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681號
TCHM,101,上易,681,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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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偉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7號、第201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明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無罪部分,以及陳文杰如附表三所示無罪部分,均撤銷。
許明偉被訴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以及陳文杰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黃鴻泰(綽號「阿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董」之成年男子、網路系統商張 祐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年籍不詳之大陸 地區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等成年人,經由相互引介及網路 聯繫,起意經營跨境有組織詐欺犯罪。約定由「郭董」擔任 金主,負擔電信流詐騙機房之租金、成員機票及食宿等開銷 ;黃鴻泰擔任電信流詐騙機房之分工(即實際撥打電話詐騙 者);張祐祥擔任詐欺網路流之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 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 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則負責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透過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輾轉交予 「郭董」分贓。俟位在柬埔寨國首都金邊市之詐騙機房籌設 完成,電話機、筆記型電腦、閘道器、路由器等設備亦購置 妥當,「郭董」即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透過他人介紹、在 大陸地區刊登招工廣告等方式,以保證底薪人民幣5000元及 詐騙成功即可參與分紅為誘因,陸續再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 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許明偉(綽號「阿偉」「大偉」)、陳 文杰(綽號「阿吉」)等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人民黃海燕 (綽號「小高」)、黃逢春(綽號「小黃」)、鍾騰橋(綽 號「小鍾」)、張舒貞(綽號「小張」)、曾麗璇(綽號「 小豬」)、梁恩圓(綽號「小梁」)、林寶寶(綽號「寶寶 」)、林惠華(綽號「小芳」)、佘曉梅(陳文杰之妻;綽 號「曉梅」)、李蘭姬(綽號「李姐」)及李蘭珍(李蘭姬 之妹;綽號「小心」、「小珍」)等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另



由大陸地區偵辦),謀定詐欺手法及分贓原則。「郭董」於 100年2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27日,業經檢察官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至4月底間出資為上述之人購置 機票,分批入境柬埔寨國,其中黃鴻泰於100年2月中旬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29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予以更正)、陳文杰於100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2月13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許 明偉於4月28日抵達柬埔寨國。陳文杰即自100年4月16日起 ,許明偉即自100年4月28日起,分別與「郭董」、黃鴻泰張祐祥、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提供者、車手、上述 11名大陸地區女子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而 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待上前開成員抵達柬埔寨國金邊市 後,皆由「郭董」安排到前述設在某地址不詳別墅之第1個 詐騙機房,免費提供食宿,且由黃鴻泰依反應能力指派擔任 之角色,交付「教戰守則」(即詐騙講稿)予眾人練習,迨 機房成員熟記教戰守則後,即自同年3月4日起,著手對大陸 地區民眾實行電話詐騙。詐騙模式,係先由黃鴻泰張祐祥 經網路取得聯繫,由張祐祥提供香港軟交換平臺,在臺灣以 無線網卡登入操控,與上開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介接, 以用戶名稱「富貴吉祥(580021)」加以管理,復以網路技 術為黃鴻泰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用此詐 術偽裝為大陸公部門致電,再由黃鴻泰利用該平臺之「自動 群發網頁」,輸入帳號密碼,挑選諸如大陸地區廣州市、上 海市、北京市、西寧市、廈門市及溫州市等地區,依據上述 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為「法院傳票 未領」、「檢察院傳票未領」、「個人資料遭冒用」或「欠 費未繳」等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如有被害 人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9」回撥,該電話即會經由設定之 路徑介接至詐騙機房,由擔任第一線之機房成員假冒廈門中 級人民法院之服務人員,向該被害人誆稱渠係遭招商銀行以 惡意透支為由提告,如該被害人否認有惡意透支之事實,就 告知可能是證件遭盜用,請該被害人報警,且告知可代為轉 接公安當局處理,迨騙取該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料後,按「 #08#」將電話轉給擔任第二線之機房成員,假冒公安局人員 之不詳詐騙成員繼續行騙,告知該被害人涉嫌洗錢案,將遭 強制拘留,若不想被拘留,為證明沒有犯罪,須配合調查, 如該被害人同意,即將電話轉給三線機房成員,假冒經濟調 查犯罪偵查科長(或銀監會主任),要求該被害人至自動櫃 員機依指示操作,將所有資金轉到指定之帳戶內監管。俟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的人頭帳戶後,旋由



車手予以提領,將詐得款項透過地下匯兌交給「郭董」分贓 ,「郭董」會告知黃鴻泰詐騙成果,並指示黃鴻泰於每天下 班後公佈當天詐騙成功之被害人姓名,與機房成員核對,再 依約定之比例分紅,預計參與詐騙之第一線人員可分得0.5% ;第二、三線人員各可分得0.7%或0.8%;未得手者,亦可持 續領取保證底薪及享受免費食宿;系統商張祐祥依約定按撥 打網路電話時數收取網路介接贓款;機房管理者黃鴻泰及大 陸地區車手及人頭帳戶提供者,亦依與「郭董」約定之比例 領取分紅;餘款由「郭董」先歸墊先前支出電信流詐欺機房 有關成員出入境機票、簽證、食宿、出入車資、機房租金、 機具設備、成員底薪、零用金、旅遊費用等營運犯罪成本後 ,均歸「郭董」所有。該電信流詐騙機房嗣後於同年5月4日 遷至金邊市○○○街1號別墅,接續以上述模式對大陸地區民眾 施行詐騙。該詐欺集團總計自100年3月4日起至100年6月9日 止,大陸地區被害人按鍵回撥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騙機 房之電話約3000通,而該詐騙集團自100年3月4日起至100年 4月30日止,在該位於金邊市地址不詳之第1個詐騙機房,至 少已詐騙8名大陸地區被害人得逞,自100年5月4日起至100 年6月9日止,在設於金邊市○○○街1號別墅之詐騙機房,至少 已詐騙24名大陸地區被害人得逞(被害人姓名、所在地、主 叫IP、主叫電話號碼、用戶名、通話起始時間及詐騙得逞金 額等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該詐欺集團合計詐得大 陸地區被害人至少人民幣244萬9506.24元(換算新臺幣約11 69萬8841.8元),然許明偉自100年4月28日起,僅參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陳文杰自100年4月16日起(原判決誤載為 自100年2月13日起,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僅參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犯行。