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719號
TCHM,101,上易,719,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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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世堯 犯傷害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無罪提起上訴意旨 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裕效、證人巫彩雲之證詞,雖皆有 前後證述不一情形,且其等證詞亦互有出入,然其等於審理 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半年,相關情節之記憶淡忘, 致有所歧異,尚屬合理,而其等就傷害之基本事實陳述既仍 大致相符,非不得予以採信。㈡證人黃麒展於聽聞被告黃世 堯及告訴人黃裕效爭吵聲音後,隔沒幾秒隨即前往察看,且 未目擊雙方有何肢體接觸等情,雖據證人黃麒展證述明確。 然稽之本件告訴人所受之胸壁及左腹壁挫傷泛紅疼痛等傷害 ,僅需數秒作案時間即可造成,故於證人黃麒展查看前,被 告應已完成本件傷害犯行,是尚不能憑證人黃麒展之證詞為 有利被告認定。因認被告傷害犯嫌應堪認定,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四、經查,原審判決已就證人黃裕效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詞 ,及證人巫彩雲於偵訊、原審之證詞,如何各自前後證述不 一,且彼此互有出入,並與證人黃麒展之證述不符,而無法 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詳述理由,本院乃不再重複贅述。 又①被告果有毆打告訴人,並經證人巫彩雲親眼目睹,則對



於毆打一下或三下,毆打何部位,告訴人與證人巫彩雲應可 清楚分辨,而無爭議,惟於原審隔離詰問中,告訴人證稱: 「被告去到我家都沒有說話,就用拳頭打我胸部三下。」等 語(參原審卷第24頁面筆錄),證人巫彩雲證稱:「黃世堯 看到我先生(即告訴人)的時候,說『要讓你死的很難看』 ,然後就打下去了,從肚子那邊打一拳。」等語(參原審卷 第28頁背面筆錄),兩人所述卻截然不同,顯有疑義。②證 人黃麒展(原名黃永昌)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大 小聲的時候,我有出來三合院的庭院看,從我聽到被告與告 訴人大小聲,一直到我出來看外面發生何事,中間經過沒有 幾秒鐘,我沒有看到被告或是告訴人有肢體上的接觸。」等 語(參原審卷第31頁筆錄),而證人黃麒展係與告訴人住在 同一個三合院中,住址與證人巫彩雲一樣(參原審卷第23頁 筆錄),告訴人在偵訊中並陳稱:「我堂弟黃永昌在現場看 到黃世堯打我,請求傳訊黃永昌作證。」等語(參偵卷第23 頁面筆錄),亦即證人黃麒展確可迅速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 全部爭執過程,告訴人也稱被告毆打伊的時候,證人黃永昌 有在場目睹,是以上訴意旨謂證人黃麒展查看前,被告應已 完成本件傷害犯行,尚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毆 打傷害告訴人之確信,依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為由,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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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