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717號
TCHM,101,上易,717,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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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昱璇(原名陳吳富美))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間,向告訴人黃秀珍佯稱可代人辦理 貸款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分別向復華銀行 (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原復華銀 行、元大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向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27萬元,惟於上開銀行如數核貸後,該款項即由被告 取得而未交付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 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 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 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昱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 告訴人黃秀珍、告訴人之父親黃啟明之證述,元大銀行員林 分行、台新銀行函覆所附貸款資料,被告所開立之編號4890 78、489079號支票影本各1 張,另調閱被告93至95年間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於上述期間均無任何薪資 所得,其他如營利所得、利息所得等,亦無來自被告所稱之 理財顧問公司,是被告所辯將款項用於投資用之詞,顯有可 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與黃秀珍、黃啟明是鄰居關係,伊當時經由友人介 紹在理財顧問公司工作,地點在草屯元富證券樓上,伊的工 作內容負責帶DM去招攬客戶,伊招攬到的客戶帶回公司再由 公司處理,公司每月會給伊紅利也就是酬庸。當初伊在租房 子那邊蓋DM,黃啟明看到就問伊做什麼,並說手頭很緊想要 有資金,伊知道黃啟明之前有簽六合彩,想要有資金投資改 善經濟環境,伊等公司有辦核貸,黃啟明有親自到伊等公司 看過之後,因黃啟明的信用有破產不能貸款,後來黃啟明又 找他太太出來,結果他太太有擔任保證人也不能貸款,後來 黃啟明說他要找他女兒來貸款,也有徵求他女兒同意,黃啟 明沒有說要貸款多少,是說能貸款多少就貸款多少,伊是業 務,公司怎麼辦貸款,伊不知道,貸款並不是伊陪黃啟明去 辦的,伊只是拉客戶再負責收佣金,伊只是帶黃啟明去公司 ,後續的由公司處理,後來伊確實有帶黃啟明去伊等公司, 由公司主管王嘉瑜處理,好像是貸五十幾萬,是主管王嘉瑜 帶黃秀珍、伊去領的,當天就領了,錢領出來之後,公司有 收1.5成佣金,約9萬元,被伊拿走,扣掉佣金剩下的錢由黃



秀珍帶走,因為錢是黃秀珍自己領的,當時貸2家銀行,情 形都是一樣,沒有開立任何證明,在領款之前,存摺、印章 等證件都是黃秀珍自己保管,伊等公司沒有替她保管,錢領 出來由黃秀珍帶回去,後來在當天領錢回來的晚上,伊再去 她家,她們問伊有沒有什麼生意可以做,可以賺錢的,伊推 薦她們投資伊等公司,但是伊有說會有風險,經黃秀珍全家 開會之後,黃秀珍她們信任伊這個鄰居,委託伊投資理財顧 問公司,伊再把錢帶走,黃秀珍交1筆40萬、1筆9萬7,000元 給伊去投資,伊開了本票給她們,當時沒有跟公司簽契約, 黃秀珍她們不放心投資血本無歸,所以要求伊寫借據及本票 ,這樣黃秀珍她們才有保障,伊想金額不是很大就答應黃秀 珍她們,本票1張是40萬元,另1張是9萬7,000元,金額及發 票人名字、地址是伊寫的,但到期日及發票日的日期都不是 伊寫的,借據是伊寫的,「吳富美向黃秀珍借五十萬元」等 字是伊寫的,伊從來沒有開過本票,所以伊不知道要填發票 日、到期日。告訴人後來拿了4、5個月的報酬,1個月1萬5, 000元,後來公司就倒了,後來這筆錢伊也還給她們24萬元 。當初伊沒有跟黃秀珍她們說投資的標的是什麼,因為伊自 己也不知道伊投資在公司的錢是投資什麼,只知道是公司幫 伊等轉投資,當初是伊的房客即主管王嘉瑜引進伊進入貸款 公司,王嘉瑜跟伊說錢進來就再次投資說有紅利可以賺,伊 自己本身及伊先生也有貸款再拿貸款金額去投資,現在伊的 2棟房屋都被查封,當初是王嘉瑜跟她媽媽及女兒來租伊的 房子,伊等這樣才認識,那時候王嘉瑜租伊的房子,伊想伊 找得到王嘉瑜的人就沒有問題,伊有跟黃秀珍他們說伊的投 資經驗,公司也是用伊的名義幫伊貸款再用貸款的金額去投 資,當時公司有給伊投資的紅利伊確實有賺到錢,黃秀珍問 伊有什麼賺錢方法,伊才告訴黃秀珍她們這些事情。後來王 嘉瑜跑了之後,伊幫黃秀珍繳銀行貸款,直到伊實在繳不出 來,伊有跟黃秀珍說伊把1棟房子過戶給黃秀珍,但是黃秀 珍跟伊說沒有辦法償還房子貸款,黃秀珍不願意,後來黃秀 珍找討債公司來來討債,後來伊等有達成和解,以15萬元解 決伊等的債務糾紛,伊交給她現金10萬元、支票2張,1張面 額3萬元、另1張面額2萬元,發票人是伊朋友潘享胤,潘享 胤當時欠伊錢,潘享胤用支票清償,然後他們將40萬元、9 萬7,000元2張本票還給伊,和解是在伊家,由里長出面,當 時在場的人有討債公司的人、他們夫妻都有來,李冠物、李 冠談兄弟,他們都是跟里長一起的,當時是晚上,晚上是由 伊先生陳炳俊出面,伊則出去上班工作,伊等已經和解了, 黃啟明還打伊很多次,之前幾次傷勢輕微,伊都不理會,之