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以國際合作模式與柬 埔寨國警方交換犯罪情資,柬埔寨國警方乃偕同我國警方於 100年6月9日,在該國金邊市○○○街44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何 承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人所屬之電信流詐騙機房後,由 上址房東口中得知位在對面門牌號碼金邊市○○○街1號之別墅 內,亦有詐騙集團成員出入,遂前往該處查緝,當場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嗣黃鴻泰許明偉陳文杰遭柬埔寨國 遣送回臺灣,相關扣案物證亦依合作約定先行併交我國勘驗 後,交由大陸地區公安專案小組攜至大陸地區。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 、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 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 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 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 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大 陸領土雖因一時為共匪所竊據,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 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 ,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 不能以其暫時之淪陷而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參照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8219號判例)。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 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 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 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 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參照最高法院 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本案 被告等人係自柬埔寨國撥打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 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 在大陸地區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及被告許明偉陳文杰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 被告2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 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 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許明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被告陳文杰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以及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認 不諱,核與大陸地區共犯鍾騰橋、佘曉梅、黃海燕黃逢春張舒貞曾麗璇梁恩圓、林寶寶林惠華、李蘭姬、李 蘭珍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 之陳述在卷可參,以及大陸地區被害人王剛所有牡丹靈通卡 帳戶歷史明細清單、理財金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廣州市公安 局黃埔區分局立案決定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呈請立案 報告書(被害人王剛)、大陸地區被害人劉淑仙遭詐騙之匯 款資料,及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立案決定書、接受刑事 案件登記表、呈請立案報告書、人頭帳戶之開戶、歷史明細 清單凍結及存款/匯款通知書等資料、大陸地區被害人鐘梅 珍遭詐騙之匯款資料,及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立案決定 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呈請立案報告書、人頭帳戶之開 戶、歷史明細清單、凍結存款/匯款通知書等資料、被告許 明偉、陳文杰黃鴻泰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各1 份、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教戰守則(檢察官 )、(銀監會主任)、(人民法院)、(公安局)影本各1



張、問與答狀況稿影本1張、大陸人民資料影本1份、教戰守 則影本1張、大陸地區浙江等地被害民眾個資2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組鑑定報告(共犯黃鴻泰持用之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經鑑識結果,其內安裝有Vos2009及Vos 3000,檔案眾多,包含一、二、三線之教戰守則、海外基金 律師底稿、各式音檔,例如「00000000000000-法-最后通知 ~1wav」、「中國電信您好wav」,ATM面板相片、多家銀行 ATM錄影操作)、海外基金律師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科技組鑑定報告(被告陳文杰持用之筆記型電腦經 鑑識結果,其內有多個音檔,內容包含「民警:你是說某某 在我們…申請1個工商銀行帳戶,因違法(反)國家金融秩 序法,檢察官將在今天對某某提起告訴,並凍結其名下所有 的資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以利司法調查是否收到?」等 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組鑑定報告(被 告許明偉持用之筆記型電腦鑑識結果,其內有多個音檔,而 其中「A007.mp3」部分內容包含「我相信公安部門…對對對 …陳同志您是老黨員,會幫您打報告給檢察官…」等語)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陳文杰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100年4月16日伊是從廣州 搭機,晚上才抵達柬埔寨,而附表二編號2、8之電話詐騙時 間為100年4月16日中午,此兩件詐欺伊並未參與云云。然依 被告陳文杰之妻即共犯佘曉梅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供 稱:我是於2011年4月16日,和我丈夫陳文杰從中國廣州乘 飛機前往柬埔寨,是4月16日凌晨到的,剛開始幾天我都是 跟著學等語(見大陸地區共犯之詢問筆錄卷第107、110頁) ,顯見被告陳文杰所辯不足採信,其於100年4月16日凌晨抵 達柬埔寨國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 行,至屬灼然。
㈢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 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本案被告陳文杰許明偉各係於100年4月16日、100 年4月28日抵達柬埔寨國,其2人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及每人 每月保證底薪人民幣5000元,均由綽號「郭董」之男子支付 ;又詐騙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約定比例分贓外,所 餘則由「郭董」統籌運用於該機房成員出入境機票購置、簽 證、話費、房租、水電及飲食等詐騙營運事項,此均為被告 陳文杰許明偉所坦認,被告陳文杰許明偉顯係自上開時 日與包含「郭董」在內之本案所有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自上開時日進入電信流詐欺機房開始,分配詐



