是100年6月13日凌晨打電話隔天說的,因為當天我還在睡覺 。」、「(妳先生有無跟妳說什麼?)他說已經半夜了,還在 打電話,我也沒有講什麼。」「( 你跟被告交往期間,被告 是否知悉妳家住在哪裡?)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背面至45頁) ,則證人黃淑美所證,顯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即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陳向文片面之指訴,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對 陳向文為前揭恐嚇犯行,則被告是否確有為此部分恐嚇犯行
,實非無疑。從而,被告本案犯嫌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 ,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20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