後有一次打得很嚴重,那次伊有提告,黃啟明被判刑拘役20 天,也是因為這樣黃啟明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參見他字卷 第12頁至第14頁、第54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 )。經查:
㈠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 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 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 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 99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 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 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㈡被告係從事信用貸款代辦業務之人,證人黃啟明及告訴人於 93年2月間委託被告以告訴人名義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 貸款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見他字卷第6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見他字卷第12頁)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證人黃啟明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他字卷第24頁)、原審審理時證述 (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明確;而被告亦不否認上情 ,僅辯稱其當時任職於理財顧問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 攬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及投資等業務,單純賺取佣金,不負責 實際之信用貸款及投資業務之操作,是姑且不論本件究係被 告本人抑或被告所辯稱之理財顧問公司以告訴人名義向銀行 辦理信用貸款,然被告確實受證人黃啟明及告訴人委託處理 其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告訴人以其名義於93年2月3日向原復華銀行員林分行申請 信用貸款40萬元,經該銀行於同年月9日如數核准貸款,並 將款項撥入告訴人在復華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同年月10日該帳戶提領38萬元乙情,有元大銀 行陳報狀及所附告訴人上揭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放款短查詢 、信用貸款申請書、綜合歸戶查詢、消費性貸款徵授信審核 兼批覆書、告訴人申貸時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以上均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51 頁至第59頁);另告訴人以其名義於93年2月5日向台新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經該銀行於同年月13日核准貸款27萬 元,並於同年月16日將25萬3,500元撥入告訴人在彰化銀行



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該帳戶提 領25萬3,000元乙情,亦有告訴人上揭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台新銀行100年3月3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 第10000001664號函及所附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告訴人貸款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告 訴人申貸時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以上均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49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關於證人黃啟明及告訴人委託被告以告訴人名義代為向金 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之數額乙節,告訴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指訴稱:當時伊等有困難,所以伊爸想說請被告幫伊等 去台新銀行臺中某分行跟復華(元大)銀行員林分行辦貸款 ,伊等當時本來只想辦1、20萬,結果她辦到65萬的信用貸 款云云(參見他卷第12頁);證人黃啟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證述稱:因為當時伊沒辦法辦理,所以就用伊女兒的名字, 