騙說詞等犯罪工具,同時共享詐欺機房之犯罪成本或犯罪所 得,是被告陳文杰許明偉有以他人犯罪為自己犯罪之犯意 聯絡甚明。
㈣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明偉陳文杰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明偉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被告陳文杰就附表一、 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又共同正 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 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再共同正犯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 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2883號判決)。本案被告許明偉自其於100年4月28日 抵達柬埔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 陳文杰自其於100年4月16日(原判決誤載為100年2月13日, 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抵達柬埔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 一、二所示之犯行,均與黃鴻泰、「郭董」、網路系統商張 祐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提供者、車手等成年人,及與大陸 地區共犯鍾騰橋、佘曉梅、黃海燕黃逢春張舒貞、曾麗 璇、梁恩圓、林寶寶林惠華、李蘭姬、李蘭珍等成年女子 (但被告陳文杰所為附表二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含被告許明 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而上述詐騙機房確有詐欺多名大陸地區被害人既遂一節,除 據被告許明偉陳永杰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外,且經大 陸地區共犯佘曉梅等11人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 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陳述無訛,是被告許明偉就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文杰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 概應以既遂論。
㈢被告許明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被告陳文 杰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其各該次犯罪之 被害人對象不同,且係不同時間所為而明顯可分,各個犯罪 情節及地點亦有差異性存在,是上開各罪間之犯意有別,行



為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以被告許明偉陳文杰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 本案係跨國際之高科技專業分工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 兩岸交流秩序至深,被告許明偉陳文杰身心健全卻不思正 業賺取錢財,在柬埔寨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傷害我國國際 形象至巨,又在犯罪手段上,本案為集團式高度組織分工犯 罪,共犯人數達16人以上,遭詐騙而匯款大陸地區被害人及 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產生之危害巨大,被告2人均 年輕體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其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且被告2人自我國境內出發 ,前往國外地區從事詐騙時,主觀上均明知出國之目的係在 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竟為獲取不法所得及逃避警 方追緝,而甘願前往民情、語言及生活習慣均與我國不同之 國外地區從事犯罪行為,惡性非低,且因本案我國追訴犯罪 機關動員眾多人力、花費巨額公帑,遠自柬埔寨國將被告2 人遣返國內,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 之損害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可認 其2人素行尚佳,又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且被告2人之學歷為高中、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均為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照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家庭 經濟狀況欄),復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為較下位階之參與犯 ,實際所得非高,而被告陳文杰復罹患糖尿病、雙側傳導性 聽力障礙,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 憑,尚值同情,另衡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2人求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以 補充理由書表示就被告2人各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惟原 審認為此係在言詞辯論終結提出之書狀及意見,且顯與言詞 辯論時之求刑不同,基於言詞審理、公開審理等原則及被告 防禦權之保障,此補充理由書所述之意見,自非屬原審得以 審酌之範圍),然被告許明偉被訴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詐 欺取財部分,以及被告陳文杰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部 分,經原審認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之 事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可認檢察官此部分求刑過當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被告許明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陳文杰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且敘明柬埔寨國警方搜索查獲本案時,



所扣得如附表四所載之物品,經我國警方勘驗鑑識後,已交 由大陸地區公安專案小組攜回大陸地區一節,有大陸地區福 建省公安廳刑偵總隊信函1件可佐(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1000026447號卷第15頁),並經 檢察官將此情載明於起訴書,檢察官亦未就如附表四所示之 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2人犯罪 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 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 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 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有罪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 云,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許明偉被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行為,被 告陳文杰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偉就附表二、三部分,被告陳文杰 就附表三部分,亦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之行為,因認被告許明偉陳文杰就上開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三、經查,被告許明偉係於100年4月28日出境,而於當日抵達柬 埔寨國,被告陳文杰係於99年11月21日從金門經由小三通出 境前往大陸地區,嗣於100年4月16日抵達柬埔寨國等情,有 被告許明偉陳文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各1份 在卷為憑,被告陳文杰部分並有其妻即共犯佘曉梅於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詢問時之供述可佐,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 被告許明偉部分)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被告陳文杰



分),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 連犯、常業犯之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應對每一行為之 犯罪態樣,逐一明白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分別記載每一 犯罪所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不得在以包裹涵蓋方式記 載犯罪事實,理由亦不得籠統概括認定,使能罰當其罪,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宜以原有連續犯、常業犯之舊思維, 為數罪併罰之認罪依據。被告許明偉於100年4月28日之前、 被告陳文杰於100年4月16日之前,既尚未入境柬埔寨國,即 無從在該國金邊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難認屬共同正犯 。且縱然在上開時日之前,被告2人與綽號「郭董」之成年 男子有所謀議,然因尚未實際著手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詐 欺取財罪復無處罰陰謀或預備犯之明文,此部分自不得論以 詐欺取財犯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理由認為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許明偉有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陳文杰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取財行為,進而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 本案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 2人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是應 就附表二、三部分為被告許明偉無罪之諭知,就附表三部分 為被告陳文杰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主文 欄並未諭知被告許明偉被訴如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無罪,且未諭知被告陳文杰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無罪,顯有缺漏。㈡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該條之 立法理由第3點已說明:「法院為前項之裁定(即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若審慎再酌結果,認為不得或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例如: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 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現真實之必要,自以 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是事實審法院得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者,應以法院認定與被告陳述相符之有罪判 決為限(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9號判決)。原審 就被告許明偉被訴如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陳 文杰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既均於理由欄四、無 罪部分載明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漏未於主文欄為該部分 無罪之諭知),依上說明,就該部分即應適用通常程序予以



審判,乃原審就該部分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其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述㈠所示缺漏 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有所違誤,該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無罪部分既有上述㈠㈡所示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附表一(被告許明偉陳文杰均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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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被害人│機房IP位│主叫號碼│網路│通話起始時間│詐得金額│原 判 決 主 文│
│號│ │所在地│址(位於 │ │流管│ │(人民幣)│ │
│ │ │ │柬埔寨) │ │理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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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王剛 │廣州市│203.189.│0000000 │富貴│100年5月18日│約10萬元│許明偉陳文杰共同│
│ │ │黃埔區│148.60 │9520 │吉祥│14時23分許起│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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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鍾梅珍│廣州市│203.189.│0000000 │富貴│100年5月12日│72萬元 │許明偉陳文杰共同│
│ │ │花都區│148.60 │2910 │吉祥│10時46分許起│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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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周真慧│廣州市│203.189.│0000000 │富貴│100年5月4日 │4萬3005.│許明偉陳文杰共同│
│ │ │越秀區│148.60 │2910 │吉祥│10時11分許起│95元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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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周小雲│廣州市│203.189.│0000000 │富貴│100年5月5日 │3萬7829.│許明偉陳文杰共同│