伊要貸10萬元,他就騙伊女兒說伊要貸50萬元,後來又多借 10幾萬,總共辦到60幾萬云云(見他字卷第24頁),是其等 分別指訴、證述被告逾越原授權範圍,冒用告訴人名義向上 述2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然上述2筆信用貸款貸款申請書之簽 名、印章及所檢附之資料均係告訴人所提供,告訴人亦參與 貸款過程乙情,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見他字卷第6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他字卷第12頁)、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5頁、第162頁至第163頁)自承屬實 ,是告訴人自無可能對於上述2筆貸款之數額毫無所悉,則 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超額貸款云云, 顯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以上揭情節質之 告訴人,其已自承:「(問:妳剛才說本來妳是委託被告要 辦10萬元的貸款,後來辦出來的額度超過10萬元,既然你有 去對保,妳是否也同意被告提高額度,妳才會在貸款申請書 上面簽名?)我那時候笨笨的什麼都不知道。」、「(問: 那上面有寫額度,是不是妳後來可能想說那就貸這樣子也沒 關係,所以妳同意她貸出超過10萬元的額度?)對。」、「 (問:妳有沒有問她說貸這麼多,妳的利息負擔不是很重嗎 ?)對,有跟她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是姑且 不論告訴人及證人黃啟明委託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辦理信用貸 款之初,其等雙方約定信用貸款數額為何,然上述2信用貸 款貸款數額顯然均係經告訴人同意,被告並無逾越授權範圍 ,超額貸款之情形。
㈤關於被告受託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上述2筆信用貸款,上述2銀 行核貸,並將上述款項撥入告訴人上述帳戶後,該2筆款項



究係何人提領,告訴人是否取得該款項,告訴人是否將之交 付被告委託被告作為投資之用,或借貸與被告等節,被告與 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原審審理時迭指訴、證述其未陪同被告前往銀行提領 上述2筆貸款款項,僅交付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授 權被告提領台新銀行貸款之款項,但並未授權被告提領原復 華銀行貸款之款項,上述2筆貸款款項均遭被告提領,未交 付其,其及證人黃啟明均未授權被告將貸款款項作為投資理 財之用,或將之借貸與被告云云(見他字卷第6頁、第12頁 至第13頁、第25頁;原審卷第32頁、第148頁至第151頁、第 156頁至第157頁、第164頁至第166頁),而被告則以前開情 詞置辯,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上述2筆信用貸款銀行核貸並將上述款項撥入告訴人上述帳 戶後,該等帳戶分別於撥款當日或翌日提領38萬元、25萬3, 000元,業如前敘,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 妳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27萬核貸是25萬3仟5佰元,是在93 年2月16日匯到妳的彰化銀行的帳戶,當日領出253,000元, 妳有把妳的彰銀的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被告去提領?) 有。」、「(問:你們向復華銀行貸款40萬,在93年2月9日 有核貸38萬,後來2月10日匯到妳的帳戶,對不對?)對。 」、「(問:妳說沒有拿到這筆錢,妳是否有委託被告去領 這筆錢?)沒有。」、「(問:妳有無把妳的元大就是以前 的復華銀行的存摺、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我記得是沒 有,我交給被告的是彰銀的,其他的我沒交給她。」、「( 問:那被告怎麼有辦法在當天就把38萬元從妳的帳戶領出來 ?)我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6 頁) ,惟上述2筆貸款均係被告受託代為申辦,又貸款時間均在 93年2月間,核貸撥款後,款項分別於同日或翌日隨即領出 ,是上述2筆信用貸款貸款時間接近、借貸模式復相同;稽 之,設若告訴人未將原復華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被 告,授權被告提領該銀行貸款撥入之款項,依現行銀行提領 款項需核對存摺、印鑑章是否真正之情形下,除非被告與該 銀行之行員勾結,實難想像被告於此情形下,如何冒領該筆 款項;且如前所敘,告訴人既參與貸款過程,其對於借貸之 數額及核貸後撥付之帳戶知之甚詳,而台新銀行貸款申貸及 撥款時間均在原復華銀行申貸及撥款時間之後,則衡情,被 告於原復華銀行撥款之後既交付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授權被告提領台新銀行貸款之款項,實無理由不讓受託 同時處理上述2筆貸款業務之被告提領原復華銀行貸款款項 之動機或目的,從而,原復華銀行貸款之款項若非如被告所



辯係其陪同告訴人前往領取,則亦應係告訴人交付相關證件 ,授權被告代為提領應無庸疑,告訴人此部分證述顯然與常 情有違,不足採信。從而,上述2信用貸款款項究係何人提 領乙節,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且均無法舉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均難逕以憑採,然質之告訴人自承辦理信 用貸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由其保管,僅於辦理貸 款時交付被告,被告辦畢領完錢後返還乙情屬實(見他字卷 第13頁、第24頁;原審卷第149頁),是上述2信用貸款款項 若非告訴人自行提領,亦係告訴人授權被告提領,應可認定 。
⒉被告嗣取走上述2信用貸款款項之佣金9萬元,另簽發本票號 碼489078號、金額40萬元、到期日93年9月10日(未填載發 票日),本票號碼489079號、金額9萬7,000元、發票日93年 8月1日、到期日93年9月10日之本票各1紙及書寫「吳富美向 黃秀珍借伍拾萬元整」之借據1紙交付告訴人及其家人乙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4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 29頁),並經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他卷第6頁、第12頁;原審卷第151頁 ),雖關於簽發上述2本票及借據之時間、原因等節,被告 與告訴人雙方復各執一詞,被告辯稱本票及借據均係於告訴 人取得上述2信用貸款款項當日晚上所簽發,係告訴人交付2 筆各40萬元、9萬7,000元與其,委託其轉交公司作為投資理 財之擔保等語;告訴人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後 來被告是不是曾經簽兩張93年9月10日兌付的本票給妳?) 是,有兩張。」、「(問:是否93年8月簽的?)是,就是 上面的日期。」、「(問:為什麼要簽那兩張本票?)那時 候我爸要去跟她要錢,不曉得票是不是她簽的。」、「(問 :是否那兩張本票就是做為詐欺妳沒還的擔保?)是。」、 「(問:這兩張本票旁邊另外又印了一張借條,這個是跟本 票同時寫的嗎?)應該是,這個事情忘記了。」、「(問: 是否就是跟本票同時拿到的?)對。」、「(問:那就是93 年的8月間,也就是說貸款已經貸完滿久以後?)是。」、 「(問:寫這個的意思是否也與本票一樣?)對,就是擔保 。」、「(問:是否就是擔保說被告以後會把詐欺你款項會 還你?)是。」、「(問:被告寫借是否妳指定她寫的?) 不是。」、「(問:這個借據只是確認你們之間確認有這個 債務、債權關係存在而已,至於她的名目其實並不是借,是 否如此?)是。」、「(問:借據是否用來作為以後被告把 她詐騙妳的錢賠償妳的一個憑據?)是。」等語(見原審卷 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0頁),是告訴人雖證述上開本票



及借據均係其遭告訴人詐欺後,證人黃啟明向被告催討遭詐 欺款項時,被告所簽發交付證人黃啟明,作為擔保將來返還 詐欺告訴人款項之用等語,然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問:在簽本票跟借據的時候在哪裡簽的?)要問我爸才 知道。」、「(問:妳爸說只有妳才知道?)是嗎!」、「 (問:妳也不知道在哪裡簽嗎?)在她家吧。」、「(問: 在被告家?)對。」、「(問:妳知不知道當時一起前往的 人有誰?)不清楚。」、「(問:既然妳不在場也不清楚, 妳如何確認說那個借據上的借並不是借款的意思而是損害賠 償?)我只是想說要有一個保障,可不可以把錢還我。」、 「(問:是否妳自己想的?)我是這樣子想的。」、「(問 :本票只有一張填載發票日,妳知不知道這個情形跟原因? )那是被告簽的,那時候我不可能在場。」、「(問:既然 你不在場為何你知道是被告簽的?)不知道。」、「(問: 妳是預測的?)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是告訴人既未於上揭本票及借據簽發時在場,其上開證述 即屬個人臆測之詞,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又雖本票金額與借據金額仍有不符,然上開本票及借據既均 係被告所簽發,尚可認被告確實於上述2信用貸款辦畢,告 訴人自行提領,或告訴人授權被告提領貸款款項後取得其中 之佣金9萬元、另2筆本票所簽發之40萬元、9萬7,000元(抑 或借據所記載之50萬元)。至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 糾紛已以15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返還上述2本票乙節, 經核與證人李冠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時證述情 節並無不符(參見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168 頁至 第172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已撕毀之本票正本2張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復為告訴人及證人黃啟明 所不否認(參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3頁至第154 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事後協調債務之情 形,至被告簽發上述2本票之原因乙節,仍無從認定,附此 敘明。