│ │ │荔灣區│148.60 │6867 │吉祥│11時27分起 │76元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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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周世炯│廣州市│203.189.│0000000 │富貴│100年5月20日│11萬元 │許明偉陳文杰共同│
│ │ │越秀區│148.59 │3515 │吉祥│10時47分許起│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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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曾惠蓮│廣州市│203.189.│0000000 │富貴│100年5月18日│11萬5000│許明偉陳文杰共同│
│ │ │黃埔區│148.60 │3515 │吉祥│15時53分許起│元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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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肖紅海│廣州市│203.189.│0000000 │富貴│100年5月17日│4900元 │許明偉陳文杰共同│
│ │ │天河區│148.60 │2910 │吉祥│9時48分許起 │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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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張秀華│北京市│203.189.│0000000 │富貴│100年5月20日│5萬元 │許明偉陳文杰共同│
│ │ │朝陽區│148.59 │9284 │吉祥│15時38分許起│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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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王穗華│廣州市│203.189.│0000000 │富貴│100年5月19日│1萬4000 │許明偉陳文杰共同│
│ │ │海珠區│148.60 │3515 │吉祥│10時43分許起│餘元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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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美爾│廣州市│203.189.│0000000 │富貴│100年5月13日│1萬3651.│許明偉陳文杰共同│
│ │ │花都區│148.60 │2910 │吉祥│14時51分許起│89元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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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羅俊茯│廣州市│203.189.│0000000 │富貴│100年5月4日 │5萬7805.│許明偉陳文杰共同│
│ │ │越秀區│148.60 │6867 │吉祥│10時23分許起│34元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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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羅煥珍│廣州市│203.189.│0000000 │富貴│100年5月7日 │4萬9215.│許明偉陳文杰共同│
│ │ │黃埔區│148.60 │2910 │吉祥│11時54分許起│67元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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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進標│廣州市│203.189.│0000000 │富貴│100年5月19日│1萬3973.│許明偉陳文杰共同│
│ │ │海珠區│148.59 │3515 │吉祥│15時31分許起│86元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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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廖淑銀│廣州市│203.189.│0000000 │富貴│100年5月4日 │2萬元 │許明偉陳文杰共同│
│ │ │荔灣區│148.60 │2910 │吉祥│12時20分許起│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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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廖麗釗│廣州市│203.189.│0000000 │富貴│100年5月17日│1萬1000 │許明偉陳文杰共同│
│ │ │增城區│148.60 │3515 │吉祥│9時41分許起 │餘元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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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梁汝星│廣州市│203.189.│0000000 │富貴│100年5月20日│3萬2829.│許明偉陳文杰共同│
│ │ │黃埔區│148.59 │9284 │吉祥│8時22分許起 │86元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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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蔣漢明│廣州市│203.189.│0000000 │富貴│100年5月16日│2萬9415.│許明偉陳文杰共同│
│ │ │增城區│148.60 │2910 │吉祥│9時52分許起 │87元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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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江麗敏│廣州市│203.189.│0000000 │富貴│100年5月14日│3萬1800 │許明偉陳文杰共同│
│ │ │花都區│148.60 │2910 │吉祥│11時4分許起 │元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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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高志玲│廣州市│203.189.│0000000 │富貴│100年5月23日│4萬3656.│許明偉陳文杰共同│
│ │ │番禺區│148.59 │3515 │吉祥│10時22分許起│89元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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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董翠梅│廣州市│203.189.│0000000 │富貴│100年6月7日 │11萬5000│許明偉陳文杰共同│
│ │ │番禺區│143.9 │9284 │吉祥│11時52分許起│元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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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