⒊至被告取得上述2信用貸款款項中之部分款項之原因,被告 所辯其中9萬元佣金部分,業經證人黃啟明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稱:伊知道請公司辦理貸款要付佣金,都沒有說多 少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是雖其等對於辦理貸款之佣金 數額部分仍有疑義,而無法逕依被告之說詞認定佣金數額, 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子虛,自非不足採信。至被告所取 得之另外款項部分,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及其家人所交付,委 託其轉交公司作為投資理財之用等語;而告訴人雖迭指訴、 證述均未授權被告將貸款款項作為投資理財之用,或將之借



貸與被告等語。查①被告初辯稱:告訴人交1筆40萬、1筆9 萬7,000元給伊去投資,告訴人後來拿了4、5個月的報酬,1 個月1萬5,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29頁), 其另於偵查中具狀辯稱:公司每月核撥3萬元紅利與告訴人 家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是關於被告所辯告訴人將上 述2信用貸款部分款項委託被告公司投資理財,究被告公司 每月給付告訴人之報酬為何乙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固有 瑕疵;又觀之被告自93年起至95年間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他字卷第76頁至第78頁),顯示被告於上述期間 均無任何薪資所得,其他如營利所得、利息所得等,亦無來 自被告所稱之理財顧問公司,是被告所辯將上述2信用貸款 部分款項用於投資理財乙節,固有可疑。惟:
①關於上述2信用貸款款項核貸後,被告是否向告訴人提及欲 向告訴人借貸該款項作為己身投資理財之用或遊說告訴人將 之作為投資理財之用乙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 (問:被告有跟妳說這些錢借出來要借他去投資?)沒有。 」、「(問:當下妳沒有追究說那錢去哪裡了?)應該是有 問她,好像是說要拿去怎樣怎樣,要投資。」、「(問:妳 剛才不是說沒有要投資,到底有沒有?)不要再講了,我想 一下,我記得我沒有拿到那筆錢。」、「(問:她有沒有跟 妳說要拿那些錢去做投資?)沒有。」、「(問:還是說被 告有提,妳沒有同意?)她有提我沒有同意。」等語(見原 審卷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1頁),是關於此節,告訴人 前後歧異,亦有瑕疵可指;又告訴人及證人黃啟明委託被告 以告訴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係因為家中經 濟狀況困難,欲辦理信用貸款作為家庭支出周轉之用乙情為 告訴人所坦認(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156頁 ),而如前所敘,告訴人亦自承原僅欲借貸10萬元,嗣同意 被告貸得上述2信用貸款款項,然觀之上述原復華銀行信用 貸款原約定每期利息高達4.99﹪,實際每期利息高達6.99﹪ 至7.11﹪,此有消費性貸款徵授信審核表兼批覆書及放款往 來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第59頁),另觀之上述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每月還款利息及本金為7,153元,每期利 息亦非低,此有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8 頁至第49頁),則告訴人及證人黃啟明原僅欲以告訴人名義 借貸10萬元作為家庭生活支出周轉之需,然告訴人既明知被 告貸得之款項逾10萬元甚多,且利息亦非低,若非另有用途 ,衡情,豈有願意負擔此高額利息,而貸得遠超過家庭生活 支出周轉所需資金之理。此外,告訴人自承被告於上述2信 用貸款辦畢即返還其交付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此時,其



即已知悉上述2信用貸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見他字卷 第13頁、第24頁;原審卷第150頁),是被告至遲應於上述2 信用貸款款項核撥後未幾即知悉貸款款項遭被告提領,然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因為彰銀的簿子還妳的 時候,妳是否就知道那個錢已經領走了?)是。」、「(問 :而且妳去借錢的時候妳也知道是借40萬跟27萬,那總共不 是借了60幾萬?)對。」、「(問:60幾萬如果都沒有拿到 妳手上,妳總會問被告吧?)會問她。」、「(問:那時候 被告怎麼跟妳解釋,因為是妳的名字借的錢,後續妳就要按 息每個月還錢了,對不對?)對。」、「(問:這些錢的去 向如何?)那時候我有跟她要錢。」、「(問:被告是怎麼 跟妳說的?)不是我去要的是我爸去要的。」、「(問:後 來被告是不是曾經簽兩張93年9月10日兌付的本票給妳?) 是,有兩張。」、「(問:是否93年8月簽的?)是,就是 上面的日期。」、「(問:為什麼要簽那兩張本票?)那時 候我爸要去跟她要錢,不曉得票是不是她簽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50 頁至第152頁);另告訴人於94年1月11日以上 揭9萬7,000元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4年度票字第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業經原審調閱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卷宗影 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0頁),從而,既被告於 上述2信用貸款款項核撥後未幾即知悉貸款款項遭被告提領 ,且其於貸款核撥後即需負擔上述高額利息,然其向被告質 問上述2信用貸款款項下落未果,被告亦未返還該等款項後 ,竟未立即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遲至近半年後始要求被告 簽發本票作及借據作為擔保,且簽發之本票及借據金額亦非 上述2信用貸款款項核貸之款項,亦僅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 其中9萬7,000 元之本票,另遲至100年1月20日始向被告提 起本件告訴,告訴人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②再者,證人黃啟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稱:「(問:借 到錢有無到你家?)有去一次,當時她說她有急用錢先借她 ,她才會幫黃秀珍付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參 以上述借據確實書寫「吳富美向黃秀珍借伍拾萬元整」;且 被告曾於上述原復華銀行信用貸款核貸後之93年4月9日、5 月18日分別以現金清償告訴人之信用貸款債務各5, 500元、 8,000元乙情,有上述元大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告訴人貸款帳 戶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 則彼時,如被告所辯,既被告公司尚固定給付告訴人投資理 財之報酬,被告何需代告訴人清償該筆信用貸款此2月之貸 款債務?從而,被告是否向告訴人借貸而取得上述信用貸款



部分款項,即非無疑。
③基上,關於被告受託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上述2筆信用貸款, 上述2銀行核貸並將上述款項撥入告訴人上述帳戶後,告訴 人是否取得該等款項,告訴人是否將之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作 為投資理財之用,或借貸與被告等節,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 執一詞,又被告就其所辯其已將上述2信用貸款款項交付告 訴人收執,除收取9萬元佣金外,告訴人及其家人另交付2筆 40萬元、9萬7,000元作為投資理財之用等情,除佣金乙節外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告訴人每月投資理財報酬乙節, 復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參以, 告訴人就其所指訴、證述其僅授權被告提領上述台新銀行貸 款,且均未取得上述2信用貸款款項,復未將該等款項交付 被告作為投資理財或借貸與被告等情,均無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復有上開前後供述歧異及悖於常情之瑕疵,自難憑採 ,而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④至證人黃啟明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另案警詢迭 證述被告被告受託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上述2筆信用貸款,上 述2銀行核貸並將上述款項撥入告訴人上述帳戶後,被告並 未將款項交付云云(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42 頁至第44頁、第127頁至第146頁),惟觀之證人黃啟明上開 證述可知證人黃啟明對於本件信用貸款貸款銀行、貸款數額 、核貸數額、撥款帳戶等貸款經過,及被告何以簽發上述2 本票、借據之原因、簽發時、地、該等本票嗣返還被告等節 均無法清楚證述,甚有與告訴人指訴、證述歧異及嚴重悖於 情理之瑕疵,僅一再空泛證述被告未將貸得之款項交付告訴 人,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⑤從而,被告受託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上述2筆信用貸款,上述2 銀行核貸並將上述款項撥入告訴人上述帳戶後,並無證據足 資認定告訴人提領該款項或授權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後,被告 有何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假藉投資理財、借貸 名義或其他欺罔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 與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訴 ,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依法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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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